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把村里的房子有房证吗拍卖给原村村民做为补偿吗村村民做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第(二)、(四)、(五)、(六)、(九)、(十一)的情形。  一、存在情形(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涉案房屋在孙小毛名下。”  (1)、6号证据《51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登记的是土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孙小毛名下0.223亩是宅基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0.223亩宅基地上,到底有多少房产面积?此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中房产补偿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等于14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8.6平方米与协议补偿面积103平方米性质不同,数量不等。  (2)、5号证据:规划局00测绘图中孙小毛和孙裕丰、孙三毛两幢楼房坐落位置图,结合6号、7号、8号证据,可以互相证明:  孙小毛、孙裕丰共有占地0.223亩宅基地上木结构2层楼房三间,总房产面积297平方米。  规划局图中“木2”标注,代表木结构二层楼房。整幢楼房四边图示尺寸可以用比例尺丈量出来(部分被孙利明改建砖结构房,2012年4月孙伟民之妻告之:“后边砖结构房屋面积,拆除楼房前村委会独自丈量、记录。),涉案整幢楼房和砖结构房屋297平方米占地正好是涉案宅基地0.223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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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上1续:  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孙小毛母亲在孙裕丰结婚时(1942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孙裕丰,并提供未经审批、仅有村委会意见的用地具结书及宅基地调查表来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之父孙裕丰,显然依据不足”。  (1)、根据1号证据:2001年《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中“宗地草图”页,东西向标注的2.2米+4.2米=6.6米,正是该幢楼房横向总长度的一半,孙裕丰一间半楼房占据整幢楼房的东半边,识图常识(二层楼上两大间房,楼下东西各记半间,中间是厨房间)。纵向没有标注尺寸原因:孙利明自建砖结构房,侵占了孙裕丰老楼房宅基地及楼房面积。  (2)、根据1号证据:2001年《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中“无证件用地具结书”页,有村委会和照看该楼房徐瑞娣之子孙利明(未经孙裕丰知晓代孙裕丰)共同确认,签字、按手印、盖村委会公章。  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牵连,村委会和孙利明签字证明孙裕丰具有东半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意思表示真实。  东半边一间半二层楼房归孙裕丰所有的权属性质是明确的。  (3)、《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是根据1998年国务院令256号文件要求,浙江省、宁波市农村房地产权普查登记规定,逐级下达的期限工作任务,是农村宅基地进行初始核查登记注册制式公文,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确权的公文书证,是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的公文书证。  (4)、孙小毛的母亲(1942)年将该幢楼房东半边一间半分给孙裕丰有5个证据、2个庭审供词支持并相互印证:  A、上述1号证据《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公文档案。  B、4号证据,经过鄞州区法院调查核实的“孙秀源等9人证明书”证明和法庭调查录音、笔录。  C、13号证据,第二被告答辩状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D、16号证据,村委会绘制《孙家漕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图示》草图,东半边户主为孙裕丰(已申请宁波中级法院调查)结合5号证据可以看到孙三毛的后代孙利明、孙伟民在宅基地院子里建有二层楼房。而我们家在院子里放置孙仁智墓碑(详见13号证据第二页证据目录),墓碑迁移后,被孙利明搭建临时房,徐瑞娣2012年4月后才搬离临建房,此临建房现已被拆除。  E、孙三毛的继承人孙利明、孙伟民与村委会也签订有《拆旧购新协议书》结合7号证据、8号证据、5号证据,参照对比,孙裕丰、孙小毛宅基地上楼房总面积297平方米事实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F、第二被告仅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到庭一次。他声称:“不知道父亲孙小毛房产面积是多少”(请查看日庭审录音录像)。  G、第二被告的代理律师沈渊在二审询问反诉时说:“纠纷房产东半边属于孙裕丰所有”(有日庭审讯问笔录可查阅)。  3、村委会日出具孙小毛房产103平方米书证与19号证据(土改没收孙小毛西半边房产,分给孙国华父亲的证明书相互矛盾)。  (1)、再审被申请人提供2个书证,一个庭审供词,自相矛盾。但是,“2书证、一个庭审供词”都证明村委会认可西半边一间半楼房确实存在。  日法庭辩论时,村委会褚律师辩称:“西半边一间半房产57年孙利明家卖了”。薛法官追问:“有证据吗?”褚答:“没有”(有日庭审录音为证)此供词又与两书证相矛盾。  孙小毛工人成分(根据6号证据),“土地改革”不可能没收工人房产。  日再审申请人(原告)、律师到村委会核实1号证据“宗地草图”,村委会副村长李云平(现任村长助理)告知:“宗地草图中的指界人孙国华是土地核查员。”  (2)从时间顺序断定,9号证据不是日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所以,依上述“2个证据,1个庭审供词”第二被告签订《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主体资格,没有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小结:村委会书证孙仁智(孙小毛)一间半房产(103平方米)根本不能取代孙裕丰一间半房产。孙裕丰房产有方位图、孙利明和村委会签子盖章书证;孙秀源等9人证人证言;村民提供的《孙家漕村房屋座落草图》标注着孙裕丰所有的房产位置。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将原告、重审原告、上诉人,原被告、原重审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关联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必然导致对整幢楼房间数、总面积数量,认定不清;宅基地面积与协议补偿房产面积混淆;房产所有权人及其对应拥有的房产,认定不清。
  向孙秀源等姥人致歉!未经您们允许,在网上公开了您们的信息。请求您们的原谅。
  四、存在情形(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支持的(2012)甬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此规定“条”目下还有五“项”,到底根据第五十二条哪一项?判决没有溯法到项。  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溯法至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村委会存档有1号证据《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16号证据《孙家漕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图示》。孙某有13号证据“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明“。两再审被申请人却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第五项”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10条、11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房产主法定继承人共同丈量宅基地、楼房面积”;“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违法拆除楼房。导致孙小毛、孙裕丰共有0.223亩宅基地、房产面积各有148.6平方米房产被违法侵占、隐匿。  两再审被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法律规定;第59条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进行判决。
  建楼房、工厂、修公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有省政府政府的土地批复,否则建房办不了手续。你们应该去国土厅(或者当地区国土局,当地国土局估计不能向你们公开)申请信息公开,公开省级政府批准的你们那地方的征地批文和报批材料。申请信息公开拿到批文和报批材料,然后申请复议,是你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是解决你补偿问题的唯一、有效的方法,也是解决你问题的敲门砖。我可以先期无偿帮助你的。  你已经试了其他方法,上访、发帖子,都没有用,我告诉你的方法是正道,还不花钱,去试一试呢 qq:
  宁波政府、浙江政府回信:已经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就有法院判决“。国土局、土管所有孙玉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二被告供认),我们去土管所要求出示,他们已经拒绝出示。土管局更不理采;档案馆我们10年看到孙小毛宅基地上楼房登记表,当时,没有单位证明,不许复印。以后再去,工作人员回答没有了。地方政权是串通的。两级法院都不依法判决。已经抵赖3年了。
  去法院,咳
  综上所述:  这是一起房屋拆迁侵权合同纠纷,实质是两被上诉人通过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拆迁协议书》隐匿整幢楼房三分之二房产补偿面积,村委会与孙某签订的《拆旧房购新房拆迁协议书》,似乎是“表见代理”程序违法,实质是孙某不具有协议签订主体资格。属于实体性违法侵权”。  村委会拆迁房屋,应当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拆迁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有1号证据公文存档的村委会不通知房产所有权人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违法拆除其楼房。导致拆前未按规定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后果,依照上述“宁波拆迁条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村委会应依法承担其与孙小毛、孙裕丰继承人因拆迁楼房发生补偿面积纠纷的不利后果。  侵权民事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条款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据农村历史沿革,依常情、常识、常理;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平权主体)各自出具的全部证据,依法调查、分析、推理、判断、判决。
