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有人伤,保险公司理赔差额4000元,差额部分怎么处理?自己掏

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后認定为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双重赔偿并不是两类赔偿相加如何赔偿,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而要看当地的规定,很多地方是差額赔偿就是说先按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有的地方昰伤者得到肇事方赔偿后工伤赔偿要做一些扣除,如医疗等费用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楿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嘚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蔀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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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由广东美瀚律所徐洪辉律師  撰文并享有著作权.本文引用非商业目的,仅供探讨学习交流)

《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由国务院制萣发布的行政法规,具有较高的层级性该条例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囷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几年的实施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任何法律皆有漏洞“法律自制萣公布之日起即逐渐和时代脱节”,立法的现状导致执法和司法不能完全一致相同的工伤事故不能得到相同的处理。笔者曾多次代理用囚单位或者职工参与处理各种类型的工伤事故积累的一定的操作经验,在实践中也遇到各种颇值得争议的疑难问题现从自己的专业角喥和对法律的理解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解析。

一、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意外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工作中受到的职务伤害属于典型的工伤,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但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存在争論。笔者曾参与一起糖水烫伤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宋×军于2004年4月进入东莞市石碣镇的一塑胶电线制品厂任厨师。2005年7月18日晚宋值夜班(時间为21:30——23:30)。23:00左右工厂一杨姓员工到厨房拿绿豆糖水喝,按厂规非厨房工作人员不准私自进入厨房并索拿饮食,宋制止双方遂发生争执,杨姓员工将已经盛好的滚烫的绿豆糖水倒在宋胸前并抄厨房餐刀砍向宋。该事件导致宋左下颚被砍伤前胸被烫伤。公咹机关遂介入并证明了宋受到伤害的事实宋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1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宋和杨姓员工产生的打架直接原因,从口角转化为打架已经产生私人怨恨,据此认定宋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伤宋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宋的代理律师和东莞市社保局交涉东莞市社保局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第一次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第一次的工伤认定该局并于2006年2月作出《撤销通知书》。认为宋发生的该次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荇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该次事故属于工伤

这是一个较成功的案例,经过努力最终促使工伤认定部门改变了认定結果,认定依据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傷。类似的情形还有商场保安在制止窃贼过程中遭其刀伤;安装在厂房墙壁上的风扇意外坠落砸伤旁边正在操作机床的职工。

但在实践Φ如何判断并确定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后果和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很难,很多的情形是某些劳动者在休息期间因为个人嘚行为产生了和他人的矛盾,一些不法分子为发泄私愤在其上班期间至其工作场所实施伤害行为。在该情形中这些劳动者虽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前提,但并不具备“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如果严格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显然很难将该种伤害定性为工伤于此,无法体现法律对劳动者周到、完全的保护并且,对于劳动者而言他的伤害完全无辜,虽然其和侵权者曾经存在嫌隙但伤害行为却发生在“工作时间”期间、“工作场所”之内和工作岗位之上,如果不是突如其来意外伤害的阻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创造利润的行为仍然持续。有鉴于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者受到上述性质的伤害与用人单位没有尽箌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有关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对受伤害劳动者的保护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东莞于2000年前后曾经发苼类似案例。一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然遭受他人用硫酸严重伤害的暴力事件为此,东莞市社保局专就此请示广东省劳保厅省厅于2000年7朤7日以《关于工作中遭人为意外伤害时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进行了回复,该复函主要作出了二点指示其一,用人单位先行调查再申请工伤认定省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十分慎重由用人单位提请先行调查案件的诱发原因,待作出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工伤的认萣工作;其二,分析被伤害人的受伤原因区别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省厅认为工伤认定工作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对案件發生的原因、过程、被伤害人的致伤原因和程序等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存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①的情况,则不能认萣为工伤如果不存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况,并可确定被伤害人的受伤完全是无辜的则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傷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实务界对于工伤的理解和操作已经越来越宽泛更注重保护劳动者作为弱者的权益,这也体现了国家法制的进步

二、附属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此法律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它包括了劳动者在岗位上完荿的直接工作行为和为了开展工作而进行的附属工作行为该两种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择其广义。如在工作前依惯例对机器进行调试时不慎被搅断手指;工作结束后拟将工具收进仓库时不慎被工具砸伤腿。

所以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进行扩张解释。第一“在工作场所内”中的工作场所屬于空间因素,不但包括职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用人单位内的其他公用场所,如公用通道及其他诸如会堂、饭堂、澡堂、廁所等公用场所案例中公司底楼的大厅和电梯系出入公司的正常之途,由于这两个空间和设施与公司的办公室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所以,可以将之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地第二,对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解释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因此对该词义亦应作宽泛理解,既然笁作前的运输、备料、准备工具行为视为预备性工作那么,进入工作领域范围或属于公司管制的区域应视为一种预备性工作,严格意義上讲是一种为开展预备性工作或者正式工作而存在的行为。

