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净值收益率转让功能有什么好处

银行理财产品市场悄然转型 可转让或成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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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财头条
  今年下半年以来,由于股市的热火朝天,加上货币市场流动性不断宽松,去年受追捧的“收益高,风险低”的短期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风光不再。银行3个月内理财产品和灵活的货币基金收益率都一路走低,再适逢银监会出台存款偏离度管理,过往月末季末冲存款用的高收益理财也都退出市场了。事实上,在规范理财管理、打破刚性兑付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双重夹逼之下,银行理财市场正悄然生变。
  高收益短期理财产品销匿
  近期,银行三季报悉数公布,从数据显示,多家银行存款数据不容乐观,存款偏离度的效力已经有所显现。《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银行在月末集中发售高收益理财产品来冲点吸储的行为受到约束,一旦银行月末存款偏离度超出监管规定,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处罚。银行再没有必要在某些时点发售高收益理财产品,相反,不少纳入表内存款核算的中低收益保本类存款理财产品的发行量却有所上涨。
  据融360数据统计显示,截至三季度末,中低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占比已跃升至近30%,而中等收益率(5%至6%)理财产品的发行量占比从年初的50%上涨到三季度的66%。与之相反,高收益率(6%及以上)理财产品的发行量占比从年初的30%以上,到三季度已降至5%以下。
  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较高,更能吸引到客户。月末集中发售高收益理财产品曾是银行业的固定风景。当高收益理财产品在月末“消失”,客户的选择就只能面向中低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
  有数据显示,近期,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出现小幅下滑,其中国有商业银行的产品预期收益率已平均跌破5%,仅有部分城商行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能在5%以上,预期收益率超6%的理财产品已寥寥无几。
  加上近期央行频繁向市场注入资金,整体资金面宽松。有业内人士表示根据央行的最新政策导向,四季度流动性预期会继续保持充裕,加上目前银行考核制度的变化,中长期理财会成为银行重点推出的产品,短期资金紧缺的现象可能会越来越少。受需求下滑影响,未来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或会进一步下滑,短期看高收益理财产品难以再现。
  在收益率下行的趋势下,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理财师建议,资金不急需用的投资者不妨多留意近期较长期限产品,将投资期限拉长,若有中低风险理财产品中有相对高收益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锁定高收益。
  净值型理财产品陆续上架
  事实上,随着近期监管对银行理财管理的进一步规范,理财产品也在市场需求的推动下不断推陈出新。随着监管对银行理财的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将逐步回归资产管理本位,加上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净值型理财产品正在成为银行理财产品转型的趋势和方向。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开放式净值型产品资金募集量有明显增幅。
  2014年上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产品中,募集资金额同比增幅最大的是开放式净值型产品,共募集资金1.17万亿元,同比增长174.53%,占全部产品的募集金额比例从2013年上半年的1.27%增长为2.37%。
  上周,平安银行就推出其首款净值型理财产品“平安财富―月成长”(净值型)2014年1期人民币理财产品。该产品将于11月3日―7日公开对外发售,发行规模为20亿元,起购金额为10万元。与传统的封闭型或者滚动型产品不同,这类净值型产品每月都会有开放期,投资人可根据个人资金使用情况选择是否赎回。而其他各家银行目前也有推出类似的净值型理财产品。
  银行理财师分析指出,净值型理财产品是开放式、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与过去传统的理财产品相比,具备信息透明、赎回灵活的特点。银行每日公布产品净值,方便客户随时随地掌握产品净值走势和最新产品资讯。客户可以在任何时间预约申购或赎回产品,银行每月产品开放日受理客户预约申请,赎回成功后资金将于产品开放日后的T+0至T+2个工作日左右到账。
  传统的滚动型理财产品只能在开放期内办理申购赎回,而净值型理财产品在资金灵活性上有了很大突破,任何时间客户都可预约申购或赎回本产品,并于每月产品开放日受理客户预约申请。如平安近日推出的净值型产品,赎回成功后资金将于产品开放日后的T+2个工作日到账。“这意味着,财富的把控权转移到了投资人自己的手上。同时,银行将每日公布产品净值,方便投资者随时随地掌握产品净值走势和最新产品资讯,轻松实现自主理财。”平安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
