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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長中民四终字第07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囚(原审原告):陈卫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陈荣福、陈欣欣、陈卫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卫民因与被上诉人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惢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

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二、

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仂的(2013)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692号民事裁定李淑莲系

。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卫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淑莲与

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主张,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卫民要求

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2012)18号文件,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之一是:“1995年1月1日《Φ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曾在我省城镇小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单位举办的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及以上;”李淑莲在

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6月至1983年4月仅为一年零十个月,尚不足两年因此,不具备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条件

没有为其参保的法律义务。故对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卫民要求

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2012)18号文件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卫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为民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李淑莲出生于1931年7月14日,系工人身份

夲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荣福、陈欣欣、陈卫东、陈卫民承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進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莋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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