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以约定股权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吗

“离职员工必须转让股权”约定是否有效?
一、强制出让股权的依据——公司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
之所以会出现前述企业主和离职员工想法上的冲突,皆因各自所在立场不同。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也恰恰是值得我们法律人所需要研究深思的问题:员工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能否被限制?能否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依据什么可以强制员工出让股权?
1、公司能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吗?
员工一方的观点:
根据物权法原理,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由于股权是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自己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股权非经股东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员工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后,即成为公司合法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由作为股东的员工自由行使,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裁判,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
公司一方的观点:
公司认可员工对股权的“所有权”,并尊重这种所有权。但员工对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并非毫无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员工对个人合法权利的放弃,也不禁止员工对个人合法权力的合理让渡。因此,员工可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自由约定处分股权的“条件”。
员工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股东之间作出的类似约定,只要不是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非法强制股东退股的针对性条款,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遵照执行。
对此,我们认为:
作为公司股东的员工,其对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应当被充分尊重。股东间约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这恰恰是员工股东行使其对股权的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的具体表现。
在“退股条件”具备时,员工股东应当按约履行出让义务。这并非是公司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而是员工股东在符合约定的“退股条件”下按约转让的行为。这一“约定”由离职员工自行签署,本身合法有效,离职员工理应受其约束。
2、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依据有哪些?
根据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对股权的处分应由员工自行行使。因此,公司“强制”离职员工出让股权,只能依据员工的处分行为,而非其他。此处的“员工处分行为”有两种载体:公司章程和协议。
(1)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
股权的自由转让虽然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但该固有权利属性并不排斥股权持有者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处分行为。
章程对此进行约定时,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类规定,公司照章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而当事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时,法院通常会认为因被收购股东签章认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公司实施收购的行为即使遭到被收购股东的反对,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认定章程规定有效的同时,驳回离职员工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时章程中关于离职股权强制转让的条款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以员工离职为条件而发生股权转让。因为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该处分包括约定何时转让股权,所以初始章程中关于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严小敏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宁商终字第756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南京建筑设计院自治规范,对其表决通过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南京建筑设计院与离职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回购股权由公司持股会代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而当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增加此类内容时,不少法院则判决修改内容无效,或者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弃权或者未参与投票的股东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事先的,而不是事后的,必须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股权强制转让。
·【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假设在公司设立之时,章程就约定离职股东的股权强行转让条款,全体股东签字确认,那么从法律意义上看,这一条款就是一种全体股东意志的契约,对离职股东的强制转让就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就当然具备法律效力,离职员工也就无可辩驳。
(2)通过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
如上所述,既然可以通过签署公司章程来约定“退股条件”,那么,通过签署协议来约定“退股条件”同样可行,因为公司章程其本身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全体签字股东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效力。
需要给予关注的是,公司章程因为有“全体股东”签署,而在公司范围内具有“宪章”效力。但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则所有不同,约定的对象仅限于签约者。因此,如果只是部分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退股条件”,在具体操作时,仍需严格遵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诸项权利的前提下,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来依法处理股权转让问题。
(3)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职代会方式强制退股。
如上所述,除非得到离职员工本人的认可,否则,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离职员工退股。
·【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渭凉与上海华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吴渭凉在华瑞公司改制时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股权,本院认为,吴渭凉取得该部分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公司内部文件来决定减持。故吴渭凉应据此享有股东权利。”
3、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所不同。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离开企业后,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理应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二、 强制出让股权的受让——谁来继受员工出让的股权?
离职员工的股权退出,一般认为有两种操作方式:公司回购和其他股东受让。“其他股东受让”方式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约定及公司法规定进行即可,其主要遵循的是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是“由公司回购”,该如何操作?公司能否回购自己的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
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第74条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但该条款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机制,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回购。
司法实践中,对于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公司能否回购自己的股权”存在较多争议。但目前的通说认为:公司可以回购股权,但在回购后应尽快安排他人受让或进行减资。
·【典型案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叶宇文诉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舜天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宇文据此要求舜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叶宇文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舜天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及时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叶宇文转让的股份或者履行减资手续,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453号]
民事裁定书对此案进一步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
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吴向阳诉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纠纷案”[(2014)东商初字第241号]
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原告退股属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被告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退股款的责任。”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曲振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它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三、强制出让股权的对价——如何确定出让股权的受让对价?
离职员工出让股权的对价问题,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一般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处理。所谓“从法定”,是指如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格或计价方式,则通过审计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以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文章来源: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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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有限公司的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是不是不用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只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的章程修正案与股权转让协议即可?即生效?如果是这样行的话,那么如何体现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可以还是不行,请都给出法律依据,不甚感激,谢谢!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无优先权问题。优先权是在外部转让的前提下,对于其他股东而言的抗辩权;
其次,公司章程都会对股份的转让有明确约定,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转让程序即可;
但,无论是否约定,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份转让都在注意三个问题:一、必须有完善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转让股份后必须通知其他股东成员;三、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在工商部门办理时,须有股份转让协议、...