  关于《(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的九点异议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泽明院长、钟康树审判长:  您们好!  我们祖上在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有两幢百年木结构二层楼房。属于孙小毛和孙裕丰的那幢二层楼房,2008年旧村改造,在不通知我们房产主的情况下,被村委会拆除。村委会与不知楼房间数、面积是多少的孙某,违法签订《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   鄞州区法院日立案,经过一审两次开庭、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日重申立案, 经日、8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于10月10日做出重申判决。  针对(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我们提出九点异议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判决《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无效, 支持原告起诉书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能制止两被告形式上的侵权合同书无效。只有判决原告两项增加诉讼请求,才能返还孙裕丰遗产房。孙小毛的部分遗产房归属其法定继承人孙裕丰四子女。实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鄞州区法院没有认清涉案房产面积数量; 确认整幢楼房产权归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委会拆迁房屋,违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拆迁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村委会在拆除旧房之前,没有依照法定告知义务规则、法规,对宅基地、房产主或承其法定权利的继承人履行告知义务。村委会应当承担孙裕丰宅基地初始调查表部分材料缺失,未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律责任。  三、(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增加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其主张的西半边一间半房屋与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准许增加诉讼,不与本案合并审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三项诉求涉及的争议主体的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原告、两被告不变)。  2、原、被告双方争议签订的协议内容《拆旧房换新房协议》性质没有变化,只是数量增加。
  3、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客体(标的物)没有变化,还是协议中那幢楼房,只是房间数量、面积的多少不同。  法院依法查清争议楼房间数、面积的法律事实后,原告三项诉求合并审理不会延误审判时效,可以节约司法、当事人成本。符合法律宗旨。  四、根据被告证据2,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1951年交税证照表》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认定。但是, 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及。即确定:孙小毛有水田及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  0.223亩不含水田的根据是:1、土地证照清册附带分户交税清册, 交税数量记载在分户清册中,孙小毛没有分户交税清册,没有农田税。所以0.223亩纯属宅基地面积。2、参照孙三毛家的证照清册中记载的含田地的面积是13.808亩和分户交税清册中的交税数量, 也是可以分析清楚的。3、根据鄞州区规划局蓝图标注的孙小毛楼房占地面积0.223亩,孙三毛家楼房占地面积(0.2亩)没有田地的容量。4、村委会与孙三毛家签拆迁旧楼多少面积? 是最好的参照物。5、有孙家漕村民提供的《孙家漕村房屋坐落及户主示意草图》互证。  五、根据被告证据3,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涉案房屋权属,不能仅凭其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我们在庭审中反复申明: 孙利明是涉案房产购买人干建菊的娘舅,且收取孙某5000元好处费, 其做出的证言书虚假无效(有2011年庭审11月17日录音;日庭审补充意见书为证)。  2001年初始登记表中(无证件具结书页)孙利明代孙裕丰签字真实有效。那时,没有拆迁利益牵扯,也没有利害关系。  六、根据被告证据4,(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 徐瑞娣证言与原告证人证言矛盾,难以认定。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徐瑞娣是购买涉案房产人干建菊的外祖母。徐瑞娣收取孙某5万元好处费, 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法院调查孙冲岳、孙秀源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我们不认识孙冲岳、孙秀源)。  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孙某《关于古庵村孙家漕拆迁房权利》答辩称:“我方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的该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孙某只出庭一次, 日庭上,孙某公开答辩说:“我不知道我们房产面积是多少?签拆迁协议我没去,侄子代我签的”。经过5次庭审,两被告都拒绝向法庭提供孙某答辩状所说的"孙裕丰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人的证据。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不合法理。  八、判决书第10页第四行,原告认为:孙秀源的意思表述的是东边一间半房屋“比较清楚”(引号内是我原话,指结合证明书内容而言);孙冲岳表述“不完全准确”(引号内是我原话),我们父亲不是解放后从宁波去上海,后去北京。是50年,从上海去北京。我母亲51年领着大女儿、背着大儿子由上海去北京。我们母亲47年是最后一个离开这幢楼房的主人。“孙冲越所说的是东半边一间半房屋还是全部房屋不是很明确,他也可能确实不知道我家上代太奶奶是怎么分的房屋”(引号内是我原话)。  九、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孙小毛1951年土地证照清册和孙三毛土地证照清册及分户交税清册; 2001年村委会、孙利明(孙三毛儿子)代孙裕丰签名的《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孙家漕村孙秀源等9位老人书证及法院调取其中孙秀源、孙冲岳证言;孙某〈关于古庵村孙家漕拆迁房权利〉答辩书 (称:“我方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的该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孙家漕村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示意草图;2005年鄞州区规划局孙家漕村测绘图; 古庵村村委会日出具的孙小毛房产证明书; 7份证据组成的证据链,供法官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据常识、常理、常情,完全可以充分证明孙裕丰拥有该幢楼房东半边宅基地使用权和一间半房产148.7平米所有权。孙小毛拥有该幢楼房西半边宅基地使用权和一间半房产148.7平米所有权。  恳请您们根据《证据目录》索引,详阅各证据文书和判决书、起诉书、重审增加诉讼请求书及庭审录音、庭审记录、原告补充意见书等。  恳请您们调查、核实证据、依法审理、判案,纠正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中不妥之处,依法做出“经得住历史检验”的二审判决书。  此致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李泽明院长、钟康树主审法官  重申原告:四姐弟某某某  日
  向孙秀源、孙冲岳等姥人致歉!未经您们允许,在网上公开了您们的信息。请求您们的原谅。
  宁波政府、浙江政府回信:已经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就有法院判决“。国土局、土管所有孙玉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二被告供认),我们去土管所要求出示,他们已经拒绝出示。土管局更不理采;档案馆我们10年看到孙小毛宅基地上楼房登记表,当时,没有单位证明,不许复印。以后再去,工作人员回答没有了。地方政权是串通的。两级法院都不依法判决。已经抵赖3年了。
  浙江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骗拆我家祖传二层木结构楼房,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重审、再次二审,即没有判决村委会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房屋所有人共同丈量楼房违法;也没有判决村委会侵权拆迁面积到底是多少面积;还没有对主要的证据进行法理确认;更没有判决村委会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可忍孰不可忍?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第(二)、(四)、(五)、(六)、(九)、(十一)的情形。  一、存在情形(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涉案房屋在孙小毛名下。”  (1)、6号证据《51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登记的是土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孙小毛名下0.223亩是宅基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0.223亩宅基地上,到底有多少房产面积?此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中房产补偿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等于14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8.6平方米与协议补偿面积103平方米性质不同,数量不等。  (2)、5号证据:规划局00测绘图中孙小毛和孙裕丰、孙三毛两幢楼房坐落位置图,结合6号、7号、8号证据,可以互相证明:  孙小毛、孙裕丰共有占地0.223亩宅基地上木结构2层楼房三间,总房产面积297平方米。  规划局图中“木2”标注,代表木结构二层楼房。整幢楼房四边图示尺寸可以用比例尺丈量出来(部分被孙利明改建砖结构房,2012年4月孙伟民之妻告之:“后边砖结构房屋面积,拆除楼房前村委会独自丈量、记录。),涉案整幢楼房和砖结构房屋297平方米占地正好是涉案宅基地0.223亩。
