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法院强制执行行农村转移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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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知识问答 1、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有何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法》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农民心 愿,对于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 包关系,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 要意义。 2、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目的是什么? 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 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本目的是: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提到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没有区 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提到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同一概念, 没有区别。 土地使用权是法律上比较规范的说法,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报告中也是用土地使 用权的概念,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对应。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农民手中 拿到的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普遍被广大农民所接受。 4、农村土地是指哪些土地? 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四荒”,以及养殖水面等。 5、农村土地承包有哪两种方式?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二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 6、什么叫家庭承包? 家庭承包, 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配、 人人有份的原则, 统一将耕地、 林地、 草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一种承包方式。 其特点: (1)承包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2)承包对象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 (3)根据公平分配和人人有份的原则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 (4)承包期较长,耕地 30 年、草地 30-50 年、林地 30-70 年,林地经批准还可以 更长; (5)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承包方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 土地流转权、土地被征用占用的补偿权等; (6)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 (8)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方式予以保护,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返还原 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要求; (9)承包收益可以继承,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可以继承。 7、什么叫其他方式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相对于家庭承包而言, 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效益优先、 兼顾公平的 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将“四荒”地、养殖水面等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一种承包方式。 其特点: (1)承包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承 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联户和成员, 也可以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成 员同意的外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甚至是城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 (2)承包对象主要是“四荒”地、养殖水面,及其他零星土地,没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 (3)根据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承包,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 方式运作; (4)承包期有长有短,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既有长期承包(如 50 年),也有短 期、临时承包; (5)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双方协定; (6)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后才能流转;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 (8)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债权方式予以保护,通常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请 求损害赔偿; (9)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继承。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指哪些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 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 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等理由,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 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 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10、什么叫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 是指土地承包过程中, 必须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 防止暗箱操作, 包括信息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公平,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享有、行使 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公正,是指在承包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个承包方。 《农村政策法规》复习要点 1、农业法:广义的农业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 制定和颁布的规范农业经济主体行为和调控农业经济活动的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按照农业法的规定:狭义农业,是指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2、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目标 “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 。 3、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即“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 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 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 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 差别”。 4、农村社会发展目标: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 和农村现代化。 5、政策的法律化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任何法治国家的法律基本 特征之一。 这就要求我们, 在党中央的领导下, 将党的政策主张, 通过立法形式上升为法律, 使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统一起来。 农业法的修订就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具体体 现,是这方面立法实践的一个典型。农业法的多数条文,我们都可以在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 文件中找到直接的依据。农业法的贯彻实施,必将有利于实现由主要靠政策指导农业,进一 步向依靠政策和法律共同指导农业发展的转变, 实现以行政手段管理农业, 进一步向行政手 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管理农业的现代农业管理方式的转变。 6、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概念和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基本组织制度。 农 业生产经营体制是对农业生产过程的决策以及组织这些决策实施的基本组织制度和形式, 包 括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制度、 生产经营主体和经营形式。