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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马与天津市众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李铁马与天津市众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7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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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众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王园北里22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高士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铁马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众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41513号民事判决。李铁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马,被上诉人天津市众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士芳及委托代理人高士静、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经天津市众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地产公司)中介,案外人张伟(系张梦雅之父)受案外人张梦雅的委托与原告李铁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梦雅将自有的位于汉沽富达花园6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以8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日交付定金40000元,其余房款,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支付,并定于日前到房管局办理买卖协议手续及办理银行贷款,待银行贷款下发后,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案外人张梦雅与原告各支付居间服务费8100元,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影响被告收取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已经收取的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交付定金40000元,案外人张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定金40000元的收条。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中介费8100元。因案外人张梦雅欲出售的汉沽富达花园6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已设置他项权登记,案外人张梦雅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将案外人张梦雅、张伟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李铁马与被告张梦雅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梦雅于日前返还原告李铁马定金人民币4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铁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中介费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55000元(其中中介费8100元,经济损失40000元,利息损失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作为缔约方签订的《众源地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履行了通过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原告与案外人张梦雅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义务。故其收取原告中介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影响被告收取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已经收取的不予退还;又因案外人张梦雅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主张,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合同项下的房屋已设置他项权登记,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铁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铁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对于涉诉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可能导致的风险以及张伟没有张梦雅的授权均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最终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梦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应当收取中介费,8100元中介费均应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在与张梦雅另案中,张梦雅没有自动履行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导致调解书确定的张梦雅需返还的40000元定金至今没有返还,此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为了买卖涉诉房屋,上诉人将自己的存款取出,导致损失了2个月的利息收入,亦应赔偿。
众源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法院网打印的失信人员名单一页,显示:张梦雅及张伟因未能履行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滨汉执字第03898号民事裁定,均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当中,证明上诉人因此损失4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这是被上诉人居间服务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的,对此应承担责任。
众源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和本案不具关联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房地产咨询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8100元中介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利息损失69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上诉人李铁马与被上诉人众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居间中介服务。因张梦雅一方未及时为涉诉房屋还清贷款,导致张梦雅与李铁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为此,李铁马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梦雅向其支付房屋中介费8100元及利息损失、定金,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买卖合同解除,张梦雅返还上诉人定金4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李铁马在本案中诉请的中介费8100元以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利息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亦已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同一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铁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铁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速 录 员  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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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润海资产管理公司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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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润海公司因诉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验收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湖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宜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谭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湖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宜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谭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钧,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颜家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鹏,男,三峡大学教师,住三峡大学教工宿舍。
  原审原告润海公司因诉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验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4)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杨钧,宜昌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董伟、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宜昌市规划局给润海公司下发文件,同意润海公司兴建时代天骄工程,并划定规划红线。日,宜昌市规划局就该项目对润海公司颁发了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宜昌市城市管理局以润海公司违反审批要求、在3号建筑上违规加建一层商业用房为由,对润海公司作出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工程竣工后,润海公司于2004年7月、8月两次向宜昌市规划局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宜昌市规划局于7月12日、8月23日分别作出两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不予受理意见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意见书》),认定润海公司3号建筑违法加建一层及临街修建的绿化花坛、球形小品、踏步等占压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润海公司整改后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润海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两次《不予受理意见书》,判令宜昌市规划局履行验收法定职责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判决还认定,润海公司在时代天骄建设项目临街修建的绿化花坛、球形小品、踏步等占压胜利四路规划道路红线。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宜昌市规划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的法定职责。宜昌市规划局在收到润海公司的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后,先后两次以润海公司未拆除违法建筑、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对润海公司出具《不予受理意见书》。该文书形式上虽然有“不予受理”的字样,但其实质内容是润海公司的建设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需整改后再重新申报。宜昌市规划局的行为并非在程序上不作为。由于法律、法规对履行竣工规划验收职责的方式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润海公司要求撤销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于法无据。但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容易让行政管理相对人从文字上产生歧义,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宜昌市规划局对润海公司的时代天骄建设项目颁发了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许可建设工程的附属建筑均存在占压道路红线的情况,同时3号建筑还加建一层。因此,润海公司主张宜昌市规划局不能以部分建筑违章而拒绝对全部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两份《不予受理意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而且错误。其理由是:1、宜昌市规划局两次书面明确表示“不予受理”,宜昌市规划局没有勘验现场,没有实施验收,没有任何文字验收资料。但原审判决却将这种不作为认定为法律上的作为,并认定宜昌市规划局履行了竣工规划验收的职责,这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为,法律对规划验收方式没有明文规定,宜昌市规划局就可以用不予受理的方式来进行规划验收,这也是错误的。宜昌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让相对人产生了歧义,应当予以纠正。3、润海公司在原审中只要求宜昌市规划局依法受理规划验收申请,进行验收,宜昌市规划局不受理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润海公司没有对建筑物是否违法起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得出了工程占压道路红线,违反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的结论,原审判决超越了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未审不判的原则。4、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两份《不予受理意见书》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两份《不予受理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错误。润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判令宜昌市规划局受理验收申请,履行验收职责。
