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什么时候拿居间费合理退还收益还要随便居间责任吗

  他无奈地说:还剩下两年,我也只能等待弟弟自力更生了。但是作为国家税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的。

   本文来源:看看新闻Knews责任编辑:张宪超_NN9310。央视新闻周刊都来采访了呢。其还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构成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止咳类药品中,排名前三的分别是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白云山潘高寿蛇胆川贝枇杷膏、太极急支糖浆。

"本文来源:海外网责任编辑:张宪超_NN9310。美赞臣认为,袁女士系赴美生子,美国医疗材料无法采信,其未合理通过假期审批便旷工才是辞退原因。从中国土壤中生长出来的新型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伟大政治创造,是从中国土壤中生长出来的新型政党制度。

   因为太过生气,陈永杰说自己也顾不上对方人多,就动了手,然后他就逃到了一个园区,然后随手一拉一个车门,这个车门开了,于是他便躲了进去。

   在拍下自拍影片的几分钟后,他就遭到警方逮捕。(图片取自台媒)中国台湾网3月5日讯据台湾《中时电子报》报道,台湾籍宜兰海钓船东半球28号于4日上午8点39分前后,在苏澳外海黑水沟钓场遭到日本水产厅渔业取缔船喷水、拦截,船上人员还差点被扣押回日本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召开的全国两会,意义非同寻常。

   从学生角度来讲比较自豪,都会说这是自己家的老师,老师期待你给我的金句等等。一位热爱台湾,坚持守护台湾到底的好友。该案3月5日上午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

   这些,都是个税改革中需要考虑进去的。她认为该理由不合法,被告应核实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是否合法,被告本身是家美国公司,应该有能力核实。因此,家属决定不开刀处理,并于5日14点50分拔管,待自然往生后转移至殡葬处。党的十八大以来,各民主党派结合自身特色和优势,深入调研,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报送意见建议多达539条。

15:39: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新化法院 | 作者:张国柱

  【案情介绍】张某是主要从事粮食买卖的中介人。2012年3月,张某介绍王某购买李某水稻15000斤,收取佣金50元。因王某所带的现金不够,下欠李某4000元,因张某和李某认识,觉得此款没有大问题。后王某长时间不来还款,李某便找到张某,张某便带李某找王某,但因张、王仅一面之交,对王某的具体地址也不是很清楚,寻找无果。后李某将张某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居间人是否有合理审查义务;2、居间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评析】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分配给居间人的义务实际上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及合理审查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不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可故以提供虚假情况。

  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仅就所知告诉委托人,对告知信息的真实性不负有其他义务。主要理由:第一,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独立地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没必要设立其他义务;第二,居间人不可能知晓相对人所有信息,对居间人课以调查义务,哪怕审查,也会加重居间人负担,不利于整个居间行业的发展。第三,第425条规定仅为“如实报告”,居间人就自己获知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并未强调居间人对信息应当进行审查,甚至调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居间人不参与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其不负担其他义务。委托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是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自然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实。因此,前述观点忽略了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居间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间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范畴。其次,居间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间人应当尽到调查义务保证信息真实性。居间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之上,居间人占据极大的信息优势,若是单纯报告信息就可获得报酬而将风险都加之于委托人,难免偏颇。居间人先于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接触,进而获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要求居间人对该信息进行审查或者调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再次,居间人责任承担能力发展变化,不应一概而论。《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几年,经济快速发展直接带动居间行业。目前,居间行业发展规模日渐壮大,特别是房地产居间以及那些以居间活动作为营业目的的企业。仅以居间行业实力薄弱作为不承担信息审查、调查义务的理由已与实践脱节。最后,第425条规定的“如实报告”,文义解释也并非限制为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实报告”完全可以理解为要求居间人告知委托人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的。更何况文义解释并不绝对,有时还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则。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从事中介服务,在未对王某的身份及地址等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贸然介绍李某把水稻卖给王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预见本起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并未预见也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属于违反了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既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其作为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那么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对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地报告给委托人。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和尽力义务。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在负有忠实义务的同时,还负有尽力义务。居间人应尽力促使将来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

  3、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其他义务。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我叫姚雅君,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姚岭渔业村人。以下我要说的就是我家的事。因为一家人含冤入狱,向上反映情况又得不到解决,地方还官官相护,只能在这里寻求社会各方有同情心、有正义感的朋友给予帮助,让我们一家人能沉冤得雪,还我们一家人一个清白!!跪谢大家!!!

