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新规,证监会出台新规,对股市会造成哪些

中国证监会出台新规避免股市出现减持高峰-中新网
中国证监会出台新规避免股市出现减持高峰
日 15: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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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1月7日电 (记者 陈康亮)中国证监会7日发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下称《减持规定》),自日起施行。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18号文》称,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从即日起6个月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市场担心,上述禁令将于1月8日到期,解禁股的开禁或给股市带来冲击。
  对此,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7日表示,为避免《18号文》到期后出现减持高峰,稳定市场预期,并兼顾中长期供求平衡,满足大股东持股适度合理流动的需求,《减持规定》要求: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据介绍,《减持规定》重点就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这一特定途径减持股份作出细化要求,即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减持规定》,但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除外。
  此外,为遵循“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新规设置大股东减持预披露制度。《减持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需提前15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
  与此同时,为强化监管执法,督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合法、有序减持,《减持规定》一方面设置“防规避”条款,专门遏制相关主体通过协议转让“化整为零”、“曲线减持”;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减持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两个层面,明确了监管措施和罚则。
  上述负责人表示,由于《减持规定》在现行证券法律体系下,对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化解恐慌情绪。因此,《减持规定》出台后将不会出现“减持潮”;引发市场大幅下跌的说法没有根据,投资者应当理性看待、审慎甄别。
  这位负责人进一步指出,出台《减持规定》并不意味着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等“国家队”即将退出,其稳定市场的职能也不会发生改变。今后,证监会将继续把稳定市场、稳定人心、防范系统性风险作为目标,全力做好相关工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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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注疏】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9号)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 & & & & &自《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3号)和《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4号)、《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64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保监发〔号)之后,保监会下发了本通知,进一步完善了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的监管体系。现行股票监管体系的主要内容有:投资机构投资能力备案监管、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监管、投资行为监管、资金托管监管、风控措施监管、信息披露监管等。
& & & & & &宝万之争后,保监会进一步强化了股票投资监管,本通知作为里程碑式文件,具有以下几大八大看点:一是明确股票投资以“财务投资”为原则;二是将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以及上市公司收购三类,采取分级分层监管,对一般投资之举牌行为进行披露报告的监管,对重大投资与并购分别实施“备案”与“事前核准”的监管;三是统一股票投资的偿付能力标准,一般投资需在100%以上,重大和收购需在150%以上;四是将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纳入监管视野;五是严控保险资金收购上市公司行为,明确了拟收购的企业范围、收购资金来源、严禁与一致行为人一起收购、禁止以股票质押融资资金收购等;六是统一股票投资比例规定,取消蓝筹股投资上限的特殊规定,但有2年过渡期;七是强调友好收购,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稳定;八是丰富监管机构对股票投资的监管措施,举牌监管规则中除披露外增加报告和投资限制,对违规投资行为可暂停或取消能力备案。
& & & & &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解读】:本条明确了“财务投资为主”是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核心要求,与实业相隔离、避免保险成为吞噬一切的“金融怪兽”是多数国家对保险投资的监管要求。
& & & & &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解读】本通知将保险投资股票分为一般投资、重大投资以及收购三类,以“20%”的比例区分一般与重大投资行为,以“实际控制”定义收购行为,针对不同类别采取分级监管措施,针对重大投资与并购分别实施“备案”与“事前核准”的监管措施。
& & & & &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三种概念并不仅针对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行为,而且包含“非保险一致行动人”,这也填补了对一致行动人监管的空白。
& & & & & &此外,《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本通知并未提及该30%的界线,根据本通知第十六条“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我们理解该30%的“禁止线”已经被取消。
& & & & &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解读】1、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详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中国证监会令第127号)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的相关规定。其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 & & & &2、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具体详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如下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 & & &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解读】《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第一条的规定已经被本条规定所取代。该第一条规定具体为:“改进股票资产配置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本通知的规定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偿付能力低于100%的不得开展一般股票投资。
& & & & &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解读】1、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和重大投资备案后增持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
& & & & & &在本通知出台之前,根据《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会[号)第六条规定:“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也就是说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也是可以用资管产品的。但是本通知出台后,我们理解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不能再加杠杆了,只能使用自有资金。而且,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增持的,也应当用自有资金,此条堵住了“规避监管”的通道。这表明监管机构严控杠杆收购。
