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租赁合同范本租赁费的计算不能超过租赁物的原值吗

冀玉梅与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玉梅(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立君、白海波,该租赁站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玉梅、振远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均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原告冀玉梅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成套模板(见附表),原告按出租合同中数量和要求时间及时保证供应,具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费为模板按块/日计算,附件钢管等按个、米、套/日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被告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被告每天按所欠租赁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财产,日租金双倍计算;模板在使用和搬运过程中要轻拿轻放,被告对模板不准焊接,若有焊伤、打眼,不能修复的按原值赔偿,钢管不准焊接,上述租费照收,送回模板按原告要求卸车码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模板转租第三方;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至下月5日前交纳租赁费;租赁期限及日租金详见租用模板、钢管及附件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租期自日至日止,同时注明了各种租赁物品的品种规格、日租金、原值等内容。合同第四条中关于未清灰、涂油、变形、丢失等部分划去,即双方均认可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维修费用。
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加盖了“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
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型号钢模板、扣件、钢管等物品,有日至日的19份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出库单)为证。
日至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有24份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入库单)为证。
原告依据19份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24份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及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截止到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3799.45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31799.45元未付;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自日起未归还租赁物的日租金双倍计算为421.72元,未归还租赁物原值187796元。
被告对上述出库单19份、入库单24份无异议,但主张尚有4份入库单原告未提供,并提供了《租赁费期间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于日退还原告模板PM3012(17块)、PM3015(90块),日退还角膜JM0009(56根)、JM0012(26根)、JM0015(26根),日退还钢管GG2(51根)、GG2.5(74根)、GG3(105根)、GG3.5(34根),日退还钢管GG2(23根)、GG2.5(131根)、GG3(26根)、GG3.5(30根)。另外,被告提供了《维修费清单》,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655.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未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
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入库单)不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依据被告提供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可以看出,日至日期间租赁费为49822.83元(其中日至日期间租赁费为42841.20元),日至日期间租赁费为730.28元,合计50553.11元。
四、双方均认可截止到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元。
五、关于笔迹鉴定问题。被告主张《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及《维修费清单》是原告业务员张彦肖提供给被告的,其中日至日《租赁费期间对账单》第1页右上角手写“102.65元/天.05.1.22”、日至日《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右上角手写“24.36元每天”和《维修费清单》上手写内容全部是张彦肖书写,且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有张彦肖签字,可以作为比对样本。
原告认为合同中已将维修费划去,且原告未主张维修费,因此,鉴定无实际意义。
六、关于违约金。对于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自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按实际损失上浮30%计算。
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其最后付款时间是日,原告应在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租赁期限,逾期租金数额,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出租合同、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等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实际于日至日陆续租用原告租赁物,并于日至日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依据原告提供的19份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24份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及双方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截止到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3799.45元,减去被告已付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31799.45元未付;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自日起未归还租赁物的日租金双倍计算。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原告财产,日租金双倍计价;被告承担丢失赔偿。即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明显加重了被告责任,关于逾期未归还的租赁物处于继续租赁状态还是已经丢失,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主张已归还完毕租赁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退还租赁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知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不利,也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对逾期归还租赁物采取放任态度,主要责任在被告。但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仍视为被告继续租赁,并自日起至今双倍支付租金,在被告不能在限期内归还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的原值赔偿,对被告明显不公平。自被告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至今,已九年之久,现责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已不现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催促被告及时归还租赁物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丢失或已无法归还,由被告承担丢失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按原告租赁物原值折价赔偿,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租赁物)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如按原告主张的租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已达100余万元,远远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双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前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已进行论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租金31799.45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丢失)损失187796元;合同期外的租金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针对本案,前述已经认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鉴定问题。
