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财产份额转让是否有效

当前位置:
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财产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浏览(223)
收藏 (0)
【来&&&&&&源】
【引用文档】
【正&&&&&&文】
  问: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个人财产份额,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按《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转让,即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转让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它财产取得的所得。   因此,合伙人转让个人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使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财产转让事实发生,也同样应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相关词典:转让合伙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_网易新闻
转让合伙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原标题:转让合伙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编辑同志:3年前,齐某的父亲与他的两个朋友合伙开办了一家加油站,一年前齐父去世,齐某是唯一的继承人,由于无暇顾及经营,就想把父亲的股份转让出去,但两名合伙人不同意。请问齐某是否可以转让父亲的股份?
读者:王帮民王帮民读者: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时,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齐某若想转让股份,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原标题:转让合伙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本文来源:中安在线-安徽法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登录北大法宝
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法宝引证码】
责任编辑:吴晓婧
相关文章:
该作者其他文章
同类其他文章
该作者在法学期刊的文章
版权所有 &京ICP证010230号
Copyright &
Chinalawinfo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Legal Information
  电话:86-10-288;&#10-8266
传真:86-10-悬赏5积分我来回答
提问者:&&AMi6&|[甘肃 陇南州];& 15:03:00
全国最大免费法律咨询中心,等您法律在线咨询!
回答者专区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45
回复时间: 21:47:00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有可能因为他没有通知其他人转让无效。
如果没有的话可能转让就是有效的了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系统自动回复
尊敬的用户您好,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律师回复,或者当前律师的回复还没有解决您的问题,建议您直接找或者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中顾法律网),快速解决您的问题。您也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9164,进行电话咨询。
等待您来回答
请输入问题标题!(至少含有6-60个汉字)
注:请选择事情发生的地区
专业律师推荐
专业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中顾法律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何敏与忻小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何敏与忻小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浏览:455次
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
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账号?直接登录查看详情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何敏,宣城恒发特种纤维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啸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小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敏为与被告忻小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啸尘,被告忻小毛的委托代理人顾猛、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敏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宣城恒发特种纤维厂(以下简称恒发纤维厂)合伙人,原告占26%股份,被告占10%股份。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被告8%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价款1200000元,同年5月24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始终不履行8%份额的转让交割,仍然行使其在恒发纤维厂8%的股份及表决权,并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双方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直未得以履行,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和《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被告退回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称已于起诉之前通知解除《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和《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忻小毛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和《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得到全面履行,已转让的8%的股份权利一直由原告行使,被告从未行使,原告直到日才要被告求进行工商变更,被告也愿意配合,但原告后来又要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恒发维厂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及注册地。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对原件;
2.日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和转让价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合伙合同》、合伙企业出资权属证明一览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合伙企业内部份额转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
5.《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合伙企业份额转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与《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是不同的;
6.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会议纪要》、《确认书》各一份,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仍按10%行使合伙人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7.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恒隆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一份,拟证明恒发纤维厂为合资宣城恒隆公司而设立,本身并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认可;
8.快递单面单、快递签收单、结果查询单各一份,发票两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和《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在诉讼前通过书面解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在邮寄该份通知单之前寄了一份股权变更通知书,要求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前后存在矛盾;
9.《公证书》、《撤销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委托原告行使权利不久,又自行撤销委托,并经过公证。被告对《撤销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出具《撤销委托书》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对公证书无异议;
10.忻小毛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愿意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11.宁波高新区恒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恒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恒发纤维厂9522500元转让款包括忻小毛的10%股权转让价款,原告26%的股权转让款是与宁波恒隆公司之间另外单独结算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宁波恒隆公司与原告存在不一般关系,充分说明宁波恒隆公司实际上就是原告实际控制,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
1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外商李昕委托原告在宣城恒隆公司行使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3.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始终参与非法变更合伙事务执行人,抢夺宣城恒隆公司的财务资料、印章、执照,将原告除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仍然是宣城恒隆公司的股东,因为当时其他合伙人发现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才有将公司的财务资料,印章、执照拿走;
14.宣城恒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宣城恒隆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被告对宣城恒隆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需要法庭核实原件,且营业期限已经过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变更登记信息无异议,这份证据充分证明该公司已经由原告控制,进而证明原告行使了转让股权的权利;
