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投资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让好,还是在被投资单位做减资好

1,376被浏览799,350分享邀请回答1.1K106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4626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 13578|回复: 1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代扣所得税问题(紧急求助)
春季促销报名
CMA获得政府及各大企业集团一致推荐
一年内免费直播参与
历届活动视频回放
Excel知名公众号作者
随书扫码看视频学Excel
本帖最后由 xingtian 于
22:06 编辑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代扣所得税问题基本情况:1、2007年1月 新加坡自然人A投资13万美金(1:7.6)成立甲外商独资公司;2、2007年8月增资100万美元(1:7.5):具体投资方式为A将88.5%即11.505万美元的股份转给新加坡B公司,同时A投资11.505万美元,B公司投资88.495万美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13万美元,其中:A投资13万美元,B投资100万美元。3、2009年8月减资100万美元(1.7.4):具体减资方式为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之后A减资100万美元,减资后注册资本为13万美元,全部由A投资,减资款已汇出。4、2007年净利润为100万元,2008年净利润为200万元,2009年亏损为50万元,其中:2009年1-7月亏损为30万元。5、增减资都未涉及净利润如何享有的问题,至于为何增减资为何这么麻烦,不得而知;A与B为关联方关系。6、小弟查阅了如下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2)税收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4)《关于加强非居民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公司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 3号(6)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79号(7)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 尚有如下问题:1、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过程中的股权定价不公允?2、上述“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是否涉及所得税代扣问题?如涉及2007年、2008年及2009年1-7月分别如何处理?2007年的净利润免税,如何体现?3、如涉及所得税代扣则滞纳金如何计算?4、先分配利润与先转让股权是否纯在税负的差异? 请求各位高手予以解答,不胜感谢!
请高手作答!
本帖最后由 xingtian 于
22:44 编辑
有一篇文章“未分配利润影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负”结论为“国税函[号文件将会直接影响非居民企业未来股权转让策略的选择”。 法规的出台会留下这么一个明显的漏洞吗?这是否是立法的本意?
文章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附后),规定自日起,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其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公式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国税函[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如有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1997]71号)的规定有所不同。财税[1997]71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时其股权转让价包含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且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这两个规定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果被投资企业有未分配的利润,其转让方与受让方会因对税后利润处理方式不同而产生较大的纳税差异。
  案例:某境外投资者A公司以现汇500万美元于2006年全资设立了一家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投入当天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1∶7.8087,B公司账列实收资本金额为人民币3904.35万元。2009年12月,A公司欲将其持有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投资者C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包含B公司未能分配的税后利润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2008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2008年以后未分配的税后利润500万元。转让当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6.8287.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及C公司在后期分配B公司税后利润时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1.境外A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国税函[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由于A公司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为美元,则上述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均以美元计算。股权转让当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8287,则其股权转让价人民币5000万元应依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287折算为732.2万美元,股权转让成本500万美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732.2-500=232.2(万美元)。
  股权转让所得税=232.2×10%×6.(万元)。
  2.香港C公司受让股权后,取得受让前税后利润分配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则C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分配B公司2008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仍然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分配2008年以后的未分配利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C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0×10%=50(万元)。
  3.A公司和C公司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8.56万元(158.56+50)。
  上述案例中,假如A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先把被投资企业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再转让,则A、C两公司各自纳税情况将完全不同。
  接上例,某境外A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先将B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再以3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香港C公司。
