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什么是公司派生分立案例分析

【经济法】考点-10.27_中华会计网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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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济法》考试大纲第一章 总 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渊源  (二)掌握经济法主体资格  (三)掌握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  (四)掌握经济仲裁与诉讼制度及诉讼时效  (五)熟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六)熟悉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及权利和义务  (七)了解经济法的体系  (八)了解法律行为特征、分类  【考试内容】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宪法  (二)法律  (三)法规  (四)规章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一)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分类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不同分类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宏观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三、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1.宏观调控权。  2.市场规制权。  3.调制权的分配。  (二)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1.贯彻法定原则。  2.依法调控和规制。  3.不得弃权。  (三)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  2.依法竞争的义务。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特征。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  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五)无权代理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四节 经济仲裁与诉讼  一、仲裁  (一)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  (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3)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  (四)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  2.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裁决。  4.仲裁效力。  二、诉讼  (一)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  (二)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2.诉讼代理人。  (三)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四)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  三、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般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包括:(1)短期诉讼时效。(2)长期诉讼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时间及效力。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效力。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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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四)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五)掌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掌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七)掌握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八)掌握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和公司利润分配  (九)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十)熟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十一)熟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十二)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十三〕熟悉股东诉讼  (十四)熟悉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十五)了解公司的种类、公司法及公司法人财产权  (十六)了解公司债券的种类  (十七)了解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  一、公司及其种类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二、公司法及其性质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辖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二、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的设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法定登记事项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活动。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四、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二)变更登记的要求  (三)备案事项  五、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六、分公司的登记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七、年度报告公示  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八、证照和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订立公司章程。  2.股东缴纳出资。  3.申请设立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1.股东会的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  3.股东会的召开。  4.股东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董事会的组成。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5.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决议。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  (二)股东权及其分类  1.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2.以股东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到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1.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2.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五、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4)申请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有多少,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  2.股东大会的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  4.股东大会的召开。  5.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5~19人。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5.经理。  (三)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召开。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三)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四)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五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几种不同的程序。  (二)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第六节 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和股票  股份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相同的金额或比例划分为相等的份额。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二)股票的种类  (三)股份的发行原则  (四)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的价格和溢价发行的价格。  《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五)公司发行新股  发行新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向社会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六)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或增加股份数额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1.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转让的地点。  (2)股份转让的方式。  2.股份转让的限制。  (1)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2)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3)对公司收购自身股票的限制。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二、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公司债券的种类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四)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民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根据公司债券种类的不同,公司债券的转让有不同的方式。第七节 公司财务、会计  ―、公司财务、会计的作用  二、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一)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二)公司应当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账簿开立账户  (五)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三、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缴纳所得税,即公司应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  1.公积金的种类。  2.公积金的用途。第八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  (一)签订合并协议  (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作出合并决议  (四)通知债权人  (五)依法进行登记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二是新设分立。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的职权  (三)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3.清偿债务;  4.公告公司终止。第十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等条文中。  六、其他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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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四)掌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五)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转让  (六)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与合作条件、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七)掌握外资企北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八)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九)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十)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合营〔合作、经营)期限、解散(终止)和清算  (十一)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十三)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考试内容】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财产清偿顺序。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4.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人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  ②无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二、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有限合伙企业人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确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财产清偿顺序。  5.注销登记。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四、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有关规定  1.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①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②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③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④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1)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2.合营企业的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1.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2.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冋收投资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2.合作企业的解散。  3.合作企业的清算。  四、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2.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1.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2.外资企业的终止。  3.外资企业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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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商业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证券发行与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三)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四)掌握票据法基础理论及汇票的相关规定  (五)熟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六)熟悉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  (七)熟悉本票、支票的相关规定  (八)了解商业银行存款、贷款的分类  (九)了解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十)了解保险公司、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考试内容】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  2.流动性原则。  3.效益性原则。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变更和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3.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4.商业银行的终止。  二、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存款做不同的分类。  (一)存款业务基本原则  1.存款业务经营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存款机构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3.存款机构依法留足备付金。  备付金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清偿资金,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4.依法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5.财政性存款专营。  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  6.合法正当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二)储蓄存款业务规则储蓄是指个人将其所有或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或外币,自愿存人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此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1.储蓄存款原则。  (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个人存款实名制原则。  2.储蓄存款业务规则。  (1)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结息规则。  (2)存款支取规则(3)挂失规则。  (4)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  (5)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的过户与支取规则。  (6)储蓄业务禁止规则。  (三)单位存款业务规则  1.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  (2)强制存人原则。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除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外,必须存人开户银行,不得自行保存。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3)限制支出原则。  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  2.单位存款业务规则。  (1)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2)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3)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规则。  三、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贷款以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  (一)贷款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贷款人的资格。  贷款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其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金融机构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必须要有贷款业务范围,才能经营贷款业务。  