15.宁波恒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宁波恒隆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对其真实性,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6.恒发纤维厂合伙人段晓江书面证词一份,拟明被告一直在多种场合表示他不转让恒发纤维厂的股权给原告,9522500元的转让款也包括被告10%的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7.原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宁波恒隆公司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原告第一批股权转让款70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忻小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行使其在恒发纤维厂的合伙人权利,已经退出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此后撤销了委托;
2.《见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他合伙人段晓江、忻明发均知晓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催要借款及工商变更通知函》、短信回复各一份,拟证明直到日原告才要求进行工商变更,被告收到信件后第一时间也愿意配合原告进行工商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提出新的附加条件;
4.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证据6被确认无效,进而证明被告从未按10%行使合伙人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院的判决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关联,不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交割转让股权的事实;
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代付款说明》、《担保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始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被告已全面退出恒发纤维厂。原告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宣城恒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宣城恒隆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恒发纤维厂已经不是宣城恒隆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经核对原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盖有工商局原件章,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仍在行使已转让的8%的股份权利,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系原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和《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4、15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原件,营业执照经核对原件,均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7没有显示付款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中的《担保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宣城恒隆公司系恒发纤维厂与李昕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恒发纤维厂占75%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恒发纤维厂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段晓江、邱霞、忻明发投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占26%股份,被告占10%股份,原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被告8%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价款1200000元,同年5月17日、5月24日,原告分二次按约支付了转让款。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代为行使以下权利和义务:1、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2、参与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日,被告及段晓江、邱霞、忻明发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会议纪要》及《确认书》各一份,免去原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务,邱霞为新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上述三份文件均载明被告占恒发纤维厂股份10%。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何敏诉忻小毛、邱霞、忻明发、段晓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日,忻小毛、段晓江、邱霞、忻明发在未通知何敏与会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伙人会议决议》,故判决确认该《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宣城恒隆公司诉忻小毛、邱霞、忻明发、段晓江、邱妙发、忻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日,邱峰、邱妙发等人到宣城恒隆公司,将财务资料、公司印章等带走,后返还部分资料,对未返还部分,应予以返还,故判决忻小毛、邱霞、忻明发、段晓江、邱妙发、忻峰返还宣城恒隆公司发货清单、明细账、凭证、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副本、批准证书、恒发纤维厂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何敏不服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恒发纤维厂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日,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忻小毛、邱霞、忻明发、段晓江的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恒发纤维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邱霞,因该变更登记所依据《合伙人会议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判决撤销上述变更登记通知书。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何敏诉忻小毛、邱霞、忻明发、段晓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日,忻小毛、邱霞、忻明发、段晓江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将何敏在恒发纤维厂的合伙人资格予以除名,因该决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确认上述《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撤销委托书》一份,撤销日的《委托书》。日,宁波恒隆公司与何敏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宁波恒隆公司整体收购恒发纤维厂在宣城恒隆公司75%的股权;何敏在恒发纤维厂的26%份额的转让按本协议确定。日,宁波恒隆公司(乙方)与恒发纤维厂(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宣城恒隆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款9522500元;当天付款4500000元,余款在工商变更办理完毕且宣城市国税部门对宣城恒隆公司稽查中止或下达处罚通知情况下支付,上述款项支付由何敏及宣城恒隆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形式提供担保;乙方将4500000元以现金存放第三方邱妙发处,在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第三方交予甲方;何敏、邱霞、忻明发、段晓江在转让方一栏签名。同时,宁波恒隆公司向邱妙发出具《代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向邱妙发支付的4500000元系受让恒发纤维厂75%股权款。宁波恒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何敏代表宁波恒隆公司签署与恒发纤维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宁波恒隆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协议书条款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宁波恒隆公司与恒发纤维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款,是扣除何敏在恒发纤维厂份额后的价款,何敏应得的转让价款由何敏与宁波恒隆公司自行处理,何敏不再参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分配。日,宣城恒隆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由恒发纤维厂变更为宁波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何敏。日,何敏向忻小毛发出《催要借款及工商变更通知函》,要求忻小毛于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日,忻小毛通过手机向何敏发出短信,载明“另有关还有1.5的请收购,我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恒隆、恒发让他作为历史吧”。日,何敏向忻小毛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日双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忻小毛一直不履行,严重损害何敏合法权益,故解除上述二份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日双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将其转让的8%的股权交付原告的义务,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行使转让的8%股权权利,在原告提出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也立即表示同意,故原告无权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对内而言,原告凭其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即可正常行使转让的8%股权权利,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无法行使该8%股权权利;其次,对外而言,何敏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完全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虽然8%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何敏对合伙事务的执行;第三,《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未约定变更登记期限,在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表示同意,并未拒绝或不配合;第四,在免去原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决议中,虽载明被告占股份10%,但只能说明被告滥用表决权(被告实际只享有2%股权),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有不履行8%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决议已经被判决认定无效,并未造成何敏无法行使转让的8%股权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并无不履行《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行为,原告解除《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何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