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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陈永康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投诉信(1)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的民事判决中,法官硬是将建设用地认定为耕地,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信访诉求: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居委会第三小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黄延强检察长:本人陈永康,于1999年与阳翟村第三小组签订合同,租用本小组的土地。租地事先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该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村庄建设用地”。2006年实行“村改居”,当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以前,本人将租用的土地用于种植木瓜、香蕉,养殖鸡鸭;村改居以后,才开始在该土地上搭盖铁皮屋、做生意。日合同履行完毕。2009年5月双方签订了土地续租合同。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小组长诉称,前任小组长陈文填擅自出租土地,租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地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为:法院判令“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腾空返还土地”。法院认定,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村改居以后未经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的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很明显,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官袒护小组长,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搞选择性执法。陈永康不服,理由是:1、根据《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2006年村改居以后该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上述的这些宪法、法律的规定,法官应该知道、必须懂得。原判决认为,“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错误的。由宪法、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法官要求被告人陈永康提供证据,没有道理。难道法官需要普法培训吗?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文件,对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证明力,原判决采信该证据明显是错误的。2、根据厦门市规划局1998年的土地规划,讼争土地是“村庄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请电脑上网,看厦门市规划局网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阳翟居委会证明土地是耕地,没有法律效力。3、陈永康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洪菜盆(陈永康之妻)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的经营者,夫妻共同经营。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显然,“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有法律依据。4、因为,法院没有判定2009年的续租合同无效,且2006年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改变,即使1999年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推断2009年的合同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土地租赁,所以,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签订的是续租合同并不是延长租期的协议。在陈新历的案件中,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与2009年的两份合同无效,见《民事判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1342号。同案不同判。在陈永康的案件中,仅仅判决一份合同无效(注:法官故意做手脚),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再审。5、厦门市政府在《建设用地审核办事指南》中明确规定,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请查阅厦门市政府网页——同安区人民政府网公布,辖区内居委会出租土地数百宗(仅阳翟居委会就出租土地72宗,含陈永康的),用于非农业建设。请查阅同安区政府网页——&&/。如果租用居委会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是违法的,则大家都违法。而大家都违法,同安区政府不但坐视不管,而且公布于政府网页,这可能吗?假如大家效仿阳翟三组的小组长,纷纷起诉居委会出租土地违法,那么,同安区法院的法官还会这样判决吗?6、本小组交给祥平街道办事处的《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表明:本小组被人占用土地七宗,单宗最大面积9.6亩。而在使用本小组土地的人当中,仅有陈永康、洪菜盆夫妻付钱。小组长只把矛头对准陈永康。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精神,小组长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是非法的、无效的,因此,法院不应该立案、审理和判决。小组长陈军民,先后多次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安区人民法院等提交其伪造的不同版本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小组村民会议决议”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小组长陈军民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请阅《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和《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陈永康状告小组长陈瑞春买地非法建房出租,法院驳回起诉,见(2013)同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厦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请阅《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8、陈永康没有做错什么,而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一点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错误的判决,动用警车和手铐抓人,限制人身自由,且店面贴封条,强迫企业搬迁,冻结15万元银行账户,严重干扰陈永康的生产生活。2015年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更多的信息与证据,请看陈永康在互联网上的发帖。电脑上互联网,百度搜索关键词“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或直接搜索贴文的标题《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陈永康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投诉信》、《法官枉法,有啥办法》、《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等。信访人 陈永康 日附件:1、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2 、土地出租申请报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提到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 &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 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二);(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入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附件4、二审判决书原文: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原审判决查明,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日起至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王铁玲代理审判员&&章毅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兴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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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陈永康给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的投诉信(2)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信访提到的单位和个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德琨法官;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王辛法官;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林洋、薛正检察官。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将“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强加于陈永康,导致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正。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群众路线教育,使法官、检察官秉公办案。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居委会第三小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 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2004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有偿使用土地。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提出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土地。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协议书》无效,土地腾空返还”,((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原审判决等信息,请查阅投诉信《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申请“走过场”》。