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货我工程挂靠合同范本没到期解除挂靠法院技持吗?我两年买辆二手小货挂靠公司名下,'它收费很随便想出什名堂就

最高院 省高院关于车辆挂靠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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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省高院关于车辆挂靠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和规定
(1)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11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此复(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部分省市高法关于车辆挂靠责任承担问题的一些规定①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2006年2月10日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规定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7,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十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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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00来源:央广网
  央广网上海3月14日消息(记者周洪 通讯员富心振)消费者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订车协议,按约定购买了一辆上好沪牌的白色上汽大通轿车,后因拿到的行驶证信息为一家租车公司且需缴挂靠费,为此,消费者庄先生将汽车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庄先生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予以解除;涉案车辆返还汽车服务公司;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庄先生货款188,104元并赔偿其相应贷款利息。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汽大通某自动精英版汽车,颜色为白色或银色,厂家报价159,800元,总价198,900元(总价包含保险、购置税,上牌及服务费)。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00元,余款193,900元于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其中部分银行贷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刷卡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刷卡2万元,被告又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27日,由原告向银行贷款11万元,手续费及贷款利息13,75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指定POS机上再次刷卡1万元和66,584元并提取涉案车辆。
  事后,被告为涉案车辆上了沪牌&(该车牌系政府部门无偿提供给某些企业专用),车辆类型为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某租车公司,并将行驶证邮寄给原告,而购车发票及与涉案车辆有关的其他证件未给付原告。后因某租车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挂靠费,而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庄先生认为,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车辆。因原告从被告处拿到的行驶证车主信息及从车管所调取的信息均为某租车公司,而依据协议,原告所订车辆是为自己上牌的,从而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意。且租车公司不断找原告索要高额挂靠费,原告不堪其扰,故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车协议,归还购车款、保险费及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认为,被告仅提供中介服务,上牌和签购单等均由租车公司和另一家单位办理,故原告并非向被告购车,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车辆交接也不是由被告进行的,因牌照必须挂靠单位名下,行驶证才会是租车公司名字,故被告不应承担义务,也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审理中,法院咨询了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系争车辆系小型专用客车,由单位专用,其车牌由车管部门无偿提供,该车辆不得转让。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车辆企业,对涉案车辆、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牌照是否可由个人购买应有相当了解,但其未将涉案车辆、牌照性质向原告告知,系不诚信的表现。从原、被告签订订车协议及事后购买的保险来看,原告买车目的为其个人购买,现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租车公司,原告购车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车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车前应对涉案车辆、车牌性质作全面了解,原告盲目听信被告业务员的鼓吹,自身也有过错。考虑到原告使用涉案车辆和车险一年有余,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应扣除一年的车辆折旧费和第一年的车险费,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贷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据此,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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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对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变更挂靠合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郝绍彬 刘 义&&发布时间: 09:13:53
&&& 渝BY0360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利生分公司。日,曾某某与利生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该小货车以利生分公司名义上户。日,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陈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也没有在利生分公司处办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变更。
&&& 日15时40分,陈某某驾驶该车搭乘随车搬运贺某某运送鸡蛋,从乐山沿乐宜高速往宜宾方向行驶至G93成渝环线745公里+100米路段时,陈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护坡相撞侧翻,造成贺某某受伤,送至医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 死者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某、曾某某与利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辩称该车是曾某某,其只与曾某某签订挂靠合同,而非陈某某的挂靠车主,故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变更挂靠合同的责任承担,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未告知被告利生分公司,未经公司同意,仅发生实际车主变更为被告陈某某的效果。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挂靠人为被告曾某某,被挂靠人为被告利生分公司,因被告曾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利生分公司签订的以该货车为标的物的服务合同,实质为车辆挂靠合同,利生分公司为名义车主,被告曾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后,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其享有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对陈某某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尽管没有办理车辆挂靠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被告陈某某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转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利生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车祸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挂靠车辆转移所有权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可视为对挂靠公司的通知。合同的转让同属于债权移转,包括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挂靠合同的当事人本应发生变更,属于合同权利的义务的概括移转,若按《合同法》规定,应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无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已然履行了与被告利生分公司挂靠合同之义务,挂靠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被挂靠方利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其本身就可视为对被挂靠方的通知。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挂靠方接受但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故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通知的形式之一,并不对被挂靠方利生分公司承担责任产生实质影响,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 2.挂靠合同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机动车的挂靠是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挂靠合同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同具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内部关系的变更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其请求侵权之债。法律不强人所难,第三人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内部关系的变更。被挂靠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挂靠合同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或是追偿权。故本案被告利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 3.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更为注重给予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应的制裁,同时尽可能救济弱者一方即被侵权人的权益。即使事故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办理挂靠合同变更登记,挂靠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利于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完全符合该法立法之目的。
&&& 综上所述,被挂靠方对所有权转移但未变更挂靠合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和利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五中院 綦江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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