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另一方已经死亡,对方子女对父母的权利有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合同无效请求?

浅析其他的房屋共有人或权利人“反悔”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 - 克东法院网
            
浅析其他的房屋共有人或权利人“反悔”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作者:克东县法院
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开篇之年,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关键一年,如何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的机遇和挑战。近年来,法院案件总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其中房地产纠纷成热点难点问题。在房地产纠纷中,房屋共有人权利的保护与善意取得是既联系又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它关系到出卖人、共有人和买受人的切身利益,如何定分指争,实现公平正义成为新的课题。本文中的&反悔&是指:房屋共有人或者权利人不认可其他权利人与第三人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的行为。此类案件近两年随着拆迁和房价上涨普遍增多,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对此类现象发生原因和处理原则做以简要分析和论述。
一、其他的房屋权利人&反悔&房屋买卖合同现象产生的现实原因。
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深入,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通过诉讼维权的现象普遍增多。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房地产市场价格风起云涌,一路飙升,昔日&茅草房&、&老旧宅&已今非昔比,寸土寸金,价格已上升10&20倍,巨大经济利益不断地拷问人们的道德和诚信,不断突破人们的心理底线。尤其是当前因为房地产开发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动迁中货币补偿的发生,现实中凸显了房地产的巨大价值和利益。通过诉讼来实现&已经错过&的利益。再加之,诉讼费经过多次调整后,使其败诉成本大大降低,导致诉权被滥用,个别人违背事实和良心进行恶意诉讼;打得赢,黄金万两,输了也仅仅损失一点儿诉讼费。
二、共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类型。
房屋作为固定资产,属于家庭财产中的最重要财产之一,关系家庭和公民个人的重大利益,其他共有人(或权利人)要求确认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纠纷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理由多为&对方卖房时我不知情&、&对方擅自处置&、&对方隐瞒真相&等等。据统计,此类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较为普遍:
(一)夫妻之间对对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反悔;
一种情况是,夫妻共有的房屋,夫妻中的一方,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在签订卖房合同后,产权证过户前后,认为自己卖的价格太低了,于是就想毁约。另一种情况是,夫妻一方处于种种原因,隐瞒配偶,私自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配偶要求毁约的理由大多都是&房屋系夫妻共有或其他类型的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现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卖房,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以继承权为基础而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反悔;
1、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或部分继承人恶意出卖尚未分割的遗产房屋,其他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继承权;2、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房屋买卖中卖方通过共有人反悔;例如:房照上注明的产权人或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死亡后,该房屋被转卖(多为死者配偶或个别子女),多年后,其他个别子女以买卖尚未进行继承的房屋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其中个别案件中,原房屋出卖人作为被告,承认&侵权&、&合同无效&,积极&配合&原告诉讼&要回&已经出卖的房屋,向房屋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两年来,我院出现了多起房屋共有人(出卖人的儿女)诉出卖人(父母或近亲属)和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找几年前或十几年前&后帐&的案件。例如我院受理的胡某(房屋登记权利人的配偶)诉叶某、李某(胡某女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胡某即以房屋买卖&自己不知情、女儿侵权出卖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叶某与李某十余年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3、生活中,还存在一种&善意&诉讼。例如我院受理的一起继承案件中,原告刘某(男)已经64岁,在妻子死亡后找了一位后&老伴&陈某,陈某顾虑刘某年龄较大,怕在刘某死后自己没有财产保障,于是与刘某婚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刘某婚前财产转卖给自己。七个子女亦担心父亲被骗,于是就以母亲死后该房屋自己均有继承权为由起诉自己父亲主张房屋继承权,意图为父亲&保留&该房屋。
(三)其他房屋权利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此类情况主要是基于共同买卖、继承、抵押等法律原因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某房屋或对该房屋享有担保物权,个别权利人擅自处分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还有一种情况,即房屋共有人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中比较特殊的案例是,我院受理的李某诉某楼物业管理人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主张其作为业主之一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楼物业管理人员受全楼38户委托出卖闲置的锅炉房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主张该锅炉房买卖合同无效。此共有是基于物业上的普遍共有而产生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亦具有代表意义。
三、共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一是要加强对房屋共有人权利的保护,切实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数个所有人&。按共有产生的原因和状态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和责任,比较常用的有三种: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共有、由于继承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应为有效,&否则无效。(买受人是否失去财产所有权取决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据此卖房人就有了通过房屋共有人反悔,恶意违约,追求新的利益的机会和法律依据。例如,甲以帮助乙贷款为由,骗取乙在空白纸上签名,并骗走乙的相关证件,将甲的房屋卖给了丙,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恶意占有了卖房款。很显然,此类违法合同依法应予宣告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此类无效或可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往往诉讼时已经时过境迁,解除合同后双方各自返还往往出现标的物灭失(拆迁或自然毁灭)、添附、已转卖多手等多种现实问题难以解决,法院执行出现困难,建议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不要简单地以无效为理由,判决双方返还房屋和价款,而应当尊重现实的利益平衡,以调解方式,就房屋现状和价值,要求试图打破平衡的一方(起诉方)补偿对方的利益损失,包括参照公平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和分担诉讼支出费用。例如打工丈夫起诉买房人李某,主张其妻子趁其三年前在外打工期间卖掉农村家庭住宅的合同无效。从受理案件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虽然交易标的物一般是地上建筑物,但在我国强调房地一体的法律背景下,实际交易标的也包括了宅基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农村集体宅基地流转政策也是相违背的。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关联。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根据国家政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多年后,随着市场价值上涨和房屋的翻建添附,房屋价格翻了数翻,卖房方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确认无效的同时,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可以判决原告(索房方)赔偿相应的价格损失。
