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日语怎么说怎么区分啊?

关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不可抗力是合同法上的重要概念,也是民事活动中的重;一,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概念内涵;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不可抗力通常也称为?情势变;订立合同时就已预期必然发生某种事件,则该事件就不;二,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无论是从国际惯例或法理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实务角度;是;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内容的确定;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
关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不可抗力是合同法上的重要概念,也是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法律术语。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所下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比较笼统,概念内涵模糊,对意外事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使得一般的法学教科书对意外事件所下的定义与法律的不可抗力的定义完全相同,也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是意外事件,并且将两者均视为是当事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事实上,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各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及要求,对当事人要求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廓清立法界、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一问题上的模糊认识,是有其理论与实践价值的。
一,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概念内涵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不可抗力通常也称为?情势变迁?原则,它是从?合同基础论?出发,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为基础。如果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则当事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或对原有合同进行变更。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合同法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被称为?合同落空?,它是以合同默示条件为基础,意指在合同订立以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订立合同的商业目的受到挫折,可以免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国际法规范中,对不可抗力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不可抗力是指:?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经互会成员国机构之间贸易交货共同条件》规定:?不可抗力应理解为签订合同后在一方所发生的特殊的,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事件所造成的情况?。从这些定义的内涵来看,构成不可抗力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不可抗力事件应当是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如在订立合同以前就已发生该事件,则该事件就不能称为不可抗力;2,不可抗力事件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所不能预期或没有理由能肯定该事件的发生的,如
订立合同时就已预期必然发生某种事件,则该事件就不能称为不可抗力;3,不可抗力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过失所引起,而是由客观的外在原因所引发;4,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其所引发的后果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可抗拒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又称为意外事故,这是个在刑法、民法、合同法中均被普遍运用的概念。民法上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事故。即事故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对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般或不承担法律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二,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无论是从国际惯例或法理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实务角度来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之间都是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的。概括一下,这些区别大致有:1,两者的范围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是指那些人力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也无法避免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社会变故,比如大地震、飓风、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具有范围广、程度重大等特点,它与人本身的活动没有任何联系;而意外事件则是指当事人难以预料的偶发事件,如突生疾患、交通事故、遭遇劫匪等。意外事件具有对象的特定性和后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它与人的业务活动具有密切的联系;2,两者的可抗拒性不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性,在事件发生的区域内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和不可克服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对事件发生本身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即不可抗力具有人的意志的不可抗拒性,无论人能否预见,其发生都是必然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与人的不能预见事实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是人力所不能避免、不可抗拒和克服的;而意外事件则具有当事人难以预见,事件发生出乎其预料的偶然性的特点,意外事件不具有普遍性,它只对遭遇事件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即意外事件是完全出乎人的意料之外发生的,它是指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意外事件由于具有偶发性,它与人的不能预见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如果人能够预见,则就不能构成意外事件,由意外事件所可能引发的后果也是能够因为人的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3,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抗力是为国际惯例和各国合同法所明确的法定免责事由,而意外事件则不
