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去世了商业保险在新婚姻法二婚遗产分配里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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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了,咱们买的那些保险怎么办?
离婚了,咱们买的那些保险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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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业保险由于其所具有的保障、储蓄、投资理财、避税等功能,受到大家的欢迎,越来越多的家庭把购买各种保险产品作为家庭资产配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利用保险实现避税、财富传承等功能。但是同样的,既然是家庭资产配置,也会跟其他类型家庭资产一样,在当初一起畅想未来共同商谈家庭资产配置的和睦夫妻走向婚姻破裂时,不可避免会面临着婚内保险如何分割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主要包括人身保险和两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因此,我国已经从法律上规定了性质的养老保险金的财产定性,但对于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却并未涉及。
日,中国法院网公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实践中较为疑难的有关夫妻财产保险和保险形成的保险价值和保险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而此前的婚姻法和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商业保险在婚姻财产分割中的分割方法给予明确的指示,所以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次的会议纪要补充了婚姻法中关于婚内保险分割的空白,为法律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指引。笔者将结合该会议纪要来谈一谈婚内保险的分割问题。
首先,本次纪要讨论的分割的情形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关于《会议纪要》第4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这部分论点并非突破,之前的司法实践也基本上是这么操作的,本条明确了两个概念:
第一,以共同财产为本人投保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夫妻共同资产;
第二,离婚时若投保人退保,则需要分割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则需要补偿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举例来说,假如丈夫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保费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离婚,妻子有权要求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即丈夫不想继续投保,则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回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双方就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如果丈夫选择续保,就需要补偿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妻子。
但是问题来了,所谓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应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一方面退保将产生手续费,包括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佣金以及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若投保时间短,退回的保单现金价值或许会远远低于所缴纳的保费;另一方面由于大部分的终身寿险、重大疾病险、两全以及年金保险的缴费期内的现金价值都低于保费总额,而随着时间推移被保险人获得累积利益和现金价值必会超过总保费。因此,投保人只补偿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的话,相当于支付了较少的代价就获得了一份保单全部的利益,这样显然对另外一方有失公平。
所以实践中具体如何补偿还是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请求来看:如果相关当事人没有对保单的分割价值和分割方式提出请求的,则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分割标准;如果一方提出合理证据和理由,要求主张保留保单的一方补偿累积已交保费的50%的,或者要求另一方分割保单累积的生存利益(或共享未来的生存金和年金)的,也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判决保单持有方需要补偿对方保费的50%的类似案例。
&二、关于《会议纪要》第5条第一款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处进一步明确了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属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范畴。但是这里要注意的的是并不是所有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都是一方个人财产。比如现在市面上流行的很多分红型健康险,如果不是因为健康事故导致理赔,而是保险期间未出健康事故而获得的分红或者到期保险金,那么这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怎么来理解“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个人财产”?
简单举例来说,夫妻一方中的女方父亲生前购买了一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指定女方为身故受益人。女方父亲过世后,女方作为身故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就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结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便能很好的理解上述规定。加上保险金本身具有的避税避债功能(注:避债功能在此是指父母生前子女不需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归还),那么父母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己方子女为身故受益人购买人寿保险,则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防止子女离婚分财的财富传承手段之一。
三、关于《会议纪要》第5条第二款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中涉及的保险产品类型为年金或者两全,这类产品中往往包含较为多样的利益类型(分红、生存金、年金等等)。该款明确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年金或者生存金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很明确,那问题又来了:本条并没有区分保费是源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保费源自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是,如果是一方用自己的个人资产置换或者购买的保单,那么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领取的保险金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意即一般来说婚内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之外的自然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保单中的诸多生存利益如分红、年金、生存金、现金价值等到底属于何种性质?
