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一投票权是欧洲杯规则的规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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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汪青松||论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分离 ——以“一股一票”原则的历史兴衰为背景
法金社第156期:商法基础理论研究
论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分离
——以“一股一票”原则的历史兴衰为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英国兰卡斯特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研究领域: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
股东权利禁止分离是传统股份公司法律体系得以建构的一个默示规则,以“一股一票”为表征的“比例性原则”是该规则的立法体现。但股东权利禁止分离在欧洲抑或美国都绝非是一种“亘古永恒”的股权构造法则。在这一规则之外,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发展出背离该规则的制度构造或者预留下相应的制度空间。股份公司实践中更是不断创造出具体权利行使与股东资格分离、具体权利的非比例性配置、股权的投票权与收益权分离以及股东权具体权利受制于非股权安排等股东权利分离的诸多现实样态。这些制度与实践不仅有助于推动公司法基本理论的发展,也对中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启发价值。
一股一票比例性原则股东权利分离
股权问题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关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主要是从抽象理论视角分析股权的法律性质,所致力的目标是将股权与传统的所有权和债权相区分;微观层面主要是从具体制度视角探讨某一具体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所致力的目标主要是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1]这两个层面的研究对公司法基本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的贡献十分卓著,但不容忽视的是,从中观层面探讨股东权的具体权利体系及其关系却一直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的薄弱环节。之所以少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股权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像传统的所有权那样拥有封闭周延的权能体系;同时,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禁止分离的默示规则也使得对股权具体权利之间关系的研究失去了现实意义。不过,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股东权具体权利的单一组合已经不能满足日渐异质化的股东的多元需求,股东权具体权利分离的各种立法突破与现实样态不断出现。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系统化研究,不仅有助于股权理论在中观层面上的发展完善,更能为中国的股份公司制度设计和治理实践(特别是尽快填补中国《公司法》第132条所预留的制度空间)提供极富前瞻价值的有益借鉴。本文将首先对传统公司法理论所确立的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基本内涵及其理论基础进行阐释,随后对于作为股东权利禁止分离之立法表征的“一股一票”原则在欧美地区的历史兴衰及其原因加以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重点对股份公司(开放公司)中股东具体权利分离的立法模式与现实样态进行系统的归纳提升,最后总结出股东具体权利分离的理论价值及其对完善中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启示。
一、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基本内涵及其理论基础
股东权本身是一个极其特殊而又复杂的权利束,和所有权相比,其具体权利体系具有开放性和多层级性,想要对其进行清晰的类型化是相当困难的。不过,如果仅着眼于公司法层面,我们可以把股东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大致区分为基本权利和附随权利。[2]基本权利又可以分为两大类:经济性权利和参与性权利。经济性权利主要是指公司法上所称的资产收益权;参与性权利主要是指公司法上所称的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举管理者权等。传统公司法基于股权平等的理念,普遍在股份公司(开放公司)的制度设计中对股权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采取了禁止分离的默示规则。[3]
(一)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基本内涵
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在英美公司法上的通常表述是所谓的“一股一票”原则。在欧盟层面上,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主要是指所有与控制之间的“比例性”(Proportionality)。“比例性原则”(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被欧洲委员会界定为“所有与控制之间的比例性配置”。在这一语境下的“所有权”被限定为“现金流权利”。 不过,在传统公司法的体系下,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内涵要比“一股一票”或者“比例性原则”的字面所传达的意思更加丰富。
1.股东权的具体权利不得与成员资格相分离