二、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切实维护市场交易和合同的稳定性。要处理好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必须要正确处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而又敏感的民事法律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由于它与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在债权法体系尤其合同效力制度中也扮演着极重要的角色。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交易的形式和内容更加广泛,要求交易一方了解对方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实属困难,若因此导致交易无效,否定已形成的财产关系,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对其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人将或者转让给的,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当事人其他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实质意义就是在于:在法定场合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例如在,胡某(房屋登记权利人的配偶)诉叶某、李某(胡某女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查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时,原告胡某在该房屋中居住,在被告叶某告知已经与其女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主动搬出该房屋,在别处另买一处房屋居住,既没有诉讼,同时自称&将卖房的事实十余年间没有告知其任何其他子女&,但事实上,其每年均与几名子女通讯联系,其他子女十多年间也没有提过继承该房屋,其他子女亦称&不知道该房被卖,不知道母亲搬家&。法官根据签订合同时有证人证实、被告叶某买受该房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该房已经多次修缮添附、房屋已经拆迁且拆迁价格随市场价翻了数倍、原告以腾出房屋等实际行动默认和追认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常联系的子女十余年不了解母亲住处违背现实规律、女儿作为被告却日日贴身照顾母亲等项事实,增强了此案系原被告母女二人恶意串通起诉第二被告、意图索回已涨价房屋的内心确信,作出&合同有效,若原告认为其女儿卖房侵权,可另行诉讼&的判决。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间接证实了法官判断的正确。此类第三人确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的案件,应当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其他权利人如主张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该合同无效的,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夫妻一方擅自卖房不能绝对定论为无效或有效,须综合判断。如果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购房人与卖房夫妻也不熟悉,判断该买卖行为有效一般不以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为条件。如果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判断该买卖行为有效一般要以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为条件,举证责任在购房人,即购房人要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同意为条件,即应以购房人是否善意、有偿作为条件。同时,对于合同的有效无效也可以引用《合同法》52条进行排除判断。但是,如果产权已经转移,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买方)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于为结婚购买房屋的权属作出了新的规范和调整。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也进一步明确了此类合同的审查原则。
总之,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需综合平衡把握维护合同交易安全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二者之间做好取舍,作出准确而公平的处理。同时笔者也提醒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房屋交易时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要仔细调查该房屋和土地是否属于可交易范畴,是期房还是现房?土地属于国有还是集体?二是要仔细审查交易房屋的权属,卖房人是否具有房屋的产权和独立处置权,有无抵押和贷款;三是要仔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必要时到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四是要及时过户和交付房屋。当事人在维护好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会为维护房屋买卖交易安全及合同的履行,进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相应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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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
【学科分类】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当事人;离婚协议
【写作年份】2012年
&&&&  案情:张勤与王琼结婚20多年,由于张勤与王琼的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吵架,甚至张勤有时对王琼大打出手。在婚生子张杰读大学一年级后,张勤以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自己与王琼没有感情为由提出要与王琼离婚,但王琼坚决不同意离婚。王琼认为,夫妻离婚不利于儿子的学习和成长。她能忍受张勤对她的伤害,但不能忍受离婚带给儿子的伤害。如果实在要离婚,离婚的前提是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均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5万元由张勤偿还,张勤要承担儿子张杰读大学期间每月的生活费600元。张勤同意王琼提出的离婚条件。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张勤同王琼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书。张勤和王琼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张勤与王琼自愿离婚。二、张勤和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邻居周武的5万元债务由张勤偿还。三、张勤与王琼所有的75平方米房屋由王琼居住,王琼补偿张勤人民币8万元,张勤在同王琼离婚后两个月内,协助王琼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琼。四、从张勤与王琼离婚的次月起,婚生子张杰在读大学期间,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作为张杰的生活费,直至张杰大学毕业。”