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交付的建设用地的场地平整应外语达到何种程度什么程度

您所在位置: &
&nbsp&&nbsp&nbsp&&nbsp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doc 7页
本文档一共被下载:
次 ,您可全文免费在线阅读后下载本文档。
下载提示
1.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2.该文档所得收入(下载+内容+预览三)归上传者、原创者。
3.登录后可充值,立即自动返金币,充值渠道很便利
需要金币:200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颁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国土资发〔200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印发执行。原示范文本(GF-94-1001、GF-94-1002、GF-94-1003、GF-94-1004)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0日GF-2000-2601
合同编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二、本合同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
四、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五、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方式的规定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
六****同第二十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款;属于土地成片开发的,选择第二款。
七、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
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__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
79页59页79页132页78页89页221页44页53页61页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曾道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反孙。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毛喜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钰,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恽革,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尊神庙村一组)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尊神庙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反孙、冷丽艳,被上诉人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市土地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钰、恽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委会签订了《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同尊神庙村委会征地补充协议书》,约定,村公所村委会企业用地甲方负责三通一平交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土地价格费用等内容。2003年桂林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开发办公室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对原会议纪要中的土地面积、土地价格进行了相关调整。该《协议》签订后,土地开发办公室与尊神庙部分村民签订了填土协议,由村民进行填土平整土地,由土地开发办公室支付费用,该费用已支付完毕。2007年8月,经尊神庙村民同意,在东莲村委会主持下将尊神庙村分为第一村民小组及第二村民小组,原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民小组已不再存在。日,桂林市机构编委会下文撤销市土地开发办公室,将其并入桂林市土地管理中心。日,原告尊神庙村一组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取得了桂林市武警支队以北、红岭路以东,使用面积为4578.4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4-1-3-236。对该土地地点及面积原告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土地未达到三通一平,被告未依约交付原告使用费,遂引起本案纠纷。广西光大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估价公司)的报告书,写明该土地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五通”(即通路、通电、通讯、通供水、通排水),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该土地月平均纯收益2.78元/平方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与尊神庙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安置土地及相关费用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与原告系该协议权利、义务承接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对协议费用的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土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土地已经办理以原告名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律意义上应视为已交付,交付时间应认定为领取该证的时间。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该院委托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的现场勘查,该土地已达到三通一平,说明符合交付条件,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交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尊神庙村一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尊神庙村一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上诉人与尊神庙部分村民签订填土协议的填土范围根本就不在本案讼争土地范围内,该部分村民所填埋的仅仅是其自家的鱼塘,与本案讼争土地毫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份与本案无关的填土协议却错误予以认定。其二、一审法院根据光大估价公司的报告,认定本案讼争土地已达到“三通一平”。事实上,该报告书中对本案讼争土地的表述均为“设定状态”,也就是假设的一种状态。一审法院将假设的土地状态等同于土地的现状,严重歪曲了本案讼争土地至今仍未做好“三通一平”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多张现场照片,清晰反映出讼争土地根本就不存在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的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注明:企业用地价格按征地协议款项计算,共计壹佰零壹万零叁佰玖拾肆元叁角贰分,已于日由甲方(被上诉人)从所欠乙方(上诉人)的土地费中扣除,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用地款。这就意味着,早在日,上诉人就已经将企业用地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用地方履行了土地款的支付义务,另一方在收到用地款后应当立即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交付土地,用时竟然多达8年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土地交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可以随意拖延交付期限的判决,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相违背。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土地红线范围内没有达到“三通一平”标准的关键事实。综上所述,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土地管理中心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交付前开发整理的“三通一平”应当是指宗地外通路、通水、通电,宗地内土地平整。讼争土地早已满足宗地外通路、通水、通电的条件,宗地范围内的水塘亦由村民进行了填土平整,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诉人取得讼争土地权属已有多年,且因新修建的红岭路、东安路贯穿该宗土地,土地原始地貌早已改变。另就现状而言,光大估价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在多处均明确表述该宗土地基础设施实际开发程度(即现状)为“五通一平”,即红线外通路、通供水、通排水、通电、通讯,红线内场地平整。