传统公司法律制度得以建构的一个基础性命题是:拥有公司的成员资格(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正如德国学者莱塞尔等在论及股份公司的成员权(即股东权)时所强调的那样,“与成员权相关的各个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这些权利是不能与成员资格相分离的,也就是说,这些权利既不能单独进行转让,也不能用于抵押。德国法严格规定了这一禁止分离原则。”[4]另外,股东权的具体权利不得与成员资格相分离还包含的一个隐含性规则是股份表决权的一致性行使。如中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226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在同一表决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拥有之票数,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权。”
2.股东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得分离
在股东权具体权利不得与成员资格相互分离的基础上,传统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能相互分离而单独转让。比如,美国德拉华州1958年的Hall v. Isaacs一案就明确表示:公司法禁止股东在不同时转让其在公司剩余中的利益的情况下单独出售其投票权。[5]美国其他一些州的公司法也明确禁止股东单独出售投票权。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09(e)条就规定:非经本条以及本法第620条授权,股东不能为任何数目之金钱或者其他有价物而向任何人出售其投票权或者签发投票权代理。美国学者伊斯特布鲁克(Frank H. Easterbrook)和费希尔(Daniel R. Fischel)从理论上将公司法关于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得分离的规定概括为“投票权附随于公司剩余利益”。[6]这里所谓的“剩余利益”即股东对于公司享有的剩余索取权,实际上也就是股东的经济性权利。
3.股东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比例性配置
在上述两项内涵的基础上,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还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最直接地表现为对股东权的经济性权利和参与性权利的比例性配置要求。如中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种要求强调股份的投票权是与其收益权成比例的,既不允许存在仅有收益权或者投票权之一而缺少另一权利的股份设计,也不允许存在投票权高于或者低于收益权之相应比例的股份设计。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将股东权具体权利配置的这种比例性要求表述为“公司剩余利益的每一部分承载着相等的投票权”。[7]
(二)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理论基础
美国公司法学者们关于“一股一票”的正当性论证一般是建立在两个基点之上的:其一,剩余控制权应当依存于股东,因为他们是剩余索取者并因此在最大化公司价值目标上拥有最大的利益;[8]其二,投票权应当匹配于经济动机,即股东应当能够按照与其所拥有的风险资本比例相当的权力来表达他们的意见。[9]而如果从更为宽泛的视角分析,我们几乎能够从传统股份公司理论体系的任何一种原理中为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找到正当性基础。
1.抽象资本层面的股份平等
传统股份公司法理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转化为公司法语境下的股份平等原则,而这一原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股东权利禁止分离的意蕴。这种意蕴从学者们关于股份平等原则的解读中能够获得明显的体现。比如,有学者指出,股份平等原则基本上具体体现为对公司收益、净资产以及公司控制的比例性利益,股东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种,但大体上都是上述三种比例性利益中派生的或为了维持或者实现这三种利益的权利。[10]这里的“比例性利益”实际上就是指股东权具体权利的比例性配置。
2.股东“同质化”假定
传统公司法理论对股份公司“资合性”特质的强调实际上体现出了对股东的一种“同质化”的假定,即忽略股东之间的实然差异,而仅仅将他们视为无差异资本的载体。[11]同样,股东们所拥有的股东权利也是同质的,即股东权“正如一块块的馅饼,每一块与其他部分相比应该有相同的成分。就股份而言,这意味着与企业的财富有关的一套相同的权利。”[12]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一股一票”原则。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股东有权控制公司,因为他们拥有公司剩余索取权,所以股东对于最大化公司剩余利益有着同质的需求。“一股一票”原则无疑是将股东的“同质性”偏好集合成公司集体偏好的最佳方式。每一股东应当就每一股拥有一票,如此一来所有股东就拥有了与他们的剩余利益比例相当的投票权,这将为所有股东提供适当的激励去参与公司事务。
经济学领域中的效率分析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得到了很好的传承,效率要求也成为许多学者用以支持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有力依据。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曾反复强调,“除非剩余利益的每一部分承载着相等的投票权,否则将引发一种不必要的管理代理成本”,因为“拥有不成比例投票权的那些人将不能得到源自其控制下的努力或安排的剩余收益份额,或者不会承受相应损失;其结果是,他们将不会作出最优决策。”[13]伯切克(L. Bebchuk)等人在分析少数资本控制结构时进一步解释道,掌握控制权的少数资本只代表公司现金流的极小部分,而随着现金流权益相对部分的减少,控制性少数派能够更多地外部化其不当行为的成本,公司的代理成本也相应地随之迅速增加。[14]如此一来,公司剩余和股东整体财富将无法实现最大化,这将会阻碍股权投资并且导致社会效率的下降。格鲁斯曼(Sanford J. Grossman)和哈特(Oliver D. Hart)曾经对公司控制权市场与“一股一票”之间的关系作出经典的分析,他们指出,收购发生的难易依赖于多种因素(诸如管理层可以获得的防御性措施、法院的态度等),当然也包括公司的投票权结构,即公司的投票权如何在股票间分配。他们的论证表明,在一个特定的情境下,一股一票是一种最优的投票权结构。[15]
