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懂法律的?我家有6我的弟兄姊妹简谱!几年前分家了的!每人都分到房子!我得到的也是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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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两套房子,是我爸单位分的房子,现在我爸一个劲的闹着要分家,我妈说总这么闹分就分吧,看是个什么流程
我家两套房子,是我爸单位分的房子,现在我爸一个劲的闹着要分家,我妈说总这么闹分就分吧,看是个什么流程?这家该怎么分呢?对了还有我爸属于重男轻女那种人,说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房子没我们的份,但是一家给两千一家给三千就解决问题了,房子都是他儿子孙子的,这样合理合法吗?
河北 石家庄 发表时间: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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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  基本案情:  2000年,本人父亲骆有才去世,留下120平米房屋,自书两份遗嘱,第二份遗嘱内容:房子归我,钱归骆芳(同父异母妹)。2003年骆芳把我告上法院,拿出父亲第一份遗嘱要求分割父亲房产。一、二审我均胜诉。2004年骆芳申请执行判决内容,后双方签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年我把诉争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为260平米新房屋。骆芳在2008年持新证据(1987年民事调解书,骆芳母亲尹明约定一份房产赠与骆芳),到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并变更诉求,请求对原房屋(120平米)重新确权。2008年省高院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分家析产纠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武昌区法院重审。  2009年武昌区法院重审本案,骆芳提交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房屋5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予实际分割”。法院追加尹明为第三人。认为骆有才婚前有60平方米,与尹明婚后由60平米扩建到120平方米,扩建部分(60平方米)属双方共有财产。尹明87年约定赠与骆芳一份房产,实际并未履行,亦未产生相应的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骆有才1997年办理房屋产权属证,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进行处置,所立第二份遗嘱合法有效。且原房屋物权灭失,骆芳要求确认原房屋一半归其所有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骆芳及第三人尹明不服判决,上诉武汉中院。中院立案、传票、举证、开庭宣布审理的案由全部是“分家析产纠纷” ,收到判决书变更为“继承、侵权纠纷”,二审法院查明原房屋系骆有才和他兄弟共建的房屋,后分家时各得60平米。骆有才与尹明婚姻存续期间,将原房屋60平米拆除重建为123.7平方米,该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1987年尹明与骆有才离婚时,约定将自己一份房产赠与骆芳所有。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上述赠与房屋应当认定为骆芳与其父亲骆有才共有。骆芳与骆有才长期居住争议房,而1997年骆有才将房屋两证全部办理自己名下,根据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登记的惯例,不能排除骆芳是共有人的主体地位,骆有才遗嘱处分了属于骆芳房产份额。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骆芳要求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9条等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民再重字第3号判决书。2、原房屋(123.7平米)由骆家忠和骆芳各享有一半的产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各负担一半。  本人不服中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省高院裁定提审,2012年省高院判决维持武汉中院判决。  一、武汉中院判决已灭失6年不复存在的房屋具有产权,简直荒天下之大谬。  《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03年法院判决父亲房子归本人,钱2万元归骆芳。且双方签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04年本人把原争议房全部拆除,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2010年骆芳再要求原争议房为其所有,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中院对诉争议房屋产权定性错误。判决骆芳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先前经过五审,法院查明争议房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中院在缺乏证据证明情形下,称争议房办理了两证,导致案件定性及判决完全错误!事实上争议房宅基地到现在一直是集体所有,父亲去世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  首先,争议房是1955年我祖父建造,60年代祖父母相继去世。父亲继承有60平方米平房及宅基地,应当为婚前个人财产。1980年和尹明结婚后在1985年拆除重建为两层楼房123.7平方米,1987年离婚,双方婚姻未满8年。所以尹明一份只有扩建部分的一半(30平方米)。其次,原房屋拆除的砖瓦等属于父亲有价值的财产,全部用到了1985年房屋上,是在原60平方米宅基地上重建。