  1.境外A公司取得B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所得税计算。
  A公司在分配B公司2008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时免征企业所得税,分配2008年以后的未分配利润将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0×10%=50(万元)。
  2.境外A公司转让股权时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由于A公司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为美元,则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均以美元计算。股权转让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287.股权转让价3500万人民币折算为512.54万美元,股权转让成本500万美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512.54-500=12.54(万美元)。
  股权转让所得税=12.54×10%×6.(万元)。
  3.实行先分配后转让后,只有A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8.56万元(50+8.56),香港C公司则由于股权转让价中未包含有未能分配的利润,不存在受让后因分配受让前产生的未分配利润而缴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时,如被投资企业账上有税后未能分配的利润时,先分配再转让将对转让双方有利。从上述案例可知,境外A公司股权转让前如将B公司的税后利润先分配再转让比直接转让将少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158.56-58.56),香港C公司也因此将少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可见,国税函[号文件将会直接影响非居民企业未来股权转让策略的选择。
国家税务总局将补充完善698号文
日,香港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吸引了共600百名来自商界和会计界的人员参加。
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张志勇、国际税务司司长龚祖英、处长付树林和付瑶, (以下简称税总人员)以及香港税务局局长朱鑫源、 副局长赵国杰和黄权辉等出席了本次研讨会并发表了演讲,其中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与参会人员分享了一些目前中国税收政策的难点热点问题,在演讲中特别提到将会进一步补充完善国税函[号文 (以下简称“698号文”)。
698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于日正式颁布,并追溯至日起生效。该文件是对财税[2009]59号第7条跨国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进一步具体细化。698号 文的主要内容是基于中国一般反避税条款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得税管理,因此其对境外股权交易(所得)的定义、文件的申报、所得的确 定、转让形式的分类、刺破公司面纱(“穿透”)、关联交易的调整等均有明确创新的规定;而且为了明确具体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4号对698号文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尽管如此,698号文在目前具体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难点和富有争议的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税务机关、实务届及学术界的高度关注,从而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做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在本次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国家税务总局人员指出将从以下5个方面补充完善698号文。
1、集团内部重组不适用698号文的条件。非居民企业在其集团内部重组过程中,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被视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而不适用698号文:
(1)交易中境外股权转让方和境外股权受让方之间股权关系超过一定比例;
(2)集团内部重组前后,跨国集团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比例没有改变;
(3)集团内部重组未造成该项其后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的变化。
2、符合条件的简化报送资料内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业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将被简化;
3、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义务:中国税务机关需在指定时限内告知境外转让方该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符合条件;
4、适当延长税款入库时间: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自然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
5、明确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成本价:涉及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如果 698号文对留存收益这块 双重征税了 在完善文件尚未出来之前 企业面临这个问题 该如何处理?!
1、2007年B公司投资88.495万美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13万美元——外商独资公司变成有限公司了。
2、2009年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之后A减资100万美元,减资后注册资本为13万美元,全部由A投资,减资款已汇出。——由有限公司变成一个有限公司(独资)了。
3、该公司涉税事项主要是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和报告责任。
本帖最后由 xingtian 于
20:47 编辑
谢谢 海大师作答 !税务机关现在对“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这个环节 要求企业代扣代缴B应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即10%,但由于是平价转让无收益 税务机关便对转让价格不公允 要重新确定公允价格,故才涉及国税函相关条款的重复纳税的问题。
尚有如下问题:
1、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过程中的股权定价不公允?
——2007年净利润为100万元,应当属于13万美元资本享有,增资不会改变其收益额,因此不公允,有权调整。
2、上述“B将100万美元即88.5%转给A”是否涉及所得税代扣问题?如涉及2007年、2008年及月分别如何处理?2007年的净利润免税,如何体现?
——涉及,不是按净利润,是按可变现值计算。必须依据帐簿资产具体计算。
3、如涉及所得税代扣则滞纳金如何计算?
——从代缴义务之日起计算。有四五年了,估计是个天文数值。
4、先分配利润与先转让股权是否纯在税负的差异?
——现在来讨论这个问题晚了,没有意义。
xingtian 发表于
如果 698号文对留存收益这块 双重征税了 在完善文件尚未出来之前 企业面临这个问题 该如何处理?!
从来没有所谓双重征税之说,
海大师 如果税务以账面净资产作为可变现净值,关于2007年的净利润这块,转让方B也是要缴纳10%的所得税 ,既然税法规定2008年之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分配是免税的,这不成了不是免税了吗?因为转让的形式 而不是分配 就造成缴纳税款的不同,岂不是很冤枉?