  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无疑是投资者最关注的指标之一。目前市场上也不乏投资稳健、收益较稳定的净值型理财产品。这类产品在投资标的上,主要投资于高流动性资产及债权类资产,如债券及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同业存款等,资产组合的安全系数较高且收益较稳定。
  “事实上,我们现在推出的净值型产品与普通的银行理财产品在背后的投资标的上并没有太大不同,甚至有部分收益也相对稍高一点,开放型净值产品在设计时,所投资产品的期限选择上有更多的空间和搭配。”某国有银行个人银行部人士对南方日报记者分析表示。
  资料显示,“平安财富―月成长”主要投资于高流动性资产及债权类资产,按照平安银行今年试点的同类型净值型理财产品表现看,历史年化收益率可达5.6%,其表现优于同期限、同等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
  平安银行资产管理事业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未来平安银行将推出更多契合市场需求的净值型理财产品。“净值型理财产品更符合资产管理的本质和监管部门对于理财业务‘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的要求,有助于打破银行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将是未来银行理财产品的一个重要品种。”
  可转让或成新趋势
  此外,普益财富研究员方瑞还分析指出,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将投融资双方相连接在一起,其中难点在于资产端的长期融资需求与资金端的短期理财需求会存在不匹配的情况,此种情况下银行则利用期限错配的方式来解决流动性问题,这对投资者和融资方都是有益的。但在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刚性兑付特性依旧的背景下,流动性风险是完全由银行所承担的。未来一旦规模增速放缓或市场资金面发生变化。银行需要将内部的流动性风险向外部转化,以释放可能发生的大规模系统性风险。其分析表示,未来银行理财产品可转让是解决流动性风险由内转外的重要手段。
  近期,广东华兴银行正在酝酿于今年底推出可转让的银行理财产品,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为投资者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产品的交易仅限于该行客户之间。可转让理财产品的交易模式可能包括一口价和竞拍两种形式:一口价形式是指理财产品出让人可以自定义转让价格,转让价格的下限为理财产品本金余额,转让价格的上限为理财产品本金余额+当期至今利息(指上一结息日后一天到转让生效日应收的利息);竞拍形式是指理财产品出让人可以将产品转让设置为竞拍形式由其他投资者竞拍,起拍价为该产品本金余额,竞拍价上限为产品本金余额+当期至今利息,出价最高的投资者可购买到该产品,即竞拍最高出价为该产品的转让价格。
  事实上,这种理财产品的撮合竞价与封闭式基金的交易模式一致,产品管理人每日会对产品的资产净值进行估算并公布出来,投资者根据估值进行折价或溢价交易。“这种交易模式比较适合标准化资产或产品,因此可运用到封闭式基金化理财产品上。开放式基金化理财产品需要银行保证产品流动性,而封闭式基金化理财产品在投资期内不会发生资产总额变动,银行不需投资过多货币市场工具,同时这类产品的投资期限可达到数年,对于长期限的项目融资也无需期限错配,这样一来,从银行的角度看,既保证了高收益资产的配置,也不必为流动性问题所困扰。”方瑞分析指出。
  在一口价和竞拍形式下,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简单明了,适用于债权性质资产或产品,因此这两种形式比较适合于封闭式期次型理财产品。方瑞表示,“封闭式期次型理财产品是目前银行理财市场最常见的产品类型,未来如果能够增加转让功能,那么银行的理财‘资金池’所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将大大降低,同时产品所涉及的项目融资也能够做到一一对应,对于单款产品的核算也将更加清晰简便。”
  与此同时,银行建立起理财产品转让平台后,能够通过产品交易带来中间业务收入,可以增强整个理财市场的流动性,有益于理财客户量和产品发行量的增长,从而进一步推动理财业务的发展壮大。
编辑:宫喜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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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可转让业务盘活存量 收益向净值型过渡
  当前银行理财面临着来自股市、基金、P2P网贷等的资金分流压力,这使得银行需要更多地考虑客户需求,以吸引其回流,而推出类似于理财份额可转让的业务就是典型的应对措施。此外,监管部门引导银行理财回归资管本质也是促使银行理财转型的外在动力之一
  从去年9月推出行内可转让业务,到今年正式推出行内个人理财份额可转让服务,在银行理财产品上的新探索吸引了外界的关注。其实,不止浦发一家,据《经济日报》记者观察,目前,多家银行已按照监管的要求,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的改革工作。如恒丰银行在去年2014年9月成立资产管理事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全行资产管理业务。同时,包括、等在内的商业银行根据市场走势,也已将银行理财产品由预期收益型逐步向净值型过渡。
  在理财业务高歌猛进的背景下,商业银行为何要大力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转型?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又意味着什么?