集体土地房屋确权,重点是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宅基地上的房屋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但宅基地使用权绝对是我父亲婚前个人所有,尹明赠与骆芳只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此,法院不能判决争议房产权的一半是骆芳的,应将宅基地使用权刨去。而且房屋建造,首先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争议房屋是在父亲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必然是房屋所有权人。况且,父亲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拆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骆芳上诉从未提出《民通意见》129条,中院编造是骆芳提出,并根据该条认定骆芳是共有人。本人收到判决书才知此条,认为完全不成立。  1、中院认为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应当根据该法律文书直接确定骆芳是共有人,而不是经过重审后,根据《民通意见》129条再来确定是共有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执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1987年调解书已经涉及处理的赠与事宜,不得适用后来法。  2、根据《民通意见》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尹明20多年从未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视为放弃权利。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没有交与受赠人骆芳,显然骆芳不符合该条规定,赠与关系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3、《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仍然有效,但赠与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  4、《物权法》第28条:“因人们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们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最具权威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有如下解释: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做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四、中院支持骆芳确权请求,但又把案件定性为侵权,本人认为都不成立。  1、骆芳既不是调解书上的当事人,也不是权利人,只是受赠人,只能在另案中请求赠与人尹明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对父亲名下的房产请求确权。骆芳即使享有物权请求权,应该找原房屋所有权人。其次原判撤销,本人也不是权利人。显然,骆芳找本人确权,诉讼主体不适格。  2、中院将本案变更为侵权纠纷,显然,如果骆芳是权利人,父亲才构成侵权。但问题是骆芳不是权利人,只是受赠人,诉求就是确权。中院认定父亲遗嘱侵权依据的是调解书,既然调解书已经确定骆芳是共有权人,是权利人再要求确权,岂不荒谬?中院称支持骆芳确权,说明法院又认为骆芳不是权利人,既然不是权利人,那法院凭什么首先认定父亲侵权。骆芳现在才请求确权,但法院认定十几年前父亲遗嘱侵犯骆芳的权利。哪有先定性侵权,后在确权的道理!前后说法自相矛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一直是分家析产纠纷,骆芳7年后再审要求确权,中院认为是侵权,均不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应当另行起诉。  五、中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非常简单,骆芳认为调解书有效,应当申请执行。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及效力问题,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中院实际就是重审骆有才与尹明离婚时财产问题,尹明一份是多少,然后就判决骆芳是多少。在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骆有才去世十年,另一方当事人尹明没有就离婚财产问题申请再审情形下,中院重审调解书财产内容。显然,调解书已经确认骆芳一份房产,中院又判决骆芳一份房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六、中院违反法律,判决遗漏骆芳对现在房屋实际分割的诉讼请求。  骆芳一审提交诉求是“依法确认原房屋50%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予实际分割”,二审诉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中院判决书把骆芳在高院申请再审“请求对原房屋产权重新予以确权、析产”的诉求,张冠李戴写成一审的诉求。中院仅支持原房屋50%归上诉人所有,对骆芳最终目的实际分割的请求,中院没有作出明确结论,也没有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  七、中院竟然受理无独立请求权且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尹明的上诉,骆芳称尹明为被上诉人,整个诉讼程序完全乱套。  