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起诉的实质条件件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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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差异及合法性分析
作者:黄燕群  时间:  浏览量 0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差异及合法性分析
& & &由于市场、资金等情况的变化,项目公司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顺利开发的情况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市场经验和通常做法,一般会考虑两种选择:一是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二是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现实操作中,选择股权转让的往往多于选择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就是说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多于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这种情况已经引起了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视,甚至已有要求限制以股权转让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操作方式的呼声,因为其认为这是变相的炒地皮。但本人认为,这种呼声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均是具有法律依据,且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也各有利弊。选择何种转让方式,是项目公司及其股东的自由选择,完全具有合法性。
&&&&& 一、 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
&&&&&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份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对公司的股东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的股权转让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再移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在从政府或其他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至少一次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而转让意味着至少第二次主体变更。由于转让是以主体的变更为界定标准,以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合建、投资入股等涉及土地使用人变更的行为均可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本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指项目公司将由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或再出售的行为。
&&&&& 二、 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限制条件的区别是股权转让较多被采用的根本原因。
&&&&& 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有不同的规定,这是对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关键。
&&&&& 项目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规定,没有限制条件;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限制条件是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法》又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是一个程序性限制,而不是实质或实体性限制,即不存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就不得转让的情形。但是,涉及国有或外资的股权转让,根据有关特别法和特别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将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在转让时也将涉及上级部门审批、于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限制;国内企业的持股人将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股人将股权转让给国内投资主体,将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变更、外商投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等的限制和约束。如未能达到上述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则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基于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诸多立法限制,而股权转让的实质或实体性限制较少,实践操作中投资者通过收购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以合理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上述法定转让条件,尤其为规避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限制即成为常例。
&&&&& 三、 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异同及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 受让项目公司的股权,其最根本目的一般是为了土地使用权,其实质目的往往是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一致的。这种市场取向的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受让一个公司的股权,正常的目的肯定是基于这个公司名下存在有价值的资产(固定资产、不动产、无形资产),一个没有资产的公司一般是不会有人来受让的。但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 (一)性质不同。按法理通说,公司产权交易包括股权交易与资产交易,股权转让就是股权交易,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资产交易的一种。因此,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项目公司产权交易的两个不同层面,其性质是不同的。
&&&&& (二)法律依据不同。股权转让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 (三)主体不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转让的主体是项目公司的股东。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即项目公司,两者主体是不同的。
&&&&& (四)客体不同。股权转让处分的客体是项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属于债权范畴。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处分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这种物权。
&&&&& (五)结果不同。股权转让所导致的结果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的变更,所完成的标志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股东登记事项的变更,不会涉及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结果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的变更,所完成的标志为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使用主体易名,并需重新核发产权证。
&&&&& 由上可见,股权转让是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对股权的处分行为,处分的主体是股东,处分的客体是股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是公司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公司财产的处分行为,处分的主体是公司,处分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这种物权。即处分土地使用权和处分股权是两个不同的层面和不同主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显然是对土地使用权于物权层面流转时应遵循的条件作了规定,而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完成实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于法定形式上则是股权层面的流转,这种股权的流转不涉及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规定的条件即可,因此无需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限制,对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间接使受到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限制的土地使用权改变实际控制人,不应影响到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两者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应适用其对应的法律规范,而不能将调整房地产这种物权变动的法律规范适用于股权变动。
&&&&& 四、 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利弊分析
&&&&&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利弊分析。
&&&&&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据我国的房地产制度,土地作为不动产,往往表现为静态的存在,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创设权利,应当满足不动产权利的公示公信要求。因此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限制情况,受让方一般是可以于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清楚的。如果出让方和第三人在土地使用权上创设权利而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则对善意受让方亦不具有对抗力。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对受让方来说,风险是比较小的。这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优点。
