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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深圳QFLP新规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是指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国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德恒深圳办公室于深圳QFLP试点开始之初即开始为境内外机构提供QFLP管理企业和QFLP基金的发起设立和运作方面的专项法律服务,本文重点关注深圳QFLP新规的修订内容,我们将紧密跟进QFLP新规的后续实操。
关键词:QFLP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 基金
一 新规出台背景
继2012年底深圳市出台QFLP试点以来,深圳市已经有约一百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取得了QFLP资格。针对《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金发[2012]12号)及《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深府金发[2013]3号)实施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以及利用外资的现状,2016年11月开始,深圳市金融办会同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前海管理局等部门正式启动修订工作,现于日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市金融办关于&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的政策解读》。
二新规主要修订内容
《试点办法》将原《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和《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统称“《原试点暂行办法》”)合二为一,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扩大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即QFLP管理企业)的投资人范围
基于《原试点暂行办法》,QFLP管理企业的投资人原则上只能是境外企业或个人,《试点办法》第八条明确QFLP管理企业既可以由外商独资形式发起设立,也可以由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并对投资人(包括股东或合伙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1、境外投资人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
(2)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2、境内投资人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2)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万元人民币。
3、允许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即“境内基金管理人” )参与QFLP试点,发起设立(作为普通合伙人)或受托管理QFLP基金:
(1)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登记6个月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
(2)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3)近三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3)注册地在深圳。
(二)降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QFLP基金)的投资人( 即LP)的门槛
《原试点暂行办法》仅允许“外资管外资”,即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仅管理外商股权基金,且仅允许对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QFLP管理企业的股东和QFLP基金的投资人(LP)门槛一致(自有资产一亿美元或管理资产二亿美元),导致很多试点企业反映LP作为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条件要求过高,不符合行业标准和惯例。《试点办法》参照中基协的标准和条件,适当降低LP的门槛,对境内和境外LP均统一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QFLP基金投向限制
《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QFLP基金应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QFLP管理企业。
(四)限制QFLP基金投资者中同一控制人的控制比例
《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如QFLP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的,该同一控制人的合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
(五)明确QFLP管理企业的登记时限、 QFLP基金的备案时限,未按时登记或备案的,将被取消QFLP资格
《试点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QFLP管理企业应在取得QFLP资格的12个月内完成在中基协的登记,并完成首个QFLP基金(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且必须在QFLP基金设立后6个月内完成在中基协的备案。未及时办理管理人登记或基金备案手续的,将被取消QFLP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
(六)明确变更事项审核流程
《原试点暂行办法》对试点企业变更事项规定条款模糊,出现企业未经批准直接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等各种问题,《试点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现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应征求市金融办的意见,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企业应向市金融办递交变更的申请材料,市金融办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企业名称;
(2)经营范围;
(3)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4)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出资期限;
(5)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6)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7)公司分立或合并;
(8)解散、清算或破产。
(七)明确托管银行监管职责
《原试点暂行办法》未明确托管银行的认定和职责,导致对交易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监管无章可依,存在非法集资、洗钱等风险。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精神,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确保交易真实合规,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试点办法》重在强化托管银行的职责,提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和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差别化理念,要求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均需对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企业缴纳相关税费,以降低风险。其中,主办托管银行需对QFLP管理企业的所有项目的收入或利润进行监督核查,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应对具体项目进行监督核查。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林佩华、李婷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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