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货款合同纠纷纷货款时一定要主张继续履行吗

现在位置:您当前位置:__
继续履行合同收回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能否同时主张
 来源:未知 标签:租金,租赁物 浏览次数:
来源:任立华 天同诉讼圈
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常常会面临诉请选择困难症,是追索租金呢,还是解除合同拖回设备止损呢,一旦选择不当被迫撤诉或解除诉请的案件占比不少。
以本人代理的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的沃尔沃融资租赁公司起诉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诉前融资公司没有做好尽调,提出了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设备之诉,但是没想到案子法庭辩论后才发现客户早已经将设备变卖,融资公司想当庭变更诉请,但是遭到了拒绝,无论是法庭还是对方当事人都不可能在这个时候任由融资公司来变更诉请。融资公司只好撤诉重新组织起诉,这来回折腾耗费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投入,都无形中形成了诉累。因此,能否把追索租金和取回设备在一个案子中全部提出呢?且听我一一道来。
1.《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立场&&采取了择其一的立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该规定中,立法所使用的&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其含义是选择适用的还是可同时适用,并未明确。所以实践中,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一直存在争议。
站在出租人角度上,租赁公司一般认为,物权保障与债权保障的双重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出租人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同时收回租赁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讨论制定的过程中,主导观点认为,如果从经济实质来看,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允许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允许其取回租赁物.等于出租人获取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利益保护显然失衡。后该观点得到了最高院的支持。于是我们看到为了统一司法尺度,《解释》最终在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在融资租赁公司所享有的收回全部租金与取回租赁物的两项权利上,赋予了出租人只能择一提起诉请的权利。
尽管《解释》对诉请方式进行了限制,但是根据案情和诉讼目的的不同,依然存在多种诉请方式可以供出租人选择使用。
2.售后回租案件的个案启示&&出租人解除合同并不要求返还租赁物,以主张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作为回购对价获法院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年)》列举了一个售后回租案例,在该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思维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事裁判理念,对售后回租合同中的&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回购租赁物而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约定,做出了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规定并不相悖的认定。
简单回顾下案件背景: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就出现违约。金太源公司收到《催收函》后仍未履约。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法院认为,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租金属于解除合同后金太源公司回购租赁物应付价款的构成,性质上不同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付的租金,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该款支付后租赁物归金太源公司所有。
3.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实现物权和债权的双重保障。
笔者的诉讼设计为:(1)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2)如承租人未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则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尽管这明显和《解释》的规定相悖,但因为受到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启发,觉得这个并不是没有可能性。我们可以看一个判例: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49号)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0元,违约金225000元(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10%计算)及相应的利息(按日0.5&标准,其中:以165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共59天为48675元;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共19日为10925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共62日为13950元;以145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共45日为32625元;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111日为39375元;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34&96F36G的双面机20台。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77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日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将前述要求返还双面机的诉讼请求作为独立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34&96F36G的双面机20台,由原告另行出卖,扣除取回、保管、出卖等相关费用后,以出卖款项折抵前述款项。若折抵款项后还有不足,由被告支付剩余未偿还部分;若有多余则退还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我们来看看法院的判决: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机器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显然对原告造成损害,同时被告付款亦未达到案涉双面机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案涉20台双面机。因此,原告请求若被告未能支付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应返还案涉20台双面机,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不难看出,尽管本案属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同样和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款项或解除合同,取回设备的两难,但是由于原告的诉请做了混合设计,即首要目的是收回货款,如货款无法收回的,则退而求其次希望收回标的物,最终在一个案件中实现了这样的效果。
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没有明确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理论。而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请求的要求仅为简单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实践中对于此种备位诉讼请求的处理也没有统一的尺度。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此种备位诉讼请求。所以,笔者才借鉴周杰律师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的诉讼请求设计》一文中的观点,提出能否去尝试这样的诉请,当然这需要和法院立案庭做充分的沟通后实施。
其实这个问题如果拿不准,最好的办法就是约定商事仲裁,诉请就可以非常灵活的设计,上述的备位诉讼请求的就可以大展身手,一举拿下第一个行业疑难问题了。
本网转载文章用于学习交流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文章来源&。
如本网转载文章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来电、来函与我们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本网相关案例: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相关阅读:
更多热评文章:
智豪专家团
智豪刑辩团队|&&||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1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东升路平地山永信厂房一楼。负责人:朱和秀。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国,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天健公寓五楼。法定代表人:李正淼。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俊国,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路86号。法定代表人:曾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茂华东莞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银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银建公司与茂华东莞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银建公司向茂华东莞公司提供玻璃产品,茂华东莞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如茂华东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从延迟的第八天起每天向银建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建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茂华东莞公司却延迟支付,截止2012年12月,茂华东莞公司拖欠银建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60376元未支付。银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茂华东莞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茂华东莞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茂华东莞公司系茂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茂华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银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共人民币1160376元及违约金111113元。二、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共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银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茂华东莞公司及茂华公司拖欠其货款1160376元,银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货款,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银建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银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银建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签订《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案涉合同:1.