上诉人要求对讼争土地进行“三通一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土地虽是集体预留地,但也必须依法使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办理过任何立项、规划手续,在土地用途尚未确定、土地用地规划及项目规划尚未依法办理的情况下,主张所谓的损失赔偿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土地没有做到“三通一平”,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讼争土地已经做到“三通一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的新证据有:1、光大估价公司回复函,以证明该公司评估报告中提出的“五通”、土地平整仅为被鉴定土地的设定状态,其并未对土地基础设施建设到位程度、是否完工、是否达到交付条件进行评估鉴定。2、照片14张,以证明讼争土地现状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违约。3、供用水合同2份,给水管道及水表安装工程协议、发票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对讼争土地做到通水通电,交付土地不符合交付条件,被上诉人违约。4、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书面报告,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土地平整好交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为其主张提供的新证据有:1、照片2张,以证明讼争土地现状,上诉人已改变讼争土地地貌,新建了一栋建筑物。2、日被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及两块互换地面积测绘材料。3、日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讼争土地上的坟墓应由上诉人负责迁出,未迁出的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讼争土地紧邻上诉人居民区的事实,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在被上诉人交付时已经满足“三通”(即水、电、路通至宗地地块边缘)的条件。根据日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上诉人部分村民作为乙方签订的填土合同,讼争土地上乙方原使用的鱼塘,已经在签订合同前由乙方自行填完,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为此支付了填土工程款,且双方共同确认已经用地单位上诉人验收合格,可知当时在桂林市土地开发办公室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已由上诉人村民完成讼争土地的平整工作。上诉人认为该填土合同约定填埋的鱼塘与讼争土地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讼争土地上至今尚存的一座尊神庙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坟墓和上诉人村民的两间违章建筑等地上建筑物,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形成,且均位于讼争土地的边缘,不影响讼争土地的主体已经做到场地平整。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东安路使用了上诉人部分讼争土地,双方约定进行土地置换。上诉人近年在讼争土地上新修建六层建筑物一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向上诉人交付讼争土地,并是否应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尽管双方在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尊神庙村民小组取得的26亩集体预留地的用地费用,已经由原尊神庙村民小组于日以被上诉人所欠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费)抵付,但是纵观该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其他相关书面协议,均没有发现双方对集体预留地的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用地方履行了土地款的支付义务,另一方在收到用地款后应当立即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但鉴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不具有即时交易的性质,现实生活中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在其支付讼争土地用地费用后立即交付讼争土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远远超过合理期限逾期交付讼争土地,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法》该项规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出曾经督促、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交地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地义务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讼争土地在1993年被被上诉人征用后,并没有被收归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承认讼争土地上的鱼塘在被填埋前一直由原承包人使用。日,原尊神庙村民小组在分设成两个村民小组时,也对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26亩集体预留地进行了分割分配,在分立协议书上要求,在尊神庙村集体预留地上的农作物,若遇对预留地进行开发利用,村民要积极配合。根据上述事实,讼争土地在被征用以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在日依法办理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完成讼争土地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之前,讼争土地实际上仍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关于讼争土地是否满足双方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问题。讼争土地因紧邻上诉人居民区,“三通”(即水、电、路通至宗地地块边缘)应不存疑义。讼争土地原地貌大部分为鱼塘。根据日签订的填土合同,讼争土地上的鱼塘此前已经填埋完毕。根据本院对讼争土地的实地勘查,现在讼争土地上也不存在鱼塘。至于在讼争土地上至今尚存的一座尊神庙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坟墓,系原尊神庙村民小组分设成两个村民小组后的历史遗留问题,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日签订的协议,应由尊神庙村民小组负责做工作将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全部迁出;而在讼争土地上尚存的违章建筑,上诉人已认可是征地之后上诉人村民所建。因此,对于讼争土地上尚存的坟墓和违章建筑未被迁出和拆除,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至于讼争土地现今尚未使用的小部分地块上存在的废土堆,应与当时上诉人村民填埋鱼塘情况、近年来在讼争土地及相邻土地上新修东安路、红岭路时堆放废弃土石及上诉人村民丢弃垃圾等因素有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交付讼争土地时没有做到场地平整。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的场地平整工作基本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土地已基本满足双方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出合理期限交付讼争土地,被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土地已基本满足双方约定的“三通一平”的交付条件,且讼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莲村委会尊神庙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林森&&&&&&&&&&&&&&&&&&&&&&&&&&&&&&&&&&&&&&&&&&&&&&&&&&审&&判&&员&& 漆映雪&&&&&&&&&&&&&&&&&&&&&&&&&&&&&&&&&&&&&&&&&&&&&&&&&&审&&判&&员&& 邹高林&&&&&&&&&&&&&&&&&&&&&&&&&&&&&&&&&&&&&&&&&&&&&&&&&&&&&&&&&&&&&&&&&&&&&&&&&&&&&&&&&&&&&&&&&&&&&&&&&&&&&&&&&&&&&&&&&&&&&&&&&&&&&&&&&&&&&&&&&&&&&&&&&&&&&&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华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无锡推荐律师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字体:大 中 小】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6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
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
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科技会发达到什么程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