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退养人交社保的生活费做的社保养老金领取年龄不和理,找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

最高院法官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超详解析- 杨旋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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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超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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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普遍存在于我们受理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中,比如劳动者在请求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一并提出补缴、补办社保手续的请求,或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这些请求因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我们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这些诉请是不予理涉。还有诸如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交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手续的,这此请求也不是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应当不予以理涉。如果劳动者只就这些问题起诉,那么我们就应当是不予以受理,受理了,也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1、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实践中,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类,(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虽然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也就是劳动者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的争议。(2)因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引起的争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保待遇争议。对于这两种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第二种争议才是劳动争议。为什么第一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呢。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那么,我们遇到这类社保案件,应当引导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申请解决,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如果社会经办机构不发行征缴义务,则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告社保经办机构行政不作为。那么对于第二种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你看工伤认定标准。也就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引起的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争议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侵害的是劳动者期待利益或反射利益。但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受到工伤、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此时表现为劳动者的现实利益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所致,则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其在私法上都构成对劳动者利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这类争议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了受理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第1条又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就更明确了不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当受理,其他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也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那么对于司法解释三里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中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何理解呢,这指的就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在社保机构开立社保账户,我们知道一位劳动者一个账户,账户号就是劳动者的身份证号,已开了账户,就是已办了社保手续。那么什么叫“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呢,按照原来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起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手续,二是缴费满十五年,三是达到退休年龄。那么,按原来的规定,没有参加社保的,或者虽然参加了社保,但是达到了退休年龄时,缴费达不到十五年的,就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时既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也不能补缴满十五年,而能个人账户里的社保费退回。现在的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这方面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深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如果达到退休年龄时还没有办理社保手续或者缴费没满十五年,有二种途径可以解决,一是办理社保手续,继续交,直到交满十五年,二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那么,在社会保险法做出新的规定后,就不存在什么叫不能补办了,只要能够补办,也不不存在“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的案件了。不过,社会保险法是今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这一条的规定要得到完全的贯彻实施,估计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做到。那么,我们掌握“不能补办”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劳动者起诉之前,应当先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经审核并出具证明,用人单位确实不能够再为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了,才算是不能补办。只要可以补办社保手续,不论是否已经到了退休年龄,社保机构认为符合社保法规定的情形,同意开立账户,可以继续缴费,就属于可以补办,在这种情形下,就是属于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了。2、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法院和仲裁都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是告之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因改制引起的纠纷不予受理,也是我们处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指的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企业改制已经步入了最后阶段,这个阶段显著特点就是企业改制已经不限于国有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只要存在结构不清晰、权责不分、分配体制滞后的情形,均已启动或正在准备启动改制,而随着国家法律对改制行为逐步规范后,政府也不都参与其中主导改制,尤其是对非国有企业,政府并不参与,比如企业出卖自有资产,企业之间进行兼并或者分立、债权转股等,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政府也无需参与,那么对这些企业自主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在改造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因为没有政府的因素,那么法院就责无旁货,应予受理。因此司法解释三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就予以受理,也就是把这类劳动争议纳入了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在涉及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还有一些小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注意:(1)改制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企业提留”,“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发放”或“一直工作到退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企业不再支付”的约定是否有效?法院是否应当理涉?首先,关于是否应当理涉的问题,也就是是否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身份置换性质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是劳动者在企业过程中依法应当取得的正当利益,但是是在改制后,由改制企业与劳动者在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上述经济补偿金做出约定,无论该约定的效力如何,均是对改制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一种重新约定,双方对该约定的效力产生争议,属于履行新的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此还应当归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的。不过对于涉及到企业改制案件,我觉得我们还是可以灵活掌握的,虽然我的观点上认为上面提到的问题,法院应当受理,但实践中还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区别对待。如果说,是群体性争议,上百号人来要求确认约定无效,而且当时签订这样的协议时存在着某种强迫的因素,而且改制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不妥当,那我们还是应以涉及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不予受理。如果只是个别的争议,而且改制又是早就进行了,比如说90年代改制,事隔十几年了,到了解除合同或退休时,还是十几年的改制来作为拒绝受理的理由,我觉得对劳动者的保护就非常不利了,处理时还是应当有所区别。其次,上述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八部委在2002年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1、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分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2、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3、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的,对于不再留用的人员,应当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货币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继续留用的人员,原企业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劳动者自愿的基础上,改制后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将经济补偿金转为等价的股权,或作为支持企业发展的债权。