其网页的网址是陈永康不服法院的判决,多次投诉。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院不承认“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错误的。检察官林洋、薛正用谎言掩盖法院判决中的错误,欺骗了检察院的领导,欺骗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胡审乱判,检察官没有履行职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法院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这种情形的,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于日做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使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据此判决:一、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址在阳翟三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 ——摘自(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网址是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法院这样认定,其理由有两点: 1.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2.《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的价格,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首先,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合同的期限为由,认定合同是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不能用来证明法院所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其次,法院和原告阳翟三组均没有拿出“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故“《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的价格,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是一句空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显然,证据仅有一样,即“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且仅有的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二、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错误的。1.“转让土地”涉及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就不能称之为“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禁止非法改变、转移土地所有权。而该《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改变、转移讼争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法院认定的“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买卖合同。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协议书》只是说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协议书》不是土地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为由,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这是错误的。3.除了“买卖土地”,原告没有再提出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形式,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土地”不成立,则“转让集体土地”也不成立。“买卖土地”的说法被否定以后,二审判决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转让集体土地”,是毫无依据的,是不公正的。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表明:买卖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的形式之一。原告阳翟三组是以“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由提起诉讼的。除了“买卖土地”外,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其他的转让土地的形式;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其他的转让土地的形式。本案中,转让土地的形式只有一种,即“买卖土地”,而本案中“买卖土地”和“转让集体土地”是等价的。因此,法院所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是错误的,意味着“转让集体土地”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无论是“买卖土地”还是“转让集体土地”,均是原告阳翟三组的小组长和法官王辛强加于陈永康的。二审中,陈永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协议书》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已经否定了该《协议书》是买卖合同的说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但是却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转让集体土地”,维持原判决。如此操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洪德琨没有道理。4.“转让集体土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什么是“转让集体土地”?在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答案。换言之,法律、法规没有给“转让集体土地”下定义。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的“转让集体土地”认定《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后判定合同无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提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中,法官、检察官不应该把“转让集体土地”和“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混为一谈。三、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这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有错,法院应当再审;发现有这种情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返还”是错误的。因为“村改居”以后,原属于阳翟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改居”以后,陈永康才开始把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次,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书》本身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提及的三种情况——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审判决中均没有提到。陈永康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条件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陈永康是土地的使用者且土地一直由其使用,故陈永康没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陈永康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还有,陈永康是乡镇企业的法人代表,合法经营两家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厂和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原本,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且“村改居”以后,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陈永康在讼争的土地上搭盖厂房、店面,只是未经审批使用建设用地的行为(讼争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该行为与“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关系。未经审批建设的行为,应由政府的有关部门处理,不由法院的民事庭处理,而政府处理的结果也不会是“合同无效”、“土地返还”。综上所述,本案是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纠纷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无效。在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只有确定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只有确定合同无效了,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土地返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又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这就确定不了“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做出判决。四、“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变化,这是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决定的,不是由政府部门审批出来的,更不是由当事人证明出来的。法院认定“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是错误的。检察院不承认“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也是错误的。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要确认了2006年“村改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就可以确认:2006年以后,原属于阳翟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第五页第8行已经确认,2006年“村改居”,阳翟三组的成员的身份发生改变。阳翟三组也承认了2006年“村改居”,承认了阳翟三组的人员系城镇居民。这一点,法院的裁判文书有过多次表述。阳翟三组提供给法院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小组居民请愿书也体现这一点。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陈永康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协议书》是以阳翟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签订的,而原告阳翟三组是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的。