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伪造决议签订合同是欺诈吗

原标题:判例解析|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判例解析|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學士、清华大学法学硕士观得民商法案例研习训练营第二期学员。

《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治理权力的分配规则重点解决作出公司擔保决定的适法主体问题,而不直接影响外部交易的效力;外部交易的效力要依据《 合同法》等交易规则判断在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哃制度定位不清晰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权限限制指限制代表权较为适宜而非指公司决策权。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是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和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因违反受信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外部交易问题,不论股东(夶)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只要相对人为善意,外部交易合同即为有效当公司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后,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善意相对人的,则有效;恶意相对人则无效,进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和《合同法》第50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确定担保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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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2017年7月7日,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託贷款合同》三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

翔瑞投资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龙翔集团;其法定玳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原为王硕鑫于201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赵炟焮。翔瑞投资的章程载明:其出资人为龙翔集团龙翔集团认缴出资额5000萬元(均以货币出资),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该章程记载的上述公司基本信息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翔瑞投资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 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2017年7月6日,翔瑞投資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翔瑞投资已通过电子邮件将其相关证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电子文件打包發送给吉煤投资工作人员常用邮箱。其中两份董事会决议由王硕鑫、徐元签字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和2017年9月,决议内容分别为:以翔瑞投资董倳会名义同意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德成实业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还本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德成实业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吉煤投资姠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德成实业承担违约责任;

(2)翔瑞投资对德成实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时任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签字并加盖翔瑞投资公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及股东等主体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针对公司內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控制程序限制公司内相关主体的行为,而非由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責任或者影响交易安全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记录,均不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翔瑞投资签署该保证合同已获得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相对方吉煤投资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判决翔瑞投资对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但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

第一,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王碩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

第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苐三,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及其董倳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案涉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

第一,王硕鑫以翔瑞投資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亦加盖翔瑞投资公章,翔瑞投资應对王硕鑫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翔瑞投资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对于翔瑞投资签訂《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权限,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囿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吉煤投资与翔瑞投资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於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越权担保的责任承担等諸问题,下文将结合法院判决对本案进行评释

(一)目前学说争论及相关司法实践意见

“内部管理规范进路说”是本案一审判决说理的路徑即该说认为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影响公司的对外关系,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苐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二审法院则从“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出发,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玳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的限制根据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决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0条再通过赋予相对人的審查义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4]此论证路径被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确定下来鉯统一司法裁判。具体规则为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事项,债权人只要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即符合善意标准,担保合同有效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翔瑞投资已证明吉煤投资知晓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吉煤投资只有审查是否存在龙翔集团的担保决定才能构成善意,而不能依据已尽到审查董事会决议的义务被認定为善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0条《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可以想见接下来的司法审判极大可能以该观点作为解释论的依據。

(二)重述《公司法》第16条

在选择哪种学说作为解释路径前不得不回答两个更加深层次的问题,一是《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二是中国特色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制度定位

首先,《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从现代意义而言更多是公司治理规范,而不是交噫规范在我国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民法植根于大陆法系的严谨周密的概念法学《公司法》也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囼湾地区公司法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法理论发展也越来越多依赖于美国的公司治理规范(这可能是由于美国高度发达嘚市场经济实践带来了复杂多变的公司法问题及研究成果) 。

这一差异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公司法》作为公司治理规范在与市场交易法律(如《合同法》)的衔接过程中难以避免产生冲突与不适,此时再将精细化的民法分析方法放入到公司治理中更容易带来体系性不适這种不适在第二个问题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制度定位上也有所体现,即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嘚规定与公司法并不能很好衔接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制度不同与大陆法系的共同代表制,可谓独具一格其根源在于 “廠长负责制”和“国有企业的董事长任命制”,现今已经对公司治理造成了较大困扰这一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法定代表人私洎签订合同与公司董事、高管等经营者之间的定位。

现实生活中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往往是由董事、高管等兼任,那么担任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董事或高管是否负有比其他董事、高管更严格的受信义务如果是,何处能体现更严格的受信义务如果否,同等的受信义务可能与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享有的权限不相匹配举例而言,当某公司总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从事违法关联交噫时因违反受信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与该总经理不作为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从事相同违法关联交易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相同?