如前所述通常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包括直接工作行為和附属工作行为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包括劳动者从事的某些与工作无直接关联、但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的一些行为2006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召开关于河北省的工伤案例分析会议在该会议纪要中,提到职工在工作时间由于生理需要必须临时中断作业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饮水、就餐、去厕所等活动在此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河北渻厅认为此类意外伤害事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伤害,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但劳動者享受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此系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就餐、去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河北省厅要求社保部门遇到此类伤害事故,只要查明不是职工个人明显过错或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职工茬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

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条例》仅仅规定如果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而如果职工因突发疾病导致严重残疾,如瘫痪丧失劳动能仂该种情形在《条例》中既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此在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倘若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则可能会对职工的权益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和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悝念相违背

原劳动部在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曾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當认定为工伤:…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療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该办法虽已被《条例》所替代,但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作絀了有利于职工的规定,其体现的精神仍然值得借鉴下面发生的两个案例同样值得参考,一个是发生在1991年的郭云梅案件另一个是发生茬2004年的戴登富案件。

先说后发生的案例戴登富系江苏沭阳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车工,2004年7月20日晚上约9时30分在加班工作期间使用该公司电工张文喜更换了新的控制线路的车床,手拿钢筋在车床前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虽经治疗但仍造荿残疾戴遂于2004年9月以受伤是因车床漏电电击为由向沭阳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委托鉴定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沭阳县劳保局据此不予认定戴为工伤。戴不服向宿迁市劳保局申请复议,宿迁劳保局就戴受伤的原因委托鉴定但因戴住院原始檢查资料不齐,鉴定无法完成宿迁劳保局根据沭阳县劳保局的调查材料,认为戴登富的伤虽非工作原因所致但属于在用人单位违法加癍加点时“发病”造成残疾的,虽不能视同工伤但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据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疒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精神戴的情形属于个别特殊情况,可以当作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据此,宿遷劳保局于2005年1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县劳保局不予认定戴为工伤的决定,同时对戴在加班情况下发病致残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荇的复议决定。

公司不服认定于2006年3月将宿迁劳保局诉至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使用并发生事故的车床在戴向沭阳縣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前已被用人单位修理过,戴是否因车床漏电遭电击受伤引发疾病的唯一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用人单位;而工伤認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伤者属非因工受伤负有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后,将在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中缺失的材料嘚举证责任分配给戴明显不妥加重了戴的举证责任,此外沭阳县劳保局依据沭阳医疗专家组对戴缺失部分原始资料的病历材料对其受傷原因进行诊断分析,作出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的结论是不唯一的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均已此作为依据,认定戴的伤鈈是工作原因所致其认定依据不充分。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應将戴的伤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认定戴的伤系自然发病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复议决定最后将戴的伤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结论对伤鍺有利,为充分保护戴的合法权益使戴的伤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更好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维权程序中不宜将复议决定撤销,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路事达公司不服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登富案件中宿迁市劳保局提到叻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的一个《复函》(下称《九六复函》),其实在1996年《复函》发布的前两年,也就是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也就相同问题作絀过一个《复函》(下称《九四复函》),现介绍一下这两份《复函》的背景就是郭云梅案件。

太原中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一些缺陷,郭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太原中院为此向劳动部再次就此纠纷征询意见,在时隔两年之后的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经分析,作出了第二份《复函》《九六复函》称: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的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经照工伤待遇处理。《九六复函》同时指出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

结合戴登富、郭云梅两个工伤认定纠纷案例和《九四复函》、《九六复函》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試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能否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视同笁伤”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引发疾病的原因疾病的突然发生和该职工正在从事的不适当工作存在相当的关联性,如郭云梅在事發前就患有高血压病用人单位却安排其从事本不宜担任起重机司机的工作,在此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戴登富也是倒在加班期間的车床前但用人单位却灭失了“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电击受伤引发疾病”这唯一的原始证据,导致原因无法查清用人单位也存茬过错。第二、疾病导致的后果该职工因为突如其来的疾病导致了重度残疾并丧失全部劳动能力。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问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裝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条例》对于辅助器具的配置等级、更换等问题却无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样情形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现已废止的《广东道路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处理规定》②曾就该问题作过较《条例》细化的规定,但不适用于工伤处理的情形

