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订立技术合同范本订立秘密转让合同,该合同中如何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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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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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书1
关注微信公众号如何避免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漏洞?
微案例 如何避免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漏洞?
——浅析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4号
在大力提倡创业、创新,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今天,许多创业者、企业家都在热情高涨地进行产学研合作,充分利用政府政策,以实现企业与高校、专业研发机构优势互补,企业快速高效地获得技术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从而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然而,如果不充分关注合作过程中的技术协议的签订,那可能就如本案所述,合作变成骗人的童话。
技术受让人应对技术标的所涉及的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技术标的未精确认知,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技术转让人应基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的内容交付技术资料,履行相关的交付义务及培训、指导义务。
日,陕西百祥公司与深圳科中大公司订立《区域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就甲方(科中大公司)拥有自主品牌专有沥青路面改性添加剂(以下简称KZD-I号)项目生产技术区域使用权转让于乙方(百祥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技术使用权转让的区域范围
1.三省四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
2.不得跨区生产、销售。
3.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4.乙方有出口销售权(出口地和甲方协商)。
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方式
1.享有上述区域内独家生产销售权、收益权。
2.区域内可每省(自治区)建立生产基地。
3.区域内可与各市企业合作经销。
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内容
KZD-I号项目生产技术整套资料(目录见清单)。
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费用
KZD-I号三省四区技术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伍百万元。乙方享有KZD-I系列改进技术使用权。
技术使用权转让费用支付方式
1.本协议签署七天内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30%,甲方收到转让费的30%后一周内将KZD-I号沥青改性剂产品宣传资料、产品样品、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生产技术资料、设备图纸、管理文件、工艺文件等资料完整移交给乙方。2.乙方再支付技术转让费50%后,甲方交付材料合成、原材料采购指标等技术资料,并开始进行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第一批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付清余款技术转让费20%。3.三个月后甲方提供有偿技术指导,如需要派员前往乙方驻地指导,所需费用及人工均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技术使用权转让验收标准
对根据甲方所转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进行性能质量检测,按照交通部JTGF40-2004行业标准《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及以上。
技术使用权转让验收方式
第一批KZD-I号产品按照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即表示该KZD-I号技术转让完毕。
双方还就技术使用权转让完成时间、市场保护、品牌使用和保护、技术保密、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此后,百祥公司合计支付科中大公司210万元,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宣传资料、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KZD-I技术资料(生产技术资料、工艺文件)、KZD-I生产设备(设备图纸)、KZD-I管理文件(生产管理文件、营销管理文件)及KZD-I产品样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条。
日,百祥公司出具技术指导确认书,认可已接受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并收到相应的材料。但在后续的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
2010年1月,陕西百祥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日签订《区域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深圳科中大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夸大其产品的性能,通过欺诈使百祥公司对交易标的物的本质认识上出现了根本性错误,导致百祥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同时,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科中大公司没有依约将技术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变更涉案合同转让费条款,并判令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审过程中,百祥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科中大公司返还其已付转让费2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订立转让合同时,科中大公司宣称涉案标的技术KZD-I号是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的高性能沥青路面专用改性剂,其性能(建成路面质量及寿命)远超过后者。由于KZD-I号是一种抗车辙剂,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一般不对两者进行对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其性能远远超过后者,并无科学依据。科中大公司通过无依据的虚假宣传,使百祥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科中大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百祥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科中大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其性能远远超过后者,并无科学依据。其对本案所涉技术的上述宣传,导致百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另外,本案合同履行中,科中大公司因合同没有约定原材料的具体比例,而没有提交原材料的比例,对技术配方如何使用亦没有教给百祥公司,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科中大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本案,经审理认定:
一,关于技术受让人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科中大公司在签约时通过夸大技术优势故意欺诈百祥公司。鉴于涉案技术KZD-I号技术和现有SBS技术均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百祥公司对于两者的具体工艺差异、相互替代性是否精确无误地认知,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
二,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许可内容:
经查,涉案合同在第三条“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内容”之外的第十条“‘科中大’品牌使用和保护”约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给百祥公司KZD-I号产品生产所需的中间体材料(聚合物合成体)。因此,不能认为中间体材料的生产技术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许可内容。百祥公司以科中大公司不移交中间体材料技术及其配比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或者合同目的落空,而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有关技术资料交付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现有证据,科中大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百祥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科中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百祥公司关于科中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百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技术秘密(或称专有技术)的转让合同纠纷。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实质为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技术秘密所有人仍合法占有和使用技术秘密,因此其类同于专利实施许可。我们也看到,在本案中,法院将涉案合同性质确定为技术许可。
但是,技术秘密的使用许可与专利实施许可存在巨大差别。通常,一项专利因其系法律程序授权并公示,其技术内容是明确清晰的,其权利范围也是明确清晰的。而一项技术秘密是由权利人掌控形成的事实权利,其技术内容边界相对模糊,且并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任何合法取得技术秘密的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因此,在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针对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相比专利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复杂度更高。
本案中,出现了技术合同纠纷中的一个常见争议:技术受让人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签订合同时对技术标的有重大误解,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要求技术转让人退还技术转让费。
通览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可以看到,本案中,技术受让人确实对标的技术有误解,其误解至少包括两点:
一,涉案标的技术KZD-I号可以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
二,涉案标的技术包括KZD-I号产品生产所需的中间体材料(聚合物合成体)。很显然,技术受让人签订涉案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涉案技术,实现独立生产销售。其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用也是基于上述产品可实现的预期市场利益来确定的。
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人认识到:涉案标的技术产品无法完全代替现有工艺,而是在现有工艺基础上补充使用,原来对市场利益的预期显然过于乐观;其次,自己也不能实现独立生产,因为标的技术产品的生产必须依赖于技术转让人提供中间体材料产,这个因素使其预期利益又打了折扣。在此状况下,技术受让人当然会认为,当初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太高了,显失公平,需要打折。
这是很多技术合同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然而,正如本案所见,在诉讼程序中,技术受让人针对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抑或技术转让人存在欺诈的举证非常困难,这时只能哑巴吃黄连。
如何避免呢?
合同法第347、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显然,避免合同纠纷的基本手段,就是签订一份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文本。
签订技术合同的第一步,首先是确定企业的技术需求,本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什么,一定需要双方充分沟通确认,并体现到合同文本中。
企业根据自己的技术需求目的,来全面评估技术转让人所提供的标的技术,包括:
标的技术有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吗?
技术权利稳定吗?
技术权利人有交叉吗?
技术权利行使有障碍吗?
技术权利范围能满足企业独占市的场需要吗?
标的技术是否是“实验室成果”?
为实现市场目的是否需要引入相关联的其他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
尤其需要关注,技术转让人在进行标的技术转让是否留了一手。如本案中,转让人虽然将标的技术产品的区域生产销售使用权做了转让,然而却保留了标的技术产品生产必需的中间体的供应权。如此,技术受让人即使违约将受让技术再转让他人,他人也无法实现标的技术产品的生产。显然,本案中,技术受让人棋高一着。
因此,在技术转让过程中,需要企业认真审视技术合作的目标,识别可能的技术权利风险和使用风险,才可能与合作方真正实现“互惠互利,各得其所”。
作者|陈静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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