所以,如果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有关“经济补偿金暂由企业提留,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并发放”的约定,只要是在平等协商,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但企业不能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以劳动者自行辞职或存在过错为由,不予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一直工作到退休,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否有效的问题,对于劳动者在改制企业一直工作到退休,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扬州和淮安的政府文件中倒是都明确规定,企业是可以不支付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的,再从对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去分析,认定这类约定有效,看上去劳动者损失了一笔经济补偿金,但是反而更有利于促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并使劳动者的养老待遇得到保障,免去后顾之优,这样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且,早期的国有企业实行的是低工资、高福利,在国有企业上班,是有生老病死的保障的,改制时,发放身份置换金也主要是对失去社会保障的补偿。职工到了新企业后,如果新企业仍然给劳动者交纳社保,依然给予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那么职工利益依然是受到保障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所以,只要是双方在自愿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此类约定,法律、法规对此又没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我认为就可以认定此类约定有效。如夏某与甲公司的案件,夏某原为甲公司的职工,2006年甲公司改制,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夏某进入乙公司工作,并和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夏某在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由乙公司在原企业净资产中为夏某提留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夏某按乙公司的内退政策办理内退的,或者夏某在乙公司工作到退休时,乙公司不再支付原提留的安置费、补偿金。”2010年2月,夏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在社保领取养老金。后来,夏某因要求乙公司发放提留的安置费,与单位产生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一、二审都是以双方有明确约定,约定属双方自愿订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诉讼请求。我个人觉得这个案件处理的还是可以的。(2)企业未发放劳动者身份转换性质的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工龄是否连续计算?对于企业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的,原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对于改制为民营企业或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的,改制后企业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并且职工能否以连续工龄超过十年为由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及各地政府有关改制的文件中均未提及。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改制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且约定了支付的时间或期限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劳动者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应不予支持。如果改制企业与劳动者对于经济补偿金只约定了支付的数额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或者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拒绝支付的,对劳动者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应予支持,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对劳动者要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应当支持。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吴某和某公路管理站的案件,吴某以自己是公路管理站的公路养路工,从事的是沥青铺路的工作,属于高温、有毒、有害的工种为由,要求公路管理站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一、二审是以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的。但是现在也有另外一种观点,如果劳动者是要求用人单位将档案转移给劳动行政部门,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因这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的。再拿这个案件做例子,就是一、二审应当是仔细审查下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到底是要求公路管理站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呢?还是要求公路管理站为其向劳动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这两个请求之间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劳动部门是不会接受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的,必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并移交档案资料,劳动部门才会接收并进行审核。那么,为劳动者申报并移送档案是用人单位应当发行的义务,对于这一类的诉请,有观点认为还是应当受理。但实际上,劳动者也完全可以通过监察的途径予以解决。4、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反悔,起诉到法院的,应如何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仲裁庭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同于其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仲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是不予以受理,如果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也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张某和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和公司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工伤待遇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庭据此在日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来张某反悔了,先后两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通过监督程序重新处理原来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案件,仲裁委两次出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仲裁调解书中部分条款无效,并对工伤待遇做出重新处理。一、二审是以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调解书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这个理由就不太妥当,结果上也应当是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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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余德平系周庄治金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于1992年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日,余德平与粉末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日起至日止)。日,余德平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汽车,不慎跌入路边的水沟,致使右膝盖部分粉碎性骨折,余德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6月7日,粉末厂通知余德平:其与粉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鉴于余德平家庭经济困难,对其6月6日之前(包括6月6日)发生的医药费由厂方予以报销,同时支付余德平3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对于余德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因难以承受住院经费,余德平在住院50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在家治疗。住院期间,余德平共花费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1995年11月,余德平痊愈后到粉末厂领取了粉末厂为其报销的医药费820元人民币及3个月的工资款1218元人民币。
一次偶然的机会,余德平就医药费的报销一事向律师提出咨询。在得知粉末厂的作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以后,余德平便找到粉末厂,要求粉末厂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粉末厂认为:余德平的受伤并非工伤;在合同到期以后,粉末厂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粉末厂的作法并未违法。对余德平的要求粉末厂予以拒绝。1996年1月,余德平遂委托律师向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粉末厂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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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案例]2000年3月份,刘某与某公司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份,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实行经济性裁员,公司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该公司认为本单位已经为刘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以刘某解除合同后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查实,认为该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以刘某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余元。
(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18、[案例]李某,男,1946年出生,某市一家大型化工厂职工。2002年该厂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滑坡,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经厂办公会研究,确定了三种方案:一是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退出岗位休养;二是厂内待岗;三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某按照第一种方案, - 26 - 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从单位领取550元人民币。李某\退休\后,每月领取的费用可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起初还感满意。不久,同厂比自己小6岁的女职工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不但比自己高200多元,而且每月是到银行而不是到厂里领取,经向张某询问,得知张某的退休金是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发放的。李某觉得大为不公,自己比张某多工作了6年,同样都是退休,怎么相差这么多呢?李某向区社保中心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自己的\退休金\也应由该中心发放,并重新核定自己的“退休金”标准。区社保中心接到李某的请求后,当即告知,张某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条件,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的是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待遇,其养老金依法由社保中心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李某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办理的是单位内部退养,领取生活费而非养老金,李某的生活费发放与社保中心无关。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区社保中心审核发放养老金是行政行为,李某起诉的内容实际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因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李某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单位支付的生活费符合当地规定标准,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劳动保障网)