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的观点如下:…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那么根据以上的观点来看,保险的生存金和年金比较接近孳息的范畴,明显不属于投资收益。如此看来,一方用自己的个人资产置换或者购买的保单,领取的保险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值得商榷的。
就像我们每个人缔结婚姻的初衷都是为了开创幸福美满的新生活,当我们把保险产品作为家庭资产进行配置的时候,也是为了发挥保险产品利益最大化的功能,所以如果即使婚姻走到尽头,夫妻双方还是结合家庭资产情况,保险产品的种类,保费交付情况等,对婚内商业保险作出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处置。
姓名电话立即查询&点击关注上方蓝色字体,每天教你学法律,日积月累,你也能成为自己的律师!●●●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用房,可能不会考虑到子女离婚的情况,按照习惯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子女一旦离婚,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疑问,但如存在其它情形下又该如何分割呢?下面我们选几种有代表性的情况来给大家讲一讲。01甲结婚前,父母为其出资首付购买房屋一套,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产权登记在甲名下,后甲与乙结婚,婚后...&世上只有妈妈好,没妈的孩子买不起房。。。路人甲:歌词改得真贴切,没妈的孩子买不起房!路人乙:贴切啥?你以为有妈的孩子就能买得起房?路人丙:别互相伤害了,我妈把我卖了都买不起房。。。如今苦逼的年轻人,成家道路上独自面对购房压力,是一件多么残酷的事情。为人父母怎忍心袖手旁观?孩子结婚时家庭条件足以提供一套独立住房的,自然产权清晰,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新成立的小家庭需要合力重新购置爱的小屋,那...&当前浏览器不支持播放音乐或语音,请在微信或其他浏览器中播放11:33离婚了,保单怎么处理?来自保险微营销最近经常接到小伙伴的咨询,有的问如果客户夫妻双方离婚了,一起买的保单怎么办?还有的问如果家里老人过世了,子女想继承基金份额怎么办?还有遇到儿媳用婆婆的账户买基金(儿媳的工作单位要求申报基金账户及份额),结果离婚了,婆婆不把钱还给儿媳……听着有点狗血,但还真是理财经理们现实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今天道...&在这里,我们爱智求真当前浏览器不支持播放音乐或语音,请在微信或其他浏览器中播放保险怎么办"class="pic_audio_default">8:36新人伙伴说我不敢开口谈保险来自服务成就未来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是王辰。今天是号,植树节。我希望今天交流的内容能帮助更多的行业新人在这个行业里扎根、生长、发芽、开花、结果,希望一棵棵行业的小树都能长成参天大树。今天要一起探讨的话题就是...&这是保长在一篇文章下面看到的某个读者回复:可以说,这既是一份诚恳的忠告,也是一个关于“选择”的活体样本。我们在年轻力壮,或者经济景气的年头,总是对自己未来的预期收入有着更乐观的预期:我们相信自己在下一个十年能赚到更多的钱、有能力偿还更高的债务、能解决更大的麻烦。这一点表现在给自己投保的时候,有时会表现为投了太多保险——比如上图里提到的,11份;或者给自己预约了太高的保障,其代价就是每年几万十几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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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u003Cbr\u003E(一)一方的婚前财产;\u003Cbr\u003E(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u003Cbr\u003E(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u003Cbr\u003E(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u003Cbr\u003E(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u003Cbr\u003E\u003Cbr\u003E此处进一步明确了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属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范畴。\u003Cbr\u003E\u003Cbr\u003E笔者认为此条最大的亮点是后半句。这里明确了一方作为身故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为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对婚姻法第18条第3项和保险法第42条的结合理解,我们可以合理推定此处的保险金是被看作对身故受益人的单方赠与。\u003Cbr\u003E\u003Cbr\u003E保险法\u003Cbr\u003E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u003Cbr\u003E(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u003Cbr\u003E(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u003Cbr\u003E(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u003Cbr\u003E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u003Cbr\u003E\u003Cbr\u003E在美国,根据不同的投保结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只会被认定为两种性质:赠与(视为赠予)或遗产。由于美国有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所以人寿保险金的这两种认定形式都有可能直接导致高额税收。\u003Cbr\u003E\u003Cbr\u003E正因如此,在美国并不能单独依靠人寿保险完成遗产税规避的作用,需要与不可撤销信托配合。