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规定 是农业法最核心的内容之一。 我国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组织制度是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 7、二轮承包和承包期三十年不变。 作为农村的基本经营体制,必须长期实行。而要坚持这个经营体制,就必须要赋予 农民足够长的土地承包期,更要在承包期内确保承包关系的稳定。 (请大家根据相关知识结 合我国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展开论述) 8、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动原则: 第一,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第二,民主管理。 第三,盈余返还。 9、农产品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 (1)为成员提供生产、产品营销、市场信息、技术、业务培训等多方面的服务。 (2)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3)代表本行业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 10、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指以市场为导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依靠龙头企业、农民专 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各种中介组织的带动与连接, 立足于当地资源优势, 确立农业主导 产业和主导产品, 将农业再生产过程中的产前、 产中、 产后诸环节连接成为完整的产业链条, 实行种养加、产供销、贸工农等多种形式的一体化经营,把分散的农户小生产联结成为社会 化、专业化的规模生产,形成系统内部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 营机制,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产品多次增值的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形式。 11、《农业法》对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 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 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 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 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12、农业法对国家农业财政投入水平的规定。《农业法》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 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退耕还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 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 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 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 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 组织落实 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 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 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 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 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 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 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 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 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 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 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 等有关部门。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 经国务院西部 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 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 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 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 耕还林计划,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 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 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 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 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 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 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 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 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 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 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 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 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 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 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 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 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 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 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 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 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 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 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 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 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 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 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 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 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 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 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 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 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 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 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 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 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 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 承包经营权到期后,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 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 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 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 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 扶持龙头企业, 发展支柱产业, 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 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 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 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 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 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 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 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 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 格证的种苗的, 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 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折算现金额、 代金券额或者回 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 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 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 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 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 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 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 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 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 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 常工作。