二、“一股一票”原则在欧美地区的历史兴衰
尽管从理论上能够为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作为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之立法表征的“一股一票”并非像其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是一种“亘古永恒和浑然天成的”投票构造,它在美国和欧洲也都不是一种必然要求。[16]虽然在一定历史时期,立法者也曾试图在某些层面将“一股一票”确立为强制性规则,但这种努力往往都因有悖于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而无果而终。
(一)“一股一票”原则在欧美地区的立法与实践
在美国,按照班布瑞吉(Stephen M. Bainbridge)的考察,只是在20世纪早期,州公司立法和实践才开始转向“一股一票”结构,以此作为对不断增加的无投票权股份发行的一种激进回应,但该规则在各州的公司法上也仅表现为一种默示性规则。随着美国证监会在1988年采纳19c-4规则,“一股一票”运动达到了它的顶峰。该规则要求在主要交易所挂牌的公司避免发行带有不成比例投票权的股份。[17]不过,仅仅两年之后,该规则被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以超越立法权限的理由否定,再也未能复兴。[18]在市场实践中,美国不少著名的公众公司,都拥有投票权各异的类别股份。如《纽约时报》的股份就分为A股和B股,A股是无投票权股,B股才享有投票权。B股由苏兹贝格家族持有。纽约时报公司1969年在纽交所上市时仅仅发行A股,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允许B股交易,并且规定家族成员和公司享有B股的优先购买权。这种“双重表决权”股权结构使得苏兹贝格家族一直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欧洲各国,多元化股权构造的传统极为久远。从并非严格的意义上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那时有所谓的publicani向富人和广大公众发行不同的股份。在中世纪时期,欧洲的商事组织实践已经从“一成员一票”向着各种非比例性投票权构造演进,一些投票权构造有利于中小股东,另一些则可能会增强大股东的控制力。[19]非比例性投票权构造在当代的欧洲各国公司中十分普遍。根据欧委会授权进行的一项关于欧盟地区上市公司中的股份所有与控制之比例的外部研究表明,在464家样本公司中,44%的公司拥有一种或者更多的“控制权强化机制”(Control Enhancing Mechanisms),拥有该机制的公司比例最高的成员国依次是法国、瑞典、西班牙、匈牙利和比利时,它们的上市公司中拥有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比例都超过了一半。[20]
不过,欧盟在统一公司法的进程中对于“一股一票”原则的态度是比较矛盾的:一方面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比例性股权设计有违传统的股份平等原则,管理层也可能通过向“友好型”股东赋予特别权利而获得对公司的更多控制,并且会阻碍资本的自由流动;另一方面,也缺乏足够的理由在欧盟法中强制实施“一股一票”原则,并且,若据此操作也可能会产生诸多弊端。在2003年3月,欧洲法院曾判决西班牙政府通过1995年的《私有化法》而在恩德萨(Endesa)、雷普索尔(Repsol)和电信国际(Telefonica)等几家公司中保有的特殊权力违背了欧盟有关资本自由移动的规则。在2004年的公司收购指令(Takeover bids Directive, 2004/25/EU)中,欧盟引入了“打破规则”(break through rule),即一旦某一公司获得了目标公司75%的股份,从该比例点向上,“一股一票”的投票规则将重新适用。按照公司法高层专家组在“冬季报告”中的阐释,“打破规则”实际上是立足于两个“指导性原则”:其一是对于一个收购要约的最终决策权总是归属于股东;其二是风险承担与控制权之间的比例性,即在参与利润和清算剩余分配方面拥有不受限制之权利的股权资本应当附有相应的控制权。[21]尽管“打破规则”仅适用于公司收购这一特殊情形,但不可否认,该规则的确立也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欧盟层面对于“一股一票”原则的倾向性,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收购指令实际上已经将“一股一票”确定为了欧洲标准。[22]但此种结论显然有点言过其实,因为一方面,该规则所针对的仅是目标公司股份被收购75%以上的特定情形,另一方面,欧委会在引入“打破规则”的同时也明确允许成员国明示排除该规则的内国适用。
(二)“一股一票”原则兴衰的原因分析
从上文的论述中能够得知,“一股一票”原则实际上在美国和欧洲都未曾在公司法层面真正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其所谓“兴盛”仅是在一定历史时期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或者是在一定层面暂时被确立为有约束力的规则。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两个“兴盛”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美国兴起的“一股一票”运动和21世纪以来欧盟层面关于是否强制实施“一股一票”原则的探讨。两个时期的历史背景和直接动因有明显差异,但其内在原因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即都是为了促进通过公开市场进行的公司收购行为的开展,因为,“一股一票”原则最有助于通过股份数量来直观地向市场和监管机构传递收购进展情况和可能的收购结果。至于两个时期的动因差异,主要在于美国的“一股一票”运动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司控制权市场对于公司管理者的外部约束作用,以此淘汰那些效率低下的公司管理者;[23]而欧盟对于强制推行“一股一票”的探讨则是为了促进资本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建立统一化的欧盟资本市场。[24]
