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罪有什么样的法律特征

中国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贷款诈骗案,无罪释放_相关案例_ 专题-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_专题_新闻中心_京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贷款诈骗案,无罪释放
(辩护人:本所主任 本所合伙人)
被告人高某,男,日出生,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营销总监。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日出生,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主要内容:2004年5月,被告人何某为了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陪同银行工作人员到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考察。被告人高某以公司名义接待何某及银行工作人员。在未获得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之后被告人何某利用其私刻的长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由此骗取了银行2000万元授信额度。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何某陆续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之后被告人何某采取伪造长城公司的证明文件,指使他人冒充长城公司员工直接到银行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私刻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负责人私章,将获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后贴现,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至2005年8月案发,被告人何某共非法占有银行贷款1365万元。
判决结果:开庭后,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高某的起诉。日,深圳中院裁定准许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高某的起诉。同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日,高某被释放。而被告人何某则因犯贷款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辩护思路要点
辩护思路:根据保兑仓业务和贷款诈骗罪的的特点,综合案件事实,为被告人高某作无罪辩护。
辩护人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入手,强调了高某与何某主观故意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主观上诈骗的故意比较明显,如高某与何某系共同犯罪,要求两被告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辩护人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发现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两个人也没有诈骗的共谋,实际上高某是被何某利用,高某对何某的诈骗故意并不知情。
客观方面,通过仔细研究保兑仓业务的特点,辩护人发现保兑仓业务实质上是一种营销行为,高某作为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银行工作人员、签署保兑仓合同意向书均属于其职权范围,且高某并未对银行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因此,高某没有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而使其产生错误判断的行为。纵观本案可以发现两个重要事实,一是导致保兑仓协议“生效”的原因并非高某接待和签署意向书,而是何某私刻长城公司相关印章,伪造了保兑仓协议;二是银行受损1365万元与高某签署合作意向书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而是何某的诈骗行为所致,因为如果保兑仓协议真的生效,在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何某根本拿不到任何资金,而正因为如此,被告人何某才采取私刻长城公司财务印章的手段,冒领长城公司承兑汇票,最终将资金占为己有。而高某对何某这一系列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
据此,辩护人指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在开庭后主动撤回对高某的起诉,并最终对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印证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的事实。
审判长 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田文昌律师、朱勇辉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高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高某本人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且事实上高某也没有非法获得中信深圳分行的贷款。何某也没有给过高某任何好处。
2、被告人高某也没有帮助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何某没有其要高某帮助他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高某也没有其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
起诉书对高某帮助何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状态是一种推断,无证据支持。
3、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高某在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同的:
何某在向中信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中信深圳分行签约,取得了中信深圳分行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后何某又冒用长城公司名义领取承兑汇票,并通过造假进行背书后将汇票贴现,造成中信深圳分行贷款损失。从这个过程中看,何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反观高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要扩大公司销售规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公司的经销商摩登公司更多地经销长城葡萄酒。因此,高某个人对摩登公司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是支持的。但是,高某支持何某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并不等于高某支持何某造假,事实上,高某对何某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高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何某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高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二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故意和各自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法律,分别认定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高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何某贷款诈骗的行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了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假象。”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1、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工作人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行为。
对高某行为的认识应以正确理解保兑仓合作协议的特点为前提。
保兑仓业务是银行针对生产商、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推出的一种金融产品,是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流,生产商可以提前收回资金,经销商可以享受用少量资金大量进货的优惠。具体做法是,由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专项用于经销生产商的商品。银行根据经销商交付的少量保证金,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生产商。生产商对经销商的贷款向银行提供商品回购担保,即如果经销商卖不出承兑汇票下的商品,生产商将商品买回,将承兑汇票中的差额货款退给银行。
根据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以及第六条第3点,我们看到本案保兑仓业务的特点是:长城公司并不是直接替摩登公司承担银行贷款还款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仅仅是对货物回购担保。所谓货物回购担保,其责任仅限于在已经提前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对自己仓库里未卖出的货物向银行承担相应货款的退款责任而已。因此,虽然在保兑仓协议中长城公司有一定担保的义务,但仅仅是货物回购担保,不是贷款担保行为。保兑仓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的营销协议。
既然保兑仓业务是营销行为,而高某是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因此,保兑仓业务属于高某主管的业务范围,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摩登公司向深圳中信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按照协议,该保兑仓业务申请到的贷款额度必须专项用于摩登公司经销长城公司的葡萄酒。按照银行的签约程序,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到生产商长城公司实地考察生产商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何某打电话要高某接待。在高某看来,该业务能扩大长城公司的销售规模,对长城公司有利,故高某同意接待。从这个过程我们看出,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经销商带来的银行放贷人员到长城公司考察,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其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放贷人员,与银行放贷人员洽谈有关业务也没有任何问题。
2、高某在三份保兑仓文书样本上签字,只代表个人职权范围内的合作意向,该签字行为不需要法人代表授权。