第一条合同说明约定,茂华东莞公司同意向银建公司购买东莞鼎峰尚境工程玻璃。2.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由尚境工程开发商东莞市鼎峰支付茂华东莞公司进度款时方可代茂华东莞公司支付玻璃货款给银建公司,尚境工程开发商东莞市鼎峰(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代茂华东莞公司支付玻璃货款前,经与茂华东莞公司核实银建公司当期供货数量,以茂华东莞公司确认之玻璃供货数量,并经茂华东莞公司同意后方可代付玻璃款。3.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茂华东莞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银建公司交货期相应顺延;若付款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茂华东莞公司须向银建公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4.第十条其他约定约定案涉合同自银建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生效,货款两清为止&#x年11月23日,茂华东莞公司向鼎峰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鼎峰公司从茂华东莞公司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即当月银建玻璃送货尚境项目的玻璃货款)代付给银建公司,但鼎峰公司在每次代付给银建公司货款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取得茂华东莞公司的同意&#x年2月21日,银建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对账,确认银建公司2011年12月供应给茂华东莞公司的玻璃价格金额为元&#x年1月供应玻璃的价格金额为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茂华东莞公司共计向鼎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九份,分别委托鼎峰公司从其工程进度款中扣出款项向银建公司支付2012年2月-4月货款共计元&#x年5月货款52809.36元&#x年6月货款元&#x年7月货款元&#x年8月货款元&#x年9月货款8218.85元&#x年10月货款30456.74元&#x年11月货款元&#x年12月货款37292.63元,&#x年2月-12月合计1560376元。综上,2011年12月&#x年12月货款共计元。另,银建公司于庭审中提供年3月对账单一份,其中该对账单中载明2011年12月以前的销售金额为326284元,该对账单盖印了银建公司公章,并有银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春桃签名,但并没有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的印章或其他人员的签名,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于原审法院庭审中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庭审中,茂华东莞公司和茂华公司述称,2012年5月5日委托付款函上326284元是其他合同项下的交易款项,并非本案的货款款项。其他委托付款函也还有涉及其他合同的,但具体的情况没有对过账。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委托函、委托付款函、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银建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清楚。根据对账单和委托付款函载明内容,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银建公司供应给茂华东莞公司的玻璃价格总额为元。银建公司主张茂华东莞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160376元,由于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银建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按每笔货款支付违约金,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累计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上述交易总额的5%,那么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最终应支付银建公司的违约金即为双方交易金额总额的5%,&#x.51元5%=9479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应于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建公司货款1160376元;二、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应于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建公司违约金94798.88元;三、驳回银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122元,由银建公司负担104元,由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负担8018元。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拖欠银建公司货款1160376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与银建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由银建公司向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提供玻璃。一审过程中银建公司主张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拖欠其货款1160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银建公司对已向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提供价值1160376元的玻璃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中,银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来证明已向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提供价值1160376元的货物。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银建公司向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提供了相应价值的玻璃。且委托付款函中也未记载委托付款的用途。二、根据合同约定银建公司的货款应由开发商支付,无需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支付&#x年11月29日,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的《玻璃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约定,由尚境工程开发商东莞市鼎峰支付茂华东莞分公司进度款时方可代茂华东莞公司支付玻璃款前,经与茂华东莞公司核实银建公司当期供货数量,以茂华东莞公司确认之玻璃供货数量,并经茂华东莞公司同意后方可代付玻璃款。根据约定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的货款无需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支付银建公司违约金94798.88元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银建公司没有举证其已向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也没有举证证明合同总金额。一审法院要求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支付银建公司合同违约金为94798.8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银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在银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状况下判决银建公司支付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违约金94798.88元,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无需支付银建公司货款1160376元及违约金94798.8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银建公司承担。银建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函中已确认拖欠银建公司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二、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付款义务人。即便是委托第三方支付货款,但是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以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数额是低于银建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四、银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请判决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上诉,银建公司随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97-2号民事裁定,对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银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x元。本院认为: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银建公司货款1160376元及违约金9479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银建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玻璃产品销售合同》,银建公司和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茂华东莞公司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向鼎峰公司出具九份《委托付款函》,委托鼎峰公司从其工程进度款中扣出款项向银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元。原审据此认定银建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供应给茂华东莞公司的玻璃价格总额为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银建公司主张茂华东莞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160376元,而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对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却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审对银建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茂华东莞公司收货后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茂华东莞公司向鼎峰公司出具九份《委托付款函》,但银建公司仍&#x元货款尚未收到,属于茂华东莞公司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依法应向银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审判决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支付货款1160376元、违约金94798.8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银建公司货款1160376元及违约金94798.88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6097元,由茂华东莞公司、茂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32****6936?91202182****1831?65703188****4341?48304186****0023?46805185****8762?4290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拖欠货款起诉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