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帮工伤员工工伤报销会计分录退掉社保后还能报销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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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企业,企业再支付给员工个人。请问这部分补助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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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本人工伤已经做了工伤鉴定,伤残补助金已领。现在单位要我把大部分伤残补助金退回单位,合理吗? 伤鉴定出来后,伤残补助金报销
求助:本人工伤已经做了工伤鉴定,伤残补助金已领。现在单位要我把大部分伤残补助金退回单位,合理吗?
二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七万元(包括雇工费),在当地社保局只报销了五万六仟元,还缺一万四仟元,现在单位要我把伤残补助金里拿出一万四仟元交到单位财务做为医药费。(1)这伤残补助金到底应该归谁?(2)单位里缺的一万四仟元应该谁来承担?(3)他们这样做对吗??在08年时,因工伤大腿做了内固定支架,身边没有亲人,有谁能告诉我,一人在广州打工我今年23岁?我应该怎么做?急急急!
2,工伤职工不管有没有过错,这就看你了能耐了!如果你想打官司:那么你至少准备:劳动合同,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看起来你应该伤的不轻,在伤情稳定后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这个可以自己去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均不承担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外的其它疾病除外、单位缺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基金没报完,单位应该全额报帐,如果不想在哪干,原则上也应该给!3、失业救助金另外的住院补贴什么的,这也是你应该正当享受的、伤残补助金2、工伤医疗救助金3,住院病情资料应该在出院的时候复印一份自己保存。花那么多的钱!1,那么单位应该无条件的给你三笔钱、在你医疗期间,单位应该从人道主义、关爱职工的立场出发给予一定的住院补贴,如果你受伤以后,伤残鉴定书 老大,虽然同情你,但你也太那个了嘛!如果有劳动合同!这个多少和你的伤残级别及本人工资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你的伤残级别是5到6级,单位是无权先提出跟你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还应该给予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那么单位应该没得人性!在伤残级别出来以后,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说的是真的,自己的那一份一定要收好4、要求单位把工伤认定书给你一份、工伤认定书,单位如果这么做了,你可以 起诉单位、伤残补助是国家工伤基金补偿你救助你个人的,任何人无任何权利无任何理由克扣你的这笔钱!1很同情你,单位必败诉,只有你自己同意才可以!总之
2,工伤职工不管有没有过错,这就看你了能耐了!如果你想打官司:那么你至少准备:劳动合同,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看起来你应该伤的不轻,在伤情稳定后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这个可以自己去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均不承担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外的其它疾病除外、单位缺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基金没报完,单位应该全额报帐,如果不想在哪干,原则上也应该给!3、失业救助金另外的住院补贴什么的,这也是你应该正当享受的、伤残补助金2、工伤医疗救助金3,住院病情资料应该在出院的时候复印一份自己保存。花那么多的钱!1,那么单位应该无条件的给你三笔钱、在你医疗期间,单位应该从人道主义、关爱职工的立场出发给予一定的住院补贴,如果你受伤以后,伤残鉴定书 老大,虽然同情你,但你也太那个了嘛!如果有劳动合同!这个多少和你的伤残级别及本人工资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你的伤残级别是5到6级,单位是无权先提出跟你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还应该给予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那么单位应该没得人性!在伤残级别出来以后,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说的是真的,自己的那一份一定要收好4、要求单位把工伤认定书给你一份、工伤认定书,单位如果这么做了,你可以 起诉单位、伤残补助是国家工伤基金补偿你救助你个人的,任何人无任何权利无任何理由克扣你的这笔钱!1很同情你,单位必败诉,只有你自己同意才可以!总之
单位缺的14000不关你的事,那是单位和社保之间的事。第三第一,他们这样做肯定是不对的,伤残补助金肯定是你的,第二
现在的单位,没有哪一个敢做这样的事,因为做这个事情的话对单位来说代价太大了。一万四,根本不值得一个单位看得上。所以,我估计你的表述有误。1、伤残补助金是归你的。2、单位对员工工伤是要有负责的,不存在你所说的那种缺的一万四的概念。3、单位的这种做法肯定是不对的。若你的情况属实(我估计你表述得不对),你可以要求劳动仲裁。这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不建议你直接采取过官司的方法,毕竟你现在是个人同单位打交道,解决事情是现在的第一要务,仲裁之后若不行,再打官司更合适。
因工受伤医疗费应该全报,伤残补助金是给伤残人的,你单位真是欺负人呀。
本人因工伤已做完伤残鉴定评级十级伤残,但是社保基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现在还未发放,已有一个多月——
1个多月算非常正常的情况。到工伤咨询是否已收到材料、是否已核算好赔偿、是否已转至财务室,转了的话就可...公司给我做了工伤鉴定 我还要在公司继续上班 我还能拿到补助金吗 什么时——
劳动者做了工伤鉴定,如果鉴定为伤残等级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没有去做工伤鉴定,我现在辞职了请问公司要不要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呢?——
没有工伤鉴定,不能拿一次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工伤本人可以自己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吗?——
不可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出来之后,按照结论给付给工伤职工的补助金,虽然是...为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领取后原单位想再次聘用我可以吗?——
如果确定了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赔偿金约为13个月社平工资,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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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给员工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可以向有关单位报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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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工人很紧张,招到的工人技能也很差,容易发生工伤,我想了解下,在交了工伤保险后,如果工人受伤,达到一定工伤等级,企业要支付工人相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这个可以向有关单位报销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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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去社保局问木,工伤貌似有个工伤基金的,只要你替员工缴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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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去社保报销,不过只报销部分,最好是在买了社保的同事再买份商业保险,这样基本都能报销了
懂得珍惜,才配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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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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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想了解这部分可以向有关单位报销么?老多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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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问问,大家有人知道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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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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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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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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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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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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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季度,受经济形势和季节性用工的影响,全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相比2009年底有所减少,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稳增长。
一、基本情况
全市2010年一季度单位从业人员共计88140人,在岗职工共计85517人;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748853千元,在岗职工工资总额;733548千元;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2859元,金融业人均月工资12318元位居第一。