  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孙小毛母亲在孙裕丰结婚时(1942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孙裕丰,并提供未经审批、仅有村委会意见的用地具结书及宅基地调查表来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之父孙裕丰,显然依据不足”。  (1)、根据1号证据:2001年《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中“宗地草图”页,东西向标注的2.2米+4.2米=6.6米,正是该幢楼房横向总长度的一半,孙裕丰一间半楼房占据整幢楼房的东半边,识图常识(二层楼上两大间房,楼下东西各记半间,中间是厨房间)。纵向没有标注尺寸原因:孙利明自建砖结构房,侵占了孙裕丰老楼房宅基地及楼房面积。  (2)、根据1号证据:2001年《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中“无证件用地具结书”页,有村委会和照看该楼房徐瑞娣之子孙利明(未经孙裕丰知晓代孙裕丰)共同确认,签字、按手印、盖村委会公章。  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牵连,村委会和孙利明签字证明孙裕丰具有东半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意思表示真实。  东半边一间半二层楼房归孙裕丰所有的权属性质是明确的。  (3)、《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是根据1998年国务院令256号文件要求,浙江省、宁波市农村房地产权普查登记规定,逐级下达的期限工作任务,是农村宅基地进行初始核查登记注册制式公文,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确权的公文书证,是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的公文书证。  (4)、孙小毛的母亲(1942)年将该幢楼房东半边一间半分给孙裕丰有5个证据、2个庭审供词支持并相互印证:  A、上述1号证据《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公文档案。  B、4号证据,经过鄞州区法院调查核实的“孙秀源等9人证明书”证明和法庭调查录音、笔录。  C、13号证据,第二被告答辩状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D、16号证据,村委会绘制《孙家漕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图示》草图,东半边户主为孙裕丰(已申请宁波中级法院调查)结合5号证据可以看到孙三毛的后代孙利明、孙伟民在宅基地院子里建有二层楼房。而我们家在院子里放置孙仁智墓碑(详见13号证据第二页证据目录),墓碑迁移后,被孙利明搭建临时房,徐瑞娣2012年4月后才搬离临建房,此临建房现已被拆除。  E、孙三毛的继承人孙利明、孙伟民与村委会也签订有《拆旧购新协议书》结合7号证据、8号证据、5号证据,参照对比,孙裕丰、孙小毛宅基地上楼房总面积297平方米事实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F、第二被告仅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到庭一次。他声称:“不知道父亲孙小毛房产面积是多少”(请查看日庭审录音录像)。  G、第二被告的代理律师沈渊在二审询问反诉时说:“纠纷房产东半边属于孙裕丰所有”(有日庭审讯问笔录可查阅)。  3、村委会日出具孙小毛房产103平方米书证与19号证据(土改没收孙小毛西半边房产,分给孙国华父亲的证明书相互矛盾)。  (1)、再审被申请人提供2个书证,一个庭审供词,自相矛盾。但是,“2书证、一个庭审供词”都证明村委会认可西半边一间半楼房确实存在。  日法庭辩论时,村委会褚律师辩称:“西半边一间半房产57年孙利明家卖了”。薛法官追问:“有证据吗?”褚答:“没有”(有日庭审录音为证)此供词又与两书证相矛盾。  孙小毛工人成分(根据6号证据),“土地改革”不可能没收工人房产。  日再审申请人(原告)、律师到村委会核实1号证据“宗地草图”,村委会副村长李云平(现任村长助理)告知:“宗地草图中的指界人孙国华是土地核查员。”  (2)从时间顺序断定,9号证据不是日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所以,依上述“2个证据,1个庭审供词”第二被告签订《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主体资格,没有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小结:村委会书证孙仁智(孙小毛)一间半房产(103平方米)根本不能取代孙裕丰一间半房产。孙裕丰房产有方位图、孙利明和村委会签子盖章书证;孙秀源等9人证人证言;村民提供的《孙家漕村房屋座落草图》标注着孙裕丰所有的房产位置。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将原告、重审原告、上诉人,原被告、原重审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关联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必然导致对整幢楼房间数、总面积数量,认定不清;宅基地面积与协议补偿房产面积混淆;房产所有权人及其对应拥有的房产,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  这是一起房屋拆迁侵权合同纠纷,实质是两被上诉人通过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拆迁协议书》隐匿整幢楼房三分之二房产补偿面积,村委会与孙某签订的《拆旧房购新房拆迁协议书》,似乎是“表见代理”程序违法,实质是孙某不具有协议签订主体资格。属于实体性违法侵权”。  村委会拆迁房屋,应当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拆迁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有1号证据公文存档的村委会不通知房产所有权人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违法拆除其楼房。导致拆前未按规定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后果,依照上述“宁波拆迁条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村委会应依法承担其与孙小毛、孙裕丰继承人因拆迁楼房发生补偿面积纠纷的不利后果。  侵权民事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条款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据农村历史沿革,依常情、常识、常理;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平权主体)各自出具的全部证据,依法调查、分析、推理、判断、判决。
  涉案0.223亩宅基地上楼房面积到底有多少?判决书没有搞清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女、1944年出生、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李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936年出生、教师、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上诉人孙跃翠四姐弟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庵村委会)、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补正为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仁智,又名孙小毛,1973年去世,其妻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孙某是孙小毛夫妇子女。孙裕丰于2005年去世,其妻2001年去世,生前育有儿女孙跃翠四姐弟;孙积丰1989年去世,其妻1996年去世,夫妇育有二子。  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日,两被告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积丰之子代被告孙某签字,并领取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未建)新房已由被告协议出卖给案外人干建菊,价格500000元。四原告因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向被告古庵村委会发送了函件,被告古庵村委会于日以回函方式向四原告明确,其无权自行解除与孙某签订的协议,建议四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至今尚未进行安置。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于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孙某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后又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上诉人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认为孙小毛的母亲在孙裕丰结婚时(1942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孙裕丰,被告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与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在孙小毛名下的事实相矛盾。四原告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解书仅有涉案房屋所在村村委会意见,未经登记审批,不具有权属证明效力,故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应属于孙小毛的共同继承人共同所有,现查明孙小毛的继承人为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某,因孙裕丰及其妻子、孙积丰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拆除所能享受的相关利益应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涉及相关权益的处分也应当经各共有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被告古庵村委会认为孙某代签协议属于表见代理,协议应为有效。但从初始登记的情况看,涉案房屋的权属,古庵村委会一直没有进行过确认;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乙方仅为孙某,而孙某或是代签协议的孙积丰之子都没有表示过是以四原告名义或代表四原告签订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认为其签订协议时经过了各原告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孙某与四原告虽有亲戚关系,并非直系亲属,不是利益共同体,各方基于拆迁利益可能还会产生纠纷,仅凭其单方意思认为拆迁协议经过了四原告同意实难采信。综上,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且其主张的西半边一间半房屋与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原告增加诉请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各负担4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分清本案全部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涉案房屋在孙小毛名下。基于孙小毛已故,因此涉案房产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共同所有。现查明孙小毛的继承人为孙裕丰、孙积丰及被上诉人孙某,因孙裕丰及其妻、孙积丰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孙某和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拆除所能享受的相关权益应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涉及相关权益的处分也应当经各共有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从初始登记的情况看,涉案房屋的权属,古庵村委会一直没有进行过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孙某代签的协议在无证据证明孙某或代签协议的孙积丰之子是受各共有人委托而签订,而相关共有人又有不同意见,该协议无效。上诉人提出孙小毛的母亲在孙裕丰结婚时(1942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孙裕丰,并提供未经审批、仅有村委会意见的用地具结书及宅基地调查表来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之父孙裕丰,显然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俩被上诉人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故上诉人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法官  审判员