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 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 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 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 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 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 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 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 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 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 农民自愿的原则, 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 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 可以获得延长婚假、 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 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 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 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 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 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 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 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 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 对已婚育龄 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 有效、 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 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 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仍不缴纳的, 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 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 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 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 2001 年 12 月 29 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加强“三农”工作,积极发 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 2006 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部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局良好。 在自然灾害较重的情况下,粮食继续增产,农民持续增收,农村综合改革稳步推进,农村公 共事业明显加强,农村社会更加稳定。但当前农村发展仍存在许多突出矛盾和问题,农业基 础设施依然薄弱,农民稳定增收依然困难,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依然滞后,改变农村落后面 貌、缩小城乡差距仍需付出艰苦努力。要增强危机感,坚持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 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丝毫不能动摇, 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农民持续增收的重要任务丝毫不 能放松, 支农惠农的政策力度丝毫不能减弱, 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各项工作丝毫不能松懈。 发展现代农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 是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农村工作的 必然要求。推进现代农业建设,顺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符合当今世界农业发展的一 般规律,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基本途径,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产业基础。要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 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农业,用现代经营形式推进农业,用现代发展理念引领农业,用培养新 型农民发展农业,提高农业水利化、机械化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 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素质、效益和竞争力。建设现代农业的过程,就是改造传统农 业、不断发展农村生产力的过程,就是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 必须把建设现代农业作为贯穿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化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艰巨任务,切实抓紧 抓好。 2007 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统筹 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巩固、完 善、加强支农惠农政策,切实加大农业投入,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强化农村公共服务,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更加和谐,确保新农村建设取 得新的进展,巩固和发展农业农村的好形势。 一、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建立促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投入保障机制 增加农业投入,是建设现代农业、强化农业基础的迫切需要。必须不断开辟新的 农业投入渠道,逐步形成农民积极筹资投劳、政府持续加大投入、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 元化投入机制。特别要抓住当前经济发展较快和财政增收较多的时机,继续巩固、完善、加 强支农惠农政策,切实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实实在在为农民办一些实事。 (一)大幅度增加对“三农”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 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国家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投资增量主 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的比重。要建立“三农”投入稳定增长 机制,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固定资产投资结构和信贷投放结构,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 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尽快形成新农村 建设稳定的资金来源。2007 年,财政支农投入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 用于农村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 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 建设 用地税费提高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加快制定农村金融整体改革方案,努力形成商 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小额贷款组织互为补充、功能齐备的农村金融体系,探索 建立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放。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 度,抓紧建立支农投资规划、计划衔接和部门信息沟通工作机制,完善投入管理办法,集中 用于重点地区、重点项目,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要注重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 农民和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农村建设。