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合同诈骗的条件要件有哪些 合同诈骗的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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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扫一扫,关注找法网&&&&新闻背景&&&&近日,一则“杨乐乐被骗788万元”的消息被大量转载,受到网友广泛热议。一时间,“合同诈骗”成为热词,再一次进入公众视野,相关法律问题更值得关注。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到底在哪,合同诈骗中受损利益又如何得到救济?&&&&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有本质不同&&&&从表面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者不按约履行合同,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而经济纠纷也可能由于双方或单方的违约行为,即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因为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撤销,给交易一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认清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上的违约行为,对于优化经济交易环境,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大有裨益。&&&&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违约行为和欺诈订约,在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具有违约、欺诈性质的行为,严重到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程度,就构成了犯罪,关键是看其是否满足刑法所规定的四大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四大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可看四大要件。&&&&一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法律没有做特别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虚构单位或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时,以个人合同诈骗罪论,相应刑罚和赔偿责任由个人来承担。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个人共同承担。所以区分合同诈骗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对于犯罪刑罚轻重和被害人损失的弥补都大有不同。&&&&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即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在履行过程中打消了这一念头,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履行合同的初衷,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仍然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是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诈骗方式五花八门,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其他诈骗方式。在杨乐乐被骗案中,就贵之步实际控制人的合同行为而言,签订合同而不履行,收受占有对方财物的数额巨大,结合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四是非法占有了较大数额的财物,对于“较大数额”的法律规定,个人实施诈骗的金额要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实施诈骗的金额达到5万元至20万元以上。&&&&&&个人诈骗与单位诈骗的区别在于“利益归谁”&&&&从司法实践中看,区分个人诈骗和单位诈骗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关乎受到刑罚的主体不同,更关系到被害人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多少赔付。&从受到刑罚主体来看,个人犯罪的,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罚金刑,而且也可能牵涉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一般情况下,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要比个人犯罪的轻一些。从被害人损失赔付能力来看,虽然合同诈骗罪的刑罚种类中有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但罚金和没收的财产都是上缴国库。但是犯罪主体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责任主体。往往单位的赔付能力要大于个人;而个人的赔付能力要大于皮包公司。&&&&个人诈骗还是单位诈骗,究竟该如何区分?关键是从单位犯罪的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来判断。看以个人还是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所得归个人还是单位所属。&&&&司法实践中还有几种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特种情形需要以个人诈骗论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为主要活动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的。(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延伸阅读&&&&合同诈骗如何防范&&&&合同诈骗往往以交易行为为表象,直到合同迟迟不履行之时,才引起被害人的察觉。但此时,往往已经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基于合同诈骗主体经济偿付能力较差,弥补较难,合同诈骗的防范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法官建议,一方面合同双方要加强对交易对象的征信查询、业绩了解、资产核查,避免被他人刻意做出的表象所迷惑,甚至是毫不防备地信任。另一方面,要增加合同担保设置,寻找资产状况良好且信用口碑较好的保证人或者保值增值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的经济保障,也能间接降低合同被骗风险。此外,在督促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注意留存录音录像、沟通记录以及书面证据材料等。&&&&对于含有“欺诈”成分的合同而言,依据欺诈的不同内容和程度,可能引发由此产生的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同时,合同相对方因为相同交易陷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这就是合同欺诈犯罪常常引发的刑事与民事交叉的问题。实践中,因民事裁决需要以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故往往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止,等待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再恢复审理。如果民事诉讼原告的诉求已经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如刑事判决书中裁决被告人返还诈骗钱款或被非法占有钱款已经得到返还,则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如果民事诉讼原告的诉求仍没有得到解决,则民事诉讼程序恢复,继续对被害人利益损失的后果和责任内容予以裁决。实践中,合同诈骗被告人涉案金额巨大,全部财产可能不足以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难免出现财产无法追回的情形。