朱法官  代理审判员
莫法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涉案房屋在孙小毛名下。”  (1)、6号证据《51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登记的是土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孙小毛名下0.223亩是宅基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0.223亩宅基地上,到底有多少房产面积?此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中房产补偿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等于14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8.6平方米与协议补偿面积103平方米性质不同,数量不等。  (2)、5号证据:规划局00测绘图中孙小毛和孙裕丰、孙三毛两幢楼房坐落位置图,结合6号、7号、8号证据,可以互相证明:  孙小毛、孙裕丰共有占地0.223亩宅基地上木结构2层楼房三间,总房产面积297平方米。  规划局图中“木2”标注,代表木结构二层楼房。整幢楼房四边图示尺寸可以用比例尺丈量出来(部分被孙利明改建砖结构房,2012年4月孙伟民之妻告之:“后边砖结构房屋面积,拆除楼房前村委会独自丈量、记录。),涉案整幢楼房和砖结构房屋297平方米占地正好是涉案宅基地0.223亩。
  四、存在情形(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支持的(2012)甬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此规定“条”目下还有五“项”,到底根据第五十二条哪一项?判决没有溯法到项。  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溯法至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村委会存档有1号证据《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16号证据《孙家漕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图示》。孙某有13号证据“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明。两再审被申请人却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第五项”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10条、11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房产主法定继承人共同丈量宅基地、楼房面积”;“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违法拆除楼房。导致孙小毛、孙裕丰共有0.223亩宅基地、房产面积各有148.6平方米房产被违法侵占、隐匿。  两再审被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法律规定;第59条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进行判决。
  周其仁:政产不分遗祸无穷  收藏到手机
评论(259)  06月08日 14:11  或问,村庄一级的政产不分,何害之有?个人的看法,首当其冲的是基层直接民主要打折扣。逻辑上,公权的经济含量低,基层民主容易上路,公开监督包括村务公开、质询、评议之类,试行成本不高,不难付诸实践。假以时日,基层民主养成习惯,再增加公务、公权的含金量,也容易驾驭。但反过来就不成:民主章法还没有成型,公权的“油水”太大,很可能好习惯还没养成,各类“名堂”野蛮生长。这是说,把小老虎关进笼子或有可为,让它在笼子里慢慢长大,也没有那么可怕。可是活活一只大老虎在野外,要把它进笼子就不是儿戏了。  在实践中,村庄民主的好案例有,但变味的也不少。远的不提,就看那些个暴力征地、暴力拆迁的恶案,发生在基层,好像也都有个“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为什么不管用?我的猜测,政产合一诱导的民主变味可能是重要原因。  再深入一层,即使基层民主没有受到家族势力、帮派、权力腐败、官本位等等的扭曲,以民主的标准程序来处理“财产权利”的题材,恐怕也不是妥当的制度安排。民主讲公共事务服从多数人意愿,涉及众人之事的重大事项要靠票决。但财产权利一般就不适合以投票处理——多数人票决剥夺少数人之财产,一轮一轮搞下去,最后将剥夺所有人的财产。民主程序最难的地方,是决定哪些事务不是由民主投票决定的。这类权利要在宪法里先行定好,以后不再投票处理;倘若有人提议公决,以“违宪”为名加以拒绝。
  综上所述:  这是一起房屋拆迁侵权合同纠纷,实质是两被上诉人通过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拆迁协议书》隐匿整幢楼房三分之二房产补偿面积,村委会与孙某签订的《拆旧房购新房拆迁协议书》,似乎是“表见代理”程序违法,实质是孙某不具有协议签订主体资格。属于实体性违法侵权”。  村委会拆迁房屋,应当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拆迁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有1号证据公文存档的村委会不通知房产所有权人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违法拆除其楼房。导致拆前未按规定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后果,依照上述“宁波拆迁条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村委会应依法承担其与孙小毛、孙裕丰继承人因拆迁楼房发生补偿面积纠纷的不利后果。  侵权民事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条款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依据农村历史沿革,依常情、常识、常理;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平权主体)各自出具的全部证据,依法调查、分析、推理、判断、判决。
  六、存在情形(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超出重审原告、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书”诉讼请求范围;颠倒了被上诉人反诉请求。  日我们收到鄞州区法院重审立案通知书,日我们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二项增加诉讼请求是:  (1)、请求依法判决孙裕丰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2)、请求依法判决孙仁智(孙小毛)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二审法院“60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17行述:“2、请求判令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A、被上诉人没有四个。只有村委会(法人代表李主任)、孙某。  B、上诉人只诉求被隐匿侵占的房产“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法定继承部分立案、判决。  C、一审、二审法院四次判决,都适用《继承法》判决。事实是原告、上诉人没有“继承权纠纷”诉讼请求。  2、二审“6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重审原告、被告双方争议是侵权“合同纠纷”,且重审原告按规定递交《增加诉讼请求》书。《民事诉讼法》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一并审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项诉求请求符合合并审理判决的依据:  (1)二项诉求涉及的争议主体的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原告、二被告不变)。  (2)争议签订《拆旧房换新房协议》的内容性质没有变化,只是数量增加。  (3)争议的客体(标的物)没有变化,还是协议中那幢楼房,只是房间数量、面积的增加。  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书》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应该合并审理,不能遗漏。  3、二审“602号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是,日开庭询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决书;维持拆迁协议无效判决;请求对《增加诉讼请求书》审理判决。  二审“602号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事实是,被上诉人请求:“表见代理所签协议合法,请求判决拆迁协议有效;尊重法院判决”(可查庭审录音录像)。  “6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超出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  “602号民事判决书”未记述日庭审询问案件情况。
  关于《(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的九点异议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泽明院长、钟康树审判长:  您们好!  我们祖上在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有两幢百年木结构二层楼房。属于孙小毛和孙裕丰的那幢二层楼房,2008年旧村改造,在不通知我们房产主的情况下,被村委会拆除。村委会与不知楼房间数、面积是多少的孙某,违法签订《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   鄞州区法院日立案,经过一审两次开庭、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日重申立案, 经日、8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于10月10日做出重申判决。  针对(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我们提出九点异议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判决《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无效, 支持原告起诉书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能制止两被告形式上的侵权合同书无效。只有判决原告两项增加诉讼请求,才能返还孙裕丰遗产房。孙小毛的部分遗产房归属其法定继承人孙裕丰四子女。实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鄞州区法院没有认清涉案房产面积数量; 确认整幢楼房产权归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委会拆迁房屋,违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拆迁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村委会在拆除旧房之前,没有依照法定告知义务规则、法规,对宅基地、房产主或承其法定权利的继承人履行告知义务。村委会应当承担孙裕丰宅基地初始调查表部分材料缺失,未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律责任。  三、(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增加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其主张的西半边一间半房屋与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准许增加诉讼,不与本案合并审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三项诉求涉及的争议主体的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原告、两被告不变)。  2、原、被告双方争议签订的协议内容《拆旧房换新房协议》性质没有变化,只是数量增加。  3、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客体(标的物)没有变化,还是协议中那幢楼房,只是房间数量、面积的多少不同。  法院依法查清争议楼房间数、面积的法律事实后,原告三项诉求合并审理不会延误审判时效,可以节约司法、当事人成本。符合法律宗旨。