简单来说:
首先,股东内部转让相关信息无优先权问题。优先权是在外部转让的前提下,对于其他股东而言的抗辩权;
其次,公司章程都会对股份的转让有明确约定,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转让程序即可;
但,无论是否约定,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份转让都在注意三个问题:一、必须有完善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转让股份后必须通知其他股东成员;三、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在工商部门办理时,须有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书(必须有全体股东签字,而非单独的法定代表人)、出资证明书。
由于当初注册的时候,注册资本是100万,AB各占60%和40%,那理论上A应该拿出60万,B应拿出40万,实际投资过程中有可能不是这样,但我们不做那种情况的分析...
1、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只要所有股东同意,可以不收取转让金等费用的
2、你办理股东变更时,工商局会提供范本和表格的
3、股份原金额转让不需要交税,溢价转让就溢...
举例说明:原注册资本100万分别甲:30万 乙:30万 丙:40万
1.现在丙退出并且无偿转让给甲乙各20万分录如下:
借:实收资本-丙40万元
贷:实收资本-...
1.公司股份由股东A转让给股东B,但是不去工商局备案,而是自行签署转让协议!那这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效益。
:应该是有“法律效力”的,(但不是“效益”,哈)。
发起人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变更登记。非发起人股权转让,把股东名册、章程到工商局备案就行。###但是要咨询当地工商,工商局之间政策解释是不一样的。###发起人要办理...
答: 多开:是多头开仓的简称,指持仓量增加,但持仓量的增加值小于现量,且为主动买盘。例如:假设以四个人作为交易对手,其中甲先挂出卖出平仓1手,乙随后挂出卖出开仓10手...
答: 外贸流程
外贸单据和对这些单据的审核
各国法律和交易习惯
主要也就这些东西了
实战性特别强
一两年基本上是学不了多少东西的
但是绝对可以感受...
答: 小额收款,看是什么类型了,如果是批发外贸,偶尔收下样品费之类的,还是建议用西联或者T/T。如果是零售外贸,每天订单比较多,最好是Paypal这样的电子账户和易宝...
答: 汽车:丰田、本田、尼桑、马自达、三菱、五十铃、标致、
手机:SONY、NEC、松下、索爱、京瓷、JVC
摄录:松下、SONY、尼康、佳能、奥林巴斯、理光、美能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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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编者按&&股权的无形性及法人的拟制性,使人们在现实中常常忽略股权与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本案判决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审理上体现了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案情]&&&&陈德炽、罗绍远及永盛商行于1996年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富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德炽、罗绍远各出资49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9%;永盛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罗绍远被任命为富华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罗绍远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由富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设计人为罗绍远,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2003年1月,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绍远将其所持有的富华公司49%的股权以185.25万元转让给陈德炽。合同还约定双方对富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富华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绍远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同年2月,罗绍远、陈德炽、永盛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陈德源、黄伟荣再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永盛商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德源;罗绍远将其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给陈德炽,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伟荣;从日起,黄伟荣和陈德源即可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德炽向罗绍远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绍远退出富华公司,陈德炽出任公司总经理。富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2003年,富华公司起诉案外人伊东公司侵犯富华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罗绍远知悉后,遂以其与陈德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起诉富华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另据富华公司及证人证言陈述,在罗绍远、陈德炽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审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罗绍远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执行公司任务及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罗绍远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罗绍远将其所拥有的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德炽,按照通常理解,全部股权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罗绍远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退一步说,即使罗绍远、陈德炽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排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由于罗绍远、陈德炽二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与富华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罗绍远应向陈德炽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富华公司主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罗绍远的诉讼请求。&&&&罗绍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与陈德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进行评估及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示约定,故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协商一致将该专利权排除在转让的股权之外。一审判决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全部股权转让当然包括将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罗绍远在股权转让之前系富华公司拥有49%股权的股东,其股权包括涉案专利等无形资产。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对涉案专利权没有处分,故罗绍远对该专利权的所有状态没有改变。现富华公司未经罗绍远许可,单独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及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专利侵权,其有权向富华公司主张拥有50%的涉案专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罗绍远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富华公司答辩认为:罗绍远、陈德炽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应收款等资产作了明确排除的约定,而对涉案专利权则没有明示排除,表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公司无形资产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专利权属职务发明的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应予维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权的份额大小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罗绍远与陈德炽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罗绍远已不再具有富华公司股东身份。同时,即使罗绍远仍然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也无权请求分割公司财产。其次,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处分,故不论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罗绍远主张对公司无形资产享有50%的所有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及原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始终集中在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这个事实问题上。在这后面,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公司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一、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1)股权。要弄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效力,最好从转让标的物——股权入手。而对股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探讨,必须从确立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的根本原则出发,才具有现实意义。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可以明确:&&&&第一,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虽然有学者主张股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如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股份转让权等,也包括人身权的内容,如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等,[1]&但B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均是公司法律制度为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大小源自投资额的大小,表决权代表着财产权益,从来就是一种个人财产。[2]&因此,才会产生相应的信托投票和搜集表决权制度。