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迁房是婚前建的农村私房动迁产权人没户口,是建在我娘家的土地上的,现在前夫想分钱,能分吗,他没有证据说房子是他修的

我的城镇户口在前夫农村单独落户的,请问我可以分到村里宅基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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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城镇户口在前夫农村单独落户的,请问我可以分到村里宅基地吗?
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离婚时农村房屋怎么分割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分割:首先,对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其次,婚前一方建造,而建造房屋所欠的债务是夫妻结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后共同所得,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但是由于建房所欠的债务用了婚后共同财产返还,因此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房价的一半给另一方。再次,夫妻双方结婚前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建造该房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而男女双方结婚后,该房也确实归夫妻双方居住使用的,这样的房屋视为夫妻双方的家庭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房屋。离婚分割时,一般是对等分割。最后,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解决了房屋分割问题,在农村离婚案件中另一热点问题,便是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怎么分割。二、离婚时共同承包的土地怎么分割&&&&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性质和方式,在离婚时具体问题还需具体分析。&&&&(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在离婚进行分割时,应按照以下方式分割。&&&&首先,如果婚后一方的户口迁入新居住地,其在原居住地已经承包而新居住地没有分配其承包土地,原承保的土地不会收回,同时也不享有另一方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如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地承包的土地共同经营、管理,所获得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家庭作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予以分割。&&&&(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在离婚时,应按照以下方式分割。&&&&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享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以该种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以及收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对其进行分割时,需要充分考虑各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这说明当事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收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此时就可以委托律师协助收集证据,以免因自己的疏忽损害了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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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房价:浅析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的现状、成因与对策
&【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对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存在诸多空白及已有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加之部分农村仍然保留大量封建传统风俗等因素,致使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仍频遭侵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此类矛盾越来越突出,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致使大批农村外嫁女、离嫁女因土地权益受侵害而走上上访之路。笔者试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缺失、宅基地取得制度及土地承包制度的缺陷、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村规民约缺乏有效的监督、司法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几个方面分析了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成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外嫁女、离婚女&&&
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一直长期困扰各级政府,为此,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特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保障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存在诸多空白及已有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加之部分农村仍然保留大量封建传统风俗等因素,致使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仍频遭侵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此类矛盾越来越突出,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致使大批农村外嫁女、离嫁女因土地权益受侵害而走上上访之路。本文笔者试对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及成因作如下探讨。
一、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的现状
由于我国农村“男婚女嫁”“从夫居”的风俗,农村妇女一旦结婚便将户口从娘家迁至婆家,由于户籍的变化,其在娘家的承包地一般由娘家村集体收回作为村机动地,即使娘家所在村集体不收回其承包地,由于土地承包系以家庭为单位,无法对其进行分割等原因,也只能由娘家人继续耕种。同样,农村妇女一旦离婚便将户口迁至娘家或再嫁的夫家,其在婆家村分的承包地便由婆家村收回作为村机动地,或由离异的丈夫家庭继续承包和使用,一旦前夫再婚后,其前夫所在村集体便会以前妻和后妻只能一人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收回离婚女的承包地或直接由前夫新娶的妻子承包、使用,那些在婆家村未能分得承包地,娘家村承包地已经被收回的外嫁女、离婚女更是从根本上失去了生存保障。
根据全国妇联近年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70%,其中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43.8%的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而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团队在湖北、湖南、贵州、四川、广东、江苏、山西、黑龙江、河南、山东10省30县180村对1799农户的问卷调查显示农村妇女外嫁后,其外嫁前由村集体分配的承包地主要处理方式为:外嫁后户口迁出时由发包方收回的占15.23%;外嫁后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由发包方收回的占4.61%;如果该外嫁女在婆家村取得承包地,则收回,否则不收回的占9.06%;无论何种情况,由女孩的家人继续承包的占58.48%;其他占11.73%。而河南省占49.44%农村妇女只要外嫁,则户口必须转走,原居住地发包方立即收回其承包地。同时,因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66.70%的外嫁女在婆家不会分得承包地;即使有9.67%的外嫁女因婆家村有机动地,可以分到承包地,但也不可能结婚后马上分到承包地,通常需等待时机。
而农村妇女在农地承包期内离婚回娘家的,其在婆家村取得的承包地的主要处理方式为:由发包方收回的占10.62%;由前夫继续承包的占52.70%;由该妇女继续承包的占15.56%;如果离婚妇女在娘家村取得承包地的,就收回,否则,就不收回占7.50%;其他处理方式的占12.23%。同时,受“女人迟早要嫁出去的”传统观念影响,离婚妇女在娘家一般不会取得承包地。