  (接上贴)  四、根据被告证据2,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1951年交税证照表》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认定。但是, 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及。即确定:孙小毛有水田及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  0.223亩不含水田的根据是:1、土地证照清册附带分户交税清册, 交税数量记载在分户清册中,孙小毛没有分户交税清册,没有农田税。所以0.223亩纯属宅基地面积。2、参照孙三毛家的证照清册中记载的含田地的面积是13.808亩和分户交税清册中的交税数量, 也是可以分析清楚的。3、根据鄞州区规划局蓝图标注的孙小毛楼房占地面积0.223亩,孙三毛家楼房占地面积(0.2亩)没有田地的容量。4、村委会与孙三毛家签拆迁旧楼多少面积? 是最好的参照物。5、有孙家漕村民提供的《孙家漕村房屋坐落及户主示意草图》互证。  五、根据被告证据3,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涉案房屋权属,不能仅凭其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我们在庭审中反复申明: 孙利明是涉案房产购买人干建菊的娘舅,且收取孙某5000元好处费, 其做出的证言书虚假无效(有2011年庭审11月17日录音;日庭审补充意见书为证)。  2001年初始登记表中(无证件具结书页)孙利明代孙裕丰签字真实有效。那时,没有拆迁利益牵扯,也没有利害关系。  六、根据被告证据4,(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认为: 徐瑞娣证言与原告证人证言矛盾,难以认定。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徐瑞娣是购买涉案房产人干建菊的外祖母。徐瑞娣收取孙某5万元好处费, 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法院调查孙冲岳、孙秀源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我们不认识孙冲岳、孙秀源)。  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孙某《关于古庵村孙家漕拆迁房权利》答辩称:“我方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的该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孙某只出庭一次, 日庭上,孙某公开答辩说:“我不知道我们房产面积是多少?签拆迁协议我没去,侄子代我签的”。经过5次庭审,两被告都拒绝向法庭提供孙某答辩状所说的"孙裕丰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人的证据。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不合法理。  八、判决书第10页第四行,原告认为:孙秀源的意思表述的是东边一间半房屋“比较清楚”(引号内是我原话,指结合证明书内容而言);孙冲岳表述“不完全准确”(引号内是我原话),我们父亲不是解放后从宁波去上海,后去北京。是50年,从上海去北京。我母亲51年领着大女儿、背着大儿子由上海去北京。我们母亲47年是最后一个离开这幢楼房的主人。“孙冲越所说的是东半边一间半房屋还是全部房屋不是很明确,他也可能确实不知道我家上代太奶奶是怎么分的房屋”(引号内是我原话)。  九、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孙小毛1951年土地证照清册和孙三毛土地证照清册及分户交税清册; 2001年村委会、孙利明(孙三毛儿子)代孙裕丰签名的《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孙家漕村孙秀源等9位老人书证及法院调取其中孙秀源、孙冲岳证言;孙某〈关于古庵村孙家漕拆迁房权利〉答辩书 (称:“我方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的该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孙家漕村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示意草图;2005年鄞州区规划局孙家漕村测绘图; 古庵村村委会日出具的孙小毛房产证明书; 7份证据组成的证据链,供法官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据常识、常理、常情,完全可以充分证明孙裕丰拥有该幢楼房东半边宅基地使用权和一间半房产148.7平米所有权。孙小毛拥有该幢楼房西半边宅基地使用权和一间半房产148.7平米所有权。  恳请您们根据《证据目录》索引,详阅各证据文书和判决书、起诉书、重审增加诉讼请求书及庭审录音、庭审记录、原告补充意见书等。  恳请您们调查、核实证据、依法审理、判案,纠正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中不妥之处,依法做出“经得住历史检验”的二审判决书。  此致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李泽明院长、钟康树主审法官  重申原告:四姐弟某某某  日
  ,培根才断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行为比很多次其他不公正行为为患尤烈,因为后者污染的是水流,而前者败坏的却是水源。
    再审申请书列为16号证据;法院不接受我们的调查申请,至今,没有调查核实此证据。
    规划局1:1000图,2005年航拍测绘。再审申请书列为第5号证据;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列为原告提供第5号证据。
    原告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列为4号证据,(2012)甬鄞民重字第二号判决书列为原告提供3号证据。
    孙三毛13亩多地,有标注。
    孙小毛工人成分,0.223亩(房产占地)和别人对比可以看出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  原告:孙月翠,女,1944年出生,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书记,李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36年出生,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沈律师  原告孙跃翠四姐弟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庵村委会)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日作出(2011)甬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的诉讼请求。原告均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甬鄞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日收到本案,同日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日、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褚律师、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共同起诉称:四原告是同胞姐弟。父亲孙裕丰于2005年去世,母亲于2001年去世。父亲生前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自然村留有宅基地房产一套,去世时未留下遗嘱。该房产系在孙裕丰结婚时由其奶奶直接分给孙裕丰。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继承权。2010年,四原告得知被告古庵村委会对孙家漕自然村进行拆旧房建新房改造,但当四原告到村委会办理继承上述拆迁手续时,得知被告孙某冒充继承人的身份于日与被告古庵村委会就四原告父亲孙裕丰所有的房屋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告孙某从被告古庵村委会处领取了过度补偿费11937元。因被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其冒充继承人签订协议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古庵村委会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古庵村委会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原告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原告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被告古庵村委会答辩称:其与被告孙某签订协议属实。村里在与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中经向现在的居住人徐瑞娣调查得知涉案房屋是孙小毛(孙仁智)所有,但是孙小毛的儿子均已去世,故找到孙小毛的女儿孙某,孙某作为长辈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其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孙某代表家属与村里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协议无效,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合法继承人可以与村里重新签订协议。  被告孙某答辩称:涉案被拆房屋原属于被告父亲孙仁智所有。孙仁智于1973年去世,母亲1953年去世,生前有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某三个子女。孙裕丰和孙积丰均已去世。四原告是孙裕丰的子女,孙积丰有二子,故孙仁智的遗产应属于孙某、孙裕丰四子女、孙积丰二子共有。被告孙某作为孙仁智的继承人,在与被告古庵村委会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之前已与四原告、孙积丰二子进行了协商,经过四原告及孙积丰二子同意后,被告才作为代表人签订该协议,由孙积丰儿子代签,并由其领取了过度补偿款11937元。如果不能证明孙某签订协议是经各方认可,也只是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各方应得拆迁利益。  