  我父亲合理收取居间费,并非受贿

  “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沈德咏撰文于《人民法院报》

  下面我如实反映的是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姚兴存涉嫌受贿一案中存在的重大违法违纪的行为。因为当时的代检察长与姚兴存曾经有过节,加上有反腐指标,私怨加政绩邀功影响检察院把姚兴存合理收取居间费硬是做成了受贿的案子,希望领导能都彻查此案还以清白。

  姚兴存,男,1960年生人,2013年11月12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捕前系滦南县南堡镇姚岭渔业村党支部书记,大专,现羁押在滦南看守所。

  于淑兰,女,汉族,1960年生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姚岭渔业村人。捕前系姚岭渔业村村民,现羁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受贿罪,文盲。姚兴存和于淑兰系夫妻关系。

  姚志建,男,1984年生人,2014年2月13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捕前系滦南县南堡镇姚岭渔业村村民,大专,现羁押在滦南看守所。姚兴存与姚志建系父子关系。

  2012年秋天,北京的投资商听说南堡镇景观街南侧(原县社阀门厂院内)准备建住宅楼,就托姚兴武找到了我父亲打听是否有此事,确定消息属实后,北京的投资商就托姚兴武找我父亲向镇政府引见。我父亲为了支持政府的工作随即带他们与政府领导见面,北京的投资商经过现场勘查了解情况以后,就确定开发此项目并成立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由于开发商是外地人,开发商让姚兴存帮忙联系施工单位,开发公司几次邀请后,姚兴存答应帮他们联系施工单位。工程发包的信息散布出去以后,就纷纷有人托姚兴存向开发商引荐,经过开发商投资人的条件筛选,决定由滦南中发建筑公司承建此项目。

  中发公司的负责人按照此主体工程(总工程量为3,元)的3%,给付姚兴存居间费100万元,但双方当时只有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居间合同,而只是给对方打了收条,在收条上明确标明收取的是“工程中介费”(有相关人录音,所说的与姚兴存在检察院所说的一致,证明姚兴存的居间行为)。

  我父亲的居间行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是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后来开发商又怀着不可告人的秘密(因为此项目的开发是违规进行的,他们是在县里领导的保护伞下,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先进场施工并销售房屋,因此导致开发建设应取得的多项手续和证件迟迟办不下来,有人举报到相关部门,再加上开发商资金短缺拨款不到位建筑商已停工,这是其一。其二,村庄另一地方有人也要开发建设小区他们为了恶性竞争,把这一切都转嫁到我父亲身上。这是我知道的两个原因),诬告姚兴存是敲诈,索贿。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不去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单凭相互存疑的证人证言就把姚兴存定罪。根据法律规定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为姚兴存“身为受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南堡镇政府开发南堡未来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于淑兰伙同被告人姚兴存索取他人财务。”这一指控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项目是南堡镇引来的开发商,土地是走的公开拍卖,镇政府也没有委托姚兴存,姚兴存只是以个人身份帮忙,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贿赂,更没有破坏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这完全属于民事行为。

  检察院指控于淑兰与姚兴存共谋索取他人财物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于淑兰有于姚兴存事先共谋,共同索取他人财务的行为。“共谋”的表现方式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于淑兰一个村庄妇女,又是文盲,平时只是管家里的生活起居的事,这次去收取了丈夫合法挣得的钱,怎么就算是共谋呢?

  后来,检察院又以姚志建伙同姚兴存受贿起诉,这更是天大的笑话,从侦查到起诉到庭审,检察院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个人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还均听此人所说,且这些证据还相互存疑也不能印证,检察院硬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姚兴存一家三口逮捕入狱,这很明显是开发商和检察院相勾结怀着不可告人的秘密不择手段的诬陷姚兴存一家。

  2014年1月5日,项目负责人南堡镇党委副书记也出具了未委托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南堡镇党委、镇政府出具了没有委托姚兴存处理南堡未来城相关事宜的证明。2014年1月13日此案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以后双方出具证据,公诉方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只是证人做的伪证,公诉人崔会敏当庭公然辱骂姚兴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有庭审录像)。

  2014年1月14日滦南县检察院立即采取了行动,核实证据在这个阶段应该是由法院去核实,但检察院与纪委却“代劳”了,也没有任何补充侦查的文书,目的就是想毁灭政府给姚兴存出具的证据,他们威胁党委副书记,说党委副书记个人代表不了党委,那检察院起诉姚兴存为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的则是党委书记姜伯民在酒桌上说的一句酒话,姜伯民的一句酒话就能代表党委了吗?再说那句酒话也没有委托的意思,这就是检察院逮捕姚兴存的有利证据吗?庭审中,检察院的公诉人居然说“吃饭这样的场合是很正式的场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都认为吃饭是正式的场合,那开会岂不都要吃着饭来进行了!!

  为了公开这个案情,家属当时邀请司法部法律出版社的记者参加了庭审现场,随即记者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发来内参,认为不构成犯罪,督促秉公执法。但这个内参材料,也被泄露了。开发商李楗、李榭带着社会流氓三番五次的找到出版社,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说滦南县委和检察院的压力很大,让记者改内参内容就说案件还在调查中,后被记者识破不是政府工作人员。于是就威胁记者,现在记者的人身安全也受到威胁了。政府的内参属于国家机密,开发商是怎么知道的?如果姚兴存有罪县里和检察院怎么会那么大压力呢?可想而知!这都是检察院指使他们做的。

  因为记者是姚志建邀请的,并且姚志建在网上实名举报,检察院知道后很是恼怒,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姚志建直接逮捕,后来有律师介入后,将案卷复印才得知,检察院伪造理由,说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遗漏的共犯建议逮捕,但卷中并没有法院的建议函,只有检察院自编自导的案件来源,而且在案件来源中姚兴存开庭审理的日期都弄错了,无疑露出了他们伪造的马脚!侦查人员在提讯姚志建的时候说:“你不老实邀请来记者干啥,要不没你的事,请来记者领导非要逮捕你不行啊!”