  提升产品流动性
  “推出可转让业务,可以使得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临时变现的需求得以实现,为客户提供便利,同时,对于错失投资机会的客户而言,通过受让方式持有理财产品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浦发银行相关负责人表示,从产品创新角度出发,通过转让功能,可以盘活大量存量理财产品,提升银行理财产品的流动性,有望进一步带动业务发展。
  长期以来,理财产品提前赎回难是困扰广大投资者的一大难题,尽管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流动性问题,但专家表示,理财产品质押融资须客户付出一定的融资成本(贷款利率),到期后还须客户归还融资资金,具有不确定性以及部分风险性。
  比较而言,理财产品转让则只要转让双方谈妥转让价格,支付部分手续费后出让人即可获取转让价款,并不再享有已转让产品份额,对于客户来讲更省心、省力。
  “从长远来看,理财产品允许转让应是一种趋势,它使得客户有了除持有到期外的第二种退出方式,有效缓解了客户临时用款的流动性风险,并大大增强了理财产品的吸引力,甚至有可能建立理财产品的二级市场。”上述负责人表示。
  可以看到,当前银行理财面临来自股市、基金、P2P等的资金分流压力,使得银行需要更多地考虑客户需求,以吸引其回流。而推出可转让这样的提升流动性的业务就是典型的应对措施之一。
  向净值型过渡
  除了来自其他资管产品的分流压力外,监管部门引导银行理财回归资管本质也是促使银行理财转型的外在动力之一。比如去年12月底,中国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提出未来力求打破“隐形担保”与“刚性兑付”,引导商业银行发行开放式净值型理财产品。同时,新规要求预期收益类产品计提50%风险准备金,该类产品发行成本将大幅增加,继而影响产品收益率,而净值型产品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仅为10%,发行成本大幅降低,因此银行发行净值型产品的意愿更为强烈。
  据了解,开放式净值型理财产品指的是开放式、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这类产品没有预期收益,没有投资期限,产品每周或者每月开放,用户在开放期内可以进行申购赎回等操作。净值型理财产品没有预期收益,银行也不承诺固定收益,实际用户获得的收益与产品净值有关。银行会根据签署的协议书,在每日、每周或者每月等固定日期公布净值,用户可以进行净值查询。
  大体上看,净值型理财产品与开放式基金类似,但二者在投资方向和风险上仍有较大不同。“在发行机构上,开放式基金由基金公司发行,净值型理财产品由银行发行。”融360理财分析师叶青介绍,二者投资方向也不同,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方向更为稳健,比如银行存款、债券等等,而开放式基金可投向股票、期货、期权等等,其投资风险明显高于净值型理财产品。
  走专业化道路
  值得关注的是,银行理财产品的标准化进程还在不断加快。随着主要商业银行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架构搭建,业内人士猜测,理财业务或将成为商业银行子公司制改革的方向之一。“从银行本身来说,一旦实现子公司改革,理财业务市场化水平将有所提升,业务运行机制等方面都将摆脱既有约束,走专业化发展道路。公司将更为专注于提高投资管理能力,建立资产管理品牌,为客户提高理财收益,丰富理财产品,积极满足客户的理财需求,通过服务下沉和渠道优化来提高公司的市场份额。”恒丰银行战略与创新部总经理娄丽丽表示。
  业内专家表示,长远来看,理财业务子公司制改革还将有利于推动理财业务进一步回归代客理财本质。同时,通过投资者教育提高金融消费者对理财产品性质的认知能力和对风险的识别能力,逐步打破银行体系下的刚性兑付和隐性担保,进一步推动银行理财产品健康有序发展。(经济日报记者 钱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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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的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
  .财产所得、收益和净值的征税  《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所得,二是转让财产的收益(亦称利得),三是财产净值。其基本原则是:对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准;对动产及其收益的征税,以实际发生地或者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为准。这些原则要解决的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涉及与财产有关的征税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原则并不影响该缔约国一方按照居民管辖权征税的原则,对其居民位于对方国家的财产或从对方国家取得的财产所得或收益征税。  对不动产所得征税首先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的含义。在西方国家中,不动产作为一种法律用语,主要是指土地及土地的改良物,如农舍、花圃、房屋(包括商店、旅馆)、建筑物、道路、围栏等。协定范本还建议,把农业、林业使用牲畜和设备的所得也列入不动产条款之中。目前,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尚未明确。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仅限于房产。我国同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所称的不动产目前在中方主要涉及房产。对不动产的解释一般均规定应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为准。目前,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把这种坐落在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列入允许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基本上都能取得一致意见。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基本上也是按此原则处理的。  对财产收益(利得)的征税,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是单立税种征税,也有的国家是单定税率征税。目前、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财产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类征税对象的协调有如下一些规定:  (1)对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以财产的位于地为所得来源地,由来源地国家优先征税。  (2)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地为所得的来源地。无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企业或基地一起转让,只要是转让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都可以由该机构场所的所在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由居住国独占征税权。  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中外税收协定一般有三种处理情况:①比照《联合国范本》的处理方法,把重要股权定为控股不少于25%的,可由该公司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中美、中法、中比、中挪、中新(新加坡)等协定;②只明确转让不动产的股权,对转让其他公司的股票未加明确,如中加、中马、中芬等协定;③对以股票形式转让公司的财产未加明确,如中日、中德、中英等协定。  对转让协定未加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征税,我国对外谈判、签订税收协定都坚持了收益来源地国家的地域管辖权原则,即可以由来源地国家对其征税。  对财产净值征税的协调条款,只有在缔约国实行全面财产税制度时,才有必要列入协定之中。我国还没有建立全面的财产税制度,城市房地产税虽具有财产税的性质,但对居民境外的财产不征税。因此,我国除了同个别国家,如德国、挪威、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外,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不列入有关财产净值征税的条款。  3.投资所得的征税  (1)股息所得  《联合国范本》和《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考虑到股息的性质,将股息的征税权归于居住国,即股息受益人的居住国,是合理的。但是,要排斥非居住国即股息支付人所在国的征税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它们都保留了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但规定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比正常预提税税率较低的限制税率,以促进国际投资。  (2)利息所得  《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利息作为权利所得应归属于动产所得一类。它与股息的不同点,在于它不是经济性双重征税。利息的纳税人应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否则,就等于是债务人支付的一笔附加利息。但是,鉴于来源国扣税的方法被广泛使用,以致对利息的征税权究竟属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利息除了应在居住国纳税以外,也可在非居住国纳税,但需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课征。  (3)特许权使用费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曾作了修改,删除了原协定范本中&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等词语。在注释中又提出,源于设备租赁的所得不能与特许权使用费相提并论,其区别在于:第一,营业的性质不同;第二,租赁所得必须包括各种费用如融资成本、折旧等。因此,对毛收入全额征收预提税常超出按净所得征收的税款。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居住国对非居住国所征预提税实行抵免后也分享不到收入。为此,多数经合发组织成员国认为,对这样的所得不应征收预提税,而应适用对营业利润的课税原则。注释还指出,如果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不是全部被转让(不改变所有权),那么获取软件支付的款项就仅代表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改变了全部所有权,也就不将其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营业利润对待。&/script&
  在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特许权使用费的国际支出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它们都十分重视调整与缔约国之间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支平衡。发展中国家和一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从源征税,特别是对那些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经验的纯进口国。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希腊和芬兰等国在与别国的税收协定中,都保留对特许权使用费课税的限制税率不低于10%。在很多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各方往往较大幅度地降低对版权从源征税,而对专利、许可证交易的课税都不肯轻易降低税率。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把对从源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税率控制在20%~25%之间。美国对特许权使用费制定了较高的标准税率(30%),而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限制税率一般为10%~15%。我国对外商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则一般降低按10%的限制税率征税。  目前,国际税收协定对待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般均是遵循一种分享收入的原则来处理。即把非居住国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所行使的地域管辖权,限制在不超过一定征税比例的范围之内,这个比例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其目的是为了使居住国一方,在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通过抵免掉非居住国已征税款以后,仍保证有一部分税收可得。为了防止协定被滥用,当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时,必须认定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才能享受协定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  自20世纪40年代起,由于美国电影的大量输出,对电影拷贝租赁所得的课税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许多税收协定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法一度很不一致-有的把电影拷贝的租赁所得作为持许权使用费,而有的作为营业利润,也有的把它作为其他所得。目前,很多税收协定都已按照《经合发组织范本》的规定,把这类所得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来课税。  按照中国税法,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都规定以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征税都不得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限度。&/script&
  4.劳务所得的征税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①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②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应指出的是,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经合发组织1992年范本》曾对第15条&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第2款中的&183天规则&作了修改:&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a.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或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这一修改(即添加了&在任何12个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采取跨年度安排(bridging arrangement),即前一个年度停留5个半月,接着在后一年又只停留5个半月,从而造成非居住国征不到税。范本注释又对如何计算183天作了具体说明,这里的天数应包括到达日、离境日、停留期间的所有假日以及患病、停工日,当然不包括在境外的休假日以及途中的天数。由于原协定范本对&雇主&一语没作出定语,因此当通过&中间人&雇用时,&中间人&是否视为&雇主&便成为一个难点。注释指出,&中间人&是否作为雇主对待,要视其是否承担责任或雇员工作的风险,是否提供设施及原材料等情况而定。&/script&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来本国短期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时,给予一系列优惠待遇。例如,我国税法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有利于引进人才,对我国有关部门聘请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对其本国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还规定,&援助国派来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在《经合发组织范本》中,对从事国际海运和空运的海员和机组人员的工资所得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应仅由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课税。对某些职业人员如教师、学生和记者等,统一实行税收优惠。  (2)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范本认为,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经合发组织范本》规定,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基地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所谓固定基地,是指个人进行专业性劳务的场所,其意义几乎相等于常设机构。但《联合国范本》除了采用《经合发组织范本》的条款外,还增加了两条内容:①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基地,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②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且其所得归属于该固定基地。②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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