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ct5746是宝鸡市环保局哪个出租车公司

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系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永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负责人乔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永安公司诉被告王永涛、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王永涛、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21时10分,第一被告王永涛驾驶其所有的陕CKJ126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西灵路时,与原告永安公司所有驾驶员林小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T6389号小轿车相撞,致被告王永涛及原告车辆陕CT6389号小轿车的乘坐人王盼、王云飞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永安公司驾驶员及时将两名乘坐人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王盼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6天后治愈出院。王云飞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6天后治愈出院&#x年5月22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2013)第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员林小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为其车辆乘坐人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较大,但被告未支付费用,另外原告方车辆维修、停运费用较大,被告同样未给予赔偿,现就其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另据原告所知,被告王永涛驾驶的车辆陕CKJ126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王永涛承担赔偿责任。特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财产损失证据:1、原告永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权属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陕CT6389出租车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证实车辆维修费用;4、证明一份,证实车辆修理天数及营运损失依据;5、修理费、施救费票据,证实修理费、施救费金额;6、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两份、(2012)凤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参照其他车辆经营状况及相关案例,证实原告车辆每天营运损失应确定为260元。第二组、人身损失证据:1、王盼、王云飞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伤者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王盼、王云飞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处方,证实伤者治疗过程及诊断情况;4、王盼、王云飞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金额;5、王盼、王云飞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金额;6、原告与王盼、王云飞分别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王盼、王云飞所出具收条,证实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王永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撞到了被告车上,其车上乘客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车辆在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的被告愿意赔偿,不该赔的不予赔偿。被告王永涛当庭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永涛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一被告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法庭结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财产损失中,停运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所核定车辆损失无异议,施救费应&#x元计算。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诉人身损失中,不应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应酌定减少,其余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所提供证据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所提供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5施救费票据原告方对其形成过程解释合理,应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金额参照原告已向伤者赔付金额酌定;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所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10分许,第一被告王永涛驾驶陕CKJ126号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西灵路时,与原告永安公司驾驶员林小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该公司车辆陕CT6389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陕CT6389号小轿车乘坐人王盼、王云飞、被告王永涛及其所驾驶陕CKJ126号小客车乘坐人许晓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永安公司驾驶员将其车辆乘坐人王盼、王云飞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王盼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1083.81元。王云飞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977.79元。两伤者治愈出院后,经与原告协商,均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永安公司自愿赔偿王盼医疗费1083.81元、王云飞医疗费977.79元,并分别向两伤者各赔偿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赔偿乘坐人人身损&#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永安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已向乘坐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另,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x.78元、施救费1200元,财产损失合计20185.78元。2013年5月22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2013)第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林小军与被告王永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永涛车辆陕CKJ126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5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587.3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永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的人身损&#x元,原告公司已向两乘坐人分别赔偿,经审查,赔偿范围及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以内,对原告公司垫付的乘坐人人身损失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返还;因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核定为20185.78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剩余18185.78元依照原告公司驾驶员与被告王永涛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92.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乘坐人人身损失赔偿款3501.6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x.89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王永涛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京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372902186****0023?340503132****6936?107404182****1831?76205188****4341?621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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