粗看规避预提是09年重组动机呀!不公允,进行调整是必要的。
&来自中国会计视野网安卓客户端&
698号文”将补充完善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演讲内容指出,将对“698号文”进行补充完善。
“698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简称,由于该文件是我国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后的一个重要的政策规定,因此,自下发以来,就广受业内关注。
据香港税务局网站披露,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将对“698号文”从五个方面加以补充完善:一是集团内部重组不适用“698号文”的条件。二是符合条件的简化报送资料内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业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将被简化;三是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义务。中国税务机关需在指定时限内告知境外转让方该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符合条件;四是适当延长税款入库时间。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自然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五是明确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成本价。涉及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鉴于“698号文”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即使是几条框架式的内容也会引起轰动效应。上述五条补充完善内容一经发布,便引发业内关注。不少网友通过“税务规划官方微博”表示,“698号文” 对穿透原则似乎有过度运用之嫌,希望此次能进一步完善。而知名财税实务专家也应本刊之邀,就“698号文”的前世今生作了详细分析,同时,也认为“698号文”的补充完善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是个利好。
一个追税失败案例催生“698号文”
一个文件的出台,其背后总有不为人知的背景和隐情。对于“698号文”,张伟认为,它的出台正是源于一个税务机关追税失败的案例。
据介绍,2006年,某省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举报,称K公司设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缩写为BVI)的子公司转让香港母公司的股权,实质上是转让该省会城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举报人称,K公司为了完成这一交易,先在BVI建立了一个子公司A公司,A公司又在香港建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属于1港元注册公司。A公司同时在该省会城市成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M公司,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M公司的实际资产只有一块儿地的土地使用权。M公司出售该土地使用权是以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的形式来操作。
由于该举报人提供的信息完善,加上2006年开始执行的新公司法引入了“刺穿公司面纱”这项制度安排,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官可以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是董事经理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从国际税收来看,在执行中也广泛应用了“透视原则”。因此,该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其实质就是出售中国大陆的M公司资产,进而运用“透视原则”确定A公司要缴纳7900万元所得税。但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A公司不服,继而提起行政复议,并认为无论是“刺穿公司面纱”,还是“透视原则”都是理论层面的内容,中国在这方面并无实质性政策规定,不能用理论来执法。后该省税务机关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也认为,尽管利用“BVI——香港——中国大陆”避税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在当时的税制情形下,对这种行为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该案以税务机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而告终。
“尽管这一案件以失败告终,但它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引入一般反避税原则提供了重要参考。”张伟向记者表示。
正如张伟所说,2008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进一步对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了解释。而随后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是在前面相关规定基础上的一个更为详细的规定。文件明确了中国非居民企业关于直接和间接转让股权或股份的税务处理。规定了非居民企业有关的申报义务以及中国税务机关对上述转让所得的管辖权,明确了如何计算所得,同时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应就其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所承担的提供相应资料文件的义务。尤为重要的是,在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仅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缺乏商业实质,“698号文”赋予税务机关运用一般反避税原则否定中间控股公司存在的权力,并认定间接转让实质是直接转让位于中国境内的公司或投资。
中国头号反避税案被征税4.03亿元
“698号文”是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由于这份文件要追溯至日起执行,因此,文件下发后,对许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各地税务机关也据此对多起非居民企业通过避税岛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征缴了大量税款。其中,全国最大单笔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4.03亿元也于近期在山西省成功入库。