其次,在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阳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在居委会给法院的证明书中,加盖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在诉讼代理人的推荐书中,加盖了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这些证据都在法院的卷宗中,检察官是看过的。还有,阳翟三组人员在户口簿中被登记为居民。2014年初,陈永康已经把阳翟三组居民的户口簿的复印件和有关2006年“村改居”的同安区政府公文的打印件,提供给福建省高级法院了,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卷宗应该有。以上是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阳翟三组在法庭审理中,在提交给法院的多份书面材料中,已经承认“村改居”,承认阳翟三组的成员是城镇居民。因此,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陈永康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已经在裁判文书中确认过的“2006年村改居,阳翟三组的成员的身份发生改变”的事实,陈永康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检察院以“陈永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承认“村改居”以后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错误的。2.在阳翟社区,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基本上无田可耕作了,几乎没有人从事农业生产了,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这些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陈永康无需举证证明;同前一条所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陈永康也无需提供证据证明。3、在(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讼争土地未被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违背《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一点,法院明显有错,检察官懂得。而且,陈永康指出“村改居”以后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一点,检察官也懂得。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原审法院并没有得到授权对无权起诉的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法院接受追认授权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安法院、厦门法院和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避而不谈。陈永康以书面、口头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指出,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法官不予理睬,裁判文书也无任何表述。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对陈永康的起诉,法院是不能立案和审理的。法律上,同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得到授权对无权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无授权则不为。没有一审,何来二审?故二审必须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判。而二审法院接受追认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能正视这一问题。但是厦门检察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阳翟社区三组的小组成员已对小组长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法院据此认定小组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检察官林洋、薛正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撒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0022号称:“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中,“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谎言。在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没有“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内容,如果有,请问,在哪一份《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几页第几行有该内容?检察官林洋、薛正用此谎言掩盖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转让集体土地”之错误,欺骗了检察院的领导,也欺骗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因为投诉案件是从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转到检察院的)。这让陈永康感到很意外,很不理解。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0022号称:“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只是承包协议不能成立”。其中,“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是谎言。在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陈永康的《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根本没有“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的内容,如果有,请问检察官林洋、薛正,在哪一份《判决书》、《裁定书》、《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的第几页第几行有该内容?本案中,相对而言,检察院比法院公正,检察院没有认定“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官司走到这一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两点理由(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所根据的的两点基本事实(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不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王辛、洪德琨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办案。七、签订该《协议书》,陈永康有偿使用阳翟三组集体的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其他方式” 的土地承包。村改居之前,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之第四十五条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但是,也没有明确约定无限期地使用土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合同生效后还可以协议补充。承包期限不是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显然,承包合同包括承包期限,这是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约定土地使用年限” 的协议就不是承包合同。请问法官、检察官:假设借钱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钱的使用年限,就能认定不是借款合同吗?因为没有约定借钱可以使用几年,借钱就不用还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土地承包,“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因为几年中阳翟村的大部分土地就被国家征收了,且该讼争土地位置在同丙公路边上,随时可能被征收,所以,事实上协议双方心中有数,陈永康接手使用该土地,不可能使用三十年,“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前,能用几年就用几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法官、检察官针对“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这一点大做文章,真的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陈永康 日 附件: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0022号。
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陈永康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投诉信(3)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和(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阳翟社区第三小组的小组长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陈军民小组长伪造“居民小组会议记录”和“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信访诉求: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检察院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黄延强检察长:法律禁止伪造证据,法院不能不讲原则。2012年初,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三小组的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在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小组的名义4次起诉陈永康。因为小组不是法人单位,小组长不是法人代表,所以小组长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想告谁就告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对陈永康的起诉。但是,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过程中,陈永康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指出上述法律规定之存在,但是,省、市、区三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予理睬。在三级法院的9份裁判文书中,都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以上情况,陈永康先后向省市区各级人大、政法委和法院投诉,没有回复。针对小组长告陈永康的案件,二审中,小组长陈军民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2013年1月29日),该“会议记录”中有众多小组成员签名。当时,陈永康指出,小组并没有开会,何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是陈军民伪造的。陈永康以口头、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向审判长洪德琨反映情况。