加快农业投入立法进程,加强执法检查。 (二)健全农业支持补贴制度。近几年实行的各项补贴政策,深受基层和农民欢 迎,要不断巩固、完善和加强,逐步形成目标清晰、受益直接、类型多样、操作简便的农业 补贴制度。各地用于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要达到粮食风险基金的 50%以上。加大良种 补贴力度,扩大补贴范围和品种。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补贴机型和范围。加大农业生 产资料综合补贴力度。 中央财政要加大对产粮大县的奖励力度, 增加对财政困难县乡增收节 支的补助。同时,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逐步完善办法、 健全制度。 (三)建立农业风险防范机制。要加强自然灾害和重大动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和 预警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 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建立完善农业保险体系。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 各级财政对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 探索建立中 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鼓励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帮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 (四)鼓励农民和社会力量投资现代农业。充分发挥农民在建设新农村和发展现 代农业中的主体作用,引导农民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增加生产投入和智力投入,提高科学种 田和集约经营水平。完善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支持各地对“一事一议”建设 公益设施实行奖励补助制度。 对农户投资投劳兴建直接受益的生产生活设施, 可给予适当补 助。综合运用税收、补助、参股、贴息、担保等手段,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现代农业创造 良好环境。企业捐款和投资建设农村公益设施,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加快农业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农业的设施装备水平 改善农业设施装备,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必须下决心增加投入,加强基础 设施建设,加快改变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落后的局面。 (一)大力抓好农田水利建设。要把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作为现代农业建设的 一件大事来抓。加快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搞好末级渠系建设,推行灌溉用水总量 控制和定额管理。 扩大大型泵站技术改造实施范围和规模。 农业综合开发要增加对中型灌区 节水改造投入。加强丘陵山区抗旱水源建设,加快西南地区中小型水源工程建设。增加小型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规模。加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力度,加强中小河流治理,改 善农村水环境。 引导农民开展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推广农民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 的有效做法。 (二)切实提高耕地质量。强化和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切实控制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的规模。合理引导农村节约集约用地,切实防止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生产行为。加大土 地复垦、整理力度。按照田地平整、土壤肥沃、路渠配套的要求,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产 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加快实施沃土工程,重点支持有机肥积造和水肥一体化设施建设,鼓励 农民发展绿肥、秸秆还田和施用农家肥。扩大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试点规模和范围。增 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积极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三)加快发展农村清洁能源。继续增加农村沼气建设投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 开展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建设。在适宜地区积极发展秸秆气化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加 快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实施西北地区百万户太阳灶建设工程。加快实施乡村清洁工程,推 进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和污水的综合治理和转化利用。加强农村水能资源开发 规划和管理, 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实施范围和规模, 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水电开发的投入 和信贷支持。 (四)加大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十一五”时期,要解决 1.6 亿农村人口的 饮水安全问题,优先解决人口较少民族、水库移民、血吸虫病区和农村学校的安全饮水,争 取到 2015 年基本实现农村人口安全饮水目标,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快步伐。加大农村公路建 设力度,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农村公路筹资建设和养护机制。继续推进农村电网 改造和建设,落实城乡同网同价政策,加快户户通电工程建设,实施新农村电气化建设“百 千万”工程。鼓励农民在政府支持下,自愿筹资筹劳开展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治理农村 人居环境,搞好村庄治理规划和试点,节约农村建设用地。继续发展小城镇和县域经济,充 分发挥辐射周边农村的功能,带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 (五)发展新型农用工业。农用工业是增强农业物质装备的重要依托。积极发展新 型肥料、低毒高效农药、多功能农业机械及可降解农膜等新型农业投入品。优化肥料结构, 加快发展适合不同土壤、 不同作物特点的专用肥、 缓释肥。 加大对新农药创制工程支持力度, 推进农药产品更新换代。加快农机行业技术创新和结构调整,重点发展大中型拖拉机、多 功能通用型高效联合收割机及各种专用农机产品。尽快制定有利于农用工业发展的支持政 策。 (六)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 可加快发展有机农业。继续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重大生态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政 策、巩固成果。启动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继续实施沿海防护林工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 偿基金制度, 探索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 加快实施退牧还草工程。 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加快长江、 黄河上中游和西南石灰岩等地区水土流失治理, 启动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工 程。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搞好江河湖海的水污染治理。 三、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强化建设现代农业的科技支撑 科技进步是突破资源和市场对我国农业双重制约的根本出路。 必须着眼增强农业科 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促进农业集 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大幅度增加农业科研投入,加强国家基地、 区域性农业科研中心创新能力建设。启动农业行业科研专项,支持农业科技项目。着力扶持 对现代农业建设有重要支撑作用的技术研发。 继续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和国外先进农 业技术引进资金。加快推进农业技术成果的集成创新和中试熟化。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 开展稳定支持农业科研院所的试点工作, 逐步提高农业科研院所的人均事业费水平。 建立鼓 励科研人员科技创新的激励机制。 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在农业科技研究中的作用。 引导涉农企 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与科研单位进行农业技术合作、 向基地农户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 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于涉农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有关规定引进的加工生产设备,允许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推进农业科技进村入户。积极探索农业科技成果进村入户的有效机制和办 法,形成以技术指导员为纽带,以示范户为核心,连接周边农户的技术传播网络。继续加强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健全公益性职能经费保障机制, 改善推广条件, 提高人员素质。 推进农科教结合, 发挥农业院校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积极作用。 