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投保人未对健康状况进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包括哪些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 上篇《轻松面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让我们能够坦然对待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有人问,如果不如实告知,结果会怎么样?能提出这样疑问的人我恭喜您,说明您是个法律意识很强的人。那么不如实告知的法律风险会怎样呢?看看保险法的规定:
通过《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风险有: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分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两种,如属于故意的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如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若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但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还要承担保险责任:
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未告知的情形已经告知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的视为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即在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三十天不行使解除权即消灭。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此之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有一个例外情形,
即投保人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情形并收取保险费的,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这条司法解释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很大的作用。
实践当中,很多投保人对如实告知条款理解不够深刻,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有些代理人对投保人不作详细健康调查,自行在投标单上勾划。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但不能获得赔偿,还不能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这样不能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对于投保人显失公平。因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属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的全凭主观判断,建议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情形,才宜认定为故意,这样才更加有利于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虽然现在的保险法比旧的保险法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但是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为使投保人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为使保险的保障功能得以真正体现,呼吁所有的人都要诚信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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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条款浅析
[导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既可在患病时减轻经济负担、解除后顾之忧,又能为抵御疾病增添信心。专家提醒,投保健康险要弄懂合同条款。那么,什么是健康险里的“如实告知”条款呢?以下是详细解释。
  近年来,业务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存相克,并引起法律认知上的种种误区,从而极大地制约了人寿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损害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正当权益。本文试以保险有限公司推出的&保险&为例,对此作一粗浅论证,以期有益于这方面的专业研究和立法完善。
  人寿保险条款本身存在的缺陷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格式合同之第1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其中,作为双方认可的由专业医院出具的&健康声明书&,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其必检事项、体检程序及法律责任,因而在实践中,它仅是对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情况的报告,在法律上并不能直接推断被保险人是否健康、有无疾病尤其是&&之结论。因此,上述条款的执行,给保险人造成法律认知上的一个误区是:&健康声明书&即使作为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先决条件,仍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健康,因而不能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之义务,却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实施必要的调查、核实之义务,并为其规避因该过失而同意承保之不利法律后果提供了条件。
  而同一&健康声明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看来,既然作为合同重要附件的&健康声明书&出自专业医院,且对被保险人检查项目的确定和检查结论的作出均为保险人认可,保险人既未另行调查核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那么,该&健康声明书&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行为,在法律上即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结论的认可。因而同一&健康声明书&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行为,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造成另一个法律认知上的&误区&:&健康声明书&业已证明被保险人之身体健康,保险人即已认可并同意承保,且未作其他调查核实,该&健康声明书&应当视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已正确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该&健康声明书&范围之外的事项,则非法定的必须告知之列,保险人亦未书面要求告知,因而保险人对合同期间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再说有关&如实告知&的条款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格式条款第10条均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可以(而不是&应当&:笔者注)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款规定由于没有明确保险人书面询问&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以及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同样给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法律认知上的重大误区。
  保险人认为,该条款规定之&书面询问&乃保险人&可以选择&之权利,而非&必须履行&之义务,无论保险人是否&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之义务均不能免除。这里的&有关情况&系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其以前业已存在的保险人认为&有关保险人利益&的全部情况。因此,保险人即使同意承保,事后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发现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承保时或之前身体不佳之情形,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均可拒绝负担保险责任。
  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则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书面询问&行为,乃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定前提,保险人没有提出&书面询问&的,则不能追究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律责任;而且,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自行免除因其过失未履行&书面询问&的法律责任,应为无效。另外,&书面询问&以及&如实告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不应泛指为保险人自己认定的&有关保险人利益&之全部情况,而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有争议的条款明显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该条款之&有关情况&,仅限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2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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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哪些内容如实告知,违反告知义务有什么后果
正在读取...&|&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来源:法邦网
北京保险理赔栏目关注:
一、投保人对哪些内容如实告知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投保人的陈述,或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例如保险标的所处的位置、使用情况、周围环境、价值等;或者与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相关,例如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等。不论告知的情形如何,告知的内容不外乎限于三个方面: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的陈述的转述。投保人的告知或者陈述,具有下列特征:1、陈述是投保人在订立前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并且不构成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2、陈述是因为投保人引诱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的说明;3、陈述是因为投保人在成立保险合同前对保险人所为说明不实而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的说明。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陈述,在本质上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事项的陈述,并非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当然内容。二、违反告知义务有什么后果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解约权,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有不妥:1、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起算点,举证不易,不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反而有利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以致造成权利滥用;2、保险人的解约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所以,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一年除斥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款的规定严格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文义解释,保险人得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论该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解除保险合同。同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一律可以作为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这种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
延伸阅读:
一、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有哪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比如,给偷盗来的财物投保财......