在张勤和王琼离婚后,双方都认真履行了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半年后,张勤以自己已将张杰抚养到18岁,自己不应当再承担张杰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为由,不再支付张杰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在张勤不再支付儿子张杰每月600元的生活费后,王琼向法院对张勤提起诉讼,要求张勤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付给自己600元作为儿子读大学期间生活费的义务。对王琼的起诉应不应该受理,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受理王琼对张勤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上条件缺一不可才符合起诉,原告王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张杰已超过18岁,已经成年,其父不应再承担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勤支付张杰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协议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张杰已经是智力健康的成年人,王琼不再是张杰的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中是张勤付给张杰生活费,而不是张勤付给王琼生活费,如果张勤应付给张杰生活费,主张支付生活费的主体应是张杰而不应是王琼,如果要主张权利,也应该是由张杰来主张。王琼要求张勤支付张杰生活费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受理王琼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离婚当事人是张勤和王琼,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张勤和王琼,离婚协议条款中张勤承担张杰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既是王琼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张勤对王琼承诺的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并经民政部门认可后,才发给了张勤和王琼离婚证书,当事人双方都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张勤和王琼协议由张勤承担儿子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既不违反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因为不是子女要求,而是父母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年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规定离婚父母应当抚养的年龄段,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超过法律规定抚养子女的年龄段,父母还要对子女给予抚养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对离婚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协议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张勤和王琼在离婚时协议“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作为张杰的生活费”的条款看,张杰的生活费是由张勤先要付给王琼。也就是说协议约定付款人是张勤,收款人是王琼。按照广义的理解,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对于合同中含有财产内容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勤不履行协议就是违约,王琼对张勤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离婚协议是既含身份关系又含财产关系的合同。由于离婚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所以,法律对离婚的程序规定得比较严格,不是当事人协议离婚签订合同就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而是必须要经过有权部门登记认可才能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在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夫妻自愿离婚只是一种意愿,并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而是必须要由有权部门发给书面证明才会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协议必须要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规定处理;而涉及到财产关系的协议是按照《合同法》和《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处理的。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一经签定就产生合同效力。而涉及财产的民事权利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协议(合同)就可以确定的,并不必通过有权机关(固定资产等除外)。只要公民对财产的处理是在双方依法、平等和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张勤与王琼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和自己财产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依法受到保护。
  一、本案离婚当事人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张勤和王琼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勤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规定是强调父母必须履行对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但由于先天残疾或因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婚姻法“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解释。并未禁止父母对子女虽已满18周岁,但因子女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而需要父母抚养,父母协议对其抚养的状况。如果离婚当事人约定对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承担抚养的义务,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协议才是无效的。所以,张勤同王琼在离婚时协议由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离婚当事人约定支付金钱,是依法处理自己财产的合同行为。张勤在同王琼离婚时约定由张勤每月支付儿子张杰600元的生活费,这是王琼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从生活费的使用上看,生活费是张杰花费,但从离婚协议上看,张杰不是离婚协议条款的协议主体。由于协议主体是张勤和王琼,请求支付600元生活费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王琼。在本案协议中,由张勤支付已成年子女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这一协议条款是王琼同意离婚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它与成年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是不同的。因为法律赋予了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向父母主张要其尽抚养义务的权利,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依法向父母主张抚养费;而法律没有赋予已成年子女只是由于在校读书或其他原因需要父母继续抚养而向父母主张抚养义务的权利。即使成年子女客观上需要父母继续抚养,除父母自愿外,成年子女也无权向父母主张继续抚养。而在本离婚协议中,是母亲王琼以张勤承担儿子每月600元的生活费为离婚的前提条件,张勤同意此条件,该协议是当事人依法处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
  三、离婚协议是民政部门发给离婚证书的重要依据。在离婚过程中,民政部门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将其作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依据并发给双方离婚证书。法律规定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如不尽抚养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父母对成年子女在客观上需要父母支付生活费而父母给付生活费的行为。且在本案中,不是子女要求给付,而是父母通过协议形式确认给付。这是张勤和王琼协商的结果。如果张勤在与王琼离婚时未协议张勤支付儿子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则不仅张杰无权主张张勤支付生活费,就是王琼也无权主张张勤支会儿子的生活费。王琼要求张勤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是要求张勤履行在离婚协议中对自己的承诺,是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主张张杰的权利。