增大国家富民强县科技专项 资金规模,提高基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继续支持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加快实施科技入 户工程。着力培育科技大户,发挥对农民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大力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要积极开发运用各种节约型农业技术,提 高农业资源和投入品使用效率。大力普及节水灌溉技术,启动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工程。扩大 测土配方施肥的实施范围和补贴规模,进一步推广诊断施肥、精准施肥等先进施肥技术。改 革农业耕作制度和种植方式, 开展免耕栽培技术推广补贴试点, 加快普及农作物精量半精量 播种技术。积极推广集约、高效、生态畜禽水产养殖技术,降低饲料和能源消耗。 (四)积极发展农业机械化。要改善农机装备结构,提升农机装备水平,走符合 国情、符合各地实际的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加快粮食生产机械化进程,因地制宜地拓展农 业机械化的作业和服务领域, 在重点农时季节组织开展跨区域的机耕、 机播、 机收作业服务。 建设农机化试验示范基地,大力推广水稻插秧、土地深松、化肥深施、秸秆粉碎还田等农机 化技术。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机大户和农 机专业服务组织,推进农机服务市场化、产业化。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五)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用信息技术装备农业,对于加速改造传统农业具有重 要意义。健全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整合涉农信息资源,推动农业信息数据收集整理规 范化、标准化。加强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深入实施“金农”工程,建立国家、省、市、县四 级农业信息网络互联中心。加快建设一批标准统一、实用性强的公用农业数据库。加强农 村一体化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创新服务模式,启动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积极发挥气象为 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作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农业生产中积极采用全球卫星定位系 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技术。 四、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健全发展现代农业的产业体系 农业不仅具有食品保障功能, 而且具有原料供给、 就业增收、 生态保护、 观光休闲、 文化传承等功能。建设现代农业,必须注重开发农业的多种功能,向农业的广度和深度进 军,促进农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 (一)促进粮食稳定发展。继续坚持立足国内保障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逐步构建 供给稳定、调控有力、运转高效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2007 年,要努力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提高单产、优化品种、改善品质。继续实施优质粮食产业、种子、植保和粮食丰产科技等工 程。推进粮食优势产业带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度发展连片种植,加大对粮食加工转化 的扶持力度。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和促进经济增长,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农 产品加工转化等资金和项目安排,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加强对粮食生产、消费、库存及进 出口的监测和调控,建立和完善粮食安全预警系统,维护国内粮食市场稳定。 (二)发展健康养殖业。健康养殖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转变养殖观念, 调整养殖模式,做大做强畜牧产业。按照预防为主、关口前移的要求,积极推行健康养殖方 式,加强饲料安全管理,从源头上把好养殖产品质量安全关。牧区要积极推广舍饲半舍饲 饲养,农区有条件的要发展规模养殖和畜禽养殖小区。扩大对养殖小区的补贴规模,继续安 排奶牛良种补贴资金。加大动物疫病防控投入力度,加强基层兽医队伍建设,健全重大动 物疫情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 建立和完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 水产养殖业要推广优 良品种,加强水产养殖品种病害防治,提高健康养殖水平。 (三)大力发展特色农业。要立足当地自然和人文优势,培育主导产品,优化区 域布局。适应人们日益多样化的物质文化需求,因地制宜地发展特而专、新而奇、精而美的 各种物质、非物质产品和产业,特别要重视发展园艺业、特种养殖业和乡村旅游业。通过 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示范带动等办法,支持“一村一品”发展。加快培育一批特色明显、 类型多样、竞争力强的专业村、专业乡镇。 (四)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龙头企业是引导农民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 带动力量。通过贴息补助、投资参股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中央和省 级财政要专门安排扶持农产品加工的补助资金, 支持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 完 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 减轻农产品加工企业税负。 落实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项政 策, 各级财政要逐步增加对农业产业化的资金投入。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积极支持农业产业 化发展。金融机构要加大对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重点解决农产品收购资金困难问题。有关 部门要加强对龙头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五)推进生物质产业发展。以生物能源、生物基产品和生物质原料为主要内容的 生物质产业,是拓展农业功能、促进资源高效利用的朝阳产业。加快开发以农作物秸秆等为 主要原料的生物质燃料、肥料、饲料,启动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和固化成型燃料试点项目, 支持秸秆饲料化利用。加强生物质产业技术研发、示范、储备和推广,组织实施农林生物质 科技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荒山、荒地等资源,发展生物质原料作物种植。加快制定 有利于生物质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五、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物流产业 发达的物流产业和完善的市场体系, 是现代农业的重要保障。 必须强化农村流通基 础设施建设,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培育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流通主体,构 建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建设农产品流通设施和发展新型流通业态。采取优惠财税措施,支持农村流 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企业发展。要合理布局,加快建设一批设施先进、功能完善、交易规 范的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大力发展农村连锁经营、 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加快建设 “万 村千乡市场”、“双百市场”、“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和“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等工程。 支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直接向城市超市、社区菜市场和便利店配送农产品。积 极支持农资超市和农家店建设, 对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 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 工商注册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 切实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改善农民进城销售 农产品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充分发挥引导生产、稳定市场、规 避风险的作用。 (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市场服务。认真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高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加快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在重点地区、品种、环节和企业,加快推行标准化生产和管理。实行农药、兽药专营和添加 剂规范使用制度, 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试点。 继续加强农产品生产环境和产品质量检验检 测,搞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和 知名品牌。严格执行转基因食品、液态奶等农产品标识制度。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启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 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和农村食品药品质量 安全监管,探索建立农资流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和质量保障赔偿机制。 (三)加强农产品进出口调控。加快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加强农产品出口基 地建设,实行企业出口产品卫生注册制度和国际认证,推进农产品检测结果国际互认。