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司法解释的定做人主张承揽人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否有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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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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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时间: 14:45:24&&作者:张雪术&&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张某应诉李某案件举证提纲(文章中名字都是化名)
1、《打井施工协议》
证据内容:
标的:原告为被告打一口水井。
质量:打出的水足够被告正常使用。
报酬:每米150元,竣工验收后付清。
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
工期:15天完成。
施工安全约定:原告应注意安全施工,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是承揽合同。
2、调查刘八笔录
证明目的:
①打出井水时须放置井圈,打井之前是否买好井圈与打井施工安全没有因果关系。
②为保障打井施工安全,必须有三个成年男子参加,下井时用绳子绑住腰部,两名男子在井口拉住绳子。
3、调查刘某笔录
证明目的:
①原告为被告打井时是两夫妻负责打井,开始还带了两个不满十岁的小孩打井。原告不具备安全打井条件。
②原告受伤当天上午,其自带的升降机吊井圈时因钢丝断裂,井圈跌下。原告本人下午坐升降机下井施工时,升降机钢丝再次断裂,原告因而坠井受伤。原告缺乏安全施工意识。
举证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二、 辩护意见书
&&&&&&&&&&&&&&&&&&&&&&&&&&&&&&&&
张某诉李某健康权案,我受李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我的代理意见是: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认定李某有无责任的关键。
日,原、被告签订《打井施工协议》,该合同约定了承揽标的:原告为被告打一口水井;水井的质量要求:打出的水足够被告使用;打水井的报酬:每米150元,竣工验收后付清;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履行期限:15天完工;施工安全约定:承揽人注意施工安全,发生事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本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某没有过失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没有预先买好井圈是导致他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打井打出水时须放置井圈,这是常识,本案原告打出井水的当天中午打电话告知李某,李某当天下午即买好井圈到打井现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原告坐其自带的升降机下井施工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使原告坠井受伤,纯属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李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原告缺乏安全施工保障措施应当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打水井属于风险施工,施工人必须确保施工安全。原告两夫妻施工,与完成打井的刘某三个男子施工截然不同。刘某的安全施工措施得力,可以确保安全施工,而原告采取升降机作为施工者上下水井的工具,在升降机吊井圈下井时钢丝断裂了一次的情况下,升降机钢丝再次断裂导致其坠井受伤,说明原告受伤纯属其不注重安全施工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李某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已经尽了人道主义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李某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李某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对李某的人道主行为,本代理人表示支持和赞许。
以上代理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恳望法官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 三、结果
&&& 委托人最后胜诉!
原文链接:
执业机构: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西 宜春市
手机号码:400-818-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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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 作者:
&&& 1.承揽人的举证责任&&&& (1)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承揽人应当提供合同书;采取口头方式订立合同的,承揽人应当提供具有定作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技术图纸、对账单、供货单、收货单等,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承揽人应当提供对账单、供货单、收货单、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明定作人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3)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承揽人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付款条件。例如,合同约定定作物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承揽人应当提供定作物验收合格的证据。&&&&&&&& (4)若承揽人要求定做人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和金额;承揽人要求定做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应当说明利息的基数、起止时间(为什么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及利率;承揽人主张定做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说明违约金的依据及起算时间。&&&&&&&&&& (5)在没有定做人确认欠款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承揽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并履行了附随义务,如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2.定作人的举证责任&&&& (1)定作人应当提供有承揽人签字或盖章的支票票根、收条等,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 (2)若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技术图纸、加工材料的,定作人应当举证证明按期向承揽人提供了合格的图纸和材料。&&&&&&&& (3)若定作人认为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包括定作物不符合约定,因承揽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承揽人逾期交付定作物的,定作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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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篇一: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
篇一: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篇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摘自华律网篇三:加工承揽合同特点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案件的特点和难点
顺义法院通过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该院受理的211件承揽合同进行调研发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大于求的矛盾同样存在于加工、承揽交易活动中。定作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掌握着起草合同主动权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或恶意拒绝给付款项。在调研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纠纷起源于定作方拖欠价款,承揽方要求定作方给付价款。该类案件呈现以下“四多”特点。
一是反诉案件多。在定作方被起诉后,其基于正常合理的抗辩也好,基于寻找借口也好,诸多案件的定作人在答辩时均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质量不合格。大量定作方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承揽人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是管辖异议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因此,承揽人在起诉时,往往以加工行为地在其公司或工厂为由,选择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定作人在应诉后,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提出加工行为地并非原告住所地,或基于无故拖延时间,或基于获得收集反诉或抗辩证据的时间,或基于在协商过程中作为原告让步的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是鉴定多。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基于定作人往往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或者据此反诉,因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就成为争议焦点。诉讼中,鉴于定作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存在缺陷,因此,或基于被告的申请,或基于法院的释明,就质量问题组织鉴定。 四是承揽人胜诉案件多。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定作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要么拒绝出庭应诉,要么以资金短缺为由进行抗辩;绝大多数定作人均以质量异议进行抗辩或反诉。但审理中发现,定作人据以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非常有限,虽然启动鉴定程序,但因客观因素往往导致鉴定不能。因此,承揽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案件较多。
同时,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案存在以下四个难点:
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混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表述相当混乱。有些合同的名称虽然记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有些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对合同关系定性不准,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错误、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等。
