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议需要支付员工费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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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论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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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需要支付员工费用吗;企业应如何有效地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1、确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2、确定竞业限制年限;3、竞业限制补偿金何时支付;4、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补偿金额多少;5、确定单方解除权;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仍是其法定义务,若违反属违;6、选择恰当的签订时间;7、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8、竞业限制协议何时或何种情形下生效;
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需要支付员工费用吗 企业应如何有效地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1、确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只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因为竞业限制并非是无代价的,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企业也没必要与每一名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企业有必要对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分成两类即关键员工与非关键员工。关键员工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若其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业务,将严重削弱企业自身的竞争力,对此类关键员工,宜与之签订竞业限制合同。
2、确定竞业限制年限。《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离职之后2年,超过2年之后的期限是无效的。另外,从节约成本角度,企业对员工知悉的商业秘密更新速度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竞业限制年限。如有些技术秘密半年左右将全部被更新,这样,对此类的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一年或半年就够了。
3、竞业限制补偿金何时支付。竞业限制必须在离职之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职时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是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做法都不可取。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怎么办?劳动者可以主张竞业限制义务失效,也可以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4、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补偿金额多少。目前暂无规定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作出规定,我国有关全国性法规中并未强制规定具体标准,但深圳、珠海、宁波、浙江等地对竞业限制均作了强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员工年工资的二分之一。当然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一般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5、确定单方解除权。约定单位可以随时书面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对用人单位是有利的。现代科技日新月异,原来的高端技术也许很快就丧失保密价值,如果没有随时终止的条款,竞业限制就有可能成了对单位的限制了。有些企业可能会有疑问,若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对方就可以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对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仍是其法定义务,若违反属违法行为,严重的将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企业应对竞业限制有充分、正确的认识。
6、选择恰当的签订时间。在签定时间上,法律没有要求。可以在入职前签,入职的同时签,也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签,也可以在离职的时候签。但从实务中来看,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最好事先签订,不要等到员工离职时再签订,那时员工掌握着签与不签的主动权,这将增加双方谈判的困难。具体时间应为员工知悉商业秘密或不可避免知悉商业秘密时与员工协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此时,由于企业处于比较有利的、主动的地位,一般容易达成协议。
7、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有些老板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越高越好,其实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的误解。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通常认为,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局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擅自超越。但是,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表述可以灵活多样,如约定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计算方便而直接约定具体的违约赔偿金额,或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或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或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其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等。因此,约定违约金条款时亦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实务中,如果竞业限制违约金如果太高于实际损失,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依法调整。
8、竞业限制协议何时或何种情形下生效。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是不是任何情况下的离职都会导致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生效呢?这是存在争议的。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任何情况下的离职,无论是解除还是终止,都应该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也可以约定某些情况下的离职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比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时。针对这个问题,目前有些地区的司法实务的作法是,如认为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或者是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不交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形,导致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义务失效。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当地的有关作法和规定,防止竞业限制义务成为空文。
另外,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关系,很多企业也存在疑惑。《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订立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等。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也可以在入职后协商签订。对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不予聘用。但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保密协议值得注意的有下列几点:
1、约定保密义务可以不支付保密费,所以保密协议不像竞业限制协议那样必须支付对价。当然,如果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应支付保密费,就应该按保密协议履行。 另外,就算在职期间支付了保密费,要求员工离职后不得从事相关职业仍然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竞业限制无效;
2、保密协议可以约定员工在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吗?法律似未禁止,相反有学者认为,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约定保密义务直至离职之后若干年内是可以的。
3、保密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时,用人单位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举证难度较大,不易于操作。对此有两种应对措施:其一,明确约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式,如引发的律师费、调查费用包括在损失之内;其二,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竞业限制协议就如一把双刃剑,希望企业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增强竞业限制协议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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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以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对方则可获得相应的请求权。因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中瑞公司系专业从事电力安全预警及监控系统、(GPS及北斗)卫星同步时钟产品的研发、生产、集成、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及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中瑞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公司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蒋振凤原在中瑞公司担任市场部区域经理、产品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全面负责中瑞公司GPS卫星同步时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知悉中瑞公司GPS卫星同步时钟的全部技术和客户信息。日,蒋振凤还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就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星硕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星硕公司从事与中瑞公司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蒋振凤利用其知悉的中瑞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相关产品,使用中瑞公司的客户信息建立业务关系,星硕公司明知蒋振凤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与蒋振凤构成共同侵权,给中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瑞公司一纸诉状将蒋振凤、星硕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蒋振凤、星硕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中瑞公司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现该案已二审审结。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纵观一二审蒋振凤、星硕公司的抗辩理由,大致可以有以下两点:一、中瑞公司多次用宣传彩页的形式将其涉案客户名单公布与众,对其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涉案客户名单所谓的深度信息如电话、需要的产品等通过电话查询、网络搜索均可获悉。因此,中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也不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蒋振凤虽曾与中瑞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已届满,蒋振凤2008年7月就已离职,至今已满三年,且中瑞公司从未向蒋振凤支付过保密费,蒋振凤没有为其保密的义务。
关于第一点的论证,律师认为可圈可点,然对第二点抗辩理由,律师持否定的态度。
关于第二点抗辩理由的前半部分,稍有法律常识者甚或仅凭借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亦可以断定蒋振凤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因而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该言论不过是一种幌子而已,其最重要的着眼点恰在于其后半段,即中瑞公司从未向蒋振凤支付过保密费,因而蒋振凤没有为其保密的义务。该立论是否能站的住脚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以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对方则可获得相应的请求权。因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来说,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中瑞公司有向蒋振凤支付保密费的义务,而蒋振风有按协议保密义务。中瑞公司未向蒋振凤支付保密费,蒋振凤可以请求中瑞公司支付,但却无权违反保密协议,将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法彦有云:“他人的过错,并非你过错的理由”,原审被告方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已有“自证其罪”的嫌疑,再结合本案中原审原告方本无赔偿请求,若再以此抗辩,岂非即显理亏,又显得多余?
律师建议:虽有“过错相抵原则”的存在,然则,不可使其成为抵过的万金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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