1、国有经济单位从业人员相对稳定,从业人员计29967人,比去年同期增加1114人,同比增长3.86%;在岗职工28097人,同比增长3.42%。从业人员劳动报酬427003千元,同比增长17.12%;在岗职工工资总额416199千元,同比增长17.89%;季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813元,同比增长13.99%。
2、城镇集体单位从业人员和在岗职工有所下降,从业人员仅有2546人,同比下降6.16%;在岗职工2451人,同比下降7.19%。从业人员劳动报酬17319千元,同比增长21.39%;在岗职工工资总额16652千元,同比增长18.66%;季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4元,同比增长27.85%。
3、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和在岗职工人数与2009年一季相对持平,从业人员劳动报酬304531千元,同比增长16.14%;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697千元,同比增长16.59%;季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0元,同比增长16.66%。
二、各行业季度内平均工资情况
由于2009年瑞安市2009年机关单位中公务员实行“阳光工资”,没有预留年终的考核奖,2010年公务员工资每月预留1000来元,作为年终的考勤奖。因此一季度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行业平均工资减少1038元,同比下降7.32%,这并不是真正平均工资的减少,只是发放的时间不一样而已。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有一大部分是2009年的年终奖,因此,增长的幅度特大,达到139.11%。主要行业平均工资具体情况见下表:
2009年一季度
2010年一季度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三、存在的问题
1、虽然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平稳持续增长,但也存在着物价上涨的因素,如果抵消物质上涨的部分,工资增长幅度较小,工资以两位数上涨,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为12.92%。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并非以两位数的提高。
2、高收入行业与低收入月均收入相差过于悬殊,势必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高收入行业金融业平均工资36955元是低收入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5052元的7倍多。
四、几点建议
1、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多渠道、多层次的开发就业岗位,在进行机构改革和结构调整的同时,加大招商力度,大力引进新项目,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岗位,引导全社会转变就业观念,推行灵活多样的就业方式。
2、适当提高低收入行业工资水平,缩小行业收入差距。当前垄断行业的收入增长较快,应加大对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的管理与监督,增加透明度,以利于税收调节。对低收入行业要确保最低生活费发放标准,完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最大限度的缩小贫富悬殊,缓解行业收入差距造成的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3、服务业的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密不可分。我们在加大工业化进程的同时,要把发展现代服务业提上一个新台阶,我市要牢牢把握这个新的发展机遇,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提高职工劳动报酬。
总之,坚持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大力发展私营企业,鼓励人们从事投资小,见效快,既能活跃经济,又能提高收益的服务业,从真正意义上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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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瑞安市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文号:瑞劳社〔2006〕48号&&
瑞劳社〔2006〕4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瑞安市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 && && &&&
瑞安市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为了加强工伤医疗管理,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并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参保地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第四条&&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的有关标准目录目前若有不明确的,暂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将该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书面告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确需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同意。
&&第六条&&工伤职工因伤(病)情需要转参保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确需转往瑞安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仅限于转往温州、杭州和上海非营利性公立三级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应由参保地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书面提出转外地就医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瑞安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1),并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转院,但应当在10日内补办转院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只限定一家医疗机构,因伤情需要确需转第二家医疗机构时,应有第一家医疗机构的转院意见,并报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第七条&&工伤职工在外地长期居住的,可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选择居住地的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因伤(病)情治疗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瑞安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2),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瑞安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工伤康复治疗一种疾病原则上不超过90天,因病情确需,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对工伤康复治疗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瑞安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定点(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暂按本市同伤(病)种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支付。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入住普通病房的,其床位费支付限额标准确定为每日25元,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支付,高于限额标准的部分个人自负。今后国家对支付限额标准另有规定的,视情调整。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结算。医疗期较长、医疗费用额较大的,可在工伤认定作出后,先行办理部分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非急救性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生命体特征稳定后未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4、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
5、治愈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含经批准延长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7、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结算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数额仍有异议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切实抓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指导,要将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的用药和服务等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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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时,药品费用依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支付,参保病人使用目录内甲类药的由统筹基金支付,使用乙类药的先由个人自理5%,再由统筹基金支付,使用目录外药的全额自费。医疗服务费用依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及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承担一定比例,个人承担比例按费用分段累加计算,各段支付及自负部分见下表:分段结算 在职职工 退休职工 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自负 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自负起付标准-20000元 80% 20% 90% 10% 2元 85% 15% 92.5% 7.5% 元 90% 10% 95% 5% 60000-最高限额 92% 8% 96% 4%我市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额是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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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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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查了一下自己的,才1480元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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