据《中国税务报》日的报道,2011年3月,山西省晋城市国税局在重点税源监控中发现,拥有山西能源公司56%股权的某(香港)有限公司被其母公司BVI公司以6.69亿美元整体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某煤业控股公司。晋城市国税局在获知这一信息后,经过近一年时间最终征收了这笔4.03亿元的巨额税款。
张伟表示,尽管报道中并未披露涉案公司名称,但根据公开资料,依然可以看出这一反避税头号大案的运作过程。
2000年,山西晋城市政府与美国C集团联合成立A公司,从事煤炭开采业务。其中,美国C集团持股56%,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且该集团在投资的时候采取了间接持股的方式,即,美国C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了一家B公司,B公司再持有A公司56%的股份。经过几轮增资,最终美国C集团共投资3100万美元。
2003年,泰国S公司收购了B公司21.6%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了A公司的部分股权。在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变为美国C集团和泰国S公司两家企业控股B公司,B公司又持有A公司56%的股权架构。
2008年初,B公司在香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H公司,并提出要将持有的A公司56%股份转让香港H公司。同年6月,通过内部股权变更,泰国S公司通过收购B公司其他股东78.4%的股权,将B公司变成了其全资子公司,从而使香港H公司彻底转为泰国S公司全资子公司。而其实质也是将A公司转让了。
2011年,香港某煤炭公司以6.69亿美元的代价从泰国S公司收购H公司100%股权,从而也间接收购了A公司56%股权。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B公司出售香港H公司的股份,实质上就是“698号文”所规定的间接股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山西晋城国税局根据“698号文”精神,在税收上否定了香港H公司的存在,认为实质上就是B公司转让了中国境内A公司的股份,最终征收预提所得税4.03亿元。
“698号文”补充完善 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尽管“698号文”下发后威力大显,税务机关运用该文件征缴了丰厚的税款,但张伟也坦言,部分条款在执行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企业内部重组是否适用“698号文”。以上述“4.03亿避税案”为例,香港H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导管公司,在美国C集团完成一系列转让后,香港某煤炭控股公司通过香港H公司最终持有了中国境内的A公司股份。那么,如果将来香港H公司100%的股份再转让给其内部的公司,是否也属于间接转让呢?如果属于当然要缴税,这就造成了重复纳税的问题。但究其实质,这类转让就是企业内部的一个重组,并不是为了避税,这就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在执行中,“698号文”如果过于扩大化,会影响跨国企业内部重组的架构设计,从而使得税收不中性,打击面过大。
二是报送资料义务过于繁杂。众所周知,大型跨国企业对报送税务机关材料的合规性审查非常严格,如果严格按照“698号文”的规定报送资料,需要准备大量的资料,对企业来说过于繁杂。那么,对于一些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减少报送资料,值得探讨。
三是报税日期过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如果按照“698号文”所规定的在签订转让协议的7日内纳税,时间过于紧迫。
四是计税基础的问题。涉及非居民企业转让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张伟认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促使国家税务总局要进一步完善“698号文”。据他了解,目前,对于完善“6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已形成初步想法,具体完善内容也是围绕香港税务局披露的内容进行的,大体上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内容。
一、集团内重组的判定。未来的“698号文”拟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只提供股权转让前后的股权变动图和对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简要说明即可。这四个条件是:1.转让方持有受让方50%以上股份的;2.受让方持有转让方50%以上股份的;3.转让方或受让方同受一家或多家控制,并且在50%股份以上的;4.转让后实际控制人最终持有中国境内股权比例没有变化。简要报送资料后,拟规定在30日内予以答复。如果税务机关判定不是企业内部重组,则会要求企业继续按照“698号文”相关规定报送资料。
二、规范程序。拟规定企业报送资料后,在税务机关的流转时间为2个月左右,不能无限期拖延。而2个月时限的规范,实质就是延长了企业的纳税时间,因为只有税务机关批复后,企业才需要纳税。在规范程序的同时,新文件会再次强调间接股权转让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因为涉及境外税收管辖权,避免引起国际税收争端。
三、计税基础的延续性。涉及到间接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将按照第一次转让的征税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以避免重复纳税。
张伟最后强调,“698号文”的补充完善条款对于没有避税目的集团内部重组,但形式上是间接股权转让的交易开了一个方便之门,但政策完善后,对于那些有避税意图的企业,打击力度可能会更大。因此,建议有类似交易的企业应对目前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或避税港的中间控股公司的实质和商业目的进行审核,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698号文”将补充完善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香港举办了一场题为《内地当前税收政策与香港税收协定的最新情况》的税务研讨会,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作了题为《税收政策及热点问题研讨》的演讲,演讲内容指出,将对“698号文”进行补充完善。