“一股一票”原则之所以在欧美都一直未能真正成为强制性规则,根本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一股一票”所立足的股东“同质化”假定并不符合股东利益与偏好的客观现实,大型公众公司股东之间不仅在利益诉求上存在显著差异,其本身的投资偏好、理性判断能力、对各种权利行使的态度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异质性。其次,在立法上强制推行“一股一票”的单一股权配置模式有悖于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公司法的去规制化是现代公司法发展的基本取向,股东权利的多元化配置也应当是公司自治的当然要义。最后,“一股一票”与公司治理效果之间并不存在确定无疑的相关性。欧委会在考虑是否强制实施“一股一票”原则的过程中,曾组织了一个旨在充分了解现有的关于资本与控制之背离样态的外部研究。该研究成果于2007年在欧盟官方网站上发布,其主要发现在于:基于可资利用的学术研究,没有结论性的证据表明对于比例性原则的背离与上市公司的经济业绩或者其治理之间存在因果联系。[25]在这一研究的基础上,欧委会最终放弃了在欧盟层面强制实施“一股一票”原则的动议。
三、股东权具体权利分离的实证法模式
实际上,正像由欧委会所授权的相关研究所指出的那样,“比例性原则”并没有准确地描述任何司法区域法律结构的现实样态。[26]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公司立法中,尽管股东权具体权利禁止分离规则或其衍生出的“一股一票”与“比例性原则”仍然是作为一种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则而普遍存在,不过,在这一规则之外,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也都在不断发展出背离该规则的制度构造或者预留下了相应的制度空间。基于立法传统与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异,不同国家与地区相应的制度表述与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文在此仅作简单的分类阐述。
(一)以“一股一票”为原则,以有限制背离为例外
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将“一股一票”作为一般规则,同时允许对该规则的有限制背离。例如,葡萄牙《商业公司法》第21条将股东权细分为以下具体权利:分配利润权;参加股东会议权(通过行使投票权);知情权;被选举进入公司机关权。就投票权而言,葡萄牙《商业公司法》规定投票权的行使一般适用“一股一票”的比例规则。不过,该法也规定在某些限定情形下,投票权并不必须与股份的经济价值成比例,以便保持公司管理和监督机关的稳定性。比如,在公众公司中,通常的“一股一票”规则可以被限制成为仅仅对持有某一最低股本的股东赋予投票权,如对于每1000欧元的股本至少赋予一个投票权;或者像该法第384(2)条规定的那样可以引入一种“投票权上限”(voting ceiling),即一旦超过某一门槛(典型的如总股本的10%),不管该股东控制的股本有多少,该门槛之上的投票权就不再予以计算。按照葡萄牙在2006年通过判例法对其公司法的修订,此种“投票权上限”也可以适用于由葡萄牙政府持有的股份,而这些股份先前是受到特别对待的。[27]上述例外性制度设计会导致股东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之间一定程度的分离,其主要价值体现为可以在适当弥补严格的“一股一票”规则下的股东大会决议机制的弊端,如过于小额的分散投票权所导致的决议效率低下、过于集中的投票权所造成的过度控制等。
(二)在普通股的基础上,允许发行具体权利非比例配置的类别股份
严格遵守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而产生的股份即通常所称的普通股。当然,各国公司法中一般并没有明文规定普通股的概念,这是因为普通股是股份的原型,具有完整的权利构造。按照韩国学者李哲松的界定,普通股是指“在盈余(或者建设利息)分派或者剩余财产的分配上没有任何限制或优先权的股份。”[28]换言之,普通股的典型特征就是其具体权利的不可分离性和无差异性。但这种严格的不可分离性和无差异性无法满足市场的多样化投资需求,于是,股东权具体权利的分离和差异化设计就在市场力量的推动下悄然登场并且愈演愈烈。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美国《德拉华州公司法》和《示范商业公司法》以及大多数其他州法都在诸如股票的经济权和投票权等核心问题上建立起了默认规则,这些问题能够几乎不受限制地通过私人协议加以改变。[29]因具体权利差异化设计而形成的类别股份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倍受推崇。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9条明确允许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韩国商法典》第344条规定公司可以发行在利益或者剩余财产分派方面具有不同内容的“数种股份”;经由重大修改并于日生效的意大利“公司法”允许通过章程或其修正案设立对公司亏损具有不同权利的股份类型。[30]除了上述这些允许公司沿着股权的经济性权利维度进行类别股份创新的立法之外,许多国家还允许就股权的参与性权利进行差异化的股份设计。比如,在瑞典,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公司普通股的投票权作差异化设计,最高投票权与最低投票权比例不超过1:10,这一双重类别普通股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得到普遍采用。[31]类别股份制度能够直接实现股东权具体权利的分离,其所表达的法理内涵是:股东权利及其构造不应当被视为公司法的创造物,而应当是公司参与方之间的自由议价缔约的结果,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的基本实现机制实质上是通过对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归属、收益、参与、处分等多种维度上的权利交换。
(三)为股东权具体权利分离和类别化股份创制预留出制度空间