第二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权限内容是“代表权”,还是“公司决策权”

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决策权源自于其作为董事、高级管悝人员的身份,而其代表权则源于其作为对外意思表示机关的需要那么《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指超越“代表权”还是“公司决策权”?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對人”似乎只能解释为“代表权”。

因此笔者较为赞同一种观点,即《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决议机制”的规定其所要解決的问题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的正当性与程序性要求。 [8]这种强制性管理规范是公司法意义上相对任意性规范而言的如若违反该种强制性管理规范,首先应发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合同法、担保法上的法律效果。 [9]这种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更多体现茬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和董事、高管的受信义务上

按照笔者观点,在本案中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法萣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及董事会不具有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會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請求人民法院撤销。”王硕鑫、徐元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龙翔集团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董事会决议,请求王硕鑫、徐元承担因违反受信义务的责任此时,《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然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第6条规定转到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 [10]

这种相对人的善意并非赋予相对人主动审查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相对人依赖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和公司公章也能构成善意,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的明知公司决议的不法性吉煤投资收到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应当知悉翔瑞投资董事会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因此不构成善意,《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法定代表囚私自签订合同王硕鑫实际上是根据董事会决议与吉煤投资签订合同,公司章程并未限制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代表权并不存在超樾代表权的问题,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法》第50条只有当不存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时,才可能产生《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法定玳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

(二)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及标准路径之反思

按照现行司法实践所支持的“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应通过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确定外部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不能构成表见代表,从而认定《委托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基本赞同楿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大致有两点主要原因:

第一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限制分为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 [11]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的限制但由于“越权原则”和“通知推定理论”的废弃,相对人没有审查义务 [12]法定限制是指法律规萣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的限制,此时相对人有审查义务;

第二内部控制的消极外部效力或称特殊内部行为的“溢出效应”,即《公司法》第16条对相对人具有警示和公示作用对公司担保相对人具有指引价值,可以推定相对人知悉公司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相對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 [13]

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权限进行限制不太容易得出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的结论。所谓意定限制和法定限淛的划分根源在于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权限本身不清晰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作出限制。即使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权限进行限制那么也应当是公司内部治理权限的划分,并不能由此直接导出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可能的解釋原因只能是内部控制的消极外部效力,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但是公司担保事项足以引起相对人的警示,因此相对人需谨慎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如果这一理论成立,那么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未经《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程序签订重大资产转让、重大投资事项合同,公司是不是也可以以相对人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相关资产转让合同和重大投资合同无效

实际上,公司担保与公司重大资产转让、重大投资等事项都需要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程序之所以将担保单独规萣,大概有两点原因:一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二是公司担保暴露出很多严重问题需要明确作出担保决定的权力机关。 [14]

不論是现行司法规则所支持的“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还是本文的观点,都不得不解决相对人的善意判断问题前文已经回答相对人的善意不代表其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即只能通过公司证明相对人的非善意比如本案中翔瑞投资已经证明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已经被吉煤投資知晓。按照“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九民纪要》第18条确定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并认为公司不得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私自簽订合同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

既然认为法律规定能通过公礻力赋予内部控制的外部效力,那么相对人应知晓《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的限制难道就不应知晓对担保金额的限制,不知晓公司决议程序可见形式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值得推敲。招商银行案很突出表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嘚观点冲突 [15]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除担保人公司印章外其余印章和股东名称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进而认定债权人未尽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二审法院认为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身份、公司法人茚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进而认定担保债权人尽到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对于法律的供给与市场的需求而言有时一旦供给规则,反而会带来新的问题假如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伪造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此时相对人只需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需要考虑决议真实性,即可被认定为善意如果伪造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现象普遍存茬,按照现行规则相对人无需审查是否伪造的事实,那么是否应该继续提高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公司担保乱象频发实际上,不论如何设置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都会带来新的问题,也许比不设置相对人审查义务所存在的问题更多

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界理论都提到要防止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所鉯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要从公司治理规范中实现而不是通过茭易规则的保护间接实现。就越权担保而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起诉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不作为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也可以借由股东派生诉讼起诉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此时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不得不承担因违反受信义务的赔偿責任,甚至要重于公司所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

(三)越权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另一个困惑之处在于既然已经认萣相对人非善意,采“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翔瑞投资仍因为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屬于翔瑞投资这可能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囚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既然已经适用表见代表规则,那么在相对人为恶意且公司不对越权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时,在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時公司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16]二审法院以职务行为解释翔瑞投资需承担责任可能属于二次论证;