“698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简称,由于该文件是我国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后的一个重要的政策规定,因此,自下发以来,就广受业内关注。
据香港税务局网站披露,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将对“698号文”从五个方面加以补充完善:一是集团内部重组不适用“698号文”的条件。二是符合条件的简化报送资料内容。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业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将被简化;三是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义务。中国税务机关需在指定时限内告知境外转让方该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符合条件;四是适当延长税款入库时间。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自然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五是明确股权转让所得相关成本价。涉及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鉴于“698号文”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即使是几条框架式的内容也会引起轰动效应。上述五条补充完善内容一经发布,便引发业内关注。不少网友通过“税务规划官方微博”表示,“698号文” 对穿透原则似乎有过度运用之嫌,希望此次能进一步完善。而知名财税实务专家也应本刊之邀,就“698号文”的前世今生作了详细分析,同时,也认为“698号文”的补充完善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是个利好。
一个追税失败案例催生“698号文”
一个文件的出台,其背后总有不为人知的背景和隐情。对于“698号文”,张伟认为,它的出台正是源于一个税务机关追税失败的案例。
据介绍,2006年,某省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举报,称K公司设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缩写为BVI)的子公司转让香港母公司的股权,实质上是转让该省会城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举报人称,K公司为了完成这一交易,先在BVI建立了一个子公司A公司,A公司又在香港建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属于1港元注册公司。A公司同时在该省会城市成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M公司,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M公司的实际资产只有一块儿地的土地使用权。M公司出售该土地使用权是以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的形式来操作。
由于该举报人提供的信息完善,加上2006年开始执行的新公司法引入了“刺穿公司面纱”这项制度安排,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官可以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是董事经理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从国际税收来看,在执行中也广泛应用了“透视原则”。因此,该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其实质就是出售中国大陆的M公司资产,进而运用“透视原则”确定A公司要缴纳7900万元所得税。但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A公司不服,继而提起行政复议,并认为无论是“刺穿公司面纱”,还是“透视原则”都是理论层面的内容,中国在这方面并无实质性政策规定,不能用理论来执法。后该省税务机关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也认为,尽管利用“BVI——香港——中国大陆”避税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在当时的税制情形下,对这种行为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该案以税务机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而告终。
“尽管这一案件以失败告终,但它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引入一般反避税原则提供了重要参考。”张伟向记者表示。
正如张伟所说,2008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进一步对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了解释。而随后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是在前面相关规定基础上的一个更为详细的规定。文件明确了中国非居民企业关于直接和间接转让股权或股份的税务处理。规定了非居民企业有关的申报义务以及中国税务机关对上述转让所得的管辖权,明确了如何计算所得,同时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应就其间接转让股权行为所承担的提供相应资料文件的义务。尤为重要的是,在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仅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缺乏商业实质,“698号文”赋予税务机关运用一般反避税原则否定中间控股公司存在的权力,并认定间接转让实质是直接转让位于中国境内的公司或投资。
中国头号反避税案被征税4.03亿元
“698号文”是自《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由于这份文件要追溯至日起执行,因此,文件下发后,对许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各地税务机关也据此对多起非居民企业通过避税岛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征缴了大量税款。其中,全国最大单笔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4.03亿元也于近期在山西省成功入库。