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在中国公司立法和实践中一直是得到较为严格的贯彻的,特别是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要以出资为标准行使表决权和分取红利以及剩余资产,特别是“一股一票”原则成为股份参与性权利配置的强制性规范;并且公司的股份仅限于一种,公司不能够通过意思自治对股东权利的配置作非比例性的多样化设计。不过,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有了一定的突破。新法除了允许有限公司通过股东约定和章程规定对股权的经济性权利和参与性权利作非比例性配置之外,也对于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份预留了制度空间,留待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不过,总体上看,新《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严守着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特别是对于股份公司,“一股一票”仍然是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表决时的法定规则(如新《公司法》第104条),这种规定显然并没有考虑到新法框架下可能会出现的类别股份问题。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在上市公司所有股份回归普通股本质之后,市场力量将会推动真正意义上的类别股份的产生。这种发展趋向必然需要立法者尽快填补中国《公司法》第132条预留的制度空间。
(四)关于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其他形式的制度性突破
其一是允许公司以单元股份作为配置表决权的标准。《日本公司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对其所持股份享有接受盈余金分红、接受剩余财产分配和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等项权利;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只有前两项权利是必须赋予股东的。这一款隐含的意思就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的表决权作差异化配置。该法第188、18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对其发行的股份,可在章程中规定以一定数的股份作为股东可在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上行使一个表决权的一单元的股份;股东持有的单元未满股份,不得在股东大会及类别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32]
其二是允许股东不统一行使其表决权。同样是《日本公司法典》中,表决权一致行使规则也被明确打破。该法典第313条规定:“ ① 股东可不统一地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② 在设置董事会公司,前款的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之日的三日前,向设置董事会公司通知不统一地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的决定及其理由。③ 股份公司在第一款的股东不是为他人享有股份者时,可拒绝该股东依同款规定不统一地行使其享有的表决权。”[33]这一规定显然与我们前文提到的中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226条的规定截然不同。
[1] 从宏观层面分析股权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可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认为股权是不同于社员权等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左羽、书生:“公司法人所有权和股东的权利——兼与江平、孔祥俊同志《论股权》一文商榷”,《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认为对由众多投资人依公司法组成的公司及公司财产是不属于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的,公司财产以及投资人对公司的法律关系只能由公司法规定,并从公司法加以理解);赵远:“试析我国股权的性质”,《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对国内学者关于股权性质的研究所形成的债权说、所有权说、社员权说、法律地位说和特殊民事权利说等五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认为特殊民事权利说更符合股权性质的实际情况);侯东德:“论股东权的本质与股东导向公司治理模式——以公司契约理论为视角”,《管理世界》2008年第9期(认为股东权应当是一组发展的、动态的、开放的契约权利束)。从微观层面探讨具体股东权利的研究可参见刘俊海:“论股东累积投票权”,《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引入累积投票制时应采取强制主义);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认为知情权的救济可以独立于股东资格而存在);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认为表决权不但维系和控制着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还是不同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
[2] 附随性权利主要是指公司法上规定的那些旨在进一步保障股东权基本权利实现的权利,如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瑕疵决议无效或撤销请求权、提起代表诉讼权等。从权利设立的目的分析,这些权利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股东的经济性权利或者参与性权利的实现,因而其可以被视为一种附随性权利,即附随和服务于股权基本权利的一类权利。
[3] 禁止分离规则在公司法上一般表现为“一股一票”、“权利不得单独转让”等。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例,其第12条就明确将“每一份股票都享有表决权”、“不允许有多数表决权”作为一般性规定,第135条关于表决权委托行使的规定明确限定“全权只能授予一个特定的信贷机构,期限最长为十五个月。”
[4]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页。
[5] Hall v. Isaacs, 146 A.2d 602 (Del. Ch. 1958).