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合作关系,可以依职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银行人员解释保兑仓业务特点后,高某了解到该业务对长城公司有利且没有风险,故高某从个人角度同意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高某在银行提供的保兑仓协议、核保书、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并无不当,因为,高某是在空白的样本上签字,并非正式签约。高某签字仅仅是表达合作意向,表明高某作为长城公司分管销售的领导的意见,高某签字后告诉了银行人员要等星期一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后才能办理正式手续。因此,在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签字、盖章之前该“协议”无效,这一点不论高某、何某还是银行人员都是清楚的。既然高某的签字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故高某签字也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
3、高某的签字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
高某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保兑仓协议必须由法人代表面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如高某代为签约必须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高某并未欺骗银行人员说自己有法人授权,也未跟银行人员说法人代表已经同意该业务,而是告诉银行人员需要等周一(当天是周六)跟法人代表请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辩护人认为,高某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公司中的决策操作无非两种模式,一种做法是自上而下,即先由法人代表拍板,再传达给下面人员具体执行操作;另一种做法是自下而上,即主管人员先拿出意见,层层报批,最后由法人代表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做法是自下而上,由主管人员接待,洽谈后同意并签署意向,最后由领导拍板和签字、盖章。关键是,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冒充法人代表行事,也没有越权签约,完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
因此,银行人员明知作为副总经理的高某没有法人代表授权,其签字不代表长城公司而不能导致协议生效,那么高某签字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长城公司已经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二)起诉书指控:“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实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深圳中信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高某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将《提货确认通知单》混同于一般汇票业务签字,签署该提货通知单是一种误解。
被告人当庭解释,因为通常经销商从银行取得汇票,银行都会要生产商确认,被告人高某每年经手这样的票据发货签字金额高达几个亿之多,而且摩登公司本来就是长城公司的经销商,所以高某在签这张提货单时没有特别留意,不知道是摩登公司和中信银行的保兑仓业务提货单,故高某签字是一种疏忽和误解,谈不上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被告人对这种疏忽和误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即使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而签字,也不能认定高某故意欺骗银行。
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高某签字的行为是故意欺骗银行。
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提货确认通知单》对应的汇票已经送到长城公司,高某在《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只是对提货真实性负责,而事实是高某签字后长城公司确实发了货,履行了提货单的义务,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兑仓合同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应该在作为放贷单位的中信银行。既然中信银行已经发出提货通知,说明保兑仓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因为高某没有与曲吉沟通过此事,而何某与曲吉本人又很熟悉,高某有理由认为:既然合同生效,而且银行的签约程序又非常严格,反过来说明何某事后是取得了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同意的。高某作为副总,没有权力和责任去跟法人代表核实。况且,卷宗中曲吉的笔录也证实,曲吉与高某之间确实没有沟通过此事,因此,高某有理由误以为何某后来取得了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吉的认可而正式签了约。
3、无论高某于何种情况下在《提货确认通知单》签字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签字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更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
高某签字时长城公司已经收到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对于高某来讲,何某怎么取得银行的汇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知道,汇票在长城公司,不可能对银行造成损失。因为如果何某到期还不上钱,长城公司将余额补上,则银行不会产生损失;而长城公司补上余额并不会导致长城公司损失,因为余额对应的货物本身还在长城公司仓库里。因此,高某是在银行零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事实上该张汇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
三、高某的行为与何某同银行签约之间、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高某的行为不是何某与银行签约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的造假行为。
高某接待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也未产生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结果。三方其实都明白,没有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签字盖章,高某签署的样本不过是几张废纸。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签约的假象,也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判断。洽谈之后,何某和银行怎么运作的,高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按照银行的规则,签订保兑仓协议应当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由法人代表曲吉当面签署核保书,如果法人代表曲吉授权他人代签除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由曲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而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何某有机可乘,通过造假达到与银行签署虚假的保兑仓协议的目的。
从这里我们看出,何某签约成功的原因是其造假行为,高某只是被利用的一个环节,顶多算一个条件,不是原因。辩护人注意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也是被何某利用的一个条件,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共犯?可见控方对高某是何某共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签订和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不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骗取承兑汇票的造假行为。
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某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错位的问题,而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一下保兑仓业务的流程。结合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保兑仓业务中“三方合作”具体操作流程是:
摩登公司先向中信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不低于30%)保证金(比如30万),则中信银行开具收票人为长城公司的、票面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其意义为:摩登公司支付30万再贷款70万买了长城公司100万的货。
长城公司收到这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向摩登公司发货以及发多少货,由中信银行通知。中信银行只会在摩登公司已经交付的30万保证金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发提货通知。待摩登公司将该30万的货卖出回款后,将货款(比如35万)交给银行,银行再向长城公司发出35万的提货通知。如此循环,直至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总共达到100万,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终结。
如果摩登公司最终不能卖出100万的货(比如总共只回款80万,则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尚差20万),则由长城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20万货物“回购”,将20万货款退回给银行。从而该笔保兑仓汇票业务终结。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银行虽然授予摩登公司2000万贷款额度,但银行是把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而不是交给摩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中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即为银行对摩登公司的放贷。因此,如果按照保兑仓业务的流程操作,何某虽然获得授信额度但根本不能占有授信额度下实际发生的贷款。相反,摩登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再拿货,即摩登公司每交一笔保证金,中信银行通知长城公司发一笔货。
因此,根据保兑仓业务特点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条文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开展该业务不可能形成何某贷款诈骗的结果。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本案中何某的犯罪手段正是发生在汇票贴现过程中,不是也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环节。签约环节是个正常的、正当的行为。简言之,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
因此,由于何某与长城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署的保兑仓合作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使银行产生损失,则签约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高某对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是否有帮助,高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正因为按照保兑仓业务操作流程无法拿到承兑汇票,何某才采取了私刻长城公司公章等造假手段,将银行本应该交给长城公司的承兑汇票拿到何某自己手里,通过造假进行背书然后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了银行贷款的损失。这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的、唯一的原因。