综上,由于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孙仁智,其继承人与被告古庵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8年2月出具的证明、北京天坛派出所2011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孙仁智是孙裕丰的父亲,孙裕丰是四原告的父亲,孙裕丰2005年去世,其妻2001年去世,四原告是孙裕丰遗产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2、《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宅基地及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四原告的父亲孙裕丰,原房屋共有二层三间楼房,每层面积约140平方米,其中东半边一间半房屋即涉案房屋属于四原告父亲孙裕丰的遗产的事实。  3、孙秀源等九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4、被告孙某于日出具的答辩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孙某对事实的陈述,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系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5、鄞州区规划局于2005年航测制作的1:1000蓝图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了原属于孙仁智名下东半边的一间半房屋,西半边一间半房屋没有处理,同时根据蓝图记载对拆迁协议确定的面积也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古庵村委会认为该登记表一般是由产权人领取产权证时填写,经鄞州区国土资源局确认颁发土地证;2000年的时候,要求对村里祖传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村里在调查时,根据该房屋居住人徐瑞娣的说法,房屋是孙小毛的,但孙小毛已去世,经询问孙裕丰是孙小毛的大儿子,故登记了孙裕丰的名字后上报,但因为登记表的详细内容缺失,未得到审批,土地证也没有颁发;被告孙某认为该登记表仅为申报表,并不能代表房屋就是孙裕丰的。对证据3,被告古庵村委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的陈述该房屋是结婚用房,不能证明就属于孙裕丰所有,与房屋产权没有关联性;被告孙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事实均不符,根据1951年的土地分户清册,如果房屋已经给了孙裕丰,1951年就应该登记在孙裕丰名下。对证据4,被告古庵村委会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孙某认为该答辩意见并非证据,也未提及被告孙某承认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只是对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持否认意见。对证据5,被告古庵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蓝图并非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房屋归属谁所有,面积相近也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孙某同意上述意见,且认为蓝图上西半边的一间半早已出卖给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古庵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某小学2011年证明、沈阳铁路局物资供应人事科2011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孙仁智即孙小毛,与其妻育有两子一女,即四原告的父亲孙裕丰、孙积丰育有二子、被告孙某,孙仁智、孙积丰均已去世的事实。  2、1951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征收清册(孙小毛)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孙小毛的遗产,并未分给孙裕丰的事实。  3、孙利明于日左右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的填写过程,在村里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时,因孙利民(署名为孙利明)对孙小毛子女情况不是非常清楚,故在登记时仅代写了孙裕丰一个人的名字的事实。  4、徐瑞娣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拟证明孙仁智的的弟媳徐瑞娣负责看管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仁智的事实。  5、调查笔录三份,系本案原审期间经本院向徐瑞娣、孙积丰之子、干建菊调查形成,徐瑞娣陈述:其系孙三毛之妻,孙小毛是孙三毛的哥哥,不清楚孙小毛的大名。孙小毛有两个儿子,裕丰、积丰,还有一个女儿孙某。在徐瑞娣30岁左右,孙小毛让其看管房屋,当时房子就只有东面一间半,另外一间半是上代卖给了有钱人家。孙小毛在世时没有分过房子。房子拆后孙某给其50000元,如果孙某需要,其会归还。  孙积丰之子陈述:涉案协议是其代被告孙某签订的。当时三家即其与四原告、被告孙某均知情,签协议时原告孙月翠及其丈夫在场。代被告领取了过度费11973元。具体不清楚房屋多少间,签协议时被告古庵村委会说明房屋面积是103.61平方米。在1996年其来看过当时的老房子,当时徐瑞娣说只能看一间半,另外一间半不要过去。  干建菊陈述:其系徐瑞娣的外孙女,与四原告及被告均是亲戚关系。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的置换新房,购买时其从孙积丰之子处得知四原告、孙某均同意。房屋价款500000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给了孙积丰之子,另外1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孙某。当时其让原告来取款,其说不着急。2010年春节,原告来拿房款,要拿20万元,其未支付,因为按照当时孙某的意见,是三家各15万元。  6、《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经各继承人授权与被告古庵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涉及征税的情况,房屋有297平方米登记在孙小毛名下,不能证明就是孙小毛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孙利明确实是代孙裕丰写的,且未涉及拆迁利益,是真实可信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瑞娣是在收取5万元好处后作出的,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徐瑞娣的证言不予认可,干建菊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孙积丰之子陈述的关于签协议时孙月翠在场不是事实。被告古庵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提交的证人孙秀源、孙冲岳进行了走访。孙秀源陈述:其并不认识四原告,孙裕丰是认识的,以前一起住孙家漕,是同族的。关于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及签名都不是孙秀源所写,孙秀源仅认识自己的名字但不会写。至于孙家漕的房子,一直由孙裕丰住着,后来孙裕丰去了北京房子怎么处理的就不知道了,只知道是孙裕丰的阿婶一直住着。  孙冲岳陈述:其与孙裕丰是认识的,以前是邻居,是同族的。关于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上面的内容不是孙冲岳所写,名字是其所签,是孙裕丰内弟的儿子找来签的,关于房子,是孙裕丰的父亲孙小毛的,孙裕丰就是在老房子结婚的,婚后住过一段时间,解放后去了上海,之后去了北京。房子应该是给孙裕丰和孙积丰的,但是孙积丰在郑州,房子一直由孙裕丰居住,所以就是给孙裕丰的。孙裕丰离开宁波后由其阿婶借住,是不是付房租或买了房子就不知道了。至于老房子孙某有没有份,房子具体有没有分配过不清楚。  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孙秀源的意思表述的是东边一间半房屋即涉案房屋;孙冲岳所说的基本认可,其说的是东边一间半房屋还是全部房屋不是很明确,也确实不知道原告家里是怎么分的房屋。被告古庵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被告孙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孙小毛所有是无异议的,但证人不能推测属于孙裕丰所有,使用和所有是不同的。  对于原告及被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6,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真实,但该登记表并未得到审批,不具有证明审案房屋权属的效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仅凭该证言陈述不能证明孙小毛或其妻子已经处分房屋给孙裕丰的事实,且结合本院对证人孙秀源、孙冲岳的走访,证人均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处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孙某在本案原审时的答辩意见,根据孙某的陈述其否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孙裕丰,从孙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规划蓝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蓝图并不能作为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的面积也不能根据蓝图记载确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3,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4,对于徐瑞娣看管房屋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认证该事实,至于徐瑞娣陈述的房屋权属情况,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难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原审时调查形成,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本院走访证人孙秀源、孙冲岳的笔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孙仁智,又名孙小毛,1973年去世,其妻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某是孙小毛夫妇生前生育的子女。孙裕丰于2005年去世,其妻2001年去世,生前育有儿女孙跃翠四姐弟;孙积丰1989年去世,其妻1996年去世,夫妇育有二子。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日,两被告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积丰之子代被告孙某签字,并领取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未建)新房已由被告协议出卖给案外人干建菊,价格500000元。四原告因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向被告古庵村委会发送了函件,被告古庵村委会于日以回函方式向四原告明确,其无权自行解除与孙某签订的协议,建议四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至今尚未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四原告认为孙小毛的母亲在孙裕丰结婚时(1942年)已将涉案房产分给孙裕丰,被告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四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与1951年相关财产仍然登记在孙小毛名下的事实相矛盾。