[6]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w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73.
[7] 同上, p73.
[8] Easterbrook, Frank H. and Daniel R. Fischel, “Voting in Corporate Law”, 26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95, 395-427 (1983).
[9] Bernard S. Black & Reinier R. Kraakman, “A Self Rei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 109 Harvard Law Review, -).
[10] [韩]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11] 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2] [加] 布莱恩 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13] 同前注6, p73.
[14] L. Bebchuk, R. Kraakman & G. Triantis, “Stock Pyramids, Cross-Ownership and Dual Class Equity: The Mechanisms and Agency Costs of Separating Control From Cash-Flow Rights”, in R. Morck (ed.), Concentrated Corporate Ownership (Chicago 2000), p447.
[15] Sanford J. Grossman & Oliver D. Hart, “One Share-One Vote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 20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75, 175-180 (1988).
[16] Colleen A. Dunlavy, “Social Conceptions of the Corporation: Insights from the History of Shareholder Voting Rights”, 63 Wash. & Lee Law Review, -).
[17] Stephen M. Bainbridge, “The Short Life and Resurrection of SEC Rule 19c-4”, 69 Washtow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565, 566-569 (1991).
[18] Bus. Roundtable v. SEC, 905 F.2d 406 (D.C.C. 1990).
[19] Katharina Pistor, Yoram Keinan, Jan Kleinheisterkamp & Mark D. West, “The Evolution of Corporate Law: A Cross-Country Comparison”, 2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791, 791-871 (2003).
[20] “Report on the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in the European Union”, External Study Commissioned by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pen call for Tenders N° MARKT/2006/15/F, 2006, p6.
[21] 参见欧委会官方网站发布的“Report of the High Level Group of Company Law Experts on Issues Related to Takeover Bids”, Brussels, 10 January 2002. note 1, p 20
[22] 欧洲公司收购指令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在采取背离“一股一票”原则的资本构造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披露义务。德国学者希尔特认为,该条规定较之指令的其他条文会对欧洲公司法的统一化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一股一票”确立为了欧洲标准。参见:H. Hirte, “The Takeover Directive - a Mini-Directive on the Structure of the Corporation: Is it a Trojan Horse?”, 1 ECFR, 18 (2004).
[23] Sanford J. Grossman & Oliver D. Hart, One Share/One Vote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 20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75, 175-202 (1988); Caspar Rose,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 one share - one vote ’ controversy, 5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closure and Governance,126, 126-139 (2008).
[24] 汤欣、朱芸阳:“欧盟新公司法指令规范下的反收购措施——以‘建立公平竞争市场’原则为中心”,《清华法律评论》2006年刊。
[25] 参见欧委会官方网站发布的“Impact Assessment on the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Capital and Control in Listed Companies”,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SEC(, 2007.
[26] Shearman & Sterling LLP,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EU Listed Companies: Comparative Legal Study”, External Study Commissioned by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2007, p4.
[27] 参见2007年修订的葡萄牙《商业公司法》英文版(Commercial Company Act)。
[28][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9] Lawrence A. Hamermesh, “The Policy Foundations of Delaware Corporate Law”. 106 Columbia Law Review, (2006).
[30]《意大利民法典》第2348条第二款规定:“允许通过章程或其修正案设立对公司亏损具有不同权利的股份类型,在该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各类股份的内容。”关于意大利公司变革的详细论述可参见:Enrico Vaccaro, “The Italian Company Law Reform: A New European Model”,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913, 913-950 (2005).
[31] Rolf Skog, “The Takeover Directive, the ‘Breakthrough’ Rule and the Swedish System of Dual Class Common Stock”,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32] 参见《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5、131-132页。
[33] 同上注,第197页。
(本文主要内容发表于《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经作者授权转载。责任编辑201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罗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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