二、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成因
我国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成因很多,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缺失致使部分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权益的前提条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称谓均有所表述,但如何认定及认定的标准等问题却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对此,一般由各地政府根据本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制订,如《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但各地规定并不统一,而且存在规定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复杂现实情况等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也曾进行深入研究,并作为重点问题研究,但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解释》中明确,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加之农村外嫁女、离婚女身份界定的复杂性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原因,致使大部分农村认为外嫁女、离婚女并非本村成员,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或限制了农村外嫁女、离婚女享有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宅基地的申请、分红等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
(二)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制度的缺陷致使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我们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而对如何理解“户”以及宅基地的申请条件等内容却缺乏相应的规定,最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设置了单独的章节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内容,却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目前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均由各地政府根据本地情况作出具体细化规定,但仍存在效力低、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如《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便存在农村村民户及确需分户的条件如何认定等问题,而且农村家庭一般是男人当家做主,户主一般是丈夫或父亲,村民代表也多为男人,加上农村一些风俗习惯,致使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个体通常被“户”所吸收,而且其外嫁后也主要依附于丈夫,即使离婚后也很难单独分户,因此,其宅基地取得制度本身已限制了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宅基地申请权益。如本人代理的一起宅基地纠纷案,原告贺女士系济南近郊的一位离婚女,其与前夫结婚后即将户口从娘家迁入前夫家,由于宅基地及房屋系前夫婚前申请、建造,依法应由归其前夫所有。离婚后,当贺女士申请与前夫分户时,却陷入无处落户的尴尬境地,娘家以其已经结婚,户口已经迁走为由,拒绝接收;前夫所在村派出所也以无宅基地证为由,拒绝为其单独立户。为此,贺女士向前夫所在村提出宅基地申请,但村委会却不予理睬。无奈,贺女士将村委会诉至法院,因离婚女申请宅基地问题在当地法院尚属首例,本案经历了漫长的等待,虽然法院经审理判令村委会限期做出决定,但在执行过程中,该村却通过村会表决的形式,以贺女士不是单独一户、不符合宅基地的申请条件为由,否决了其宅基地的申请,致使贺女士再次陷入诉讼。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之规定赋予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土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必须以“家庭”名义出现,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理所当然掌握在家长手中。而在男权社会的农村,家长通常是父亲或丈夫,因此,当该农村妇女结婚离开家庭去夫家居住、生活或离婚后回娘家居住时,一般不会也不可能对承包地进行分割,而是由其娘家人或前夫家庭继续承包,当其娘家人出现新增人口或前夫再婚时,该外嫁女或离婚女的承包多由新增人口或前夫后妻进行承包、耕种,因此农村妇女一旦外嫁或离婚,便会实际失去对承包地的控制与利用。
(三)农村房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农村离婚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目前我国城市房屋已经开始实行房、地统一登记,实现两证合一,但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房屋仍没有完全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有些地方甚至连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在还没有实现“土地证”、“房产证”两证合一,没有对房屋进行有效登记的农村,房屋的产权主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宅基地使用证一般被用来作为村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只要拥有该宅基地使用证,也就对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由于没有房屋产权证,即使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建造的,由于宅基地一般系由男方婚前以男方个人名义或男方父母的名义申请的,仅根据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很难反映出土地及房屋使用权的全部内容,从而造成离婚妇女实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益难的现状。
(四)对村规民约缺乏有效的监督致使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在男权文化下,有权参与村规民约讨论制定的基本为男性公民,人们思考问题、制定村规民约也是从保护男性利益出发,这样就会有意无意忽略或损害了女性的权益,有些地方甚至连外嫁女的亲兄弟也不希望外嫁女享有土地权益,因为这样会分享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法律法规对村规民约的监督更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地方政府与民政部门也多因其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无法对村规民约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监管。由于没有一个部门对村规民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管,很多地方甚至出现村规大于国法的现象。日,《潇湘晨报》曾经以“村规大于国法?”为大标题报道了这样一个典型案例。长沙县暮云镇南塘村寺冲湾组议定了一份关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发放的村规民约,规定“因结婚进入该组的组员,没有公开办酒席”即不被承认是本组组员,借以保护最核心的“原居民”的最大利益,而这份民约被认同,都是基于“结婚是摆酒席,不摆酒席就不叫结婚”这一民俗的认同。
(五)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致使大量此类纠纷长期无法解决,进一步加剧了此类矛盾的发生。
实践中,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侵害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宅基地的申请、年中年底的福利分配等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这些问题系村民自治事项,一般由村民大会通过表决的形式进行处理,而在村民表决的过程中,又多会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实践操作中,很多地方法院认为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乡政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无权对此作出认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公正、高效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行政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河南省等地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一般不予受理。同样,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等纠纷,多数法院也不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的征地补偿款等纠纷,也会因征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发到各村民手中,造成法院判决书无法执行,外嫁女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的结果。
