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房施工合同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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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人在自建房建筑工地上出事故了,算谁的责任
有工人在自建房建筑工地上出事故了,算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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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头和房东都有责任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加深推进,近这几年以来江西农村的变化非常的大,早已经不再是以前那个穷山沟了,不少农民们朋友们都打算建起自家的“小别墅”,把小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但自建房也涉及到一些造价的问题,那么江西农村自建房如何计算建筑面积?要花多少钱?
江西农村自建房如何计算建筑面积?要花多少钱
包工头、房主、受伤者本人、其他人过错导致他的受伤者,都有可能成为赔偿的主体。建议您找律师具体咨询。
工人在工地上出了事情,属于工伤,公司或者施工头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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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6农村建房中施工人员伤亡责任如何承担 -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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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中施工人员伤亡责任如何承担作者:夏邑县人民法院 苗合理 李俊峰&&
&&&& 裁判提示:农村建房中施工人员伤亡,房主、施工人员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 案情:
&&& 原告卜素连(系死者之妻)
原告龚珊珊(系死者之长女)
原告龚艳红(系死者之次女)
原告龚摇摇(系死者之长子)
原告龚骞(系死者之次子)
被告张东良(系包工头)
被告宋团结(系房主)
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张东良承建了被告宋团结的二层半楼房。被告张东良雇佣龚天增(系原告卜素连之丈夫,系原告龚珊珊、龚艳红、龚摇摇、龚骞之父亲,现已死亡。)到工地上干活,从事和泥、拿砖等,工资由被告张东良具体发放。被告张东良系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宋团结提供建房材料(具体是由宋团结的妻子刘二秀在施工现场看管并负责提供建房材料)。具体施工建房中,被告张东良将被告宋团结的楼房楼梯建成的是二转弯楼梯,其中在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处没有加固横梁,被告张东良使用的是被告宋团结单订的楼板。2011年农历11月16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张东良带领工人正在楼上施工过程中,楼房的一楼转向二楼楼梯处的用作楼梯横梁的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所支撑的通向二楼的楼梯板坍塌将行走在楼梯口处的工人龚天增当场砸死。后经调解,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担责,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3358元。
另查明被告张东良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宋团结没有审查被告张东良的建房施工审批手续。
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龚天增(已死)在被告张东良的建筑队里干活,具体从事和泥、拿砖等小工工作,劳动报酬由被告张东良支付,在干活过程中龚天增接受被告张东良的指示和安排,没有独立的工作时间和空间,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龚天增与被告张东良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龚天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被楼梯板砸死,被告张东良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明知其没有建房的相应资质及安全建房相关条件,仍然承包被告宋团结的建房工程,且在建房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东良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团结作为房主,根据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事房屋建筑,对建筑施工安全有特殊的注意义务的规定。被告宋团结没有审查被告张东良的建房施工审批手续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建房的建筑工程予以发包,并且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宋团结的妻子刘二秀在施工现场看管,明知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处没有加固横梁仍给被告张东良提供楼板作横梁使用,导致横板断裂楼梯坍塌,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团结应当与被告张东良对龚天增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天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张东良的建筑队是集聚附近闲散劳动力组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建房相关条件,仍随被告张东良从事建筑作业,并且在建房施工现场缺乏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随意走动疏于安全防范,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张东良辩解称本案应按产品质量纠纷处理,并要求列产品生产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雇佣(提供劳务)关系主张侵权责任,无须列第三人,对被告张东良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元(5523.73元/年×20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的标准,按法律规定的6个月总额计算为13678.5元(2279.75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丧葬费13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现被抚养人龚骞为未成年人至其年满18周岁差5年,并结合被抚养人龚骞的抚养人为其父母二人计算为9205.5元(3682.21元/年×5年÷2人),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3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58元,二被告连带负担80%为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龚天增死前系其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经济困难及精神痛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良赔偿原告卜素连、龚珊珊、龚艳红、龚摇摇、龚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团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2850元。
&&& 案件评析:本案被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龚天增(死者)与张东良是否存在提供劳务(雇佣)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责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为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为雇主。雇佣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存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以口头合同也可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张东良作为施工队里的负责人,负责联系工程及施工队里的工作并控制和监督工人。工人听从其指挥和调谴,为其提供劳动,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应认定龚天增(死者)与张东良存在口头雇佣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 二、龚天增(死者)是否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
& 参照《工伤保险条理》关于工伤的认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雇员受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雇员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一是雇员在从事其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三是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雇主指定但为了雇主利益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四是雇员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职业病的;五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由于工作紧张,如加班赶工突发疾病死亡或残疾的;六是雇员在受雇主指派出差途中遭受损害的;八是雇主为便于管理而为雇员安排住宿,雇员在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的;九是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遭受伤害的;十是雇员因工作原因或雇主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针对本案而言,龚天增(死者)是在从事日常的建筑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认定其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三、本案是否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 四、龚天增(死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
&&& 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本案中龚天增(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张东良的建筑队是集聚附近闲散劳动力组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建房相关条件,仍随被告张东良从事建筑作业,并且在建房施工现场缺乏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随意走动疏于安全防范,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负20%的责任为宜。