19、[案例]某建筑公司职工代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遇工地爆破作业,代某按要求撤离躲藏后被放炮飞过来的小石头打中头部,导致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引发了劳动争议。随后,代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厅经调查作出了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劳动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建筑公司的理由是,事发时,警戒员已吹响了表示警戒的哨音,要求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中止工作,离开各自的工作区域,而不是要工作人员继续留守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因此哨音响起后,工作时间即已中止。所有的工人均应听从哨音的指挥离开工作区域。而代某在听到哨音中止工作后,没有按规定离开工作区域,因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同时代某又未按要求撤离工作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对代某受伤的认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等规定,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应为工伤。其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劳动保障厅认为,代某受伤时,首先具备在“工作时间内”的条件,虽然爆破警戒员吹响了哨音,要求现场工作人员疏散,但并非中止工作时间;其次,具备在“工作区域内”的条件,代某受伤是在“工作区域内”,虽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离,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爆破警戒员未尽到责任,以及企业对职工安全生产常识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关系。因此,认定代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和“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 - 27 - 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02年11期)
20、生育费用不能包干 【案例】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订10年劳动合同。邱某于1998年9月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1470元。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性付给邱某2000元。邱某认为200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需要3000元。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多,不能负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为此,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21、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案例]范某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被本市某家国有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范某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范某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范某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范某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范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某不服,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企业未同意。于是,范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申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申诉人因医疗期满,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被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现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所以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已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申诉人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申诉人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申诉人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申诉人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东方劳动法律网) 22、[案例]刘某、王某二人1997年9月从甲企业技术科跳槽到乙企业。他们之间商定:甲企业向刘、王二人索要的2万元劳动合同违约金由乙企业承担,刘、王二人为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000元(乙企业职工平均工资500元右),但乙企业不为他们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乙企业分别与刘、王二人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并将上述商定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一注明。合同订立期间,企业法人代表口头承诺“合同中未注明或已注明的事宜,以后我们都可以商量着来”。事过两年, - 28 - 乙企业职工的工资不断提高,并一步步向刘、王二人的收入水平逼近,刘、王二人没有了“高人一头”的工资收人优势,就开始忧虑未来的养老问题,因此向乙企业提出为他们参保缴费的问题,此时,乙企业已更换了法人代表,新的法人代表断然拒绝了刘、王二人的要求。刘、王二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指出:“不缴保险费是有约在先,你们如果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要收取未履行的3年合同的违约金。”刘、工二人未听企业“劝告”,于30天后单方面‘撕毁”了合约,乙企业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刘、王二人分别赔偿未履行合同3年的违约金18000元。仲裁机构没有支持乙企业的行为,裁定:乙企业与刘、王二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企业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非法无效,刘、王二人可以与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对裁决结果不满意,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
(河北劳动保障网) 23、[案例] 孙某是某金融机构退休职工,1998年9月上旬申请退休,经过该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后,孙某于日正式退休。日,该金融机构下发文件规定:“已办退休手续的正式职工,在职期间经本人签名发放的贷款,不良贷款超过全部贷款额30%的,每月发生活费180元,停发其他一切福利??”孙某认为该文件规定不合理、不公平,多次向该金融机构及上级金融机构申诉,无果。2002年3月,孙某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孙某认为,单位不能扣除养老金用于偿还其发放的不良贷款。而该金融机构认为依据“中央金融纪工委驻济南金融系统纪检特派员办公室济金融纪2001年16号件”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办理的违规贷款,逾期不能还清本息的,视情况给予党政纪处分,并可扣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的同志指出,济金融纪2001年16号文件适用范围是工作人员,而非离退休人员;工资与养老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在调解时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没有成功。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书,裁决该金融机构自裁决书生效后,按月足额支付申诉人孙某的养老金;裁决书生效前扣发的养老金,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申诉人。
(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24、[案例]某电缆公司职工唐某,2002年10月在公司炼胶清理胶物时,由于违章操作,造成右手大拇指被炼胶机轧断,后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依法裁决该公司承担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案例题答案提示: 1、【评析】本案涉及工伤保险申请时效和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两个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节,使原告化工厂不能获取被告受伤的信息,以致于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原告及其亲属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 - 29 - 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化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工伤报告,责任在原告,此外原告自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依法被驳回。其次,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的诉求。经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调解,接受了肇事司机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要求。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2年6期) 2、【评析】汤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法定产假应该是90天,产假期间不能减发基本工资。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另一种是实行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可停发其工资,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汤某所在企业仍然沿用原《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只批准汤某56天产假,明显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该企业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就应该承担向汤某支付产假工资的义务,但是企业却减发汤某的工资,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3、【评析】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 - 30 -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中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外语学习资料、文学作品欣赏、51甘肃省2011社会保障试题库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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