第三人尹明上诉称因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胡言乱语,尹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本诉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在诉讼中总是辅助、支持、帮助一方的主张等,这些都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全部特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一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没有上诉的权利,更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  八、中院立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是侵权纠纷,判决内容是确权,引用法律是债权,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中院立案、传票、举证、开庭宣布审理的案由全部是“分家析产纠纷”,本人也是按照“分家析产纠纷”进行答辩及举证。谁知同年8月份,收到的判决书莫名其妙竟改为“继承、侵权纠纷”,判决内容是确权。但确权依据援引《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关于处理债权问题的第129条。改变案由既是改变案件性质,意味着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新产生了继承、侵权、债权、确权四个纠纷。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因是终审判决,就会造成该事实上的一审终审。等于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即使经7年6审法院确定的“分家析产”案由都错了,中院完全应该释明变更理由,按照程序发回重审。“分家析产纠纷”已经七年,该案也没有撤诉,是省高院指令裁定再审的,在中院二审期间,竟然莫名其妙消失了。  《审监解释》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九、2010年高院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开庭时,本人在法庭所述上述理由。并交再审申请书补充意见一份。高院判决书称骆芳要求执行的标的物不复存在,要本人按61.85平方米补偿骆芳,荒唐!灭失的房屋被判决具有产权,本身不具有执行性。高院应该纠错改判才是。执行不了,高院反过来要我补偿骆芳,超出骆芳诉讼请求。  十、高院判决书称该案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骆芳才知道诉争议房已于1987年被其母赠与自己,骆芳此时向法院申请再审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即未中断,又未消失。故骆家忠认为骆芳申请再审超过两年法定期限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荒谬!高院承认骆芳申请再审是超过两年期限,但又认定骆芳具有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审监解释》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十一、高院判决书称本案争议焦点是骆芳对争议房是否享有一半的产权。事实是审判长宣布本案争议焦点是骆有才遗嘱是否有侵犯骆芳对房屋所有权,如有侵权,问我愿不愿意给30平方米骆芳。显然,法庭认定骆芳一份即使有也只有30平米,所以本人对此焦点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竟然编造一个子虚乌有的焦点,这个焦点本人根本没有辩护过,完全剥夺本人辩论的权利。这样的开庭,完全就是走程序。  十二、高院判决书最荒唐是:查明涉案的房屋是我祖父1955年自建的平房(60平方米),1985年骆有才与尹明将该房屋改建成二层楼房(面积扩建至120平方米)。显然,按照高院查明的事实:我祖父1963年去世,父亲继承平房60平方米,1980年与尹明结婚后共同改建成二层楼房,二层的一半应为尹明所有。也就是高院承认尹明拥有争议房屋份额25%(30平方米)。匪夷所思的是,高院判决又维持骆芳拥有争议房屋一半的产权(60平方米)。  十三、本案在03年审结,2008年湖北高院裁定再审程序严重违规。  1、本人从未参加听证,湖北高院立案庭一个借调人员违反程序自问自记询问笔录,伪造成听证笔录,随意启动再审程序,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本案03年审结,骆芳08年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超过2年法定期限。  3、2004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按法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4、骆芳原审请求分割父亲房产,再审申请变更诉求请求确权,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按照法规,高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综上,父亲既是房屋所有权人,又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合法有效。在本案2003年已经审结,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在原房屋权利人去世多年,争议房屋灭失情形下,2008年法院受理并支持骆芳再审申请确权诉求。竟然荒谬认定骆芳两年后申请再审具有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中院判决书认定争议房产权性质错误,刻意不提原房屋灭失重要事实。且竟然帮上诉人编造上诉理由,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明显的徇私枉法,完全没有公正。其违规程序之多、枉法程度之罕见,在全国也是绝无仅有,其所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多条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是全国司法腐败典型代表的产物,是非常明显的冤假错案。这种漏洞百出、颠倒是非、枉法裁判的文书,无异于抢劫,本人绝对不会接受。