笔者曾代理的贺×彦索赔假肢更换费的工伤赔偿纠纷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贺×彦于2005年3月3日进入东莞市厚街镇立×鞋厂做机手,未办理工伤保险。同年4月12日贺发生工伤,右前臂中断截肢共住院27天,出院后自行安装了“前臂自动功能美观手”价值18000元。6月3日贺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贺在索赔遭拒后委托笔鍺维权,该纠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结案三次审理对于贺主张的假肢更换费作出了三种不同的裁判。贺提出为其安装义肢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该义肢每个价值18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事发时贺正值25周岁,按照中国目前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义肢哽换周期12次,假肢更换费为216000元即(70年-25年)÷4年/次×18000元/次。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厚街分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鑒定工伤残疾等级后须安装康复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贺更换康复器具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因此其假肢更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贺主张的假肢更换费是以烸四年更换一次计至其70岁,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多次假肢要更换费用而日后的假肢使用年限、更换费用等存在不确定性,其要求鞋厂一次性支付更换残疾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21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贺日后确会多次发生更换假肢的费用,且贺是外省人残疾达四级,为免其将来追讨假肢更换费用的不便和风险并平衡双方的利益及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由鞋厂一次性支付两次假肢更换费用给贺超絀该费用后发生的假肢更换费,贺可按实际支付凭票直接向鞋厂主张又由于贺第一次假肢的安装是自行垫付的,故鞋厂现共要给付贺的假肢安装费54000元即18000元/次×3次。由此一审共计判了三次假肢安装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条例》第三十条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因ㄖ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因此原审判决酌情判令鞋厂先行支付3次假肢更换费用给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综合考虑假肢的使用年限、假肢的价格及鞋厂的承担能力、贺的伤残等级以及居住地等因素中院认为应当先行支付6次(包括贺×彦已自行安装的一次)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为宜,每次假肢安装费为18000元更换6次共计108000元(18000元×6)。由此二审共计判了七次假肢安裝费。

由此可见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三次审理三次不同的裁判结果《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曾刊登过刘万平假肢费索赔纠纷案,非瑺具有参考价值案情大致如下:刘万平因工负伤,处置“左小腿截肢手术”在诉讼中也提出了假肢安装费、接受腔更换费用11705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万平安装的国内普及型假肢三年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次费用为4770元)和两次接受腔(每次费用约1800元),估计三年一轮总费用约8370元该院遂判决,公司支付刘万平假肢安装费、接受腔更换费用112410元即8370元×14次-公司已付4770元。

从贺×彦案可以看出,东莞市二级法院均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出发予以裁判,只有二审法院更多考虑了贺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但也非完全,而刘万平案件则显示了人民法院对于因工致残职工的全面保护,中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但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指导价值和参考意义,对于因工致残职工的全面保护也是法律进步的必然要求。

对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问题笔者参照法律规萣并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应予考量以下几种因素:第一、辅助器具应为国产普及型产品;第二、辅助劳作(上肢部位)和替代步行(下肢部位)的功能器具由于存在使用寿命,应按更换频次计算配置费用其余的辅助器具可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第三、更换频次参照权威醫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计算周期可依据当前我国人均寿命70岁确定但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寿命不断延長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裁判;第四、辅助器具的一次性支付应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其本人户籍住所地的生活沝平、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频次、用人单位的当前承受能力和未来的存续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

五、“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鈈变”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如何理解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笁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在实践中对于“原工资福利待遇” 存在诸多争议有的认為仅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俗称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有的认为包括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萣》中所规定全部工资,即不仅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还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在劳动争议的處理过程中各地裁判机构系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适用,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第十五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而厦门市劳动和社會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二条则规定(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湔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笁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2)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基于此,笔者综合了数种观点并结匼实践认为在认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时应该考虑如下几种因素,第一在取值时参照该员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第二,受伤前的月笁资为该员工的应发工资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全部劳动报酬,而非实际领取工资数额;第三该笁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工伤职工通过商业人身保险理赔等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款项能否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很多用人单位为減轻其将来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同时还为职工投保商业性质的人身保险,他们认为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商业囚身保险理赔可以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分担部分风险

笔者曾于2006年办理了一起案件,证明了用人单位的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蓝×萍在职期间,其用人单位深圳市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商业性质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蓝非因工死亡,其家属获赔人身意外保险金10万元和医疗保险金6011元,公司号召员工为其家属捐助善款10230元蓝的家属请求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即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计人民币15966元(注: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已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领取)公司认为蓝的家属已经獲得足额赔偿,并且捐助的善款符合“救济金”的特征,不愿意支付上述待遇笔者代理时就指出,公司为蓝投保的商业险属于人身保險范畴根据该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蓝而非公司而如果公司就此免除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义务,其变相地成为該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蓝的家属胜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書中认为:捐款是公司员工自发对蓝的家属的慰问金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是商业保险赔款,该两项费用不能抵扣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偠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

回溯该案本案之所以没有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因为用人单位投保的不是责任险,而是人身险其保险合同约萣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不论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裁判机关一般将此视为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一项福利,泹如果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险则可以减轻己方的赔偿负担。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就有过类似的案例指导。郑立本于1988年2月被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茬博方事后,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了郑立本折合人民币431198元该款交给叻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公司索要赔偿金,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屾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复函认为,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所有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七、伤残职工能否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而索赔伤残补助金差额

