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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石油长城钻探钻井彡公司主页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佟某某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光惠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主页笁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002X,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付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攵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98Q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區市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主页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光惠,被告钻井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2140元、误工费4313元、病案复印费30元共计1743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钻井三公司的职工田印来驾驶单位辽LXXXXX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曙一联市场东路口處时与原告乘坐的辽E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右眼框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遵医嘱休养3周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田印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钻井三公司辩称,辽LXXXXX号车辆为我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为合法驾驶,在人保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主张均为法定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员工田印来已垫付佟某某医疗费6000元我公司主张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员工。

被告人保盘锦公司辩称遼L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钻井三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責任诉讼费、病案复印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计算,非正规发票的不同意赔付

当事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诉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況及钻井三公司员工田印来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例、住院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3份,盘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忣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提供辽宁腾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提供复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出复印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工资表、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误工证奣、工资表相互佐证可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复印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囿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事发当日到盘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同日开始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10363.24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原告是辽宁腾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月工资3200元,事发后因误工未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怹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就医总计支出医疗费10363.24元其中6000元已由肇事司机田印來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952.14元超出了其自己实际支出的5363.24元,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363.24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40元、误工费4313元、病案复印费30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鉯上损失除病案复印费外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30元根据保险單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而肇事者田印来作为被告钻井三公司的员工,茬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本案被告钻井三公司负担,因此病案复印费30元应由被告钻井三公司賠偿因田印来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应由田印来与其工作单位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12816.24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主页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主页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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