而何某实施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事前未与高某共谋,实施过程中高某也未参与,事后高某直到案发才知情,这一点在何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讲得非常清楚,所有行为与高某无关。控方仅仅以高某接待考察、签署合作意向书样本,签署提货确认通知单这些问题来认定高某与何某存在共同犯罪,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何某后来造假的行为所利用,也不能对高某以共犯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很明确,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存在“片面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之间既无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并且,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何某以造假手段冒用长城公司名义取得承兑汇票的环节,与三方签订及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高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2月27日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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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贷款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边锋&&发布时间: 09:48:26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同时,贷款诈骗犯罪呈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从而给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处理造成困难,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贷款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关键词:贷款诈骗 单位贷款诈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而伴随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我国有关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始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0条首次以独立罪名的形式将贷款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贷款诈骗罪收入刑法典。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的行为。本罪设立当初对打击贷款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贷款诈骗犯罪也呈现出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复杂化的趋势,从而给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处理造成一定困难,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一、犯罪客体
  从总体上来看,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首先,诈骗贷款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本罪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如果说成是公共财产权,则排除了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作为本罪的对象的可能性;说成是法人财产权,也不符合当前金融体制的现状;说成是国家对贷款的所有权,更是缩小了本罪构成的范围。所以唯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才能正确地反映我国当前金融体系的面貌和贷款诈骗罪的实际状况。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这里,作为本罪受害对象之一的“银行”,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一般只向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除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机构提供贷款外,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贷款。因此,通常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没有信贷业务资格而违法发放的贷款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犯罪方式主要有: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况不实的引进资金和引进项目等虚假理由,借口需要配套资金而诈骗贷款:或者编造需要引进设备、技术支付货款骗取贷款等。引进资金和项目,从文意和实践来分析,应包括引进外资、对外合作项目和引进内资和对内合作项目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内容也应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是国家金融政策倾斜点的现实情况,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主要表现是:1.使用伪造的不存在的经济合同;2.虚构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3.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4.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签订的经济合同;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6.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等。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编造的或者不真实的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1.各种担保书(函)、验资凭证、印鉴;2.银行存款证明、划款证明和贴现票据;3.单位经营项目、经营状况、产品市场占有率、负债率、投益率及年检证明等。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行为人伪造未到期的金融票据等债权等证明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等银行结算凭证等证明:机器、厂房、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及原材料等流动资产、产权证明;用于抵押的产权、债权价值低于贷款,或使用上述抵押物重复多次向多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本条所列举的四项常见的诈骗行为以外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2.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3.先借贷而后以欺骗方法拒不还贷;4.伪造货物存放单骗取贷款;5.伪造本票和委托书骗取贷款:6.企业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7.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等等。
  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除了必须具备以上五个方面的行为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就是数额方面的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若未达此标准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为准。因为贷款活动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行为人提出的贷款数字往往不会全部满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会根据审查情况酌量发放贷款。另外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提出贷款的数字不能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只有行为人占有的贷款数额才能比较确切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至于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达到何种程度,则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犯罪主体
  关于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有悖于《刑法》第30条所确立的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我国刑法确定犯罪主体二元论,即从犯罪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区分,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在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在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为限。该观点的核心错误就在于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本质区别,片面地重视单位贷款诈骗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忽视了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将单位犯罪主体视为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是可以以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来处理。该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其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虽因法条的限制无法以贷款诈骗罪直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通过对在单位贷款诈骗中实施具体行为的个体定罪处刑,以达到打击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目的,使其不致逃脱刑法的制裁。该观点虽将单位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同刑事处罚联系起来,但是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以及单位犯罪及双罚制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是完全依赖于单位犯罪而存在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如果不能证明单位构成犯罪,则不能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同罪名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应灵活对待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接的法条规定或直观的罪名表述作为罪刑法定的标准,而应当以有无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依据。