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银行卡有钱会被划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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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会不会加重刑罚?没钱赔偿怎么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会不会加重刑罚?没钱赔偿怎么办。如果达成谅解怎么判刑?已经在看守所半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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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谅解对量刑很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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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与不赔偿会有区别的,但不会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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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分析
——以N区基层法院为实践样本分析
作者:李朝宾
葛方宁&&发布时间: 09:20:17
一、现实困惑:基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现状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就物质利益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获得赔偿,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往往面临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窘境。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往往会选择以上访、信访甚至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闹访的方式方式向上级反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在人民群众公信力,同时也破坏了法院司法工作的公正严明的形象。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
笔者选取了N区法院执行局2011年到2013年执行案件数据进行分析。N区法院为C市下属区县的一个基层法院,N区法院执行局2011年收案877件,2012年收案905件,2013年收案962件,三年平均每年收案数较上年增长4.75%。[]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素养的提升,更多的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因此执行案件的数量每年也在递增。执行案件数量较多,执行法官人数有限,这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作为民事执行案件中的一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效率同样也因此受限。
表1 &N区法院执行局年民事执行案件统计
N区法院执行局在2011年到2013年累计新收案2744件,执结2595件,三年总的执结率为94.57%。执行局2011年到2013年累计终结案件130件,占三年总执结案件的5.01%;其中执行局2011年累计终结执行案件41件,占当年执结案件的4.84%;2012年累计终结执行案件15件,占当年执结案件的1.79%;2013年累计终结执行案件74件,占当执结案件的8.13%。[]
表2& N区法院执行局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统计
N区法院执行局在2011年到201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累计收案28件,执结27件,执结率96.43%。案件执结中终结本次执行也就意味着本次执行中队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方式后,仍无法完全实现对申请人的赔偿,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类案件的执行执行质效不仅仅要看执行机关的执结率,更要分析终结本次执行所在执结案件中的比例。2011年到2013年执行局刑事附带民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占总结案数的22.22%,其中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的占当年结案数的0,2012年刑事附带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的占当年结案数的67.67%,2013年刑事附带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的占当年结案总数的40%。
(二)N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件终结执行比例远高于民事案件执行平均比例
分析处理表1和表2的数据处理可知,相对于执行案件中的终结执行案件所占执结案件总数的5.0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2011年到2013年,终结执行案件占执结案件总数为22.22%。且在2012年、2013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终结本执行的占当年执结总数的比率均高于当年民事执行案件中终结执行占当年执行案件总数的比率。由此可见,近三年来,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类案件的执行工作是民事执行中的难点。相对于其他类别的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在终结案件执行比例上要高出很多,这也意味着申请人合法的经济赔偿诉求难以实现。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解执行比例相对民事执行和解比例较低
民事执行中以和解的方式结案,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和解制度也是中国司法实践的一个特色,民事执行中执行法官也都是基于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积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挽回申请人的损失,避免申请人因对案件执行金额不满而上访,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和解的比例高低是衡量民事执行工作质效的一个重要标准。
表3& N区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和解比例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和解比例对比
综合2011年到2013年N区法院执行质效数据对比,显而易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和解比例远低于民事案件执行和解比例。造成这个现象并非执行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执行力度不足,而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着自己特殊的实际情况。首先,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前提是刑事判决,而一旦出现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多很紧张,不利于执行法官开展执行调解工作;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特别是基于损害生命权的判决中,赔偿数额一般比较高,对于动则几十万的赔偿金额,双方很难就调解作出很大让步,客观上增加了调解的难度;最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完结与否并没有成为施害人刑罚减轻的一个条件,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抱着&不能既服了刑又失了财&的想法,这也给调解和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阻力。
二、理论溯源:探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根源
刑事附带民事类案件&执行难&不仅仅是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所面临的难点,在全国法院系统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笔者就理论根源角度探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根源。