2.贷款人的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  (6)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8)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3.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  (4)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在对个人贷款时,贷款人应建立贷款面谈制度。  (7)个人贷款资金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8)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9)对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人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4.对贷款人的限制。  (1)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和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2)信用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  (3)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  (4)规定了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  (5)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贷款人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二)借款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借款人的资格。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符合规定的境外的自然人。  2.借款人的权利。  (1)有权自主选择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以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5)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3.借款人的义务。  (1)依法向贷款人及时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査,并予以配合。  (3)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4)应当按照借款、贷款发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保全措施。  4.个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同时,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违规挪用。  (4)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6)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7)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8)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9)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三)贷款发放程序规则  1.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2.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3.贷款调查。  4.个风险评价与贷款审批。  5.签订借款合同6.贷款发放。  7.贷后检查。  8.贷款归还。  (四)贷款期限规则1.贷款期限的设定。  2.贷款展期。  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五)贷款利率规则  1.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2.贷款利息的计收。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3.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4.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证券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二)证券市场  1.证券市场的分类。  证券市场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2.证券市场的主体。  证券市场的主体是指参与证券市场的各类法律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交易场所以及自律性组织和监管机构等。  (三)证券活动和证券管理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守法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6.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发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二)股票的发行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3)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4.上市公司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1.一般规定。  2.公开发行。  3.非公开发行。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方式进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1.基金的公开募集。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2.非公开募集基金。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证券发行的程序  1.作出发行决议。  2.提出发行申请。  3.依法核准申请。  4.公开发行信息。  5.撤销核准决定。  6.签订承销协议,进行证券销售。  7.备案。  三、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二)证券上市1.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3)股票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2.公司债券的交易。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程序。  (3)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2)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转让。  4.持续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也称信息披露,是指证券的发行人和其他法定的相关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过程中,按照法定或约定要求将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财务、经营及其他有关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活动。  (1)首次信息披露。  (2)持续信息披露。  ①定期报告。  ②临时报告。  (3)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5.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  (3)虚假陈述行为。  (4)欺诈客户行为。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四、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  1.上市公司收购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2.上市公司收购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1)收购人的义务。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3.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1.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2.权益变动的披露方式。  (三)要约收购  1.要约收购的适用条件。  2.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3.收购要约的撤销。  4.收购要约的变更。  (四)协议收购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第三节 保险法律制度  一、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分类  1.保险的本质。  2.保险的构成要素。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  (2)保证。  (3)弃权和禁止反言。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4.近因原则。  (三)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2.保险公司的变更。  3.保险公司的终止。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与理解。  (五)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对保险经纪人的规定与理解。  (六)保险监管机构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  (五)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标的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六)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单。  2.保险凭证。  3.暂保单。  4.投保单。  5.其他书面形式。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1.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5)积极施救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3.索赔。  (1)索赔的时效。  (2)索赔的程序。  4.理赔。  (八)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九)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2.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1.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二是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三是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十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1.迟交宽限条款。  2.中止、复效条款。  3.不丧失价值条款。  4.误告年龄条款。  5.自杀条款。第四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关系。  (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  (二)票据行为1.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2.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与抗辩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  (2)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3)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4)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种类。  对物抗辩、对人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二、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汇票的出票1.出票的概念2.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上述内容之一的,汇票无效。  (2)相对应记载事项。  (3)非法定记载事项。  3.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2)对付款人的效力。  (3)对收款人的效力。  (二)汇票的背书1.背书的形式2.背书连续3.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2)质押背书。  4.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2.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汇票的承兑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2.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付款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l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2.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六)汇票的追索权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2.追索权的行使  三、本票  (一)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的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二)见票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四、支票  (一)支票的出票  1.支票出票的概念  2.支票的记载事项  3.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4.出票的效力  (二)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第五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外汇是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其他外汇资产。  二、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外汇管理体制我国外汇管理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  1.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2.外汇收支真实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1.跨境投资登记、许可制度  2.外债规模管理制度  3.对外担保许可制度  4.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登记制度  5.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结售汇制度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1.金融机构外汇经营许可制度  2.外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  3.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许可制度  (五)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1.汇率管理制度  2.外汇市场管理制度  (六)外汇监督检查制度  1.外汇监督检查权限  2.外汇监督检查程序  3.外汇信息报告制度  三、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一)逃汇、套汇的法律责任  (二)扰乱外汇出人境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  (三)破坏外汇市场秩序的法律责任  (四)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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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合同担保方式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三)其他形式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包括: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三、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效力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合同不同的生效时间。  二、效力待定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El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3.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4.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合同  (二)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指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且具备法定条件的财产。  1.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2.不得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三)抵押权登记  1.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2.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五)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六)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七)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该设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的效力  3.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4.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二)权利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五、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实现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  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六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1.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权。  2.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相互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制度。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债务的免除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从而使合同义务减轻或使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  (六)混同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负债字据的返还  (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  (三)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第七节 违约责任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二)免责条款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第八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在买卖合同中,买和卖的物就是标的,称为标的物。  1.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3.标的物检验  (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责  1.出卖人的权责  2.买受人的权责  (四)所有权保留  (五)试用买卖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二)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  (二)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借款利息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五、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一)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八、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旅客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十、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1.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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