一、被保险人因他人行为而死亡如何处理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通常人身保险合同......
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要把握索赔时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义务受理索赔申请,承担赔付责任。不过保险公司的这项义务有一个有效期限。如果在有效期内索赔,保险公司必须予以受理,如果超过期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受理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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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保险人理赔的,法院如何处理?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款的规定严格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文义解释,保险人得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论该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除我国《保险法》第54条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规定了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解除权外,对其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而行使解除权的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予以适当限制。
  在实践中,保险人多以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单中填写事项未作调查审核则即同意承保,并按时、足额收取保费。但当投保人要求理赔时,则开始对保单中所填写的事项展开全面而迅速的调查、核实,如有不实填写,则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投保时须就保险单上的书面询问据实回答,但保险公司也不应仅依据投保人的书面声明作为是否承保及固定危险的唯一依据,还应就订约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如对投保者填写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投保经历、住院史等,若保险人认为上述事项对其决定是否承保有重大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其核保过程中的适当调查,得知真实情况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降低自己的承保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理赔时,保险人既然能够通过调查得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在合同成立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也完全应当能够通过自己的核保工作得知这些事项。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核保的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来承担,这样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
  在立法中,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若保险人没有及时或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这样,既能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又可避免投保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在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开始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其告知义务。但鉴于我国保险发展的现状,不必急于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免除。随着我国保险公司风险核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修改,并逐步予以免除。故此,可以考虑扩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辨条款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通常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不可抗辨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充分做好核保审查工作,两年之后,就不能因怀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属实而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有不妥:(1)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起算点,举证不易,不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反而有利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以致造成权利滥用;(2)保险人的解约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为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宜短,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项除斥期间的规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立法时亦可予以参考。
案例:赵新凤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赵新凤。
托代理人郭塘合,男,淇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顿 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记成,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江 構,女,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新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庆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塘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记成、江 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险种分别为&岁岁登高&,&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种代码为EL6401、AL6801,金额为3万元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被确诊为卵巢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给付原告&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金3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辨意见,庭审中辨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费。合同的履行不仅要遵守合同的约定而且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日在高村卫生院住院被确诊为高血压3级。在出院后十多天,向被告投保时,刻意隐瞒了住院的事实,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身、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确诊卵巢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是否提出了询问。2、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E6156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共17页)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确诊为卵巢癌,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3、证人冯清菊当庭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同时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清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道我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冯清菊当庭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冯清菊的当庭陈述与我公司日对其询问的询问笔录不符,在我公司询问冯清菊的询问笔录上,证人明确说明了已就有关情况进行了提出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冯清菊的当庭陈述,虽与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有关是否进行了询问方面存在不一致,但冯清菊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与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这部分事实相一致,对证人冯清菊当庭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提示单一份。在第3项中规定了询问如实告知内容。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3、日冯清菊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已如实询问。4、日原告在高村镇卫生院病历(共13页)一份。以此证明投保前被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5、日对投保人任来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投保人否认了投保前住院的事实,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进行询问,且冯清菊在填写保单时知道原告在高村住院的事实,对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高村卫生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作为正常人都可能出现,原告提出理赔的理由是卵巢癌晚期,高村卫生院诊断不是本案拒赔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辨解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日原告赵新凤在高村卫生院住院十天,被确诊为高血压3级。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险种分别为&岁岁登高&、&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种代码为EL6401,AL6801合同编号为E6156,金额为3万元的保险合同。在填写保单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知道原告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单。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卵巢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前隐瞒了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清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原告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仍同意承保且双方未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凤理赔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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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冯国庆&&&&&&&&&&&&&&&&&&&&&&
&&&&&&&&&&&&&&&&&&&&&&&&&&&&&&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 书 记 员 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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