  滦南县检察院的官员玩弄权力于股掌,践踏人权,在 多次强调不要利用党中央反腐的精神来打击报复的情况下,仍然顶风做浪,目中无人。可是,天高皇帝远, 又怎能知道,基层所谓“优秀”的官员们利用权力制造冤假错案呢?

  开发商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诬告陷害姚兴存,而检察院当时的代检察长曹景涛又跟姚兴存有仇。早在1997年,姚兴存就被个别人诬告陷害,当时的检察院办案人员就有曹景涛,在没有查出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把姚兴存开除了党籍和一切职务。时间大概过去两年,河北省检察院来滦南县督导工作,看到了姚兴存的案子,当时给其平反,但是平反以后,材料被曹景涛私自扣押了很长时间,后来姚兴存知道自己被平反了,找到检察院询问曹景涛,两人发生口角被无理的曹景涛打了,两人打在一块便结下了怨!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身为检察长的曹景涛应该主动回避,由异地办理,他不但没有回避,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还亲自讯问。

  在办案期间刑讯逼供,他不让姚兴存睡觉连续审讯两天一夜。按照法律规定询问嫌疑人是要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院也没有。在《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必须是在两人以上,他们确是一个人的签字,有的笔录根本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案子做的很雷同,证人证言如出一辙。

  在询问证人孙秀丽、王淑红的时候,检察院办案人员威胁恐吓证人,使其做假证,不签字不让回家,私自扣押达10个小时就是要达到曹景涛公报私仇的目的(有通话录音),孙、王二人在检察院的逼迫下作了伪证。还有提前做好的笔录,让证人看看意思差不多就签字,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是真实的口述,老百姓是不懂法律的,检察院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陷害姚兴存制造冤案。有的则是检察院伪造的供述拿去让姚兴存签字,姚兴存说不是我说的就让我签字,便拒绝了签字。而且在提讯单上也做了手脚。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属于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是受限制的,可是到审查起诉阶段滦南县检察院也剥夺了姚兴存和于淑兰的会见律师的权利,律师与检察院交涉多次后才让会见,会见时案件马上就要已送法院了。而我母亲于淑兰本身是文盲,她根本不知道笔录上写的是什么,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也没有宣读就让其签字画押了。

  期间于淑兰身患疾病,家属曾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不但没有得到回复,相隔半个多月后家属去询问的时候,检察院的张文波口口声声说:“不用回复,索贿这么大的数额还用回复吗?其实跟你妈有什么关系啊,都怪你家人态度不好,肯定顶格判,就是最高刑,不用法院判,我就给你们判了”(有录音证据)。

  曹景涛以及滦南检察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他们执法犯法,为了泄私欲利用国家法律公报私仇,制造冤案假案。而且检察院有反腐指标,有背景的人他们不敢动,于是就胡做非为欺压老百姓,制造冤案,来达到他们邀功的目的。

  功德自在人心,事情发生以后村民为他们的老支书联名请愿上访,滦南县检察院激起了民愤民怨,给党和国家一度抹黑,严重损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曹景涛家财万贯,手眼通天,声称他做的案子在河北省没人能弄倒他,省高检、高院都不放在眼里除非去中央告状,就凭一群草民上层没人别想告倒他。就连滦南县法院也不敢得罪他,检察院总盯着法院非要判姚兴存有罪,让一个为党工作30年,多次立功受奖的老支书受冤屈。他们行政干预执法,使法院不能公平公正的办案。眼睁睁的看着好人受冤,坏人逍遥法外,藐视法律的尊严。

  假如姚兴存受贿,那么行贿的人也应该受到惩罚,况且行贿人张海山、张希勇还是滦南县人大代表,为什么我父亲、母亲还有哥哥被逮捕关进那暗无天日的看守所,而行贿人在外面逍遥法外、吃香喝辣,显然检察院与开发商、建筑商官商勾结,徇私枉法,串通一气作伪证,威胁证人,妨碍作证,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到冤屈,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办案过程中严重违法乱纪,种种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相符。

  我的父亲姚兴存合理赚取的居间费硬是让检察院做成了受贿的案子,把我们唯一的房子也查封了,还拉扯着几个月大的孩子,没有房子没有经济来源孤儿寡母无处可住,我们本想借助法律手段来救济,可是一审审限已到,法院又报中院申请延期审理,更可恨的是与律师的委托合同本来就是到一审结束就自动解除了,可是律师也受到威胁提前与我们解除了委托合同,并且表示二审也不会再担任此案的辩护律师,如果不按照他们说的做,律师的饭碗和人身都将受到威胁。他们想办法迫害我们、孤立我们,让我们平民百姓连一点希望都看不到,所以还望大家看到后,帮帮我们,让更多的人看到政府是怎么无法无天、草菅人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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