被告提交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及《维修费清单》上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仅依据该单据欲证明其中对其有利的四次退货情况,对其他记载事项也不予认可,因双方均不同意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述两份单据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因此,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而且,原审依据被告申请,依法移交原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但由于双方未能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不配合鉴定,为此,技术室将本案退回并终结鉴定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玉梅租金31799.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归还原告冀玉梅租赁物损失18779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187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冀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冀玉梅、振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冀玉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振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租金为21055.5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31799.45元,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未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8779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236条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上诉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玉梅与上诉人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日签订《出租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租期注明自日至日止。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冀玉梅认为,该出租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查,若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金,则远远超过上诉人振远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另上诉人振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租金为21055.5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31799.45元,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冀玉梅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未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双方均不同意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且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原判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振远公司认为,上诉人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8779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冀玉梅不认可,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236条判决上诉人冀玉梅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冀玉梅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张景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站
案件相关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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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与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窑坡村西(顺通路38号)。负责人岳保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刘家河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奎,经理。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宇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发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租赁站的负责人岳保财、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发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宇租赁站起诉称,奎发顺公司于日租赁华宇租赁站架子管、扣件、油托,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日至日,租金按双方约定履行,但奎发顺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只给付华宇租赁站45 000元租金。为此,华宇租赁站曾起诉奎发顺公司。经法院判决奎发顺公司给付华宇租赁站截止日的租金279 678.45元。奎发顺公司使用华宇租赁站的租赁物至今没有退还,起诉要求:1.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奎发顺公司与华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奎发顺公司将租赁物返还华宇租赁站,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3元,顶托每根25元、扣件每个4.5元的标准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奎发顺公司负担。原告华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发货单及出库单;3.(2009)顺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4.收条;5.调单。被告奎发顺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华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及出库单、收条、调单、(2009)顺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华宇租赁站与奎发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奎发顺公司租用华宇租赁站的架子管等器材,租赁期限为日至日,奎发顺公司因工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时,应在合同期满前15日到华宇租赁站重新办理延期手续;签订合同时,奎发顺公司交纳押金10 000元,押金不视为租金,待最后结算时,余款退给奎发顺公司;租金从提取租赁材料之日起,到合同终止之日。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结一次租金,架子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为0.01元,顶托每天每根租金为0.04元;收取租赁材料的依据,以华宇租赁站的材料员开出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租金不受年度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奎发顺公司对所租材料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加强维护和保养。回送时,根据华宇租赁站的验收标准予以赔偿;奎发顺公司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华宇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奎发顺公司交付所欠租金及费用25%的违约金;奎发顺公司逾期不送回所租材料是一种违法行为,除送齐所租材料外,按合同规定标准付清租金及费用;奎发顺公司不能归还所租材料时,不管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以外租赁材料,均按本合同附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租金,一直计算到实际赔偿为止。所丢物资应当赔偿,标准按本合同附表执行。在上述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钢管每米原值为13元,转向扣件及对接扣件每个均为4.5元。诉讼中,对十字扣件,华宇租赁站亦要求奎发顺公司在不返还的情况下按每个4.5元赔偿。华宇租赁站主张的该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格。合同签订后,华宇租赁站于日至日向奎发顺公司共计提供了67359米架子管(其中6米架子管4620根、5.5米架子管202根、5米架子管659根、4米架子管1530根、3.5米架子管1290根、3米架子管3416根、2.5米架子管4100根、2米架子管2050根)、10210个扣件(其中十字扣件2600个、对接扣件3470个、转向扣件4140元)、6570根顶托。上述租赁物,奎发顺公司至今未返还华宇租赁站。另查明,奎发顺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华宇租赁站交纳10 000元押金,另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向华宇租赁站支付了35 000元租金。