  宜昌市规划局辩称:1、宜昌市规划局在收到润海公司的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后,先后两次以润海公司未拆除违法建筑,不具备规划验收条件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意见书》,提出了两条验收意见,得出“该项建设工程目前暂不具备规划验收条件,请你单位将上述问题按要求整改后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结论。宜昌市规划局已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验收职责。2、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标题虽有“不予受理”字样,但该文书准确地得出了验收结论。实质上是一份验收不合格决定书,而非程序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验收受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宜昌市规划局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宜昌市规划局对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的文字瑕疵并不否认,但是其已履行了法定规划验收职责是一个基本事实。3、润海公司建筑工程存在加层、占压红线的情况,是违法工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具体内容包括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造型、工程标准和质量、室外设计等。润海公司的建设项目临街修建的绿化花坛、球形小品、踏步等占压了规划道路红线,这些附属设施是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4、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宜昌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润海公司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审查,确认了验收不合格。因此,润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建筑是本案必须审查的内容。宜昌市规划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润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宜昌市规划局制作的《城市规划报建指南》,润海公司主张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宜昌市规划局认为润海公司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陈述该证据是本案成诉后才制作的。本院认为,润海公司未说明正当事由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城市规划报建指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经二审开庭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日,宜昌市规划局给润海公司下发宜规建红特(号《建设工程建筑红线图及设计规定》,同意润海公司在宜昌市东山大道和胜利四路上段兴建龙苑三期工程(即时代天骄项目,具体为1号11层办公楼、2号9层办公楼、3号坎下1层车库、4号8层住宅),并划定规划红线。日,宜昌市规划局就该项目对润海公司颁发宜市规建永(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3号建筑)、宜市规建永(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号建筑)。在建设过程中,宜昌市城市管理局以润海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要求,在3号建筑上违规加建一层商业用房(面积79.8平方米)为由,于日对润海公司作出宜城管行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润海公司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
  工程竣工后,2004年7月润海公司向宜昌市规划局提出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宜昌市规划局于7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意见为:润海公司没有履行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暂不具备规划验收条件,要求润海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后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2004年8月润海公司再次向宜昌市规划局提出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宜昌市规划局于8月23日第二次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意见为:“经我局现场实地查勘,验收意见如下:一、3号楼建设工程原审批为一层建筑,后违法建为二层,并经宜昌市城市管理局以宜城管行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3号楼违法建设部分至今未拆除。二、时代天骄建设项目临街修建的绿化花坛、球型小品、踏步等占压胜利四路规划道路红线。该项建设工程目前暂不具备规划验收条件。请你单位将上述问题按要求整改后重新申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润海公司遂以宜昌市规划局不予受理其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两次《不予受理意见书》,判令宜昌市规划局履行验收法定职责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润海公司申请的竣工规划验收事项,属于宜昌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和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只要符合受理的基本条件,就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宜昌市规划局在收到润海公司提交的规划验收申请材料后,对润海公司作出了标题为《不予受理意见书》的行政处理,其形式明显不当。《不予受理意见书》中要求润海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按要求整改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同时要求“整改后重新申报”缺乏相应的依据。从宜昌市规划局在行政服务中心的收办件登记和《不予受理意见书》中的内容进行审查,宜昌市规划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不予受理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润海公司“不具备规划验收条件”的事实和理由,宜昌市规划局并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宜昌市城市管理局对润海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划红线图、工程完工图,其证据能够证明《不予受理意见书》中载明的事实存在。《不予受理意见书》的实质是以润海公司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没有整改到位而不予验收,只是其标题与内容的表述不一致。因此,宜昌市规划局对润海公司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的行政处理,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润海公司诉宜昌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宜昌市规划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与《不予受理意见书》载明的实际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宜昌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对该《不予受理意见书》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应当进行审查。润海公司认为在其没有对建筑物是否违法起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作出润海公司工程占压道路红线的认定超越了其诉讼请求。但《不予受理意见书》中载明有润海公司建设项目临街修建的构筑物“占压胜利四路规划道路红线”的内容。而且,润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既有“判令被告履行法定验收职责”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状中也有“被告现以其中一个建筑物违规未拆,而拒绝对全部许可证的实施是否合格进行验收,没有法律依据”的实体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不予受理意见书》中载明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润海公司是否具备由宜昌市规划局履行验收职责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还认为,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宜昌市规划局在其《不予受理意见书》中没有适用法律,但原审判决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表述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结论正确,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关于规划 验收 法定 职责 履行 宜昌 《不予受理意见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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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中律网 版权所有发表人: 于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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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天津市恒增房地产项目碧水庄园三期迟迟不交房,老板逃跑
&&&&我在天津市塘沽区恒增地产项目购买的碧水庄园三期小区房屋,到期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还有一部分住户交房日期为2014年底,但直到现在开发商竟然失踪,不再与住户联系,经广大业主千万打听,得知法定代表人徐福庭在外欠下巨额债务,法院目前已经冻结部分资产,碧水庄园三期项目在房管局目前的监管资金剩余2600万(此额度是恒增地产新法定代表人高筱与业主见面所说),目前监管资金冻结在房管局,请问该项资金是否只可以专款用于碧水庄园三期项目,假如被开发商违法挪走,交房更加遥遥无期。我们广大业主一次又一次的被开发商欺骗,在滨海新区大爆炸中,失去了家园,购买的碧水庄园三期项目也不能按时交房,不按时交房开发商也不按照合同履行滞纳金的支付,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日的业主见面会上明确说出,不考虑给房主滞纳金,严重的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请各级领导给群众做主,如果该开发商依然不给我们房子,我们将上报中纪委,层层追责,在这样的一个法治国家下,还有如此猖狂的开发商,我们恨之入骨,老百姓不相信开发商,我们就相信政府,希望政府能给与我们此次事情的重视,让老百姓早日得到房产。期待相关部门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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