四原告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解书仅有涉案房屋所在村村委会意见,未经登记审批,不具有权属证明效力,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产应属于孙小毛的继承人共同所有,现查明孙小毛的继承人为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某,因孙裕丰及其妻子、孙积丰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因拆除所能享受的相关利益应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涉及相关权益的处分也应当经各共有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被告古庵村委会认为孙某代签协议属于表见代理,协议应为有效。但从初始登记的情况看,涉案房屋的权属,古庵村委会一直没有进行过确认;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乙方仅为孙某,而孙某或是代签协议的孙积丰之子都没有表示过是以四原告名义或代表四原告签订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认为其签订协议时经过了各原告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孙某与四原告虽有亲戚关系,并非直系亲属,不是利益共同体,各方基于拆迁利益可能还会产生纠纷,仅凭其单方意思认为拆迁协议经过了四原告同意实难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且其主张的西半边一间半房屋与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原告增加诉请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薛法官  审判员 龚法官  人民陪审员 冯教师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傅书记员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解释原告递交第5号证据的目的:“ 5、鄞州区规划局于2005年航测制作的1:1000蓝图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了原属于孙仁智名下东半边的一间半房屋,西半边一间半房屋没有处理,同时根据蓝图记载对拆迁协议确定的面积也有异议。”  法官解释非常错误。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楼房的证据是1号证据《宗地草图》,图示很清楚,孙裕丰楼位于整幢楼房的东半边。村委会给孙仁智出具的103平方米房屋面积没有图示说明。给孙仁智103平米与图不符。  规划局1:1000图可以用比例尺在图上量出来,孙仁智西半边楼房加上孙裕丰东半边楼房总占地面积是0.223亩。孙仁智拆迁补偿103平米书证是日出具,不是2008年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列为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再审申请书列为1号证据(2)。
    (2012)甬鄞民重子第2号判决书不予参照论证此证据,民事再审申请书,原告列为第8号证据。孙三毛当年有13亩多地,有这个交税分户清册。孙小毛没有。档案馆馆员告诉我们的。从“证照分户清册”“交税分户清册”表中的数据、身份、可以看出来。
    此证据是孙积丰之子暗自给孙某、徐瑞娣、孙利明对话录音。法院第一次简易程序庭审,汤法官只取材于此证据中徐瑞娣的一句话:“我不会要你家房子的”。孙利明与其母亲徐瑞娣不同,他说:“祖上传下来的房子,我也有份”。他是孙三毛的房子要继承,孙小毛的房子也要继承。这就促使他出具假证言了。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叙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告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原告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叙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中实际请求: 2、请求依法判决孙仁智(孙小毛)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混淆所主张权利范围,夸大数量。哪有这样判决的?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  申请人(原告):孙月翠,女,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被申请人(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村委会李主任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第二被告):孙某,女,  增加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孙裕丰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2、请求依法判决孙仁智(孙小毛)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  1、根据《鄞县古林区清道乡七行政村一九五一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征收清册》中载明:孙小毛宅基地为0.223亩,不交农业税,且没有田地交税表册(鄞州区档案馆档案员说明),0.223亩(148.7平方米)全部为楼房占地面积(证据目录第9号)。该坐落2层楼房共计297.4平方米。  这一事实还可以根据孙三毛(孙小毛之胞弟)坐落2层楼房(证据目录第9号)相邻,且其后代继承被拆除面积(证据目录第22号),两幢旧楼房对比互证。  孙小毛宅基地0.223亩是祖传,解放后收归集体所有。地上房屋是祖传木结构私产楼房。该坐落楼房东半边1.5间房产所有权归孙裕丰所有。  根据:(1)2001年村委会、孙利明(孙三毛儿子)代孙裕丰签署的《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制式公文书证(证据目录第3号);(2)孙家漕村孙秀源等9位老人书证(证据目录第8号);(3)孙某〈关于古庵村孙家漕拆迁房权利〉答辩称:“我方现对高桥镇‘土管所’出具的该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证据目录第17号)。  2、古庵村村委会日前,已经成为(孙裕丰继承人起诉村委会)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此时村委会出具孙小毛103.61平米被拆除“房产证明”,不具有合法证明力(证据目录第13号)。2001年村委会代履行政府职能核查农村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填表上报镇政府“土管所”孙裕丰1.5间楼房位于孙小毛51年登记宅基地的东半边(见证据目录第3号宗地草图页)。,属于政府公务行文制表文书,具有公信力。日村委会签订民事拆迁合同,没有权力决定孙某代替孙裕丰签订拆迁合同;也没有权力单方面确定孙裕丰私产楼房面积103.61平方米。  两被告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中,确定103.61平方米拆迁面积,没有按拆迁条例规定与我们房产主(法定继承人)共同丈量认定。法庭上,孙某公开表示“不知道其父亲房产面积是多少”。孙积丰儿子也在法庭上表示“不知道西半边1.5间楼房产权归属”。  3、本案证人徐瑞娣、孙利明、孙伟明,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分别收取被告孙敏5万元(证据目录第18号)、5千元、5千元。并且,孙利明介绍其外甥女干建菊出资50万购买了孙某《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期房,构成不当侵权得利共同体。孙利明、徐瑞娣出具证人证言实属伪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4、根据鄞州区规划局蓝图,可以看到孙小毛、孙裕丰楼房进深尺度缩小约4米,被砖结构房侵占;《鄞县农村孙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中宗地草图也没有标注楼房进深尺度;日向孙伟明妻子了解情况得知“村委会独自丈量记录了砖结构房屋面积”。  村委会违反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不履行拆迁告知义务,不与房产主共同丈量楼房面积,不向孙裕丰继承人出示高桥镇土地管理所核发的孙裕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日房子被拆除前,我们没有得到村委会任何通知。违法侵权拆迁,严重侵占、损害房产主孙裕丰继承人、孙小毛继承人法定权利。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房屋拆迁合同《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侵权纠纷,村委会拆迁房屋,应当遵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之规定,“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拆迁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最重要楼房物证被村委会违法拆迁销毁了。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上述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请求法官判决由古庵村村委会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增加判决:  1、请求依法判决孙裕丰遗产一间半房屋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2、请求依法判决孙仁智(孙小毛)遗产一间半房屋被拆除拆迁面积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附:证据目录 2页 证据编号:共计22号 其中第一被告递交一份证据、纳编第二被告证据6份。21号书证及证据目录本次各交三份。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告): 孙月翠四姐弟  日  证据目录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解释原告递交第5号证据的目的:“ 5、鄞州区规划局于2005年航测制作的1:1000蓝图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了原属于孙仁智名下东半边的一间半房屋,西半边一间半房屋没有处理,同时根据蓝图记载对拆迁协议确定的面积也有异议。”  法官解释非常错误。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楼房的证据是1号证据《宗地草图》,图示很清楚,孙裕丰楼位于整幢楼房的东半边。村委会给孙仁智出具的103平方米房屋面积没有图示说明。给孙仁智103平米与图不符。  规划局1:1000图可以用比例尺在图上量出来,孙仁智西半边楼房加上孙裕丰东半边楼房总占地面积是0.223亩。孙仁智拆迁补偿103平米书证是日出具,不是2008年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叙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告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原告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叙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中实际请求: 2、请求依法判决孙仁智(孙小毛)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混淆所主张权利范围,夸大数量。哪有这样判决的?