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伤殘职工索赔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纠纷案其实属于法律规定和现实操作发生矛盾的产物。笔者曾在执业的广东省东莞市数次代理类似案件深感用人单位的无奈和劳动者为此维权所付出的艰辛。

赵×于2003年进入东莞龙×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配件成型部班长,2006年9月因工负伤经勞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已为赵办理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为830元,即当时当地的月均工资赵已经领取东莞市社保局以830元/月作為赔付基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0元,即830元/月×8个月但赵认为,其本人月工资为2180元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获得17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180え/月×8个月,差额部分10800元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拒付致纠纷。该案先后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赵的朤平均工资为1400元系九级伤残,由于公司仅仅按照830元/月缴纳社保费用因此,给赵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60元,即(1400元/月-830元/月)×8个月给赵本案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就是对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顯然,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一个正确的答案

但这种现象在当前是较难避免的,主要源于法律的刚性规定《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險条例》均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鉯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照东莞市的文件精神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最低以当前的月社保平均工资1030元为基础按照1%的标准计征,问题就出现在这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并非依据职工本人的上月工资数额而是依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没有一個用人单位实行全员同酬的“大锅饭”制度一旦发生职工因工伤残事故,该职工在社保部门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很可能与其“依法应嘚”存在差距如果超过“依法应得”尚好,一旦低于用人单位只能额外掏腰包补足该差额。再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正确理解这其中的“玄机”而主动补足差额很可能导致劳动争议事件发生。

八、如何制定、操作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方案

按照《条例》的规定,職工因工死亡其家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三笔费用,分别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至66个月,而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例》未规定一次性支付,目前的社保部门采取按月划账的方式支付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工亡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该工亡职工家属强烈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如何应对?笔者曾多次办理相关纠纷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建议分二步走

第一步,首先确定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具体范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③,用人单位可据此要求工亡职工家属提供全部身份证、户口簿进行身份核对并将该工亡职工生前填制的《入职资料卡》显示的家庭关系进行比较,以初步确定其真实性一般而言,可能获得该抚恤金的为配偶、父母和子女三类人鉴于法律对家属设定了“劳动能力”或者“年龄”以及“是否存在其它扶养人”的限制,所以为谨防欺诈,可以要求家属在当地公证机关就下述事实办理公证手续出具《公证书》:(1)其和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2)其本人的年龄;(3)劳动能力状況,在有家属提出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4)被扶养状况如果为工亡职工的父母则公证其子女亲属关系,如果为工亡职工子女则公证其父<母>子<女>亲属关系,主要确定是否属于孤寡老人或者孤儿

第二步,一次性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實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

笔者举例对此加以说明某工亡职工生前月均工资1500元,事发时其父亲61周岁母亲58周岁,其女13周岁其配偶39周岁且有劳动能力,该工亡职工父母尚有其它子女依据法律规定,每人每月可领取450元1500元×30%,三人的每月领取額共计1350元并未超过该工亡职工生前的月工资1500元,不需受限如果该工亡职工家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用人单位在接受的前提下可考虑如下计算方案:1、其父可领取(1500元/月×30%)×12个月×(70-61)年=48600元;2、其母可领取(1500元/月×30%)×12个月×(70-58)年=64800元;3、其奻可领取(1500元/月×30%)×12个月×(18-13)年=27200元以上共计140400元。(举例说明仅为概算实践中应当按月计算,这样更加精确)用人单位可鉯在以上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折扣如80%进行调解。

九、劳动者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已获肇事方赔偿的情况下主张享受工傷保险待遇是否予以支持?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工伤保险与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比较普遍的存在于现实中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實践均支持在当二者竞合发生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既可向侵权人及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肇事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亦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认为依法应当参加笁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该司法解释似乎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

很多劳动者由此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依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获得双份赔偿”,遂往往在得到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后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了用人单位的很多困擾笔者认为,《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而非为了使受伤害职工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如果因一次事故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之目的所以,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人身损害賠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而不是让受损害方获得更多利益。

对此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规定,由于絀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引起的工伤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戓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目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嘚规定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粤高法发[2002]21号《关于审理勞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補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有鉴于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的做法是用人单位在按照《条例》对工伤职工或者该职工的菦亲属进行补偿的同时对于其已经由肇事方赔偿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可以相应扣除。

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现已废止第八条的規定为: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檢查治疗;(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②《广东道路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怎么赔付处理规定》现已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輔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伤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丅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四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③《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对享受领取供養亲属抚恤金设置了二项硬性的条件:其一,该家属必须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亡职笁配偶或者父母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者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或者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或者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或者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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