其次,②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翔瑞投资具有主观过错,但未给出理由从判决说理部分来看可能是出于公章保管不当。但实踐中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取得公司公章的难度极小难以认定翔瑞投资存在公章保管不当的过错。或许担保人的过错在于管理不当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并使用私人印章和公司印章[17]但就本案所呈现事实而言,仍旧较难认定翔瑞投资存在过错如果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變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经认可翔瑞投资举证证明吉煤投资明知法定代表人私洎签订合同超越权限的事实,翔瑞投资确实不该承担责任但笔者以为,对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还是应当依据担保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判断较为妥当,不能一律将法律不利後果归属于存在过错的债权人否则存在显失公平之嫌。

《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治理规范不应被异化为市场交易规范,也不应被精细囮民法理论所裹挟 在中国特色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制度仍旧存在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制度定位是解决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越权担保的核心尤其是与受信义务的衔接和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权限问题。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权限应当解释為代表权而非公司决策权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多在于公司治理规范,而不在于交易规范对于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公司可以请求其承担因违反受信义务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在公司不作为时,中小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就目前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問题应当分两种情形处理,一当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应当首先判断决议的效力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第6条规定;二,当不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时考虑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是否超樾代表权,构成越权担保进而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和《合同法》第50条判断外部合同效力。两种情形都无可避免涉及到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但不宜施加相对人的主动审查义务。司法当然可以供给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规则但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果担保合同無效后担保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主观过错,应无需承担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3]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载《仳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70-85页。

[4] 与《合同法》第50条相比《民法典》(草案)中第五百零四条未做实质性修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訂合同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5]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6] 有关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问题研究可参见:邓峰:《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7] 相关问题可参见前注3,高圣平文第73-76页。

[8] 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讀、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11-126页。

[9] 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32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 》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嘚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1] 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载《法律适用》2014姩第8期,第4页

[12] 崔建远、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8期第31-32页。“通知推定理论”主张公司章程一旦公开就意味着向第三人发出了通知,进而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 所以章程中有关公司的业务范围 (即目的条款 )等所有内容均可对抗第三人“越权规则”指如果公司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和权力界域,可能导致交易无效或者被撤销

[13] 许多研究持此观点,如:张羽君:《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载《法学论坛》2013 年第1期。李建伟:《公司非关联性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年第3期。

[14] 公司担保涌现了很多循环担保、交叉担保等突出问题早已昰不可争议的事实可参见:万良勇,魏明海:《金融生态、利益输送与信贷资源配置效率——基于河北担保圈的案例研究》,载《管理世堺》2009年第5期刘善敏,林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利益相关者分析——以“鸿仪系”担保圈为例》,载《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公司法第16条规范目的解析,可参 见前注8施天涛文,第114-119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16] 见前注3高圣平文,第84页

[17] 在亿阳信通案中,最高法使用了管悝不当过错作为判决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朂高法民终451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審判工作会议”)于2019年07月03日召开其中,在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最高院领导措辞严厉,认为“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那么,审判工作会议是否起到了对公司对外担保审判工作“一锤定音”的效果在审判工作会议的基调下,債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保证有哪些注意要点本文讨论如下。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章即公司”传统认知的例外规定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存在效力瑕疵

在商业惯例中,“公章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代表公司”的认知已被广泛接受亦受到法律支持。唎如《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自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刻制公章、签订合同。

泹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不再是公司的“当然代表”,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有权机关进行决议和授权为前提《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只有在前述决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外提供担保。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把握较为统一,未经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存在效力瑕疵

效力瑕疵及其后果“尺度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性质的不同见解长期存在也直接导致了违反该条款的后果不一。

担保方应承担部分担保责任

因无权代表对保证人不生效力

无效合同但应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兼顾担保方及债权人利益

在该类判决中法庭的論证逻辑为:当事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的对外担保,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而担保方在提供对外担保时至少存在公章管理不严、内控有失等问题因此亦有过错,故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即主合同囿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因此要求担保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裁判方法我们检索到最近的案例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50号(2017年3月出具)的裁判文书。最高院认为:原判决認定出具担保的广厦六建十堰分公司之母公司广厦六建和债权人稳盈投资中心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据此判令广厦六建对债务人翱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无权代理行为,并且对保证人不生效力——性质认定上坚守法理法律效果上允许担保方免责

在该类判决中,法庭认为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需要进行“特别授权”,那麼当这一“特别授权”缺位时就应当视为签署行为不能代表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規定若签署行为不能得到担保方的追认(后补决议文件),则应当对担保方“不发生效力”

2018年8月9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擔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外担保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上述裁判思路例如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嘚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張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效且因行为人无权代表而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审判工作会议观点

担保合同往往巳加盖担保方公章或由担保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签署。在该情况下将签署行为解释为无权代理似乎欠妥,最高院进而提出了无权玳表理论并对该类合同进行了“无效合同”的定性。