  四、张勤不履行离婚协议中每月支付王琼600元作为儿子生活费的协议,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离婚时什么条件都同意,离婚后就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借口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理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法院对王琼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就会助长以欺骗手段达到离婚目的而损害妇女权益的不法行为,这既损害了王琼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的行为导向,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社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勤不履行合同义务,王琼有权依法对张勤提起诉讼。
  综上,法院应该受理王琼对张勤的起诉。
【作者简介】
冯万超,单位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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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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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简单地照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显然此观点有欠妥帖,若以此观点来说,对于一些持续性合同,其合同履行的期限超过两年的,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两年后才发现合同无效,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不继续履行此无效合同。这样反而使那些无效合同在一定期限后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而使不合法的合同变成了合法的合同。&
对于第二种区别对待的观点,主张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一观点解决了上述从订立起算,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尴尬,此观点认为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的合同负责,他们应当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而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更有人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分为几种情形:⑴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别人的利益,牟取非法得利;⑵一方当事人知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情形⑴中的当事人自是不会诉之法院。而⑵、⑶情形中不知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期限一到就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这样似乎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了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样,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若当事人一直未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则时效的届满可能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能无止境地任其悬而不定。&
各国法律对于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第199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④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第15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这20年就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⑤&
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可能认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但笔者认为,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可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却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简单地照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显然此观点有欠妥帖,若以此观点来说,对于一些持续性合同,其合同履行的期限超过两年的,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两年后才发现合同无效,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不继续履行此无效合同。这样反而使那些无效合同在一定期限后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而使不合法的合同变成了合法的合同。&
对于第二种区别对待的观点,主张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一观点解决了上述从订立起算,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尴尬,此观点认为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的合同负责,他们应当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而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更有人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分为几种情形:⑴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别人的利益,牟取非法得利;⑵一方当事人知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情形⑴中的当事人自是不会诉之法院。而⑵、⑶情形中不知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期限一到就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这样似乎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了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样,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若当事人一直未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则时效的届满可能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能无止境地任其悬而不定。&
各国法律对于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第199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④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第15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这20年就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⑤&
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可能认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但笔者认为,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可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却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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