  申请人骆家忠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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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从未见过你的身影,我的大脑里却铭刻着你的笑容。   尽管从未听过你的声音,我的热血中却澎湃着你的激情。  在你离开的日子,我不理解父母为什么流了那么多的眼泪;  当唱你的“红歌”再次响遍神州,我弄懂了什么叫做英明。  在淡化中,你的思想走向永恒;  在污水下,你的人格越发晶莹。  我不愿重叙你的伟大,这些连你的对手都不敢否认;  我只想找出你的一些过错,只为爱你的人把思念稍稍减轻。  可是我实在很难做到这一点,不知我应该失望,还是应该高兴?  你做的许多“错事”今天被证明都是对的,  是责怪你的人一次又一次地为你证明!  你的担忧,今天正在成为现实,  你的警言,将迷醉的人们唤醒。  你粉碎了自己一世的英名,  将不灭的物质化成不朽的思想,溶进了追随者的心灵。  三十年了,你一天也没有走远,始终是恨你的人的恶梦;  他们千遍万遍地诅咒你,却永远没有勇气直对着你的眼睛!  三十年了,你一直活在人民中间,始终是爱你的人的福星;  他们不用每天念叨着你,却每一分钟都能感受到你的柔情。  当我用“你”来称呼你的时候,我从来不觉得那是一种不敬----  你是咱老百姓的领袖,也实实在在和我一样,是个普通百姓。  于是,你成了一道障碍,是颠覆者面前绕不过去的长城;  于是,你成了一把利剑,是信仰者手中克敌制胜的保证。  有人在偷偷地称量着自己的“成果”,  却总是无奈地看着不偏向自己的天平;  有人在暗暗地担忧着民族的前途,却总能在黑夜中看到光明。  有人叹息,成为第二个苏联为何如此费力?  有人骄傲,保卫社会主义这仗我们能赢!  无奈和信心竟然如此对立统一,憎恨和敬仰竟然如此泾渭分明!  这一切都是因为有了你----  一个中国农民的儿子,一个东方民族的英雄!  我无缘与你相识,却可与你彻夜长谈;  我与你两界相隔,却总与你心灵相通。  我愿意轻轻地告诉你:  毛泽东,我的导师,你的思想将伴随我的一生!  砸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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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网友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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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山网讯(记者葛文君报道)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孙庆生(化名)后悔自己当初在接受祖父母的房屋赠与后,既没有入住也没有及时地办理过户手续。  孙庆生的祖母与继祖父是再婚夫妻,祖母将孙庆生的父亲带到了这个重新组合的家庭。两人婚后又生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是孙庆生的叔叔王永波(化名)。  日,孙庆生90岁高龄的祖父母将他们在乌鲁木齐市的一套平房中的一间送给了孙庆生,双方并办理了公证。公证后孙庆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使用。其后,孙庆生的祖父母相继去世。  2004年,孙庆生发现祖父母赠给自己的房子已被叔叔王永波过户到他的名下。孙庆生想通过诉讼拿回房产。  而王永波却认为,赠与房屋以办理过户手续或实际交付房屋为准,孙庆生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使用,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权利。  2007年,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孙庆生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孙庆生的祖父母以公证的形式将房屋赠与孙庆生。公证后,他既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没有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其祖父母的赠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孙庆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公民在接受赠与后,一定要及时地办理相关的手续,这样才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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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权案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一经确认,也就是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法理上讲,确权案件本身不存在执行问题。  2.确权案件由于只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关系,并不要求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因此,确权案件不具有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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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玩过的游戏有懂法律的吗?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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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这样的,我爸一共四姐弟,大姨,二伯,三伯加我爸,三伯过世十多年了,大姨远嫁,现在就我们和二伯家,我们这代整个家族就两个男孩,他家有个儿子,我堂哥,其他就全是女儿,而爷爷在世的时候说把爷爷的房子给我,当时三伯还在世,全家开大会同意了,因为我是最小的。后来爷爷过世,奶奶就搬到大伯家住,后来奶奶也在几年前过世,而大伯家就顺便收拾了奶奶留下来的遗物,房产证也在其中,现在大伯家说翻新他家自己的房子,爸就顺口说那我们也把房子修起来,结果他们就说那是他们的。这个怎么办呢。我家和大伯家都各自有房子。现在奶奶的户口本和房产证都在大伯家。求大神支招啊!发自手机虎扑
你爸的四姐弟里面,为什么会有大姨妈???
引用1楼 @ 发表的:
你爸的四姐弟里面,为什么会有大姨妈???
不是你认为的那个大姨发自手机虎扑
引用1楼 @ 发表的:
你爸的四姐弟里面,为什么会有大姨妈???