是。比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不可抗力乃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但是,不可抗力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推脱一切义务和责任,相反,当事人应当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履行告知等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内容的确定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不可抗力虽然进行了抽象的概念界定,但由于大千世界中客观情况的非常复杂,因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对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和意外事件作出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规定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合同条款,这一思想是非常正确的。因为在现代商业贸易中,尤其是在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究竟哪些属于不可抗力,只能根据交易中的货物、运输、设备等的不同特性和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的判定,而不能由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比如七级以下的地震对于现代建筑物,12级台风对于大海中航行的万吨巨轮等就不一定是?不可抗力?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现代商业贸易是与信用保险制度密切相联的,当事人在贸易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货物或运输进行投保,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可以获得补偿,而不一定非得通过在合同中以约定不可抗力的方式,在自己不能履行合同时作为抗辩贸易伙伴的理由以摆脱责任。事实上,现代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追求法律的实质公平,而并不是对当事人合同自愿和契约自由的干预。所以,对于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只要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精神,则法律就给予确认。当然,由于意外事件是以当事人必须首先尽到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根据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要求所应尽的注意和谨慎职责为前提的。因此,意外事件的具体情形显然是不可能被当事人所事先约定的,而只能在事后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判
断。即在确认意外事件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要考察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如其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他方当事人损害的,则应当要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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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注意事项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 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必须...  3.irresistible force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编辑本段注意事项 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编辑本段相关法律条款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实际...  请到百度文库投诉中心;如要提出功能问题或意见建议,...应具备的条件 ①意外事故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发生的; ...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可能会导致原有 经济法律...  法律名词解释―不可抗力、... 4页 2财富值 关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如要投诉违规内容,请到百度文库投诉中心;如要提出功能问题或意见建议,请点击此处...  3.irresistible force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条 编辑本段 相关法律条 款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 发生意外事件...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  《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抑或是其他事件,只要其具有不...当事人在履行 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后,可以免除承担...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比较分析 从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的英文解释,我们可以明白,法国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的 内涵比英国法意义上的合同受挫的...  √× 2、按国际保险市场惯例,大保单与小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3、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包括由于“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引起的所有灾害和意外事故...您所在的位置:>
  不可抗力在我国《合同法》上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分析一下它的范围大概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这些因素对于当时订阅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的,在出现的时候依照当事人的能力是无法克服的,从的来说是合同当事人依照自己的能力无法抗拒。《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就分为两大类情况:
  第一类自然因素,多指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泥石流等。
  第二类是社会因素,也有的说是人的行为,包括战争、罢工等。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一、不可预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根本无法预测。这里强调当时不可预见,也就是说后面可能会预见到,比如说暴雨有可能引发的洪灾等。
  二、不可避免。当事人尽管采取了及时的措施,但是仍不能阻止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的话,就应当采取措施。
  三、不可克服。在事情发生之后,即使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客观性。即行为人之外的因素,而不是自身原因。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一般是刑法上的用语,在我国刑法上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我国刑法规定,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现在,在保险法中和其他民法中也会遇到意外事件,其实构成要件都一样,只是造成危害性达不到刑法的要求。
  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主观上没有过错;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这里讲的预见是发生事件的时候不能预见,是在较短的时间内不能预见。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
  1、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不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是因为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而找不到具体的行为人,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因为行为人自身行为所造成的。
