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留学生意外死亡,诈欺担保人1 电视剧需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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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死亡,能要求担保人还钱吗
由于车祸等各种原因,债权人在欠款尚未追回时,就意外死亡了。债务人也因此迟迟不还款。这种情况下,死者的家属能要求担保人还钱吗?下面小编将为大家详细说明,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债权人死亡,能要求担保人还钱吗债权人亲属可要求债务人还钱按照《》的规定,因借贷、买卖等原因形成的债权,也是一种遗产,是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的。换而言之,债权人死亡后,其亲属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欠款。但是,当债权人亲属要求债务人还钱时,不少债务人会找种种借口而拒还的,这时,要是借款存在的担保人的,债权人亲属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先代债务人还钱后,再自己找债务人索偿。债务人不还钱担保人要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现行《》、《民法》等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作用,就是担保债务人不还钱时,代为向债权人还钱。因此,债务人不还钱时,债权人亲属要求担保人还钱并无不妥。但要求担保人还钱时,要注意以下两大问题:1、担保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不同的方式,有不同的追偿方式。(1)如果在担保合同或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亲属应该先用尽一切合法手段向债务人追债,仍无法清偿时,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债权人亲属应起诉债务人且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追回足额欠款时,才可以通过协商或起诉的方式,要求担保人还钱。(2)如果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还钱时,债权人亲属直接就可以通过协商或起诉的方式要求担保人还钱了。2、不管何种担保方式,债权人亲属都应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还钱,逾期未提出还款要求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亲属应该还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还钱。(2)若合同中非常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债权人亲属就应该在约定期间内,要求担保人还钱。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担保直至债务人还本付息时止”之类内容的,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担保期间是欠款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债权人死亡,能要求担保人还钱吗”的主要内容及其相关。因此,当债权人不幸意外死亡后,债权人亲属是可以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若债务人不还,就可以要求担保人还钱。希望我们的文章可以在您困惑的时候给到您一些帮助。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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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机构学生贷款陷阱:如果担保人死亡 贷款会自动违约
从私人机构借款的大学生,如果父母死亡,会面临更大的意外打击。联邦监管机构警告说,即使借款人有良好的还款记录,也可能面临贷款机构突然提出的全部归还要求,甚至被迫违约。
据《纽约时报》报道,由于多数使用学生贷款者都是收入很低或几乎没有信用记录的人,他们从银行或其它私人机构借款时,需要担保人(co-signer)--通常都是父母或其它其人--签字。从联邦政府机构借款几乎不用担保人签字。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星期二发表报告称,问题在于私人贷款合同中一个很少受到关注的条款:如果担保人死亡或者申请破产保护,即使借款人记录没有污点,贷款机构也可以要求全部归还。如果借款人不归还贷款,可以被宣布为违约,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因此受到破坏,要多年才能修复。
报告说,如果担保人死亡或者宣布破产,部分借款人可能在没有接到还款通知的情况下就处于违约地位。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没有谴责贷款机构的做法不合法。
该局负责学生贷款的官员措普拉(Rohit Chopra)说,他不知道这种做法的普遍程度,但越来越多的投诉显示问题频繁发生。他说,贷款公司似乎是自动梳理死亡和破产记录,查找贷款记录并发出还款要求或违约通知。
这种“自动违约”对贷款服务机构和银行也不利,因为他们通常要花费很多时间避免贷款违约。
全美私人机构学生贷款为1500亿美元。过去十年来,私人机构学生贷款也像抵押贷款一样:贷款机构愿意借款给高风险人群,以便收取高利息。但随着经济衰退的出现和违约猛增,它们要求担保人签字的比例从2008年的67%上升到2011年的90%。
措普拉说,随着父母或祖父母的年老,突然违约或全部归还问题可能恶化。
学生贷款引起很多人的担忧。来源:纽约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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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意外死亡,保证人是否需要继续担责
17:16&&来源:魏文
2012年2月,汪某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伍某借款7万元,汪某之友魏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2013年5月,债务人汪某意外死亡。2014年2月,伍某将保证人魏某诉上法庭,请求费用判决魏某偿还借款本息。
对于该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定设定担保。&就这个意义而言,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因之,担保人双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任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因此,保证人需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债的概念与保证的法理精神。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而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协议,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债务人死亡就能产生保证责任消失、实体债务消失的法律效力的话,那么无疑市场经济秩序将受到严重影响,也许会出现&以死躲债&或其他侵害债务人的恶劣社会现象;保证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形式更是将形同虚设。因此,从法理上分析,保证人是有义务为意外死亡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
第二、我国对于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直接支持了保证人必须在此种情形下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但是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就此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伍某与保证人魏某的保证合同上并未约定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中魏某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换言之,即使债务人没有死亡,债权人也有权直接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由于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随之消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应该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所以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根据追偿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债权人伍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从其意义上说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应包括债务人死亡。借款人汪某的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魏某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债权人伍某起诉时也处在保证的履行期之内,故债权人伍某要求保证人魏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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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11:14:53
借款人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担保人谁先赔付?
来源:云南法制报
作者:王志红 陈泽
  因借款人意外身亡,让10位借款担保人、保险公司陷入纠纷,究竟谁先赔付借款人王某某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近日,这起涉及借款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纠纷经过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审理,终于有了答案。
  日,被告石某某等10人作为借款人王某某的担保人,与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7万元,用于养殖;期限为12个月,即日至日;年利率为9.09%,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此外,合同还对被告石某某等10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各自之间的责任承担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王某某。同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这17万元向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止。第一受益人:贷款银行(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受益人:法定。
  日19时许,借款人王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附近一茶酒馆包厢内死亡,该起事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及尸验,定为非正常死亡。
  甘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竞合,一种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另一种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理应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因其执意要求以两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借款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先进行赔偿,保险赔偿金赔付后,其仍不能实现的债权,再由10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这符合借款人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投保的初衷。
  法官认为,借款人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保险合同中,并没有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具体条款,也就是说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作为投保人的王某某并不知道,且合同双方都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以猝死在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责任免除的十三种情形之中的理由单方解释该份合同,且没有给投保人王某某示明,让其知道。现人已死亡,故对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就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甘州区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保险金17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某某等10个担保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险合同则是在赔付条件成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本案的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顺序问题,而是银行主张权利时执意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合起诉的结果,因为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都是处于同等地位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地位的高低。从实体法律角度来讲,银行既可以选择担保合同为依据要求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受益人的身份选择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银行可以进行选择,但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行使两种不同的权利。
  陈 泽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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