&&&&第二,股权是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公司还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股东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上所占的百分比来度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物质形式为有价证券股票,股权的大小通常以股票的数量来度量。无论其表现为百分比还是股票,股权都是可以量化的权利,这种量化带来了股权的可交易性,使其最终可以成为金融产品。&&&&第三,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当然股东也可以占有股权的物质形式——股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不能染指。&&&&第四,股权来源于出资,但与股东出资有着本质区别。首先,股东的原始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数额,它量化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其次,股权与公司的财产及股东的出资彼此独立,使股权从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中脱离出来单独转让成为可能。股权的流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上市流通,带来了金融市场的繁荣,亦使得公司可以大量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公司规模不断壮大。同时,由于股权是一种份额而非具体的资金形态,在公司运营状态良好、资产增值及公司拥有借贷资本的情况下,股权所代表的资金量便会超过股东的原始出资。这正是现代公司的魅力所在,即股东通过投资成立公司,可以以较少的自有资金(或非货币资产)控制大量的社会资产,进行高效率高收益的大规模经营,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投资的杠杆效应。&&&&(2)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中所称的法人财产,也即公司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商誉等知识产品。[3]另外,在会计上,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会计上的资产并不以物权为要件,而是指为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利益的资源,会计上普遍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来作为企业总资产。因此法人财产还应该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4]&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而不只是一部分财产。&&&&公司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回到公司独立人格建立的起点,也就是Salomon案[5]所确立的原则,就应当明白:&&&&&&&第一,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在公司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永远无法逾越公司这道直索到股东,从而限制了出资者的经济风险,使得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成为可能,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就势必要赋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防止债权人及公司投资者本身的利益落空。&&&&第二,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成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前提。公司自身因为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从而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6]&&&&第三,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维持统一意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在全体出资者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后,不再区分各个出资者的财产部分,即使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实物在具体物质形态上仍然不变也是如此。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性质,将出资财产集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依公司的统一意志在生产经营中加以运用。[7]&如果公司中的各项财产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其投资者而不让渡给公司,公司就无法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主体从事正常的经营运作。&&&&&&&&第四,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拥有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明证。股东在将其财产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拥有了生命,成为独立于股东的拟制人,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3)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8]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1993年公司法并未承认股权的概念,而是相应地以出资来代替,因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等。这种以出资转让代替股权转让的规定,造成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错误认识。第一,股东转让股权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原始出资。原始出资仅仅是一个财产概念,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那么这种转让只涉及财产属性,不能涵盖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第二,将股权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将原始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结果仍然享有对自己原始出资处分权的矛盾逻辑,[9]&容易使股东产生自己对公司财产具有处分权的错误认识。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将出资转让修改为股权转让,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或出资汇集而成的公司财产。第三,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将1993年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入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修改,明确了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处分的效力&&&&(1)约定处分公司资金、实物及无形资产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范的原理及公司法的内容,公司法中存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及强制性规范等等类型的法律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是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的规范。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被违反,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像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以及禁止董事、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等的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正是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因此,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如果像前述案件中罗绍远所主张的,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无形资产不属转让范围,但也未明确约定归属任何人,该约定是否有效呢?这种约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由于转让资产总和中减除了该项财产,则每股股权的评估价下降,转让方所获得的转让款势必少于其应该获得的款项,结果似乎是转让方自愿将自己的利益输送给公司一样。因此,有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只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损于公司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该交由当事人自行去行使撤销权。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仍然应该被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罗绍远与陈德炽作为股东,无权约定将公司某项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包括在权利转让之中或排除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其实质均属于财产处置形式。如果我们承认这种涉及公司资产权利处分的合同约定的效力,就等于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及市场秩序的。&&&&第二,由于该项被排除的财产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那么罗绍远作为转让方只能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该项财产仍然享有权利,而不可能像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陈德炽主张。这样一来,公司的财产便随时处于被诉讼的不稳定、不安全状态,公司的利益最终还是会受到影响。&&&&第三,如果我们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则意味着罗绍远随后向公司主张就该项财产享有其股权份额内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为既然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某项财产排除在外,暂时不作处理,其当然亦有权随后对该项财产再重新主张权利。这样,至少从逻辑上罗绍远作为股权合同的转让人还可以再重新获得该项被排除财产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一部分转让对价。最终,双方就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因而,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公司的利益,完全应当被认定无效。&&&&第四,我们还应注意区分这种约定与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约定的实质区别。由于这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没有获得应得的价款,所以表面上看来如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利益冲突。这是造成很多人忽略这种约定的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事实上这样的约定与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约定是完全不同的。