支持 农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外市场注册品牌,开展海外市场研究、营销策划、产品推介活动。有关 部门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农产品技术标准、 国际市场促销等培训服务。 搞好对农产品出口 的信贷和保险服务。减免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用,简化检验检疫程序,加快农产品特别是 鲜活产品出口的通关速度。加强对大宗农产品进口的调控和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国内 生产和市场稳定。 (四)积极发展多元化市场流通主体。加快培育农村经纪人、农产品运销专业户 和农村各类流通中介组织。采取财税、金融等措施,鼓励各类工商企业通过收购、兼并、参 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市场建设和农产品、农资经营,培育一批大型涉农商贸企业 集团。供销合作社要推进开放办社,发展联合与合作,提高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邮政系 统要发挥邮递物流网络的优势,拓展为农服务领域。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快改革步伐,发挥衔 接产销、稳定市场的作用。商贸、医药、通信、文化等企业要积极开拓农村市场。 六、培养新型农民,造就建设现代农业的人才队伍 建设现代农业,最终要靠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必须发挥农村的人 力资源优势,大幅度增加人力资源开发投入,全面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为推进新农村建 设提供强大的人才智力支持。 (一)培育现代农业经营主体。普遍开展农业生产技能培训,扩大新型农民科技 培训工程和科普惠农兴村计划规模, 组织实施新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 努力把广大农户培 养成有较强市场意识、有较高生产技能、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现代农业经营者。积极发展种养 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各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 经营主体。采取各类支持政策,鼓励外出务工农民带技术、带资金回乡创业,成为建设现代 农业的带头人。支持工商企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乡土人才创办现代农业企 业。 (二)加强农民转移就业培训和权益保护。加大“阳光工程”等农村劳动力转移就 业培训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高补贴标准,充实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完善培训机制。适 应制造业发展需要,从农民工中培育一批中高级技工。鼓励用工企业和培训机构开展定向、 订单培训。 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农民转移就业培训。 按照城乡统一、 公平就业的要求, 进一步完善农民外出就业的制度保障。 做好农民工就业的公共服务工作, 加快解决农民工的 子女上学、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障等问题,切实提高农民工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地位。 (三)加快发展农村社会事业。这是增强农民综合素质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继续改善农村办学条件,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2007 年 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 寄宿生生活费,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免、补实施范围。加快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 成人教育, 扩大职业教育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 加大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农林类专业 学生的助学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减免种植、养殖专业学生的学费。努力扫除农村青壮年文 盲。继续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加强规范管理,扩大农民受益面,并不断 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工作, 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加大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力度。增加农村文化事业投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 快广播电视“村村通”和农村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步伐。 (四)提高农村公共服务人员能力。建立农村基层干部、农村教师、乡村医生、计 划生育工作者、 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及其他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服务人员的培训制度, 加强在 岗培训,提高服务能力。进一步转换乡镇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积极探索由受益农民参与基层 服务人员业绩考核评定的相关办法。 加大城市教师、 医务人员、 文化工作者支援农村的力度, 完善鼓励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的有关办法, 引导他们到农村创业。 有 条件的地方, 可选拔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职, 改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结 构。 七、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客观要求。必 须加快改革步伐,为建设现代农业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一)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乡镇机构改革试点, 暂不具备条件的省份要进一步扩大市、县试点范围,从乡村实际出发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完 善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 认真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 保障机制改革措施,搞好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财力与事权 相匹配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增强基层政府公共产品和公 共服务的供给能力。 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 对地方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给予奖励补 助。 (二)统筹推进农村其他改革。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农 村金融中的骨干和支柱作用, 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 尽快明确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新增存 款投放当地的比例,引导邮政储蓄等资金返还农村,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在贫困地区先 行开展发育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的试点。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加快推进 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继续搞 好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积极搞好水权制度改革,探索建立水权分配、登记、转让等 各项管理制度。继续推进农垦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挥农垦企业在现代农业建设 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全面清理核实乡村债务,摸清底数,锁定旧债,制止发 生新债,积极探索化解债务的措施和办法,优先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 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的债务。 各地要妥善处理好历年农业税尾欠, 在严格把握政策和加强审 核的前提下,该减免的要坚决减免,能豁免的应予以豁免。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安排一定奖励 资金,鼓励地方主动化解乡村债务。 (四)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认真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支持农民专业合 作组织加快发展。 各地要加快制定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要抓紧出 台具体登记办法、 财务会计制度和配套支持措施。 要采取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税 收和金融政策, 增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示范项目资金规模, 着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 展市场营销、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经营。 八、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确保现代农业建设取得实效 党管农村工作是我们党的一个传统和重大原则, 也是建设现代农业、 推进社会主义 新农村建设的根本保证。全党要高度重视“三农”工作,把建设现代农业作为一件大事列入 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适应农村经济社会深刻变化的新形势,调整工作思路,转 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不懈抓好“三农”工作。