因奎发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华宇租赁站曾于2009年4月将奎发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奎发顺公司给付其租金279 678.45元,本院于日作出了(2009)顺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日共计发生租金348 758.79元,扣除上述华宇租赁站已支付的租金35 000元,余款313 758.79元奎发顺公司未向华宇租赁站支付,故支持了华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奎发顺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返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华宇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华宇租赁站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奎发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宇租赁站与奎发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奎发顺公司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华宇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奎发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华宇租赁站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华宇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奎发顺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华宇租赁站,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故华宇租赁站要求奎发顺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八年三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租赁物(品种、数量见后附清单),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物资租赁站损失(赔偿标准见后附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奎发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长&&&&李红艳&&&&&&&&&&&&&&&&&&&&&&&&&&&&&&&&&&&&&&&&&&&&&&&&&&代理审判员&&&&东小明&&&&&&&&&&&&&&&&&&&&&&&&&&&&&&&&&&&&&&&&&&&&&&&&&&代理审判员&&&&张&&楠&&&&&&&&&&&&&&&&&&&&&&&&&&&&&&&&&&&&&&&&&&&&&&&&&&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黄&&丹&&&&&&&&&&&&&&&&&&&&&&&&&&&&&&&&&&&&&&&&&&&&&&&&&&&&&&&&&&
租赁物品种&& 数量&&&&单价(元)6米架子管&&&&&&&& 4620根 785.5米架子管 202根 71.55米架子管&&&&&&&&&&659根 654米架子管&& 1530根 523.5米架子管 1290根 45.53米架子管&&&&&&&&&&3416根 392.5米架子管 4100根 32.52米钢管&&&&&&&&&& 2050根
26顶托&&&&&&&&&&6570根&&25十字扣件&&&& 2600个 4.5转向扣件&&&&&&&&&&3470个 4.5接头扣件&&&&&&&& 4140个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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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第七章设备租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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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各项目经理部在开工前(或需用前)15天提出设备需用计划,报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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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租赁使用期间,设备机具由各租用单位自行管理和保养,建材公司负责
监督、巡察。若发生遗失,或违章使用,据情节轻重按设备机具原值或净值进行
罚款或赔偿。退库后的设备机具由建材公司统一管理。
7、建材公司基地负责现场设备的经常修理和退库后的正常保养,并向各租
用单位提供完好的设备,周到服务。实行供应、保养、维修一条龙服务。
8、公司建材公司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由建材公司供应的机具、小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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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章) (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负责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承租方:(姓名或名称(章)) (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特别注明:本合同中有关我方违约后的处罚条款,甲方已作出特别提出,我方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
住所地: 施工项目及地点:
法定代表(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委托代理人: 性别: 职务:
电话(家): (办): 手机: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担保方:(姓名或名称:章): (以下简称丙方)
法定代表人: 电话:(家) 办: 手机: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委托代理人: 性别: 职务:
电话:(家) 办: 手机: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
经以上各方(以下简称各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各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每单位日租金等,均以提货单为准。乙方交回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均以退库验收单为准。提货单、退库验收单和结算单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租赁期限及租费起算日:租赁期自乙方的走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退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间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三、租金标准(下表中的&日租金&指每单位每日租金额:下表中未列的租赁物及&日租金&均以&提货单&为准):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 备注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 备注
四、租金计算方法:租金=租赁物数量&实际占用天数&日租金。
五、乙方在签订合同后至提货前,应向甲方预交定金(大写) 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合同履行完毕,多余的金额当日退给乙方,双方按照规定办理财务手续。
六、乙方在提货或收到租赁物时,应当面验收,如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规格能否正常使用等有异议应当面向甲方提出补齐或更换,否则即为合格。乙方提货所需装卸费及全部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七、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时,应按照租赁物的性能、使用方法等合理使用。如发生任何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或人员伤记亡,均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概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甲方的,乙方应按甲方被扣总款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八、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乙方无权将租赁物转租、出借训、处分、抵押、擀质押等,否则,乙方除按租赁物原值的150%赔偿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赁物总价值三倍的违约金,租金照常计算至案件全部执行完比或全部款项(含赔偿款、违约金、租金)付清为止。甲方还有权提前解除合,收回租赁物。
九、租金的交付:租金按月结算,乙方生月5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乙方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在当日付清全部租金,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则按原约定的 倍计收,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 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还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十、乙方返还租赁物时,乙方要按甲方指定地点,按不同规格型号分类摆放整齐。不得以旧换新、以短换长、以次充好,否则按丢失处理。
十一、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合同中所谓的&原值&均指本合同附件中&附表&中所列的相应价格):
1、租赁物发生丢失的,按本合同附件中的租赁物原值赔偿。
2、租赁物损坏严重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乙方将报废的租赁物退还给甲方,按租赁物原值的90%支付赔偿金,不退还的按丢失处理。
3、钢模板损坏后赔偿费的承担标准:(1)重损变形的按生块原值的70%赔偿。(2)出现弯曲的按每块原值30%赔偿;(3)开焊一处按1.00元赔偿,依此类推;(4)板面穿孔(孔直径须小于1cm)一处按原值30%赔偿;一块模板穿孔(孔直径须小于1cm)有三处及以上的按报废处理;穿孔直径大于1cm的按报废处理;(5)丢失各种型号筋板统一按每块2.00元赔偿;丢失阴、阳角板筋每块按3.00元赔偿,丢失连角筋板每块承担0.5元赔偿费,断帮的按每块原值的30%赔偿。
4、钢管:出现轻度弯曲近原值的30%承担赔偿费,焊杂物接管打洞的按每根原值的40%承担赔偿费,管压扁按报废处理。
5、扣件、U型卡、山型卡损坏变形的均按其原值的100%承担赔偿费。
6、丢失辊螺栓1套承担0.5元赔偿费,螺栓锈死按报废处理。
十二、丙方自愿为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按照上述各项约定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乙方提走租赁物之日起六年。
十三、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对此无异议。
十四、其他约定:
十五、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其中甲方两份,其余各方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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