&&五、被告张东良与被告宋团结对龚天增的死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 &&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领工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房主宋团结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张东良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建房工程予以发包,他的行为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后果的雇主张东良具有共同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综合判断,被告张东良与被告宋团结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责任编辑: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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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房太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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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农民在建房过程中,普遍存在“亲帮亲、邻帮邻”现象,大家都是农民,从未接受过任何安全培训,很多人都是自己设计图纸,有的甚至连图纸都没有,仅凭建房者和施工者自身经验施工,安全意识淡薄。他们中有些连十分简单的安全操作知识都不具备,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既没有设置安全网,也不戴安全帽、不穿防滑鞋,且施工设备陈旧,这些都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概率。
原标题:农民自建房太不安全□黄卫农民腰包鼓后都兴建房,加之国家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危旧房改造工程,农村自建新房现象十分普遍。与此同时,由自建房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逐渐增多。2012年至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64件,且赔偿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上。该类案件受害人基本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发生事故后给家庭带来严重影响。农民自建房安全事故高发,既有相关部门监管缺漏,也有农民安全意识的缺乏。目前,农民要自建房屋,首先要向集体申请,最后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建房占用土地是否合法进行审核批准。但对农民自建房屋是否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及施工安全责任,由谁来监管,怎样监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谓空白一片。另外,农民在建房过程中,普遍存在“亲帮亲、邻帮邻”现象,大家都是农民,从未接受过任何安全培训,很多人都是自己设计图纸,有的甚至连图纸都没有,仅凭建房者和施工者自身经验施工,安全意识淡薄。他们中有些连十分简单的安全操作知识都不具备,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既没有设置安全网,也不戴安全帽、不穿防滑鞋,且施工设备陈旧,这些都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概率。笔者认为,要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农村自建房报批审查管理,并将有无图纸设计、施工人员有无资质等纳入审查范围,及时发现纠正施工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保障农民安全建房。或者可以在各乡镇成立专门的房屋建设安全监理机构,在各村设立安全员,专门负责对建房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监管。与此同时,针对当前农民自建房屋安全事故频发而又赔偿困难的情况,应积极引导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样,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可以及时通过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补偿,以避免因发生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也可以减少纠纷。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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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农村建房市场基本上是农民个体建筑队在“唱独角戏”,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条件简陋、操作不规范等因素,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加。近段时间,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几件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的案件,房主与建房者合作方式不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曹彦&许日鑫
  目前,农村建房市场基本上是农民个体建筑队在&唱独角戏&,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条件简陋、操作不规范等因素,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加。近段时间,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几件农村建房人身损害的案件,房主与建房者合作方式不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房主将工程发包
  因选任失误担责
  2015年4月初,家住兴宁市径南镇的刘某清要加建自住楼房的第三层主体,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某文。经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清负责自住楼房主体建筑的材料,施工过程承包给张某文。日上午,张某文在二楼顶棚面安装吊机时不慎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清支付了13万元医药费和丧葬费用外,其余未赔偿。为此,受害人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2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文与刘某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张某文明知自己不具备建房的从业资格,在安全措施不当的情况下,不规范地安装吊机,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75﹪的责任。刘某清选择无从业资格的张某文建房,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25﹪的责任。
  房主雇人建房
  为雇员受伤担责
  2014年8月,家住福兴梅子村的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要建造一幢自住三层楼房,为了节省成本,决定将主体工程直接叫师傅、杂工以点工的形式兴建。于是找到了刘某昌,要他再找几个工人一起帮他建造房屋主体,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付,由刘某昌统一领取,再发给其他师傅和杂工。刘某昌叫了郭某东等其他三人作为师傅和杂工一起帮忙建造房屋,日,郭某东在粉刷墙壁的过程中从1.3米高的简易铁架上跌落地上,当日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东近亲属要求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赔偿郭某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经三方多次商量未果后,郭某东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华、罗某梅与郭某东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应该承担70%的责任。郭某东应当预料其作业的风险,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1.3米高的简易铁架上跌下致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包工头的雇员受伤
  房主承担补偿责任
  2012年底,家住黄陂镇的李某招要将自家老屋拆了重建,将该重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农村建筑工匠刘某雄,后刘某雄召集练某才等4人一起施工。日,练某才在刚盖好的铁皮瓦上加竹竿压铁皮瓦时不慎从楼棚面跌落地面,不省人事,被送到医院抢救,因脑出血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雄、李某招各支付了人民币1.4万元丧葬费用外,其余未赔偿。为此,受害人的继承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7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招与刘某雄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刘某雄召集练某才等人一起施工,与练某才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练某才提出加竹竿压铁皮瓦时,放任练某才独自作业,故对练某才的不幸身亡,应承担50%的责任。练某才具有多年建房经验,在施工中应有较高的安全意识,但他作业时没做好安全防范,导致不幸身亡,其自身应承担30%责任。李某招与练某才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但是,李某招是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受益者,对练某才的不幸身亡应承担20%补偿责任。
  法官说法
  农村建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认定:如果存在包工头,那么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是承揽关系,包工头和施工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如果不存在包工头,房主和施工人员成立雇佣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被界定为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其责任形式将完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房主与建房者的合作方式不同,发生人身损害事件,自己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法官提醒,农村建造房屋,如果请当地包工头,要对其有无&建造资质&进行审查,并就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并做好安全措施,甚至可购买意外保险,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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