(一)中国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历史根源
中国自古就有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中华法系的构建也主要是建构在以刑法体系为核心,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中心的位置。从《法经》、《秦律》、《晋律》,到隋唐以及宋元明清各个朝代的法典,都是名符其实的刑法典。就是许多涉及民事合同、婚姻家庭、土地财产等的关系,也大多是用刑事手段来予以处理的。因此,中国古代法律的刑法化,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鲜明特色。[]中国古代的法律重于&刑&偏于&民&,儒家文化重视依靠教化实现社会的有序运转,而&争利&于君子所不齿,&士农工商&的社会架构下,对于逐利的商贾阶级一直是打压状态。相对于西方古罗马法律中对自然人、法人突破性的构建,中华法系中缺乏像西方国家对个人利益保护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基础,中华法文化中也多以群体建构思路对法律进行创设,最终籍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中国古代&息诉&的思想对国人的影响颇深,一旦采取诉讼手段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讲往往会造成反目成仇的局面。因此,我国民间自古就有&厌诉&传统,对于一般的民间经济纠纷一般有当地年长或有名望士绅予以解决,中国古代司法机关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用在刑事司法审判。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本质来讲仍然是属于民事案件,但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优势基于刑事案件的案由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存在了一种尴尬,案件的民事求偿性被镶嵌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获得独立的地位。正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附着于刑事审判,中国的&重刑轻民&思想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难于执行就不难理解了。从该角度来看&重刑轻民&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事诉讼实践中重&公诉诉权&轻&被害人诉权&的现状
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点是诉权理论。在诉权理论的实际运行中,往往存在着重&公诉诉权&轻&被害人诉权&的现状。我国司法理论界对于诉权的定义认为,诉权是公民合法权利在被侵犯时,公民以此获得救济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诉权简单来理解也就是当事人通过此项权利实现公力救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诉权角度分析也即是,当事人因为刑事违法行为导致自己在物质利益上或者可期待物质利益上受到了损失,因而主张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正是因为附着于刑事诉讼之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是刑事判决的附属,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缺乏必要的重视,这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裁判后难以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立案审查权属混乱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也有必要由法院进行,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上则是由检察机关收到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后,检察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一并移交给法院。这在事实上构成了检察机关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查机关。作为民事性质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查理应交由法院行使,但是最高法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此种做法不甚合理有待商榷。也正是由于法院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使得法院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裁判摆脱不了刑事案件裁判的桎梏。权属不清容易造成无法理清责任,在法律资源的使用和案件审理专业角度来讲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立案审查权交由法院处理更为适当。我国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效率不高也与执行权属分配不清密切相关。因此,明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查权对提高执行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得到合法解决
在刑事的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共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赔偿责任应当更加清晰。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人也即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要求首先必须是在刑事裁判中参加裁判的被告。但是对于同样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没有参加刑事诉讼的共同致害人,法律并没有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笔者所在的N区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中,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此类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法官会将很大的时间和精力耗费在协调保险公司、被执行人和申请人理赔纠纷上,这也造成了执行效率不高。综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机制无论在最终实现执行和减少执行所需时间上都有助益,有必要建立第三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法院的诉讼保全措施具有滞后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在接案与检察院收案时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为了保障执行案件顺利进行,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法院一般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询、冻结和查封等财产处措施采取时明显要滞后。现在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的使用非常普遍,银行财产转移非常快捷便利,财产保全一旦滞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很容易实现财产的转移,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陷入&无钱可拿&的困境