同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前者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无效合同。而后者只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是可撤销合同。&&&&(2)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分的辨析。如前所述,债权通常可变现,也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公司的债权归属一方所有的,其性质如同约定公司的实物或知识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而像罗绍远和陈德炽这样,双方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富华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绍远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的,则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呢?该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一,由于公司的现有债权留在公司,未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减少导致每股股权的评估价减少,陈德炽作为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势必会低于其应支付对价。其二,双方约定待应收款变现后,罗绍远仍然有权参与分配该笔资金,则陈德炽减少支付了转让款,罗绍远也并未失去就该部分债权应享有的利益,只是双方对该部分债权的实现风险作了由退股股东承担的安排。但在这种安排后面,实际上双方分配了原属公司所有的债权。因此,该约定应认定无效。&&&&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债务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承担是否有效呢?如前所述,公司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负资产)。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东对于公司的股权,只有公司才有权对自己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处分。另外,如果双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一方,而该主体又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所以这样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有人主张,该约定虽然对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没有效力,但在合同双方之间却具有效力,因为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承担公司的债务,其实就是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承诺向对方支付与公司债务数额一样多的金钱,只不过是以向公司债权人支付的形式进行,具有替代公司履行的意味。因此,该约定虽然不产生债务变动的效果,但是对交易双方却具有约束力。至于该内部约定的履行问题,如果承诺承担债务的一方主动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然是有效的履行;如果承诺承担债务的一方不履行,则公司应该自己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另一方有权就公司所支付的债务请求承诺承担债务的一方向自己履行。[10]&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决承认这种债务转移在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具有内部约束力。&&&&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实际上是将公司债务作为一种“准物”,借用了物权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分开的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中,原则上动产以交付、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如果该要件未经满足,虽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11]借用该原则,就可以认定债务转移的结果无效并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即该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约束力。然而,如果将物权合同的当事人交付动产、办理登记这些不具有价值判断尤其是合法性判断的行为与股东转移公司债务的行为相等同,实质上是承认了股东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社会价值。既然股东擅自转移公司债务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又怎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呢?所以,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值得商榷。&&&&(3)是无权处分还是非法处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财产作出的相关处分,是否应定性为无权处分呢?&&&&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它的特点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合同;经过权利人。本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即可生效。[12]正是针对无权处分的上述特点,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法理论研究中,也有人主张将这种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13]&&&&笔者认为,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对公司中的财产确实不享有权利,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约定仍然不应被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处分公司财产的主体与无权处分合同的主体不相类似。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有可能是善意的,有学者还主张应当改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善意受让人以更多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安全;[14]而股权转让合同无论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份,还是股东向公司外部人转让股份,如果双方约定公司中某项财产归属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均属违反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因此在这样的合同中是没有善意受让人的。&&&&第二,无权处分合同有可能因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有效,而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转让人永远不可能得到公司的追认。因为公司不能同意其某个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该股东个人财产进行转让,而转让的对价归该股东个人所有。&&&&这里要特别谈到的是,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该约定是否有效?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合同表面上看来就仿佛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一样。但笔者认为,事实上,如果股东会作出这样的决议,其内容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如果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权通过这样的决议的,该决议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违反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而无效。而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这样的决议的,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则无效的规定,该决议也会被认定无效。因为股东会的决议相当于股东间的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个无效决议自然并不能作为公司这个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依据。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永远无法得到权利人的同意随股权一并转让公司资产。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公司资产归属的,不是无权处分行为,而是非法处分行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只能是无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三、上述约定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处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公司财产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转让股权部分的效力的,转让股权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分公司财产的受让方应将其所获得的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专有权返还给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而转让方也应该将处分公司财产所获得之金钱返还给受让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特别要提出的是,在处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承诺受让债务的一方已经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完毕的,其无权以处分债务的约定无效为由向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返还。因为其代替公司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接受的,等同于履行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即时清结的新的合同。该新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受前一个处分债务约定的效力的影响。该债务履行人也无权向公司请求返还,其损失应由处分公司债务的双方共同承担。&&&&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罗绍远与陈德炽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涉案专利权不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因而并不存在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但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及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错误观点,二审判决见微知著地指出:“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双方约定处分公司应收款的行为发生争议,故二审判决对此约定未作无效认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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