&&&&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火爆催生了家居装饰装修行业的水涨船高,越来越多的公司瞄准这一商机扩张。然而其中有不少人打着高端服务、低价促销等噱头,以家装公司名义欺骗业主牟取不法利益,严重损害了企业信誉和行业交易秩序。&&&&【案件回放】&&&&宗先生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总价30余万元的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宗先生的房屋进行装修,宗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0余万元。可过了大半年,装修工程却迟迟没有动工。随后,宗先生以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为由将该装修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宗先生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和《收款委托书》中所盖的公章都不是其公司所用公章,其实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合同,二者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宗先生的起诉。&&&&与宗先生有类似经历的还有广东的张先生,他与代理某装修公司的吴某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前期十几万元款项,该公司派人铺上地板后就再无音讯,发现可能被骗后,张先生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帮助,在法院调查中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经营家庭装修工程的合法资质,虽然法院最终判决该装修公司退还张先生前期工程钱款,但他仍不得不频繁地奔波在索要退款、重新寻找装修公司的征途上,损财耗力。&&&&【法律提示】&&&&上述并非个例,从近几年全国各地发生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来看,大多数集中在装修工程完成的质量、期限和价款等问题上。现实中还出现很多涉及表见代理、合同违约导致的纠纷,如业主与某家装公司业务代理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发现,该代理人已经离职,根本没有业务代理权限,装修公司也不履行合同,但由于所签合同上加盖了装修公司合法经营的印章,使得业主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权代理公司业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对于上述各类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则要看具体的行为特点和危害结果。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也就是说,涉嫌诈骗的数额在2万元以上就可以入罪,最低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则要判处更加严厉的刑罚。&&&&法官建议业主在签订合同之前,要仔细检查并审核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的装饰资质,检查其经营手续是否齐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饰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民用装饰资质。&&&&在签订合同时,业主有权利要求装修公司使用由建设部门和工商部门联合制定的正规合同文本,并且加盖装修公司的公章,要注意合同上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相关资质中的法人登记情况是否一致。在合同中应当详细注明施工工期、验收程序(包括材料、隐蔽工程、局部和整体验收等)、详细制作过程的说明、合同双方各自提供的材料的明细表和日期等,同时还应约定好违约金的赔付比例。&&&&在合同内容上,如果合同双方就施工工期、合同标的、施工项目及装修预算等任何一条作出变更,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相关内容的补充协议,以防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建议业主可以选择与装修公司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依据与装修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到法院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前不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对《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和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文著协诉称,汪曾祺是中国已故著名作家,为涉案作品《受戒》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权,在其去世后,著作权利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后经授权,文著协对涉案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然而今年6月发现,中国学术期刊和同方知网未经权利人许可就在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汪曾祺代表作《受戒》并从中获利。上周,该案一审开庭已经结束,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但都表示愿意庭后协商解决。&&&&从案件事实看,本案被告的确实施了在其网络平台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主张的汪曾祺作品的行为,但原被告就刊载《受戒》的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法定转载、网络转载行为是否需要取得作者授权、是否向作者支付了报酬争议较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网络的传播权也是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形式,而权利人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的核心内容,也是使用他人版权所应遵循的一般性前提。&&&&在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体现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以一种特殊民事权利的形式表示人们对创作的尊重,“徒法不能以自行”,权利不会自动实现,就著作权的维护而言,其实不止在法律权利的层面,还有权利人权利如何正常获得和智力成果如何惠及大众的问题。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传播方式和传播速度正在发生巨大的变革,使用人会面临的确找不到或者不能及时找到权利人,从而无法获得许可、也无法支付报酬的情况,需要在相关对接机制上跟进。同时,应当更加注重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维护,不能让找不到权利人或无法支付成为肆意侵犯著作权的抗辩理由,因为只有守住著作权的核心内容,才能守住创作者的创作精神,才能继续文明前进的脚步。&&&&(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回放】&&&&陈某与一奔驰汽车销售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购买一款奔驰E系列车型和总价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经朋友提醒,陈某得知其所购买的车型属于召回范围,但销售人员否认召回事实并坚称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核实,陈某发现销售人员所述失实,因此未支付任何后续款项,而奔驰汽车销售商也未向陈某交付所购车辆。&&&&由于涉诉奔驰车在出售时已被公告召回,陈某以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商隐瞒车辆召回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二者向其退还1万元定金的同时予以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陈某与销售商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判定退还陈某定金,但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某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销售商向陈某售车的前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召回涉案车辆的通告。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销售者,使其至少应当在通知当天就可知悉,并采取立即停售行动,因此其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汽车销售平台隐瞒车辆被召回的事实,构成商业欺诈,改判支持了陈某要求退回定金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官提醒】&&&&三中院法官提醒汽车销售者规范市场行为,避免下列法律风险,而消费者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后亦可积极维权:&&&&销售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召回情况进行说明。对于已经公告召回的汽车,经销商应停止销售,在对应召回的汽车进行了必要的维修改进后进行二次销售,也应向消费者予以说明。隐瞒召回事实,对重要事实不提示,并做虚假介绍,使得消费者对销售车辆存在缺陷丧失了知情权,并因此对召回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些事实通常构成认定商业欺诈的重要因素。&&&&销售者对欺诈行为需承担严重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其中王某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确了购车属于生活消费之需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修订后,欺诈的法律责任由原先的“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这就说明,无论购买的车辆价值几何,购车行为因属生活消费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实际价格动辄数十万、数百万元的车辆而言,商家可能面临车辆价值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这种赔偿可让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增加,对整个汽车销售行业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版供图: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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