&&&&&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弊端为:1.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诸多立法限制,特别是目前仍存在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限制成为目前许多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转让的障碍性规定。2.土地使用权转让另一弊端是税费成本较高,除交易手续费和印花税等外,受让方要交纳较高的契税,转让方需交纳较高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这也是影响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重要因素。3.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也比较繁杂,要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和项目建设开发者名称、批文、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 (二)股权转让的利弊分析。
&&&&& 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比较,股权转让具有以下优势:1.限制条件较少,最主要表现为可不考虑项目开发进展程度均可进行。2.手续简单,只需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3.费用节省,根据目前规定,除了很低的印花税,仅存在转让方交纳企业所得税或是个人所得税,而受让方不存在其他税费。4.交接快速,由于不涉及不动产权证、批文、许可证等变更,受让方能快速进入项目并启动开发工作。
&&&&& 股权转让虽然简便易行,但也存在着以下大弊端:或有债务的风险很高。项目公司是一个动态的独立运行主体,长期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将会产生对外债务或存在对外担保、资产抵押等情形,而该等行为并非均需完成公示程序。因此,即使进行了前期全面调查,也无法完全规避项目公司存在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前的不明债务或违约合同赔偿等风险。并且由于长期经营,有些或有债务的发生,转让方自己也是不可能预见或知晓的。而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必须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面承继,这就是股权转让的最大风险。
五、股权转让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亦存在重大风险及各种条件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操作有赖于对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本文不详述股权转让中的具体内容,仅根据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程序上,必须注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理解为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股权或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如果发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将成为待定。如果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未经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而主张无效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将无效;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事后追认同意该股权转让,或者发生虽不同意转让但也不同意购买而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将为有效。
2.国有或外资股权的审批。如前所述,如果转让的股权是国有的,或者双方中有一方是国有企业,那么股权的转让或受让必须履行转让或受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批等特定法定程序,还可能要涉及股权评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等程序。否则,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是国内企业的持股人将股份转让与外国投资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持股人将股份转让,则将涉及外资主管部门的审批,否则亦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3.出资真实性的审查。确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司法实践一般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依据,而不是看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达到其所认缴的数额以及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但上述出资不实情形肯定影响受让人的权益,受让人要慎重审查。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在转让股权时候是否存在欺诈。如果转让人在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告诉了受让人,而受让人仍然愿意购买其股权,或受让人事后知道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放弃行使撤销权的,司法实践一般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是,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不实出资的事实,受让人因此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则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4.交割日及其前后债务的处理。股权转让对受让人来说最大的风险是债务风险。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股权转让交割日,该交割日和股权变更登记日可能不一致。一般约定交割日前项目公司债务由转让人实际承担,交割日后项目公司债务由受让人实际承担。并应要求转让方作出声明和保证,其内容一般主要包括:已提供的文件与资料均为真实且无遗漏;除已披露的债权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目标公司未设定披露外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公司的财产完整无瑕疵等。同时,应当对上述声明和保证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权。也可要求转让方对今后或有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或第三人的保证。
审查与核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确保股权转让能合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实质目的关键措施。通过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质目的是要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股权转让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如坐落、面积、用途、规划参数、用地条件、权证情况等做详细调查。其中,最有效的手段是审查与核验第一手转让人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附件。对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25%的土地使用权,特别要注意审查出让合同中有无“如果开发投资未达到25%则受让人的股东结构不得变更”之类的约定。如果有,而直接签署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的合同,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将可能无效,且项目公司可能遭受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甚至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如果出让合同有此类约定,并不代表就不能以股权转让实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实质目的了。这时,股权转让的客体就可能应是项目公司的母公司或控制股东的股权,而非项目公司的股权,也就是通过控制项目公司母公司或控制股东而达到控制项目公司的目的。其实质通俗说法就是爷爷层面的股权转让。
六、政府对股权转让的调控
对实质目的是为了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特别是开发投资未达到25%的情况下,有的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应设置条件进行限制,以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能落到实处,防止炒地皮现象的实际发生。
本人认为,股权转让是依据《公司法》规定进行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项目公司股权转让需具备特殊条件,因此,如果设定开发过程中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或者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但政府可采取以下调控手段:
1.在出让合同中控制。如果要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设置条件,虽然本人认为在立法上是不可行的,但可以在实际操作中进行设置,例如可以参考上海现在有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土地开发投资没有达到25%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股东结构不得变更。但出让合同中的这种约定,前面已表述,仍然无法避免爷爷公司层面的股权转让。
2.税收调控措施,这是完善市场经济下,政府惯常运用的手段。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不仅是合法的,从市场角度看也是合情合理的。政府的关键在于税务、工商、房地等有关部门如何协调进行管理和调整。例如对于规避税费的问题,应该从完善股权转让中税费(如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立法及规定着手。例如,营业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以无形资产及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使用税目征收营业税,目的是为了堵塞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漏洞。但是财税(号文却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这就给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以股权名义转让进行避税开了口子。所以,应该恢复按营业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执业机构: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 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转让有责任进行实质审查吗?