  2、对损害预见的标准不同。两者都有不可预见性,但是有区别,这也是两者重要的区别。不可抗力着眼点在当事人的合同上,因此不可抗力强调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但是随着日久,当事人可能会预见到事件的发生,如暴雨连绵产生的大洪水,天气预报是有可能预见到的。而意外事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自身行为的损害性,行为人的行为肯定发生了危害后果,但是这个危害是行为人当时预见不到的,强调的时间性比较短,就在事件发生的一定的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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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发短消息:
最近玩过的游戏劳动合同法生效时刚履行完一年。
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而只能按照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处理。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确属必需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重伤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 具体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规定但经过一段时间后死亡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恶化所致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如果是重伤以后由于其他原因直接造成的则行为人只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5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致使他人重伤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下列问题: 1行为人有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首先必须发生他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仅导致他人轻伤以下伤害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他人重伤的结果必须与行为人的过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因为行为人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他人伤的不能定本罪而只能按照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处理 3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以其他犯罪论处的过失致人重伤不能定本罪而应当依照刑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4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关键取决于造成死亡还是重伤的结果造成死亡的定过失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本罪对于当场致被害人重伤但经过一段时间后死亡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恶化所致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如果是重伤以后由于其他原因直接造成的则行为人只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5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致使他人重伤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下列问题: 1行为人有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首先必须发生他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仅导致他人轻伤以下伤害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他人重伤的结果必须与行为人的过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因为行为人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他人伤的不能定本罪而只能按照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处理 3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以其他犯罪论处的过失致人重伤不能定本罪而应当依照刑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对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
对于当场致被害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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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更方便哦!论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从案例出发的实证分析【关键词】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案例研究;实证分析【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95―04侵权行为法中的免责事由按损害是否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而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类,前者因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后者因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外来原因是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两者构成,还是不可抗力包含了意外事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我国侵权法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案例出发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作实证分析.以期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作较清晰的界定。一、我国法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和争议(一)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解释:“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i.1⋯?(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条例的第49条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并未对医疗意外和不可抗力作解释,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一书中作了如此解释:①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原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同时.该条例起草小组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理解:②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作者简介】李建3j~(1962),男,汉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在读哲学博士,湖南省湘潭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卫生法学、法哲学及中国医学思想史。tel:+86―732―2510537,e―mail:ljgdg888@sina.com① 《医疗事件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② 同前注。? 196 ?