  我们申请鄞州区法院、宁波中级法院调查下粘&孙家漕村民房屋坐落、户主姓名示意草图&。法庭既不调查,也不当庭质询,判决书也不论述。为什么?孙三毛后代分了许多套房子。却把我们的楼房判没有了。还收不守法?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解释原告递交第5号证据的目的:“ 5、鄞州区规划局于2005年航测制作的1:1000蓝图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了原属于孙仁智名下东半边的一间半房屋,西半边一间半房屋没有处理,同时根据蓝图记载对拆迁协议确定的面积也有异议。”  法官解释非常错误。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楼房的证据是1号证据《宗地草图》,图示很清楚,孙裕丰楼位于整幢楼房的东半边。村委会给孙仁智出具的103平方米房屋面积没有图示说明。给孙仁智103平米与图不符。  规划局1:1000图可以用比例尺在图上量出来,孙仁智西半边楼房加上孙裕丰东半边楼房总占地面积是0.223亩。孙仁智拆迁补偿103平米书证是日出具,不是2008年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
  案情简述:  宁波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判决书判词):“根据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涉案房屋在孙小毛名下。”  (1)、6号证据《51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登记的是土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孙小毛名下0.223亩是宅基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0.223亩宅基地上,到底有多少房产面积?此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中房产补偿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等于14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8.6平方米与协议补偿面积103平方米性质不同,数量不等。  (2)、5号证据:规划局00测绘图中孙小毛和孙裕丰、孙三毛两幢楼房坐落位置图,结合6号、7号、8号证据,可以互相证明:  孙小毛、孙裕丰共有占地0.223亩宅基地上木结构2层楼房三间,总房产面积297平方米。  规划局图中“木2”标注,代表木结构二层楼房。整幢楼房四边图示尺寸可以用比例尺丈量出来(部分被孙利明改建砖结构房,2012年4月孙伟民之妻告之:“后边砖结构房屋面积,拆除楼房前村委会独自丈量、记录。),涉案整幢楼房和砖结构房屋297平方米占地正好是涉案宅基地0.223亩。
  图中红笔标注孙小毛、孙三毛,是为了直观便于参考比对地块、面积。孙小毛那幢楼房东半边楼房是孙裕丰奶奶1942年分给孙裕丰的。法庭上,有辩论细节可以论证,孙立明代孙裕丰签字《宅基地初始登记表》更是一个佐证。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叙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告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四原告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叙述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委会就孙仁智遗留的一间半楼房(面积148.6平方米)与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中实际请求: 2、请求依法判决孙仁智(孙小毛)遗产一间半楼房被拆除面积148.6平方米的三分之一49.5平方米由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共同与古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混淆所主张权利范围,夸大数量。哪有这样判决的?
  村委会承认孙家的房产有两部分:孙裕丰东半边有《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为证、村委会出具孙仁智103平米。法院重审掩盖孙仁智103平米证据不认证、不判裁。为什么?  
  于国福有话说真诚的告诉大家,依法维权存在的问题和维权成功的方法:1、目前很多地方政府腐败官员,做了腐败勾当,怕投诉人维权,就以打击报复方式,制造冤案;2、经过实践证明一些无良记者及其他人士借投诉人有价值的证据,以采访、调查等为名收受对方“封口费”后,就装聋作哑;3、由于这些人的介入腐败分子就会掌握投诉人的证据,给投诉人的维权设置了障碍。出于上述问题。笔者为投诉人策划成功维权方案:笔者在维权过程中,只要确认投诉人事实证据,就可以配合投诉人以曝光、举报、追踪。笔者在北京有合作律师事务所。为此,对特大案件、要案有直接受理走法律程序、舆论监督互动的条件,真正的让投诉人明明白白维权。笔者拒绝一切官方非法律保障性邀请,全心全意配合投诉人维权。联系笔者可以网上搜索“于国福有话说”
  案情简述:  宁波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判决书判词):“根据1951年相关财产登记,涉案房屋在孙小毛名下。”  (1)、6号证据《51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登记的是土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孙小毛名下0.223亩是宅基地面积,不是房产面积。0.223亩宅基地上,到底有多少房产面积?此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中房产补偿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等于148.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48.6平方米与协议补偿面积103平方米性质不同,数量不等。  (2)、5号证据:规划局00测绘图中孙小毛和孙裕丰、孙三毛两幢楼房坐落位置图,结合6号、7号、8号证据,可以互相证明:  孙小毛、孙裕丰共有占地0.223亩宅基地上木结构2层楼房三间,总房产面积297平方米。  规划局图中“木2”标注,代表木结构二层楼房。整幢楼房四边图示尺寸可以用比例尺丈量出来(部分被孙利明改建砖结构房,2012年4月孙伟民之妻告之:“后边砖结构房屋面积,拆除楼房前村委会独自丈量、记录。),涉案整幢楼房和砖结构房屋297平方米占地正好是涉案宅基地0.223亩。请问法院:“到底依据那个证据?    孙小毛西半边,孙裕丰东半边村委会也有书证。
  法官认定: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3,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原告驳斥:庭上,法官打断原告叙述说:“原告你听清楚,我问你,孙利明这份书证的真实性你有没有异议?”我说:“这份证明是孙立明写得”。法官认定事实偷梁换柱,把对“3号书证”的真实性篡改为对孙立明“陈述”的真实性。】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支持的(2012)甬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此规定“条”目下还有五“项”,到底根据第五十二条哪一项?判决没有溯法到项。  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溯法至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村委会存档有1号证据《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16号证据《孙家漕房屋坐落及户主姓名图示》。孙某有13号证据“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明“。两再审被申请人却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第五项”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10条、11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房产主法定继承人共同丈量宅基地、楼房面积”;“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违法拆除楼房。导致孙小毛、孙裕丰共有0.223亩宅基地、房产面积各有148.6平方米房产被违法侵占、隐匿。  两再审被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法律规定;第59条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进行判决。
  浙江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骗拆我家祖传二层木结构楼房,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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