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转让有责任进行实质审查吗?
市场监管服务论坛
登记机关对让有责任进行实质审查吗?看看这起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
凌飞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飞。
人吴天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戴晓梅。
委托代理人余秋杰。
第三人上海代萌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闻。
第三人陈志刚。
第三人成国华。
第三人解雅云。
第三人王金龙。
第三人徐建顺。
第三人张根昌。
第三人朱宏亮。
上述九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
上述九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欣。
上诉人凌飞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梅、余秋杰,第三人上海代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姜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代萌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刚,股东包括张根昌、凌飞、陈志刚、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朱宏亮、成国华。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东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日作出编号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代萌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浦东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志刚变更为张宇闻,股东由张根昌、凌飞、陈志刚、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朱宏亮、成国华变更为张宇闻、陈志刚(以下简称:变更登记决定)。代萌公司于日签收《通知书》。凌飞不服,以工商浦东分局未履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工商浦东分局作出的《通知书》中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商浦东分局作为代萌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规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根据工商浦东分局提供的证据,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东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受理后经审核于日作出《通知书》,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凌飞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代萌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日,代萌公司股东的股权又进行转让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代萌公司于日向工商浦东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原审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代萌公司于日向工商浦东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时,工商浦东分局才发现代萌公司对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因代萌公司已主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浦东分局经审查后一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凌飞认为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工商浦东分局在受理代萌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工商浦东分局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认为,代萌公司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凌飞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可以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诉讼,现凌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凌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凌飞负担。凌飞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凌飞上诉称:第三人代萌公司将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2013年的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应当已经失效。第三人代萌公司2009年召开股权转让股东会及2013年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均未到场,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做形式审查。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上诉人凌飞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情况,系与变更登记申请有关的基础民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审查;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第三人代萌公司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的意见。股东变更登记有股权转让为事实基础。上诉人凌飞所称未参加股东会,系因上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代萌公司召开相关股东会为同一天,上诉人当时已转让股权,不具有第三人代萌公司,无权参加股东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收件凭据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凌飞所称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包含在变更登记决定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登记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申请事实,经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于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签署,上诉人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失效、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凌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菁
& & &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1、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若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则将面临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风险。  A、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则在进行变更股权登记时,登记机关会要求选择公司股东先变更公司章程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变更,或是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否则登记机关将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B、...&公司股权转让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4、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方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书接上2月17日发文二十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答:不是。股权转让除了以交易的方式实现,也可以赠与的方式实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一定要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而且,即使是以交易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协议也可以约定由补充协议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不过必须要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加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中石油官方媒体中国石油报微信平台深夜发文,《重磅!中国石油即将启动总部机关改革!以上率下带动全面深化改革!》,表示中石油的总部改革方案终于亮相!无疑,这将是中石油史上力度最大的改革,虽然是总部机关的改革,却有可能实实在在影响数百万石油人,甚至是诸多与石油息息相关的行业与人员。近日,中国石油集团总部先后3次召开机关职能优化与机构改革座谈会,听取13个机关部门、8个专业公司、国际事业公司及机关干部员工...&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  下列情况将导致公司股权转让无效: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转让给股东张三”,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李四,那么个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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