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三农”工作,省、市、县党委要有负责同志分管“三农”工作。充实和加强“三农”工作 综合机构,贯彻落实好党的支农惠农政策。各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更加积 极主动地支持现代农业建设。各级领导干部要转变作风,深入乡村、深入群众,帮助基层解 决实际问题。要进一步细分地域类型,细化工作措施,更有针对性地搞好分类指导。加强农 村基层组织建设, 巩固和发展农村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 继续开展农村党的建 设“三级联创”活动,选好配强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 套建设。加快推进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大力推进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积极 探索从优秀村干部中考录乡镇公务员、 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有效途径, 关心村干部的工作和 生活,合理提高村干部的待遇和保障水平。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增强农村基层党组 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加强和改进农村社会管理。针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要创新农村社 会管理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工作。拓宽农村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建立健全 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和办法,妥善解决农村社会的苗头性、倾向性 问题。深入开展平安农村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建设,搞好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农村 安定有序。在农村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以理性合法的方 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立农村应急管理体制,提高危机处置能力。 (三)促进农村和谐发展。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完善村 务公开制度,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健康发展。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八荣八耻”为 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农民崇尚科学、抵制 迷信、移风易俗。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社会事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的支持力度。继续搞好开发式扶贫,实行整村推进扶贫方式,分户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扶贫措 施,提高扶贫开发成效。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 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低保对象范围、标准,鼓励已建立制度的地区完善制度,支持未建立 制度的地区建立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 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高度重视农村残疾人事业, 妥善解决外出务工农民家庭的实 际困难。做好农村消防及其他安全工作,坚决制止污染企业向农村扩散,强化对各类地质灾 害的监控,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切实增强群众安全感。 加快建设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任务艰巨。我们要紧密 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 旗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扎实苦干,奋力开拓,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 出新的贡献。 规范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自 2003 年开始试点以来,快速推进,今年将实现基本覆盖的目标,令人欣 喜, 但又不免让人担心: 太快可能会隐藏某些风险因素 (包括这个制度自身的以及外部条件) , 从而使其稳固性不够。 清醒地认识和分析这些因素, 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 务。我认为,至少在以下 3 个方面需要特别关注。 第一,要恰当地把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性质。传统的农村合作医疗是农民的自治组织,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府筹资额度占 80%,是政府直接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它对于保障农村的稳定及和谐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城乡二元化的基本格局没有 实质性改变的条件下,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在筹资水平、 医疗消费习惯 与水平、面对的服务系统等方面都有巨大的差异。因而,不能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成一种 由政府资助的团体商业医疗保险(据我调查,有少数地方的做法实质上就是如此);也不宜 匆忙地把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整合在一起而挤占支付能力较低的农村居民的利益。 第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自身的规范与完善。这个方面涉及 4 个议题。 1.管理体制的确立和管理能力的建设。 管理体制上目前各地大致有 3 种形式: 一是 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二是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主管,或新组建的一个独立机构(直接隶 属于地方政府)来管理;三是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管理。后两者目前的比例很小。这里主要涉 及是由第三方(如社保部门)来管理,还是卫生部门“一手托两家”(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 的争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还是刚刚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许多事情看得不那么清楚。我认 为,短期内不要匆忙改变各自的管理体制现状,可以通过观察、对比和总结,在适当的时候 再出台政策, 明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等问题, 从而免去许多不必要的摩擦。 现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数量严重不足,素质也有待提高。从长远看,需 要建立专门的培养项目, 源源不断地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输送管理人才。 管理能力的建设也 包括管理手段的建设,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完善, 是保证其高 效日常运行的重要工具。 2.建立稳定的筹资增长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水平 5 年之中翻两番,这 种增长势头令人兴奋。但是,这种增加还带有明显的人治痕迹,稳定的筹资增长机制尚未建 立起来。缺少了这一点,作为一种保障制度的保障功能就无法稳定地得以发挥。因此,根据 医疗费用、政府财政收入、农民收入的增长等因素,建立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增长的模 式是一项亟待完成的工作。 3.科学有效地使用不断增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农民尽可能多地受益。 目前农民总体上的受益水平还不算高(2007 年才近 31%),这一方面是受筹资水平的制约, 另一方面也与科学地制定补偿方案有关。 由于未能准确地测量农民疾病的风险, 或不懂得如 何科学地制定补偿方案,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或超支的现象在不少地方存在。 在筹资水平很低的时候,主要分担农民较大的疾病风险,特别强调以“补大(住院)为主” 是适当的。但随着筹资水平不断提高,就需要适当强调“补小(门诊)”的问题,即要不断 增加对门诊补偿的基金数量,以扩大参合农民的受益面。 4.继续加强督导与评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几年来能够快速地顺利推进,也得益 于有组织地、严密地督导和评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尚未进入稳定的常态运行阶段,这类督 导和评估活动不应减弱。 第三,不断改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外部的关系,形成良好的互动局面。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与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医院/卫生院)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群体。可以说,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对医疗服务供给者行为的规范状况及医疗费用合理控制的状况, 基本决定了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运行状况和农民的受益状况。 对医院行为的规范和控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 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巩固和发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同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若两种制度不能实现紧密衔接, 贫 困农民肯定会较少地利用卫生服务。