二是管辖混乱。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依职权移送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裁定移送或驳回申请、指定管辖的标准都不统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正是该规定造成了管辖法院的确定混乱。在承揽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承揽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但是,加工行为地并非理所当然是原告住所地。有些承揽人有自己的公司,还有工厂,可能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厂加工;有些承揽人可能直接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程所在地等地方实施加工行为;有些加工行为可能就发生在被告处。还有些持续加工行为,如何确定履行地成为难题。比如钢结构加工问题,承揽人在其公司对钢材进行了一些初步加工处理,再运往被告工程所在地,继续深加工,进行除锈、喷漆、焊接等,此时的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
三是抗辩和反诉的界限模糊。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定作人往往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据此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此时不同案件发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些判决以被告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有些判决将其作为抗辩予以处理,有些案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提起了反诉。
四是鉴定困难。在定作人提出质量瑕疵的案件中,定作人主张质量瑕疵的证据不足,承揽人又主张质量合格,因此鉴定成为必经程序。但是,鉴定存在以下困难:第一、在收集检材时发现,定作人主张的工作成果,往往遭到原告的否认,称并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所加工。第二、某些涉及鉴定的技术问题,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目前的技术水平根本无法检测。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的标准,鉴定时依据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是什么样的行业标准,还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标准成为争议。
针对上述情况,该院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是准确认定承揽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原材料的特别约定,质量要求只针对生产出来产品而言,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明确对原材料选用要求,签订承揽合同时相应的物品尚不存在。
二是统一管辖标准。对于加工行为地的确定,必须听取定作人的意见。承揽人提出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加工,被告没有异议的,确定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被告提出异议,并且有相应证据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确定加工行为地。对于加工行为并非在同一地点完成的,各加工行为地的法院原则上都有管辖权。
三是正确区分抗辩和反诉。定作人仅提出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或其他违约行为,以此作为不支付价款的理由的,属于抗辩,法院应审查后要么支持抗辩抵扣价款,要么不支持抗辩。此时的抗辩不需要另行反诉,也不得以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四是合理分配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在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主张、现有证据、导致鉴定不能的责任等方面,合理确定鉴定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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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民法(第四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ISBN: 978-7-300-09120-4作者: 王利明 印次: 4-1开本: 16装订: 平字数: 908 千字定价: ¥58.00出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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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章 合伙
第六章 法人
第七章 民事权利
第九章 民事行为
第十章 代理
第十一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第二编 物权
第十二章 物权概述
第十三章 物权变动
第十四章 所有权
第十五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十六章 相邻关系
第十七章 共有
第十八章 用益物权
第十九章 担保物权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债权总论
第二十一章 债的概述
第二十二章 债的履行
第二十三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二十四章 债的移转和消灭
第四编 债权分论
第二十五章 合同概述
第二十六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七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二十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九章 合同分则
第三十章 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五编 人身权
第三十二章 人身权概述
第三十三章 具体人格权
第六编 继承权
第三十四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三十五章 法定继承
第三十六章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
第三十七章 继承程序
第七编 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章 民事责任概述
第三十九章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第四十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章 民事责任的承担
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能否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上旬,某塑胶制品厂与某服装厂签订加工合同,合同规定:某塑胶制品厂作为定作人给某服装厂提供半成品塑料儿童雨衣,某服装厂作为承揽人为某塑胶制品厂加工成品塑料儿童雨衣。但双方对加工承揽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未作出明确规定。2000年2月下旬到3月底,某塑胶制品厂共提供半成品塑料儿童雨衣8172件,并分三次预付加工费1036735元。服装厂收到半成品塑料儿童雨衣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加工1076件,其余7096件服装厂未经某塑胶制品厂同意以每件加工费14元的价格擅自转给香雪海服装厂。香雪海服装厂加工后,某服装厂前后共提取4771件成品交给某塑胶制品厂,但某服装厂只给付香雪海服装厂加工费4000元,尚欠267940元。日,某塑胶制品厂在某服装厂带领下到香雪海服装厂提取成品儿童塑料雨衣时,香雪海服装厂提出需给付全部加工费,包括所欠的267940元及尚未提取的2325件塑料儿童雨衣加工费3255元,方准许对方提货。此时,某塑胶制品厂才得知某服装厂将其承揽的工作转加工一事。为保证按时出口,某塑胶制品厂只得给付上述加工费共计5934.40元。后某塑胶制品厂多次向某服装厂追索此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某塑胶制品厂诉至法院,要求某服装厂返还预付部分加工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同观点〗&&& 对于承揽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承揽人某服装厂未经定作人某塑胶制品厂同意,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香雪海服装厂完成,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人认为,某塑胶制品厂在某服装厂带领下到香雪海服装厂提取成品儿童塑料雨衣,应视为定作人某塑胶制品厂事后同意了承揽人某服装厂将加工任务转委托给了香雪海服装厂,因此某服装厂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评析〗&&& 本案涉及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按工作内容可分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修缮合同、印刷合同及其他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制作完成的。(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而作出选择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所具备的工作条件和技能,而不是其他一般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因此,尽管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承揽人必须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查,但承揽人还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条件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同时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承揽人应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责。(4)承揽方享有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服装厂擅自转让加工任务,应对某塑胶制品厂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据此,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其负责,由承揽人承担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合同责任;另一种是定作人主张承揽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通知其解除合同,同时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承揽的辅助性工作,承揽人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无论该转交的行为是否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都应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结合本案,承揽人某服装厂未经定作人某塑胶制品厂的同意,擅自将其承揽的工作转交由第三人香雪海服装厂进行加工,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某塑胶制品厂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知道某服装厂违约的情况后,被迫向第三人支付了加工费,也不能据此认为其对转加工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某塑胶制品厂有权要求某服装厂赔偿因其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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