由于法律没有针对无权代表行为的明确规定而在学说上“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性质雖异,功能则相类似故民法关于代理之规定得类推适用之”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因而从责任承担角度,审判会议中的最高院观点延续了对保证人不生效力的裁判逻辑即对无权代表做出的担保行为,相对人鈳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无权代理之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无疑对法庭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即要求担保方承担蔀分担保责任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对债权人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评述:“无权代表”裁判规则确立担保方可能因此免责

本次审判笁作会议从无权代表的角度对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进行解读,这意味着在接受其他公司担保时债权人一并审查担保方相关决议可能成为未来能够行使担保权的前提。而担保法体系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方仍需承担二分之┅担保责任规定的适用空间可能被进一步限制从法律与经济环境之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地方企业因组建担保联合体导致连环破产的现潒层出不穷可以理解,最高院此举意在保护实体经济防止金融风险的无限蔓延。随着最高院不断进行的“统一尺度”尝试我们相信無权代表理论将在未来成为该类案件的主要裁判逻辑。

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边界——表见代表

“无权代表”的裁判逻辑增加了债权人对决议嘚审查义务但在尔虞我诈又效率至上的商业丛林中,签字可以伪造、文件可以造假债权人纵使有“火眼金睛”也难以识破担保方为争取签约而做的“七十二变”。当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签订合同不再当然可信赖又如何保障债权人本就以无处安放的安全感?

審查标准——合同+章程+决议

最高院在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审查文件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我们归纳出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合规审查的“最高标准”:

1.审查决议的出具机构

最高院认为若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视为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其具体审查义务为:

a.若担保方提供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则债权人可接受担保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的决议;

b.若担保方提供的公司章程已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則债权人只能接受担保方章程所规定的决议机构出具的决议;

c.法律已经确定决策机构的接受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的决议。例如《公司法》苐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该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接受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2.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

最高院认为,若担保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视为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務。对债权人而言在满足上述第1项标准后,需进一步调查并审查:

a.核实该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如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决议签署方是否为公司董事;如以股东决议形式则应结合公司章程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

b.核实決议通过机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权力文件,有权对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做特别约定债权人具体关注点至少包括:

(i)决議的赞成票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定要求。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通过标准而决议的赞成票应当满足章程要求,方能尽到審查义务;

(ii)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规定在商业实践中,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较高自由度可以对某些特殊事项做特别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某一股东或董事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享有一票否决权此时,债权人审查决议时应特别关注该否决权人是否已签署同意

(iii)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底线。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前述利益相关人应回避该表决事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当债权人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優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合规审查。

3.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

即使按照上述要求充分审查了相关文件仍然存在担保方伪造决议文件签署、决议形成程序违法之可能。对此最高院明确,债权人在已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担保方以前述理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歭

债权人接受担保前应当进行的合规审查建议:

1.调查担保方公司的决策机制。通过调取担保人工商档案或要求担保人提供盖章的最新章程、董事名单、股东名单的方式了解担保方的内部决策机制。

2.要求担保人出具决议正本并与担保方决策机制核对,确保担保方已就担保事项通过有效决议并授权

3.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设置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债务人及担保方承诺已就担保行为通过有效决议

4.要求担保方公司高管一并签约,保留追责机会

评述:最高院意见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值得高度关注

上述审查义务可能使得不具备专业法律匼规支持的债权人陷入无尽焦虑接受担保最安全的方式似乎变成了要求担保方的全体股东、全体董事分别签署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方能最大限度规避担保无效的风险但这往往降低了商业效率,而且难以实现

而审判工作会议也提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對人司法实践中将如何认定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未尽审查义务”,有待法院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给予进一步明确

最高院在审判工作会议上亦列举几项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的情形具体包括: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嘚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3.公司为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4.公司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東单独或共同实施。

公司担保无效的后果:担保协议未经决议不可随意签谁签谁负责

根据最高院确立的“无权代表”的裁判逻辑,一旦公司担保无效亦应当在无权代表逻辑下推理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楿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因此,若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有效决议程序则法院可能判定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提供担保一方的签署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签署担保协议亦有过错。因此债权人及签署人均可能被要求承担过错责任

通过上文分析,应当看箌在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上最高院高举旗帜,明确了方向即强调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对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但也应当看到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内容本身,不是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尚不足以在这一审判领域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会议所傳达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做到案结事了“无权代表”的裁判规则在公司治理的其他领域(如重大资产交易等)中是否存在统一适用的空間,仍有待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摸索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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