就是我爸的大姐。我们这有个方言叫嬢嬢,统一代表的都是姨之类的。发自手机虎扑
没立遗嘱的话没办法的
引用4楼 @ 发表的:
没立遗嘱的话没办法的
那不是再谁手里就是谁的?发自手机虎扑
遗嘱太重要了 或者证人什么的啊 建议还是咨询律师 打官司估计你们亲戚间要撕破脸啊而且像这种啥证据都没有的胜算不大啊 按遗产继承顺序就是你大伯优先了 建议咨询律师建议咨询律师建议咨询律师
引用5楼 @ 发表的:
那不是再谁手里就是谁的?
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的话,根据遗产继承顺序来也先是你爸他们兄弟姐妹一辈优先啊,你是孙子辈。。。再者说你爷爷说房子给你的口头遗嘱如果事后亲戚们不承认的话没有法律效力的
律师一枚,希望对你有帮助。
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你们的当时开家庭会议决定把你爷爷的房子给你的时候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家协议?
引用8楼 @ 发表的:律师一枚,希望对你有帮助。
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你们的当时开家庭会议决定把你爷爷的房子给你的时候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家协议?
没有,但都在,要是有遗嘱我就不纠结了。我想问就是如果家里人都证明我有胜算吗?发自手机虎扑
引用7楼 @ 发表的:
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的话,根据遗产继承顺序来也先是你爸他们兄弟姐妹一辈优先啊,你是孙子辈。。。再者说你爷爷说房子给你的口头遗嘱如果事后亲戚们不承认的话没有法律效力的
问题就是在这里,我爸当时说房子分我哥一半,和我一人一半他们都不愿意。非独吞。发自手机虎扑
引用7楼 @ 发表的:
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的话,根据遗产继承顺序来也先是你爸他们兄弟姐妹一辈优先啊,你是孙子辈。。。再者说你爷爷说房子给你的口头遗嘱如果事后亲戚们不承认的话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说的当时是指奶奶过世后去拿房产证发自手机虎扑
没遗嘱就平分喽
引用12楼 @ 发表的:
没遗嘱就平分喽
平分都不愿意啊,我爸提过了。要独吞。发自手机虎扑
引用13楼 @ 发表的:
平分都不愿意啊,我爸提过了。要独吞。
那就打官司喽
引用9楼 @ 发表的:
没有,但都在,要是有遗嘱我就不纠结了。我想问就是如果家里人都证明我有胜算吗?
如果既无遗嘱也无分家协议建议你不要走诉讼途径了,因为一旦诉讼,法院会按照法定继承把房子均分,你大姨、二伯、三伯(如果你三伯有子女的话)、你爸各一份。没有书面协议或遗嘱,即便别人都作证你也毫无胜算。最好与你大伯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你大伯坚决不协商非要独吞那就只能起诉了,但是如前所述,起诉的话你家和大伯家都只能得到房子的一部分。
引用15楼 @ 发表的:
如果既无遗嘱也无分家协议建议你不要走诉讼途径了,因为一旦诉讼,法院会按照法定继承把房子均分,你大姨、二伯、三伯(如果你三伯有子女的话)、你爸各一份。没有书面协议或遗嘱,即便别人都作证你也毫无胜算。最好与你大伯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你大伯坚决不协商非要独吞那就只能起诉了,但是如前所述,起诉的话你家和大伯家都只能得到房子的一部分。
有其他办法吗?不然按这么看就怎么都没好处。发自手机虎扑
引用16楼 @ 发表的:
有其他办法吗?不然按这么看就怎么都没好处。
如果你大伯非要独吞没有任何让步的可能你只能诉讼。诉讼过程中如果你大姨和三伯的子女明确愿意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你,那么你可以得到房子的四分之三,你大伯得到四分之一。这是最最理想的结果了。除此之外再无别的办法。还是建议你去协商。
引用17楼 @ 发表的:
如果你大伯非要独吞没有任何让步的可能你只能诉讼。诉讼过程中如果你大姨和三伯的子女明确愿意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你,那么你可以得到房子的四分之三,你大伯得到四分之一。这是最最理想的结果了。除此之外再无别的办法。还是建议你去协商。
协商了都快一年了。不过也只有这个办法,我估计我一个人的可能是没有了,只要保有我的一份就谢谢了。发自手机虎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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