贷款诈骗罪中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并不能排除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应选择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最为接近的合同诈骗罪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持此种观点,这是目前最具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但是此种观点混淆了两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上的根本区别,没有考虑到现行刑法将贷款诈骗罪列入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意图,而且此种方法有类推之嫌,仍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只能是短期内的应急性方案,不可能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疏漏。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当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该观点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法律依据,认为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当定罪量刑,其该观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简便易行,不存在操作过程中的技术难题。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严格限制于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
  但是,法律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并不意味着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存在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事实上,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不但大量存在,而且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此种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8种金融诈骗罪中有5种规定了单位犯罪。这5种犯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基本相同,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明显缺乏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外国刑事立法及理论已确定单位能够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德国现行刑法第256条规定了信贷诈骗罪(Kreditbetrug,亦可译为贷款诈骗罪)。该条第1款规定:“一经营体或企业就另一经营体或企业,或虚设的经营体或企业,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a.提出不真实或者不全面的资料,诸如收支平衡表。盈利及亏损账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b.书面做出不真实的或不全面的报告;(2)在提出报告时,没有告知在证明材料或者报告中说明的对申请的决定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情况的。”第3款第(1)项规定:“经营体或企业是指不考虑其对象,而根据性质与范围要求以商业方式建立起来的经营场所。”该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经营体或企业),这与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条规定:“凡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严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某些联邦或联邦提供保险的借贷机构)的行为,而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地过高估价任何地产、财产或证券的,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0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依此规定,只要被告符合该两项规定,其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这里所说的被告不仅指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
  基于此,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己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不过是在单位犯罪意识支配下的单位行为,是单位行为的外化,因此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应适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四、犯罪主观方面
  贷款中实施一些欺诈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不能仅仅依据贷款时的欺诈行为来认定贷款诈骗罪,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得贷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事后以贷款经营获利且归还了贷款,虽然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现行刑法所设立的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事后经营无方,丧失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行为人承认债务的存在,不逃避、不推脱,也不能推导出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是该条文的应有之意。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事实上刑法中的希望与放任,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占有财物,就此而论,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因此对非法所有的客观结果而言,只能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认为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该主观要件合理限缩了贷款诈骗罪的外延,明确规定了主观目的和危害结果的双重评价体系。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按照“利用处分说”的观点,是指民法上所有权包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贷款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在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中,主要围绕行为人贷款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诈骗手段、贷款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贷款等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审查判断,从而做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主观特征,不能单纯以借款人能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作为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而应当以借款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法定条件和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同行为人主观心态紧密联系的行为,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司法实践中采取“三点一线”的证据体系来认定这一主观要件,如果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层面相互印证,就可以确认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看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对项目的可行性、收入水准是否明知,不考察意志性因素,而考察其意识性因素;第二,贷款使用过程中,是否积极创造还款能力;第三,贷款逾期后,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拒绝还款的事实,典型的当然是携款外逃,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行贿、赠与,或者用于高风险的非营利活动等,导致事实上无法归还贷款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定主观要件的三点。围绕整个贷款的全过程,有一条“线”,即行为人是否一直以真实身份出现,也就是说,在贷款还贷中,有没有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的情节,如果有,毫无疑问是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三点一线”应综合来看,如果其中有两个方面证据相互印证,就能够予以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不能离开其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其主观目的总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用已经确认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来推定主观状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认定贷款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另外,实务部门的专家进一步将其细化为十一种具体情形: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将至今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4.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乱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通过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贷款金融犯罪的需要。但是,还应当在完善犯罪主体构成和犯罪主观要件客观化方面加强立法,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评价标准,以期更好地实现打击智能化程度较高、手段复杂多样的贷款诈骗犯罪的法律功能。
  参考文献: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薛瑞麟、丁天球:《论单位骗贷》,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马克昌:《论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载《法学学刊》1998年第4期。
&&&&谢菁菁、刘炜:《于贷款诈骗罪的思考及立法建议》,见中国律师网。
  参见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作者简介:沈阳市中院刑一庭&&书记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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