\u003Cbr\u003E\u003Cbr\u003E而在中国,人寿保险理赔金在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会被视作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如果一张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指定了身故收益人,并且身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明确(根据2015年12月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有可能出现投保时填写的身故受益人仍然存活,但是不能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故受益人的情形。详情可以参见我之前发过的一篇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文章《身故受益人,你写对了吗?》)且存活的,保险金不会被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一点也是人寿保险理赔金有可能可以规避未来遗产税的现行法律依据)。\u003Cbr\u003E\u003Cbr\u003E保险法司法解释三\u003Cbr\u003E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u003Cbr\u003E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u003Cbr\u003E(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u003Cbr\u003E(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u003Cbr\u003E(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u003Cbr\u003E\u003Cbr\u003E再进一步,这一条不仅揭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身故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是赠与资金,更是指定给一方的赠与。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保险的身故理赔金实现一个简易的单方的赠与效果,且不需要赠予合同和其他补充协议。只不过这个赠与行为是发生在被保险人身故后的。\u003Cbr\u003E\u003Cbr\u003E《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5条第二款\u003Cbr\u003E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u003Cbr\u003E\u003Cbr\u003E本条中涉及的产品类型为年金或者两全,这类产品中往往包含较为多样的利益类型(分红、生存金、年金等等)。通过这一条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看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年金或者生存金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论似乎简单明了,但是针对这个结论背后还是有很对值得思考的地方:\u003Cbr\u003E\u003Cbr\u003E首先本条并没有区分保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一方用自己的个人资产置换或者购买的保单,那么此时领取的年金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是什么?\u003Cbr\u003E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提到过三种收益的认定问题,这三种收益类型分别为:孳息、自然增值、投资收益。但是这些收益并没有对应的物权法解释,正因如此,我们目前无法确定保单中的诸多生存利益(分红、年金、生存金、现金价值)的具体性质属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收益中的哪一种?\u003Cbr\u003E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对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收益的观点如下:\u003Cbr\u003E\u003Cbr\u003E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u003Cbr\u003E\u003Cbr\u003E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u003Cbr\u003E\u003Cbr\u003E根据以上的观点来看,保险的生存金和年金比较接近孳息的范畴,明显不属于投资收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的话,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保单,生存金和年金应该依然属于一方个人的财产,并且这份财产以保单的形式独立存在,较难产生混同。\u003Cbr\u003E\u003Cbr\u003E年金和生存金被归夫为妻共同资产的最大可能性是:将年金和生存金视为收入。\u003Cbr\u003E年金或者生存金视为是收入的可能性时存在的。根据美国的税务规定,如果一个美国税务居民从被认定为年金和MEC(两全)的产品中提取金额,该金额会被视作为收入,要求在1040中申报。\u003Cbr\u003E笔者认为未来中国将保单生存利益归为收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将保单的生存利益归为收入后,相关保险金的领取会和税收产生联系,从而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收不收税?收什么税?是全部计入累积纳税还是只针对一部分纳入?部分计入的话如何计算计入的金额?如果不领取的话是否可以延后纳税...等等。\u003Cbr\u003E其实在这些问题上,中国都可以参考美国综合所得税制下的经验。另外我们在十三五规划中也明确的提出优化税制结构,提高直接税比例。似乎将领取保险的生存利益算作收入和未来税制改革的逻辑也是匹配的。\u003Cbr\u003E\u003Cbr\u003E综上所属,生存利益的归属问题是保险在婚姻资产规划中的一个未解之谜。笔者也在一直等待生存保险金的认定的明确。\u003Cbr\u003E\u003Cbr\u003E欢迎讨论和转载,转载时请保证文章内容的完整和署名的完整&,&updated&: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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