& & & & & &另外,《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年第12号)第13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 & & & & &2、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 & & & & &本条规定禁止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意在从严收购行为的监管。
& & & & & &3、保险机构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质押融资资金收购上市公司。
& & & & & &本条规定仍意在防范杠杆收购可能引发的风险,限制保险机构以非自有资金收购上市公司。
& & & & &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解读】《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保监发〔号)第二条规定:“本准则所称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保险公司持有或者与其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及之后每增持达到5%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3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的行为。”
& & & & & &证监会监管法规对举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其中证券法第四章中明确了,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以及之后每增持或减持5%,均应按规定进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证券法规定披露的时间节点和披露内容进行了细化。
& & & & &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解读】本条明确了重大股票投资备案内容。
& & & & &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四)业务整合方案;(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解读】本条的核心就在“事前”二字,有别于一般股票投资和重大股票投资,保险资金实施上市公司收购必须在投资之前报请保监会批准,否则不得实施。
& & & & &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中第9条和第30条对重大股权投资行为也采核准制,本条监管机构沿袭了对重大投资的严监管思路,强调收购行为采事前核准制。
& & & & &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解读】本条规定了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范围。
& & & & &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收购范围”要符合“股权投资规定”,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12]59号)第3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文第12条,保险机构直接股权投资范围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能源企业,资源企业,与保险业务密切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现代农业、新型商贸物流企业,但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前述条文同时废止。
& & & & & &因此,我们理解收购上市公司的范围事实上不受保险股权投资范围规范,而需遵守本条规定,即“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但二高一低仍然属于禁投范围。对于,何为“与保险业务相关的……行业”,我们认为有待监管机关判断。
& & & & & &当然,我们认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所规定的不得控股房地产企业的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保监会令2004年第12号)第27条关于对10%以上大股东股票投资禁止的规定,因不与本通知冲突,仍属有效。
& & & & &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解读】1、本条表明监管机构退出了临时性救市政策,废止了2015年关于蓝筹投投资上限提高的规定,旨在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股票投资比例仍然贯彻2014年大比例监管规定中5%、30%的线。
& & & & & &2、根据本条的规定,本办法的效力并不会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增持蓝筹股票的,有两年的整改和调整期,并不是立即宣布违法马上整改,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稳定。
& & & & &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解读】本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在提交核准或备案之后至核准与备案前的“等候期”,在“等候期”内不得再增持拟投股票。
& & & & &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解读】本条明确了处罚措施,包括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 & & & &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解读】【解读】关于举牌行为的监管规则,除《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保监发[号)规定的“信息披露”外,本条赋予监管机构更多选择权,包括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投资行为等,有利于丰富监管手段,强化对举牌行为的监管。
& & & & &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解读】本条规定了保险机构在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时的另一个基本要求,即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稳定。而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就是经营管理层及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本条规定的隐含规定是大面积撤换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大幅度变更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是不允许发生的。保监会在发文时曾指出“保险资金应对上市公司经营发挥良好协同作用,保险机构应当做友好投资人,要切实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
& & & & &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中国保监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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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进行分类,进行层层递进的差别监管。同时规定险企投资单一股票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总资产5%、权益类投资余额不高于总资产30%,这实际上是2015年救市政策的退出。
话题不断的险资举牌,仍然是当下A股市场的热点。近日,中国建筑(601668)、吉林敖东(000623)、伊利股份(600887)等多家上市公司被险资举牌,因股价异动而停牌核查的格力电器,已被险资看中。而在各路资本大鳄选股的策略上,也能看出不同机构的投资风格。其中,安邦系偏好市盈率较低、及相应行业中的白马股。相对安邦的集中持股,前海人寿可谓广撒网。在投资二级市场的险资中,恒大系快进快出的风格让市场耳目一新。
  险企投资单一股票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总资产5%、权益类投资余额不高于总资产30%。...[]
  保监会加强了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监管。这将对促进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发展带来什么影响?...[]
七大爱举牌险资已有三家遭罚
新华社三问举牌乱象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执行副会长兼秘书长曹德云表示,2015年以来,低利率环境持续,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收益率大幅下降,而保费规模持续快速增长,成本居高不下,使保险资金配置承受较大压力,客观上促使其将投资视角转向权益类相关资产。
&&&&险资作为长期资金来投资大盘蓝筹股,对其他非保险中小金融机构、个人投资者也是一种价值投资的引导。但不能否认的是,个别保险机构采取比较激进的业务发展和投资方式,负债端过度依赖投资型业务,资产端盲目投资与保险毫不相关的行业,对保险行业及险资运用带来负面影响。
&&&&业内人士呼吁,随着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类似险资举牌这种跨领域、跨行业的新情况还将不断出现,处理不好容易集聚金融风险,监管部门联手合力监管势在必行。事实上,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据了解,保监会还将陆续出台相关政策严格监管保险资金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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