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是病员发生了现代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很显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意外与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中的两种不同的情形。但是该条例起草小组对不可抗力的释义是不同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的,而对医疗意外的解释却又与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相似。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未将意外事件明确化,换句说,即意外事件是侵权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免责事由,还是被包含在不可抗力中,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二)我国法学界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关系的争议我国侵权法学说中对外来原因的类型(或称内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以王利明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或称为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构成侵权法负责事由的外来原因。①并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事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预见性。第二,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的。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③对意外事件的定义有两种:一为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④二为
杨立新提出的,意外事件是指非当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⑤其二,以张新宝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已被不可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抗力所包含.意外事件不是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外来原因中只有不可抗力这一项免责事由。⑥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物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第三,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⑦对不可抗力没有给出他自己的定义,但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有自然原因的、社会原因的及国家原因的方面。⑧同时,他认为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⑨这一定义与王利明关于意外事件的定义是一样的由上所述及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虽然国内外法学曾从3种角度提出过不可抗力的定义.但我国法学者们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基本统一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笔者也认为该定义具有合理性,但学者们提出的意外事件的定义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能区别或不能区别的理由却值得商榷。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弄清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两概念的区别与关联,还是先从案例出发对此问题作实证的研究再回头来作结论二、从案例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实证分析(一)案例一1.案情简介:⑩日,患者梁某.女,52岁。因反复右上腹部疼痛1o年,伴低热、黄疸8天人住佛山市某医院,患者3o年前曾因胆囊炎施行胆囊切除手术。经核磁共振、b型超声波及x线胆道造影等检查明确诊断为慢性胆道炎症,肝内胆管多发性结石,主治医师决定给该病人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由于肝内胆管结石多,部分难以用胆道镜等器械取出,为了尽量取出肝内胆管里的结石.手术医师采用3%的双氧水冲洗肝内胆管,这时患者突然呼吸停止.血压急剧下降,麻醉医师检查发现病人血氧饱和度为①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2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80.②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9。③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7。④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⑤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⑥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33⑦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⑧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⑨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⑩ 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1,北京:法律出版社,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零.瞳孔散大,仅有微弱心跳,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麻醉医师立即用人工辅助呼吸、强心药及静脉注射无水酒精等抢救措施。经医师及时而正确的处理,患者恢复血压,转危为安。再经高压氧等针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治疗.两周后,患者得到完全康复。2.案情分析:患者梁某在手术中出现的异常现象为肺血管栓塞而致的呼吸骤停的临床表现。基于伴有慢性感染的多发性肝内胆管结石症,采用3%双氧水冲洗肝内胆管的做法其目的为:一是3%双氧水冲洗时能产生大量的氧气,起到抑制肝内胆管厌氧菌的作用:二是3%双氧水冲洗本身具有机械冲刷的效用.起到冲洗出小型结石的作用。因此,它的运用具有合理性 然而,3%双氧水也有可能被肝内丰富的静脉血吸收带到肺内而造成氧气栓塞,虽然其几率比较少,但一旦发生.其情况就较为急重,会致人死亡。在本案例中,医疗行为人正是基于此问题及此手术相关危险因素的认识,预先作了较周密的安排,同时,医疗行为人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才能及时避免事件的恶化.克服了不良的、不可逆的损害(或死亡)后果的发生。但是,对患者来说.由于肺栓塞导致了手术康复期的延长。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治疗费用的增加等过程性的损害或损失,这是事实,然而,病人却不能因此而请求医疗行为人就这一部损失给予赔偿。因为。其一是医疗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无故意和过失:其二是该事变的出现在医学上的认识是基于个别临床经验的统计学(或称归纳法)上的可能性判断,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具体会发生在哪个患者身上、什么时间、全部的条件是什么。这些因素不能肯定判断。故对个别患者来讲该事变具有不可预见性。它是偶然性的事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性联系。其三是医疗行为人正是基对该事变的统计学上的认识(或称预见),尽到了最善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全面的、有力的措施。避免和克服了可能出的严重后果。满足上述3个理由后。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应该免除医疗行为人就此事件造成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例二1.案情简介:①日。患者夏某。女。46岁。因下腹部肿物,伴便血、头晕不适1年而至佛山市某医院住院。人院检查:下腹部有一手术疤痕8厘米长,下腹部触及肿物约2厘米x18厘米。