刑事案件犯罪中,由于经济困顿、入不敷出,是部分犯罪分子采取的犯罪行为的一个诱因。&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我国刑法中对于很多犯罪定义中也指出了其主观上谋求财产利益。在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中存在着被执行人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或者被执行人家庭条件非常差,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收入水平仅能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被执行人确系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即便采取强制措施,仍然无法解决问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另外一种情况,请求人主张赔偿请求数额过大,远远超出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所能偿还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依据该司法解释并结合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条件和被害人的户籍等原因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进行计算。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也是对被害人及亲属在生理和心理上抚慰的一项手段,在民事执行中调解进而是法院常态的工作方式,相对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执行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经常因为被害人对施害方被执行人因致害行为不满,双方让步存在困难,被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往往作出较少的让步。刑事案件中&穷人犯罪&,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与请求人相对较高赔偿请求额存在冲突的现状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共同伤害致人损害赔偿难以追究
共同犯罪致人损害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犯罪分子尽快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已经抓捕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判。犯罪分子尽快伏法,利于社会稳定,但由此也引发除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困惑,对于已经归案收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在刑事处罚上已经进行了处罚,对于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害,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主张赔偿。民事案件类的判决往往是基于一个统一的架构,然而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部分归案部分未归案的情况造成了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无法进行统一的判决。另外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有的可能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起诉,以上种种司法实践情况下会造成裁判审理的混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也不易厘清,案件的执行陷入了困境。
三、解决思路: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处理思路
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笔者认为应当从外部制度构建层面和法院内部运行机制层面予以解决。
(一)外部制度构建层面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思路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独立于于刑事裁判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自古就存在着&重刑轻民&的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被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而正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从属于刑事判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结果往往要顾虑到刑事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裁判,在公诉案件的处理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但是维护社会普遍益的同时不能忽略社会利益诉求的多样性,被害人的独特诉求也必须要予以考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质上是对被害人权益造成极大损害的侵权类案件,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赋予其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上也应当赋予其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的的地位,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施害人提出索赔请求。
2.厘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权
如前文所述,实际司法实践上则是由检察机关收到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后,检察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一并移交给法院。考虑便于审判管理,同时利于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建议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交由法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法院刑事立案时法院即可一并受理,法院审查立案后即可提前介入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此举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3.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构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行为导致自己权利受到执行机关侵害,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主张救济的一种途径。由此可见执行救济制度是一个宽泛的范畴,在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执行异议与复议、执行听证、执行司法救助等,但是我国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面临着司法救助金额太少且覆盖比例较低的困境。司法救助是国家为了保障执行案件中部分申请人对执行案件无法获得救济而采取的以国家司法补助的手段予以救济。执行司法救助是基于社会契约论和公民的个体生存权论,也即国家有义务以社会资源再分配的手段保障公民生存权。[]但是笔者结合N区法院执行司法救助实际,发现司法救助仍然存在一些不足。N区法院在司法救助金有限的情况下,2013年度累计司法救助共55案次,累计救助金额294238元,案均救助金额为5349.8元,司法救助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但是司法救助存在着救助金额相对赔偿金额太小、作用相对有限和覆盖率较低的困境。例如:N区法院执行局就一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采取了司法救助。申请人的丈夫在被执行人所承包的采石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且被执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人部分钱款,但是远低于申请人丈夫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申请人丈夫后因伤势过重过世,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的住所依法实施了搜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还有25万余元因被执行人无力履行而不能获得赔偿。申请人身体有残疾,且其家庭仍有医疗欠款,法院结合实际困难,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但是对申请人生活改善作用有限。法院并非执行救助积极性不高,主要困难在于法院执行司法救助金额总额相对较少,因此在救助力度和覆盖面上,相当有限。
