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乘客被甩出车外 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有哪些保障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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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被甩出车外能用三者险赔付吗?
【案例】王某给自己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车损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一次,王某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由于路面打滑,车辆撞上了护栏,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碎,导致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其妻子甩出车外被一辆汽车撞上受伤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为妻子治疗花去25万多元。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54434元,保险公司经过审查,认为王某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遂作出拒赔通知。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适用商业三者险赔付妻子的医疗费。法院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
【分析】法院支持王某的诉求理由如下: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某的妻子被甩出车外,不在保险车辆上,应属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也给了我们3点启示:一是合理搭配险种。二是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必须报案;如果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接受,也可以走诉讼程序委托鉴定;保留正规发票准备诉讼。三是要习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保险类纠纷。(慧聪律师事务所供稿)
本文来源:北方新报
责任编辑:lwh7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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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乘客被甩出车外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
作者:李鹰  时间:   来源:转载  浏览量:0  
乘客被甩出车外 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
【案情】&:
日14时,被告王天驾驶小汽车搭载受害人黄红去朋友家做客。行至半路,因车速过快,撞到路旁的大树上,致使处于后座的黄红被耍出车外,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天的小汽车投保于平天保险公司,车主属王天本人。事后,黄红家属在多次请求王天和保险公司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扶绥县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天赔偿。
【裁判】&:
判令王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0元,平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对事故的本车人员的伤亡损失不予赔偿。对本车人员的界定标准是事故发生时其是否乘坐于本车中。本案中黄红于事故发生时乘坐于王天驾驶的汽车后排,因撞树才被甩出车外死亡。事故发生时(或者是死亡当时判断标准?)黄红并没有脱离乘坐的车辆,其被甩出乘坐的车辆后死亡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故黄红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执业机构: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车内乘客甩出后被本车压死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该赔偿
车内乘客甩出后被本车压死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该赔偿
日,张某乘坐车牌号为豫K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一拐弯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张某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豫Kl662大型汽车属徐某所有,徐某于日为该车向中国人保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徐某去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去理赔时,却被告知不予理赔,张某的损失也因此迟迟得不到赔偿,张某遂于徐某、杨某、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发生纠纷。
本案例涉及两个问题:
一、本案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二、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张某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本案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豫K1662大型汽车的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张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杨建平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肇事车辆与Kl662大型汽车系徐某所有,杨某系徐某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根据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某与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张某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该问题涉及以下问题:
怎样判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
徐某与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豫K1662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再则,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张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张某是豫K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张某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置身于豫K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怎样理解徐某与中国人保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什么是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的缔约者、提供方对于其中的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要尽到两个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1、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2、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3、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4、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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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被甩出车外重伤 法院判由险企承担赔偿
【编者按】日,郑某乘坐杨某驾驶的一辆客车在国道上行驶,后因遇紧急情况,致车辆失控,将乘车人郑某甩出车外,后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责,郑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因此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涉案车辆系徐某所有,杨某为徐某聘请的司机,徐某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共投保3座,每座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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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日,郑某乘坐杨某驾驶的一辆客车在国道上行驶,后因遇紧急情况,致车辆失控,将乘车人郑某甩出车外,后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责,郑某不负事故责任。
  郑某因此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涉案车辆系徐某所有,杨某为徐某聘请的司机,徐某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共投保3座,每座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徐某和保险公司拒不对郑某的医药费等进行赔偿,于是郑某将车主徐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郑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元(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某承担),并有徐某赔偿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后,法院认定该事故为单方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郑某已经是车下人员,属于三者责任险承包范围,因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徐某赔偿郑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律师点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车上人员&是指在车辆内部的人员且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如果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身体所有部分都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显然不能认为其为车上人员。
  在本案中,郑某虽然是坐在车内,但事故发生时,他已经被甩出车外,瞬间已经变成车外人员,不再属于车内人员,既然已经是车外人员,那么就已经是第三人,属于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车内人员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针对保险合同双方人员都没有异议,即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精神抚慰金由徐某承担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坐在涉事车辆内,后被甩出车外,而被车辆碾压致重伤,该情形是否属于机动车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判定属于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主要原因:
  一是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车辆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险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中,郑某之前虽然在车内,发生事故时已经在车外,据此认定郑某属于车外的第三者;
  二是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均为临时的特定身份,会因时空条件发生改变而改变。因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在车上,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成为车下人员,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因此,法院认定郑某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按照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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