事实上,至今还有不少地方存在这一问题。研究并提出 有效的衔接方式, 保证贫困农民公平地享受基本医疗服务, 也是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任 务。 粮食收购条例 ( 1998 年 6 月 6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44 号 发 布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粮 食 收 购 管 理 ,维 护 粮 食 市 场 秩 序 ,保 障 粮 食 供 应 ,保 护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小 麦 、玉 米 、稻 谷 以 及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 家 为 掌 握 必 要 的 商 品 粮 源 ,实 行 粮 食 定 购 制 度 。定 购 粮 的 收 购 由 省 、自 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 由国有粮 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 能 够 补 偿 生 产 成 本 ,并 得 到 适 当 的 收 益 。保 护 价 的 原 则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保 护 价 的 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 售 的 余 粮 ,按 照 市 场 价 格 收 购 ;但 是 ,市 场 价 格 低 于 保 护 价 时 ,应 当 按 照 保 护 价 收购。 第五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 件 批 准 的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方 可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未 经 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 食 加 工 企 业 和 饲 料 、饲 养 、医 药 等 用 粮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收 购 原 料 用 粮 ;但 是 ,只 限 自 用 ,不 得 倒 卖 。上 述 粮 食 加 工 企 业 和 用 粮 单 位 以 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 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 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 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 基本结算帐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 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 值 增 减 挂 钩 的 原 则 ,并 根 据 粮 食 收 购 进 度 向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及 时 、足 额 供 应 粮 食 收 购 资 金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挤 占 、截 留 、挪 用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迟 延 供 应 粮 食 收 购 资金。 第 九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从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中 及 时 、足 额 拨 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 流 转 费 用 提 高 ,又 不 能 通 过 顺 价 出 售 予 以 弥 补 的 超 正 常 库 存 粮 食 的 利 息 、费 用 补 贴。 第 十 条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收 购 粮 食 ,应 当 张 榜 公 布 粮 食 各 品 种 、各 等 级 的 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不得拒收、 限 收 。对 不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粮 食 , 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 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 由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 款,不得拖欠。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除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扣 、代 缴 农 业 税 外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的 委 托 ,代 扣 、代 缴 任 何 税 、费 。乡( 镇 )、村 干 部 也 不 得 在 粮 食 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 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 他任何税、费。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 必须顺价销售, 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 十 三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非 法 收 购 的 粮 食 ,并 处 非 法 收 购 粮 食 价 值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依 法 吊 销 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十 四 条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挤 占 、挪 用 粮 食 收 购 资 金 的 ,由 粮 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限 期 追 回 挤 占 、挪 用 的 资 金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造 成 亏 损 的 ,自 行 承 担 责 任 ;并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企 业 负 责 人 的 职 务 ,对 其 他 直 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十 五 条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的 分 支 机 构 挤 占 、截 留 、挪 用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迟 延 供 应 粮 食 收 购 资 金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按 照 规 定 给 予罚息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 足额拨 补 资 金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依法撤销行政职务 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 或者未按照 规 定 张 榜 公 布 粮 食 收 购 价 格 或 者 收 购 粮 食 压 级 压 价 、抬 级 抬 价 的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 十 九 条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拒 收 、限 收 粮 食 的 ,由 粮 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企 业 负 责 人 的 职 务 ,对 其 他 直 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 的 ,由 粮 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企 业 负 责 人 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有 粮 食 收 储 企 业 代 扣 、代 缴 除 农 业 税 外 的 其 他 税 、费 的 ,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 村 干 部 在 粮 食 收 购 现 场 坐 收 统 筹 款 、提 留 款 及 其 他 税 、费 的 ,必 须 向 售 粮 者 退 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费 或 者 坐 收 的 统 筹 款 、提 留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依 法 撤 销 企 业 负 责 人 的 职 务 ,对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8 号 现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 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 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以 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 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 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 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全体成员评估作 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 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 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 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 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 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 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以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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