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金额不能满足司法救助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构建国家补偿的制度。国家补偿制度是对执行救助制度的一种完善,在制度层面完善执行救助金数额、救助条件、救助申请流程等作出详尽的规定。制度设计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司法救助申请人申领条件、当事人情况、职能分工和审批发放流程上四个方面对执行司法救助提出了规定。首先,在申请人的申领条件方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采取了限定案件范围的方法解决,申领的案件类型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劳动报酬类案件和其他与特困群体密切相关的案件,以上几类案件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肢体残疾甚至死亡,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往往会因为医疗费用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有必要予以救助。其次,在当事人情况方面,要求当事人确系生活特别困难,确有必要进行救助。再次,在职能分工情况方面,法院内部有执行局、立案庭、办公室协商执行救助款项的分配,最终报院党组审核通过。最后,审批发放方面,纪检部门专项对救助款进行检查,申请人领取救助是应当持《审批表》和《支付凭证》,且做到所写的救助金额一致方才能给付。[]
(二)法院内部运行机制上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工作&执行难&的思路
1.财产保全措施的提前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措施适用较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财产保全制度比较滞后,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财产的查控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财产的查控、保全规定及其模糊,只是指出了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这也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际判决时,刑事裁判中主要精力在于刑罚量刑的考量,对于财产保全很少有人耗费太多精力。这也造成了最终案件执行时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窘境。可以借鉴民事案件中一般的处置方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财产查控,可以再案件受理之日就可以进行。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提出财产担保,如果被告不能实现对判决的赔付,可以执行担保财产,这样可以保障裁判最终能得以实现。
2.构建刑附民执行与刑罚相结合延伸机制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其中一个因素在于,部分被执行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其与自己所服刑没有关系。如果按法院生效的裁判履行判决后,反而会造成物质利益受损,因此,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积极性明显不高。笔者认为,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在刑事裁判中,法官往往会以被告对原告方经济补偿作为刑事判决量刑的一个标准,如果被告能够积极主动的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在量刑上法官会予以酌情轻判。同时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保辜&制度也是以被告对被害人的救助情况,作为案件最终裁判量刑的依据。因此,笔者考虑可以构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与被告刑罚执行相结合的机制。被告及其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配合程度、最终案件的完成的质效作为被告执行刑罚减刑和假释等的条件之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于正在受到刑罚处罚的犯人,采取假释和减刑的条件之一是其确有悔罪表现。何为&悔罪&,以实际行动减轻被害人的损失,让被害人能够得到物质上的赔偿,正是因为被告的施害行为才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被告有能力可以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补偿,却故意不补偿,其悔过自新让人持怀疑态度,及时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此举笔者认为正是&悔罪&的一种。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延伸机制,这样可以促使被告积极的履行判决。
3.构建法院与金融系统联动执行信息平台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难点除了在于被告即被执行人无财产难于执行另外一个方面在于被执行人利用转移财产来规避执行。而银行特别是现有的电子银行转账及其便利,执行法官查控财产需要一部分时间,被执行人往往可以利用时间差实现快速转移财产。因此,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亦或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执行,都有必要建立法院与金融系统联动信息平台。利用网络查控机制和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信用惩戒机制,可以使执行工作更加高效,但是现有的查控系统存在只能进行查询不能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冻结、划拨和处置,因此,可以建立法院与金融机构联动执行信息平台,执行系统与银行查询、冻结、划拨系统实现数据交互,执行法官利用信息手段实现电子查询、电子申请冻结、划拨。同时银行查询、冻结、划拨系统可以实时的将执行系统要求查询的被执行人账户进行锁定,便于执行法官掌握执行线索,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转移规避执行。建立法院与金融系统联动信息平台对民事执行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效率的提高都有着积极作用。
&执行难&是法院系统的难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又是民事执行中的难点。&执行乃法律终局之果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其附属于刑事审判,有着特殊的地位,这也是造成其相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执行更难的原因之一。在外部制度构建和法院内部运行机制两个角度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予以完善,给予被害人多重保障,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对于提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质效、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来源:南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隆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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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强制执行问题浅析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但不平衡,贫富不均且之间距离在加大,各种社会矛盾的日日凸现,我国刑事案件已进入了一个高发期,刑事案件被害人群体相应也日呈扩大的趋势,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却因种种原因无法获得保证,在法院判决后因为金钱问题得不到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被害人因为应获的赔偿权利没有得到及时的保护,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同时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往往会对社会产生怨恨和不满情绪,甚至会挺而走险,也走向犯罪的道路。在此背景下,财产强制执行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财产强制执行制度,本文针对我国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执行问题加以探讨,为解决我国财产执行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同时也对完善我国执行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含义