据《中国税务报》日的报道,2011年3月,山西省晋城市国税局在重点税源监控中发现,拥有山西能源公司56%股权的某(香港)有限公司被其母公司BVI公司以6.69亿美元整体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某煤业控股公司。晋城市国税局在获知这一信息后,经过近一年时间最终征收了这笔4.03亿元的巨额税款。
张伟表示,尽管报道中并未披露涉案公司名称,但根据公开资料,依然可以看出这一反避税头号大案的运作过程。
2000年,山西晋城市政府与美国C集团联合成立A公司,从事煤炭开采业务。其中,美国C集团持股56%,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且该集团在投资的时候采取了间接持股的方式,即,美国C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了一家B公司,B公司再持有A公司56%的股份。经过几轮增资,最终美国C集团共投资3100万美元。
2003年,泰国S公司收购了B公司21.6%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了A公司的部分股权。在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变为美国C集团和泰国S公司两家企业控股B公司,B公司又持有A公司56%的股权架构。
2008年初,B公司在香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H公司,并提出要将持有的A公司56%股份转让香港H公司。同年6月,通过内部股权变更,泰国S公司通过收购B公司其他股东78.4%的股权,将B公司变成了其全资子公司,从而使香港H公司彻底转为泰国S公司全资子公司。而其实质也是将A公司转让了。
2011年,香港某煤炭公司以6.69亿美元的代价从泰国S公司收购H公司100%股权,从而也间接收购了A公司56%股权。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B公司出售香港H公司的股份,实质上就是“698号文”所规定的间接股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山西晋城国税局根据“698号文”精神,在税收上否定了香港H公司的存在,认为实质上就是B公司转让了中国境内A公司的股份,最终征收预提所得税4.03亿元。
“698号文”补充完善 利好“间接股权转让”
尽管“698号文”下发后威力大显,税务机关运用该文件征缴了丰厚的税款,但张伟也坦言,部分条款在执行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企业内部重组是否适用“698号文”。以上述“4.03亿避税案”为例,香港H公司实质上是一家导管公司,在美国C集团完成一系列转让后,香港某煤炭控股公司通过香港H公司最终持有了中国境内的A公司股份。那么,如果将来香港H公司100%的股份再转让给其内部的公司,是否也属于间接转让呢?如果属于当然要缴税,这就造成了重复纳税的问题。但究其实质,这类转让就是企业内部的一个重组,并不是为了避税,这就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在执行中,“698号文”如果过于扩大化,会影响跨国企业内部重组的架构设计,从而使得税收不中性,打击面过大。
二是报送资料义务过于繁杂。众所周知,大型跨国企业对报送税务机关材料的合规性审查非常严格,如果严格按照“698号文”的规定报送资料,需要准备大量的资料,对企业来说过于繁杂。那么,对于一些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减少报送资料,值得探讨。
三是报税日期过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在境外,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时涉及到临时税务登记的办理及缴纳税款的外汇结汇等问题会影响税款的入库时间,如果按照“698号文”所规定的在签订转让协议的7日内纳税,时间过于紧迫。
四是计税基础的问题。涉及非居民企业转让同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一连串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时,如何确定当中交易的股权成本。
张伟认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促使国家税务总局要进一步完善“698号文”。据他了解,目前,对于完善“6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已形成初步想法,具体完善内容也是围绕香港税务局披露的内容进行的,大体上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内容。
一、集团内重组的判定。未来的“698号文”拟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只提供股权转让前后的股权变动图和对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简要说明即可。这四个条件是:1.转让方持有受让方50%以上股份的;2.受让方持有转让方50%以上股份的;3.转让方或受让方同受一家或多家控制,并且在50%股份以上的;4.转让后实际控制人最终持有中国境内股权比例没有变化。简要报送资料后,拟规定在30日内予以答复。如果税务机关判定不是企业内部重组,则会要求企业继续按照“698号文”相关规定报送资料。
二、规范程序。拟规定企业报送资料后,在税务机关的流转时间为2个月左右,不能无限期拖延。而2个月时限的规范,实质就是延长了企业的纳税时间,因为只有税务机关批复后,企业才需要纳税。在规范程序的同时,新文件会再次强调间接股权转让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因为涉及境外税收管辖权,避免引起国际税收争端。
三、计税基础的延续性。涉及到间接股权转让的计税基础,将按照第一次转让的征税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以避免重复纳税。
张伟最后强调,“698号文”的补充完善条款对于没有避税目的集团内部重组,但形式上是间接股权转让的交易开了一个方便之门,但政策完善后,对于那些有避税意图的企业,打击力度可能会更大。因此,建议有类似交易的企业应对目前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或避税港的中间控股公司的实质和商业目的进行审核,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境外的A 与境外公司B 是关联方,相互的股权转让也没有以避税为商业目的,对境内公司的经营及利润分配没有什么影响,公司一分钱利润也没汇出境外,只是这么一增减资及转让折腾一下就产生了这么大的税款?
告诉你2003年就了“698号文”这样的条款了,别听所谓专家的忽悠,他们没有看到的文件和规定,就不等于没有。
学习中,非居民税收知识要补补了。
还请各位高手 发表自己的高见 看此事是否有解决的途径&&
还请各位高手 发表自己的高见 看此事是否有解决的途径
站长推荐 /1
视野特训营第九期-IPO实战,邀请上市公司、企业、事务所、投行、律所等七位资深实战人士为导师。十六大实务主题,100天在线的全方位参与互动。点击查看详情,3月初正式开始。
Powered by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