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与国企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签了合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不履行合同,诉讼到法院,这种诉求属于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合同诉讼 ,甲方以乙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_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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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甲方以乙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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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伟&&
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所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是指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不同意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劳动的违法决定,并要求继续恢复和履行原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作出如下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时,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决定,决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的要求,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求;第二种选择是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决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律师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因劳动者的第一种选择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占绝大多数。大多数劳动者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将我辞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义不大,受“好马不吃回头草”的传统思想影响,一般均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对于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求,劳动仲裁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处理起来也相对简单,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较为充分。在执行方面属于支付义务的履行,执行方面也没有太多障碍。对于第二种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鲜见,处理起来较为复杂,而且还存在适用法律依据欠缺及难以认定等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以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此条为劳动者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劳动者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后,在什么情形下裁决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什么情形不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并没有做出更明确和更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也没有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裁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实际履行裁决内容如何处理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些立法上的欠缺,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和混乱,不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除上述规定以外,原劳动部《违反&&/SPAN&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1997年1月31日劳办发[1997]15号)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的赔偿问题,以及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决定后的工资补发问题等,也作出了一些规定。
原劳动部《违反&&/SPAN&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1997年1月31日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规定:“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原劳动部的上述部门规章或者批复,仅适用于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以及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以后关于工资补充的事宜,但是对于前面所提及的在什么情形下裁决支持劳动者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求,什么情形不支持劳动者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求,以及如何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等问题,并没有提出相应的标准答案或者法律依据,问题依然会存在,继续履行劳动的争议依然无法得到法律适用上的妥善解决。
因为立法上的欠缺,对于同样的诉求和事实,不同的裁决者会因为对法律理解和认识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决结果。
现举一案例,来说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实务处理.
劳动者刘某(女,上海人,19**年**月**日出生),因与用人单位**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刘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显示:
刘某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刘某的工作内容为省区销售经理(上海);刘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刘某发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SPAN&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月平均工资7130元/月的标准向刘某支付自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以及缴纳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据此,刘某主要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撤销**公司关于违法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裁决继续履行刘某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裁决**公司按7130元/月的标准向刘某支付自其违法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3、裁决**公司按7130元/月的基数为刘某缴纳自其违法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4、裁决**公司向刘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刘某同时还就提出了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等诉求。
**公司针对刘某的仲裁请求,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一、**公司辞退刘某属于依法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11日17:30分正式解除。刘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刘某于2012年6月21日**公司处,刘某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省区销售经理(上海),刘某的工作地点为深圳、上海。
刘某作为销售经理管理人员,负有开拓上海业务市场的义务。但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公司发现刘某工作能力与其自身所描述的能力相差甚远,不能胜任销售工作。为此,**公司才依法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与刘某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向其邮寄出《离职交接表》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因此,本案属于因刘某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刘某所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已经安排其他管理人员从事了刘某原工作岗位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因此,刘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3、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刘某时合同即行解除,刘某要求撤销解除决定,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及法理学依据。
4、从2013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刘某从未到**公司报到上班,至今已有数月,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
二、刘某要求按713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该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1、根据答辩书第一点答辩意见的几条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11日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第2项),因此,刘某要求赔偿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的工资待遇损失,有违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据。
2、**公司依法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再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另行入职**公司处并办理相应的入职及上岗手续。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刘某无权获得所谓的工资待遇。
3、刘某要求支付25%的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三、刘某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即诉求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1、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管理事务范畴,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范围,刘某应当另遁法律途径主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自2013年1月1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公司不再是刘某的用人单位,刘某要求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无水之源,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公司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刘某的全部诉求,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争议后,经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该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该委认为,**公司以刘某没有销售业绩为由向刘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合作协议书、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解除的理由。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无销售业绩可以辞退;岗位职责说明书没有刘某的签名,刘某也不予认可,本委对该岗位说明书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杭州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电子邮件未经相关部门公证,刘某也不予以确认,本委不予采信。**公司也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与刘某约定“无销售业绩”可以辞退,故**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刘某要求**公司撤销关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继续履行刘某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公司按照7130元/月的标准向刘某支付自违法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关于该请求,鉴于刘某未明确诉求的起止时间及金额,诉求不明确,故本委对该项请求不予裁定。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委不予裁定。
据此,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某提出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诉求,裁决如下:
**公司撤销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裁决结果的依据,是该委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了劳动者刘某,既然是违法辞退,劳动者刘某又提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所在该委就裁决撤销解除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能否履行的可能性,该委不予考虑,也不作出任何的说明或者解释。因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说,仲裁委的裁决也不属于违法。
**公司收到仲裁委的裁决书后,以仲裁审理阶段的答辩理由作为起诉理由,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判决不予撤销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刘某也不服仲裁裁决,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公司的起诉,刘某答辩称仲裁委关于继续劳动合同的处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公司的该项起诉请求。
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双方的起诉,并合并审理。
主审法官建议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庭前调解,但在调解过程,双方各持一词,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由于仲裁委已裁决支持了刘某的诉求,所以刘某不肯放弃自己的预期利益。根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如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继续履行,那么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尚有27个月零20天,按每月7130元计算,7130元/月&27个月+7130&30&20=197263元,即刘某有接近二十万元的预期利益。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了(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问题的处理方面,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与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截然相反的认定和处理。