  1、强制执行是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特定的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从而实现某种法益一种程序。强制执行的基本功能在于,它是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通过私力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实施的公力救济,其本质特征在于它的公力救济性。强制执行涉及的方面、种类很多。在此本人只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强制执行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强制执行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因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由审判庭直接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移送执行机构进入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的程序(以下简称刑附民强制执行)。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的执行与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的执行的区别。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可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启动执行程序,后者则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前者主要是对金钱的执行,后者则涉及多方面的执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现状。
  1、加害人普遍经济状况较差。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往往多处于经济尚不发达的地区和农村,家庭经济收入不高,有的自身家庭生活尚不能维持,更不具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
  2、加害人财产状况难以确认。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公民私人财产登记制度,特别是在偏远的一些农村加害人与其成年其他家庭成员在成年后不分家,是在一起居住生活,公民私人财产状况往往难以有效确认,被害人无能力及时准确提供加害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应考虑保留加害人及家庭正常生活必需财产和生产工具不准许执行,因而赔偿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到位。
  3、死亡、重伤致残人员赔偿更难到位。造成死亡、重伤致残要求赔偿往往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多数以加害人主动赔偿,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的做法,但这做法一般以轻伤害刑事案件适用较多。而在死亡、重伤案件中,由于量刑期较重,且赔偿数额较大,加害人及其家庭即使能够履行,也要权衡考虑,影响了赔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4、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主动性。法院因为要考虑执行成本、经费等因素,往往依靠被害人提供财产信息,而被害人在这方面的取证能力是比较欠缺的。当然法院执行工作缺乏主动性与我国当前的一些体制和社会环境因素有一定的关系。
  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原因分析
  1、受传统思想的限制
  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进行的,具有依附性、从属性。这是由于我国自古以来刑民合一、重刑轻民的法文化传统影响所致,即重视的刑事责任承担,轻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重刑轻民思想传统的消极影响表现为刑事立法突出对犯罪的惩罚和人权的保护,而对于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未给予足够重视。只重视对的刑事追究,不重视或者忽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思想认识上的偏差是刑附民强制执行不到位的深层次原因。
  2、刑附民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善
  (1)、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刑法仅在第36条第1款有规定,刑诉法在第7章仅有两条规定,立法上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性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最为重要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适用相互冲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在审判实务指导中,不仅没有全面认真贯彻这一规定,反而在受案范围和赔偿标准以及赔偿能力等方面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如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往往是不判赔偿的。
  (2)、刑附民强制执行中缺乏激励机制。对于刑事责任判决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是否履行与刑罚的实际执行没有关联性,即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和假释,所以,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对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能执行根本不在乎。
  2、刑附民强制执行中强制执行措施未用尽或不可用
  (1)、刑附民强制执行中强制执行措施未用尽或不可用,导致被害人追偿经济损失的最佳时机丧失。《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里规定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负有侦查、追诉、审判职能的机关都可以,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由于没有赋予公安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在侦察起诉阶段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案件到人民法院时,的财产可能已被其亲属转移或隐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还忽视了先予执行措施的使用。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被害人常无先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意识,也无调查财产的能力。刑事法官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往往忽视对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不主动过问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要求强制执行时,只能由执行庭再进行财产调查和保全。从审判到执行,期间经历时间少则数月,多则年余,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或其家属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和条件转移、隐匿、变更财产,规避执行;或者因欠债众多其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保全或执行。这些都给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造成很大障碍。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生效以后,附带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进入监狱服刑,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起不到直接的威慑强制作用,根本不可用。其在服刑,其在家庭中享有的共同财产权都被其亲属掌握,当法院向被执行人亲属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亲属的自愿配合,别无其他更有效办法。
  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财产执行难的对策