移动性差.质地中,化验结果血红蛋白为8.28克/升。核磁共振检- 197 ?查结果显示盆腔肿物11.6厘米x13.7厘米x16厘米,子宫、膀胱、直肠受压移位;截石位肛镜检查显示齿线上3、6、9点处粘膜隆起、充血。临床诊断为:(1)腹部肿物(肿物性质待查);(2)混合痔;f3)失血性贫血。既往病史:20年前曾做剖腹产手术.手术中即发现盆腔有肿物.但由于当时的手术医师无把握切除该肿物.故未进行手术治疗。日患者夏某在静脉复合全身麻醉下行腹部探查并拟行盆腔肿物切除手术.术中切取肿物组织作快速病理检查,被确定为神经纤维瘤。在分离肿瘤组织时因肿瘤包膜血管破裂,同时,由于解剖不清致使手术损伤骶前静脉丛.进而引发大出血,累计总出血量达15 000毫升(相当于正常人体内总血量的3倍),并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等严重症状,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后经大量输血、止血、抗休克等抢救,患者才脱离危险。2.案情分析:该案中所呈现的现象是临床中此类手术过程中发生率较高的一种并发症。手术之前术者已充分认识到了损伤骶前静脉丛引发大出血.进而并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可能性.并对此做了充分的准备,包括详细制定手术计划、并发症发生时的抢救预案(控制血压性麻醉、充足血源准备、减少损伤出血的微波手术刀)、人员与相关医疗设备的配备等。虽然,由于手术部位组织解剖的复杂性提高了手术的难度。使之超出了医疗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导致骶前静脉丛损伤出血及一系列的症状。但随后事态的变化还是能被人力所控制.避免了损害的扩大和不可逆发展的严重后果。当然.这只能是医疗行为人尽到最善的注意。行为没任何过错的条件才能达到的结果。此事态变化中病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或损失对医疗行为人不具可归责性。医疗行为人因自己行为的无过错而得以免责。(三)案例三1.案情简介:②某患者,女,44岁。因甲状腺机能亢进住院。经术前充分准备.在针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手术操作较为困难。但术中病员情况平稳,术后病员情况良好。返回病房与术者交谈自如.发音正常,无憋气,血压正常。下午3时55分,护士遵医嘱给此患者作青霉素皮试。皮内注人青霉素皮试液后,约1分钟,患者突然尖叫一声。两手抽搐。呼吸停止。医师随即赶到。立即皮下注射0.1%肾上腺素lm1.同时,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心内注射三联针及胸外心① 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② 李显东,何帅领《医疗纠纷法律锵决指南》【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198 ?脏按摩等抢救措施,然而,抢救无效,患者死亡。事后经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其鉴定结论是:(1)该病人术前的诊断正确,手术适用正确;(2)病人致死原因是青霉素皮试过敏所致喉痉挛、窒息及休克;(3)医院在抢救时所施行的措施无不当,病人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2.案情分析:本例为青霉素皮试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形。青霉素过敏总的发生率为0.7%~10%,其发生率高居药源性变态反应中的首位。最严重的是过敏性休克。发生率约0.5~1/万人。它主要由于青霉素本身及其降解产物青霉烯酸、青霉噻唑酸等引起,可在5 20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发生.导致受试者死亡。避免死亡的有效措施是皮试前作充分准备。皮试注药中和注药后密切观察。出现异常时.立即皮下或肌肉内注射0.1%肾上腺素0.5~1 ml。并及时作抗过敏性休克的抢救措施。然而。临床上也有极少几率的受青霉素皮试者在数秒内出现过敏性休克.来不及进行有效的抢救。受试者就死亡。这是一种现阶段医学上无能为力的病理生理现象。即使医疗行为人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及时运用了医学上公认的抢救方法。但仍然无力回天。受试者依然迅速死亡。这种死亡的后果是目前人力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属于一种不可克服和不可避免的病理生理现象。因此.医疗行为人对此种死亡后果不应负有责任。通过对上述3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归纳出这样两个结论:(1)共同点。第一、二、三案例中事变的共同点是行为人基于一般概率性的认识,能够预见事变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具体对象的事变不能全面、清晰、准确地预见,严格地讲,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该事变是不能预见的;同时。行为人均尽到了最善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具有故意和过失。(2)不同点。第三案例中的事变和第一、二两案例中的事变它们的不同点是第一、二两案例中事态的变化和发展能够为人力所控制,从而避免了事变向不可逆转方向变化所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而在第三案例事件中。事变的发展与转变不能够为人力所控制。从而不能避免事变向不可逆转方向变化所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或者死亡。此处所指“人力”,它包括人本身的认知能力、自身机体的运用控制能力和使用外在客体(器械设备、自然物体等)的能力。两者的后果是不同的。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因此,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认识,作者认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是两个相对独立。却又有联系的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够完全包含意外事件。故作为免责事由的外来原因体系中应具有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各自的位置与作用。意外事件的定义应该是,在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过程中,由于严格意义上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了尚能为人力所控制的事变。且这种事变的扩大或不可逆性转变的严重不良后果能被行为人尽最善的注意所克服和避免。该定义中的“严格意义上不能预见的”是与那种在概率上的、不确定性的认识相对立的。譬如。自然界中发生的暴风。按现在的科技条件能够较准确地预见暴风的大致发生的时间,所掠过的地区和强度。但是,却还不能精确计算出哪些房屋、哪些树木和哪些人畜会遭到灾害。这就具有不确定性和概率性的预见特征.而严格意义上的预见就是能够准确认识事物内部变化规律.对事物的发展变化能够全面、正确地判断。两者均强调非当事人的过错和事故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就是指事故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必然联系。前者更突出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事故(或者说损害)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和预见的外在原因直接导致的。本文对“当事人意志以外”作如下引申阐述。即是基于意志(英语will;德文wille;法文volunte)的哲学意义,在哲学上的解释。意志是人自觉而有目的地对自己的活动进行调节的心理现象。人类意志的特点是人能根据预定的计划调节行动,使行动服从于外界客观规律,服从于道德伦理准则,从而抑制同这些计划相抵触的诱因,以克服达到目的的各种障碍。①意志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客观上表现为按被认识了的客观规律去行为。故意志包括了主观上的预见与客观上的避免和克服障碍的自我控制或对外在客体实施控制的行为。如果意外事件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那就是不可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了,从而与“不可抗力”的概念是一回事了。所以。本人认为杨立新教授关于“意外事件”的概念是不完善的。而且与他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区别的论述是自相矛盾的。②同时。王利明教授关于意外事件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表达出意外事件的本质特征,达不到与不可抗力这一概念相区别的要求。(收稿:)--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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