由于司法救济途径的不完善,致使大量案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此类纠纷又涉及到外嫁女、离婚女的生存问题,由此造成大批农村出嫁女、离婚女走上上访之路,而信访部门本身并不能解决此类纠纷,也仅仅是通过与当地村委会、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通过相关部门解决,因此造成大量此类纠纷无法解决,矛盾越来越突出。
三、保障农村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的对策及建议
(一)健全法律体系
1、以立法的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进行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城市的快速扩张,城乡结合部的大批土地被征用或被集中外包,在第三轮土地承包之前,部分城市近郊的农民已经完全失去土地,而是依靠征地补偿款或其它土地衍生的收益生存。如郑州市近郊的一部分村庄,土地已经整体包给区农业局进行耕种,区农业局每年向村委会支付费用。(本文暂且不对此种外包形式是否合法发表意见)这种情况下,矛盾的突出点已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而转化为是否有权享受村民福利待遇问题,而该问题归根结底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因此,现实迫切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并根据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复杂现状,区分差异,确保其享有娘家或婆家之中的一个村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防止部分男性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侵害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防止此类纠纷的大规模爆发,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2、进一步完善宅基地申请制度及土地承包制度,扩大宅基地申请及土地承包的主体范围。
如上所述,在“从夫居”的现有婚姻风俗下,以“户”和“家庭”为单位的宅基地申请制度及土地承包制度,从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农村外嫁女、离婚的土地权益,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上述土地制度,将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土地承包的主体由单一的“户”、
“家庭”扩大至个人,明确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宅基地申请权及土地承包权,并制订完善的宅基地取得、使用、流转、继承等制度以及农村承包地的流转、分割、继承等制度,从而保障外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
3、完善农村房屋的登记制度。
如上,因全国大部分农村房屋未进行登记,宅基地使用证同时也是农村房屋的权利凭证,加之我国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制度缺陷与现状,致使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内容不可能反映出房屋的全部权利,由于造成部分农村离婚女的房屋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完善农村房屋的登记制度,向权利人核发农村房屋权证,才可能从制度上保障离婚女的农村房屋权益。而目前河南省及其它部分省份实行的农村集中居住区改革及宅基地置换城市房屋等制度也需要完善农村房屋的登记制度,否则将会再次引发大批房屋权益纠纷。
(二)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的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实行重大事项的村民自治制度,因此,许多重大事项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进行制订,而村规民约多为从农村传统风俗中演变而来,加之,农村的男权文化、村民代表多为男性公民、村民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因此,村规民约本身必不可少的体现了一些当地的传统风俗。由于笔者本身即为一级地方政府的法律顾问,因此,就村规民约内容的合化性问题,笔者曾多次与当地村长、村书记等有关人员进行过沟通,他们为此问题的通常看法是,第一,村规民约为各村的纲领性文件,即村里的“小宪法”,一般由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对此必须遵守执行,否则会引起众怒;第二,由于没有相关的部门对村规民约进行监督,对村规民约内容的合法性无相关部门进行审查,而村委会仅为村规民约的执行机构,因此,对其合法性问题村委会自身也无法改变;第三,如村委会将男、女平等,享有平等的村民待遇等问题写入村规民约草搞中,由于此内容会影响到其它村民的权益,也会导致经济较好的村人口过度澎胀等问题,该村规民约根本不可能获得大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到,只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制订完善的监督机制,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大部分农村以村规民约等表面合法的形式剥夺农村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的现状。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救济途径通常是维持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权利屏障,而由于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现实的复杂性、尖锐性等原因,许多法院对此类案件均采取回避的态度,对大量纠纷不予立案,因此大批此类纠纷被法院拒之门外,致使一些农村外嫁女、离婚女陷入求救无门的境地,因此,建议尽快完善司法救济途径,进一步明确、扩大法院受理此类纠纷的范围,并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制订明确的救济途径与机制,确保各类纠纷均有救济途径。
(四)加大农村男、女平等思想及妇女享有与男人同等土地权益的宣传力度,从思想上根除对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歧视。
虽然我国农村妇女的地位早之以前已有明显的提高,但这种提高也仅指其在夫家或丈夫面前地位的提高,而整个农村对女性的歧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如农村仍然保留的“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女人总是要嫁出去的”、“女儿迟早都是别人家的人”、“养老还是靠儿子,财产也应由儿子继承”等思想,依然充分体现了农村男、女不平等,以及对外嫁女、离婚女的性别歧视。现实中,许多村民还会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农村外嫁女、离婚女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从而损害了农村出嫁女、离婚的土地权益。因此,只有加大农村男、女平等思想及妇女享有与男人同等土地权益的宣传力度,才能从思想上根除对农村外嫁女、离婚女的歧视,进而保障农村出嫁女、离婚女的土地权益。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二、调研材料及论文类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
2、王竹青《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
3、李红《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其法律保障》;
4、日,《潇湘晨报》,《村规大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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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夫是居民户口,我是农村户口,户口一直在娘家没迁出,家中有一个兄弟,兄弟有房屋一口,父母健在,离婚5年了没有再婚,而且无小孩,这样我可以在娘家批宅基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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