  中央政法委2005年52号文件,对构建多元化解决执行难机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提出了具体要求。笔者认这具体要求在实际执行中,解决执行难最重要的是把握好执行的时间。如对于案情比较清楚,责任比较明确,被害人伤情又较重,而又有一定财产能力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即在判决之前责令先予履行一定义务,赔偿一部分损失。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一时难以执行的,也可以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适当分开,先审理刑事部分,使刑事部分审理完毕之后,对民事部分进行充分地调查和审理,以保证查明的财产,使执行工作得到保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1、转变思想观念。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形势,保障人权不要片面地理解为只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要注意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和利益。在追究犯罪人的罪刑的同时也时刻注意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必要时采取必要的保全财产措施。
  2、用好用尽财产保全措施。在有可能对有关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或者有关财产不宜长期保存,容易灭失、坏损等贬值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注意适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以确保民事部分判决顺利执行。有债权的,也要及时清理。对的家属应做好动员和说服工作,讲明利害关系,让他们配合法院查清的财产,防止家属转移、私分、隐匿的财产。有关部门应进一步细化对财产的扣押、查封、析产工作的规定,为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打下基础。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罪责自负,不株连。具体到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也只能是自负,不能累及他人,包括近亲属,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因此,司法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刑附民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在进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往往会遇到一个对及其近亲属进行析产的问题,究竟家庭财产中哪些是的财产,法官难以理清,同时家属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也不配合。因此,当前立法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实际操作。
  3、重视调解工作的作用。多调少判,釜底抽薪,从源头上解决判决执行难问题。虽然当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能否进行调解,理论上认识不太一致。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程序虽然是刑事的,但附带程序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该重视调解工作的作用。对于接受调解,并先行赔偿全部或部分被害人损失的,可以作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否则达成调解协议往往得不赔偿。审理刑附民案件也要立足于和谐司法,强化调解,穷尽一切调解手段,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达到调解结案,案结事了,实现被害人和之间的通融,谅解,最终实现和谐诉讼,服务大局的目的。
  4、完善解决执行难的必要制度。完善缓刑考验、减刑、假释制度。把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义务作为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缓刑考验以守法为基本条件,而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确定的义务,其实质是不遵守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在减刑和假释上,把履行附带民事义务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条件。还可从立法上适当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5、完善取保候审的担保制度。在保证人自愿的条件下,可把保证人对在遵守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担保,扩大到对附带民事诉讼义务履行的担保,对提供保证金作为取保候审担保条件的,应在条件设立时预付附带民事义务一部分或全部赔偿金。同时在取保候审条件消灭时,建立保证金强制转化制度,即把保证金转化为赔偿金给附带民事原告人。
  6、建立监狱代偿制度。对正在服刑的,监狱应把的劳动报酬定期支付给附带民事权利人,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获得实现。同时,也可考虑建立以工代偿制度,如确无经济能力支付赔偿费用的,可以以出工的方式代偿。
  7、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保护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是国家应尽的责任,当国家未尽到或未完全尽到自己的责任,导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国家对其损失理当赔偿,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专款专用。有相当大一部分被害人因的刑事犯罪蒙受物质损失后,既失去了亲人或遭受严重肢体、身心伤害后,又得不到物质赔偿的问题,从而使已经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久久得不到恢复、弥合,给整个社会的安定带来隐患。抓紧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既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适当慰抚被害人受到重创的心灵;可以使被害人因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救济性的补偿,渡过生产、生活难关;当然,如何补偿,这又是一个牵涉面很广的问题,光靠法院一家肯定不能解决问题,甚至是无能为力,必须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甚至是在立法层面立法解决,方能奏效。
  8、刑附民强制执行要注意方法。判决后,特别是刑事部分被执行实体刑后,待出狱后,又执行刑附民民事部分判决的,要讲究方法,慎之又慎。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非常棘手,切不可操之过急。否则,可能因法院 的强制执行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甚至有可能造成重复伤害。一个已经为不履行民事部分的判决而付出了被剥夺自由数年,甚至十数年的惨重代价,一朝出狱,又被法院的强制执行苦苦相逼,当事人此时的心情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监狱服刑期间确实得到了认真改造,从内心里认罪服法,重新做人,或是通过时间的推移,家庭经济状况得到了好转,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可能顺利执结。否则,一味强制执行,可能出现会意想不到的负面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行人员,唯一能做的,就是要拿出比判决前更大、更多的耐心来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注意执行的方法方式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民事强制执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执行难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难已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的社会问题,而不能视为某个部门的问题,或认为只是法院自己的事情。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探讨与努力,特别是有志之士孜孜不倦的努力。从而在根本上去解决而不仅仅是从表面上去解决问题,以上是笔者一些个人建议,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的财产执行制度,解决当前执行难有一些有益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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