在(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中,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以刘某没有销售业绩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没有相关的约定,**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公司对刘某原来的岗位已安排了其他人接替,且刘某自2013年1月31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9个多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31日后工资及25%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赔偿金,因刘某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关诉求,刘某可另遁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于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1月31日后工资等诉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近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从一审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处理是否继续劳动合同方面,法院考虑的问题比仲裁委要多很多。法院不仅考虑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也考虑了亚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能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对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进行了考证和论证,并作了说理性的论证。法官认为,刘某的工作岗位已经被别的劳动者所顶替,并且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刘某作为劳动者一直未到用人单位处上班,中间已经间隔达9个月之久,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劳动者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建议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此,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处理还是更为客观、公平、合理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认定标准,故南山区人民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举证所显示的事实,作出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判决,也是合法有效的。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委或者法院至少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首先鉴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如果该行为属依法解除行为(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则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处理经济补偿金事宜,而不再适用此条规定;第二,应当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仍然存在或者是否已经有人顶替或者接替;如果原岗位都已经不存在或者已有其他劳动者顶替,那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第三,劳动者有没有以实际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第四,劳动者有没有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或者劳动者有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就业。如果劳动者已经入职新用人单位或者已经重新就业,那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是无法实现的;第五、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证据事实或者情形。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我们可以理解为,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唯一依据,就是劳动者提出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很显然,这种条文设置,从立法技术方面来进,是非法不科学的;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讲,也是有很有诟病的。立法者的本意,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实际上,如果不区别情形的一律强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一种损害。但是从条法律规定的后半部分内容分析来看,在“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法定的赔偿金。从这一条规定,我们似乎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劳动合同要继续履行的前提,应当在客观下存在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这个理解更能接近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因此该理解更为可取。
因此,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整条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对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方面,我们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在客观上该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审判机关能够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修订,并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客观上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作出列举性的法定情形规定,以避免法律理解及适用歧义,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树立司法权威,更好地发挥法律应当具有的作用及评判价值。
律师在处理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争议时,应当明确争议焦虑点,包括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围绕“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客观上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等关键性问题,提出主张和观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引导当事人根据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原则,友好协商解决此类争议,以避免讼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真实名称均已作处理,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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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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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不续签
时间:&&|&&作者:郝风才&&|&&浏览:18460
自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已经将近8年,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今年都遇到了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日《》实施至今已经将近8年,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今年都遇到了第三次签订的问题,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短期化进行了限制,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但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是否拥有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呢?【案例介绍】日,徐某某进入一家公司担任电焊工。日,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日的劳动合同。日,该公司按徐某某上述住址以快递方式向徐某某邮寄“通知书”,称“你与公司签订的壹年(自&日至日止)劳动合同已将期满,现通知你,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届时请到人事部办理离厂手续。”徐某某未予签收。同年8月1日,该公司向徐某某邮寄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同年8月5日,该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48.36元。&日,徐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与其签订自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支持徐某某的请求事项。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因病不能另行安排工作及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订立。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通知徐某某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合同。此举表明该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徐某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是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已按规定支付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徐某某要求该公司与其签订自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该公司与其签订自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律师解读律师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有四点:第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大前提;第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可的法定情形;第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如果具备了前三个条件,且劳动者已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分析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有“选择权”?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适用意见,且方向背道而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文章从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域外劳动合同立法借鉴、立法机关审议过程重现以及对不同观点的反驳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有助于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原意。《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适用并无争议,只要劳动者符合该两项条件之一,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订立,没有其它选择。但关于第(三)项在实践中的适用却是冰火两重天,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探究劳动合同法中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一、本文提及的“选择权”的含义本文所述的“选择权”,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订立而直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如果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选择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即有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而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无选择权。二、司法实践中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选择权的适用现状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去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意是要鼓励劳动关系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的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比如司法实践就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满足连续工作年限就必须订立,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另外,从法理上说,劳动合同也需基于双方合意,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法律不能强迫一方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不续订不宜通过立法予以剥夺。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得到很多裁判机关支持,比如,《市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第十五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i]显然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需满足“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这个前提,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则无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第四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上海高院的意见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模棱两可,并未明说第三次续订时到底要不要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上海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有选择权的观点仍占主流。对同一个条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竟然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且两种结果背道而驰,一种结果对劳动者有利,一种结果对用人单位有利,我想,不管立法者的原意如何,该条款从立法技术上看肯定存在瑕疵,导致理解各异,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经与有关部门及本市各级法院多次研讨,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制定意见,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三月三日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未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事项,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顺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顺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身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不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服务期是用人单位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代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追索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交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办理。十、《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首要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十二、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十三、当事人对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十四、如何把握同工同酬的标准。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对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十五、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后相关待遇的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接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用人单位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四)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十六、如何看待“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十七、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引起争议的处理。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到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与高院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相冲突)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集团内部调整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十九、企业改制、转制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二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劳动合同法》与日之前施行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二十二、境外公司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法律顾问 律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14982积分 | 帮助7352人 | 10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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