洪德琨法官不查明小组有没有开会,认为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与陈永康之合同纠纷,直接认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符合法律规定。(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写道:“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为免当事人讼累”,成为法官洪德琨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办案的理由。针对小组长以小组名义状告陈永康的系列案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后,同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强迫陈永康针对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纠纷提起诉讼。而后,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 3794 号判决和(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永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并于日,中共厦门市委组织安排的厦门市政法系统领导面向群众信访的接待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副院长口头反映情况并递交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的书面材料。李副院长表示“会督办”。 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时,陈永康指出:“陈军民小组长没有招开小组会,小组会议记录和小组会议决议都是陈军民伪造的。假的不会变成真的。能忍则任。实在不能忍了,陈永康通个大窟窿,到时候公检法介入,把小组成员一个个叫去问话,人人都会说实话,就连陈军民也会说小组没开会”。“如果陈永康通个大窟窿,导致严重后果,那么,洪德琨法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时,针对陈军民所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2014年2月16日)进行质证。或许迫于压力,陈军民小组长承认了没有召开小组人员大会的事实,述说了“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写道,“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阳翟三组总共有127户,“召集十几人开会”远没有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数。“召集十几人开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可见,在“阳翟三组陈述”中,陈军民实际上承认了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事实。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生成《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就是伪造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的规定,“召集十几人开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其生成的《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就是伪造的。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永康向法院递交阳翟社区第三小组36人签名证明小组没开会的证明书。诉讼第三人陈文填(前任小组长)在法庭上回答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吴宇轩的提问时也指出“小组没有开会”。虽然证明书、证人、证言都有,但是,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认定,陈永康“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陈永康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组长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事实,法官洪德琨竟然还以证据不足为理由对陈永康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军民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再次受到洪德琨法官保护。“召集十几人开会”也只是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人口头或书面证明“召集十几人开会”。陈军民口说无凭,洪德琨法官就这么认定下来了。怎样取证和认定事实,法官洪德琨对原告、被告的做法是完全不相同的。在(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中,洪德琨法官根据《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认可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出反诉,这等于洪德琨法官认可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也认可“召集十几人开会”。因为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是伪造的,“召集十几人开会”是编出来的,故陈永康作出这样的结论:洪德琨法官胡审乱判!2015年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了解更多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关键词“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查阅陈永康的贴文——1、《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采纳原告方伪造的会议记录》,2、《村官伪造证据说假话 法官违背法律规定办案》,3、《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4、《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信访人& &陈永康&& 说明:查阅(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请点击以下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附件: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及其【释义】;2、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3、针对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致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及其【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途径和形式。凡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于充分发扬民主,培养村民的民主生活习惯,增强村民当家做主意识,真正实现村民自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村民会议的组成 本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对于这一规定,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应年满十八周岁。我国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属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已经参加了生产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能参加村民会议,不是村民会议的组成人员。二是参加村民会议的必须是本村村民,即必须是在本村居住,有本地户口的村民。三是依照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法律没有规定。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宪定的其他权利,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则和一般公民一样享有。因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村民的一员,应当可以参加村民会议,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各项问题发表意见,但在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罢免村委会组成人员时,不享有表决权。 二、村民会议的形式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会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会议,这是村民会议的最高形式,也是最完整的形式。另一种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是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不完全的村民会议。之所以规定这种形式的村民会议,主要考虑是:现阶段我国农村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仍然是家庭承包经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农村的家庭是一个生产单位,每个家庭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以户为单位派代表,一般能够把本村内村民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出来。当然,随着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的个体意识逐步增强,在通常情况下,村民会议应坚持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形式。只有在居住分散、或外出人员较多,全体村民不易召集的地方,才采取户派代表的形式。一些重大的村务活动,如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罢免村委会组成人员、讨论通过村民自治章程等,都不能采取户派代表的村民会议的形式。为了保证村民会议召开时有绝大多数的村民参加,体现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条还规定,村民会议有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派代表参加,方才有效。 三、村民会议的表决 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它既不是无政府主义,也不是个人专制,是把民主和集中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一原则体现在村民会议的表决制度上,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即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只有这样的决定才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 四、关于列席村民会议 随着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村委会同外界的联系越来越多,村内有不少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他们同本村发生着各种利益关系。村民会议在讨论本村村务时,往往会涉及到他们的利益,这时就要邀请他们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不具有表决权,但当需要他们出钱、出力时,应征得他们的同意。(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释义】,从互联网下载,网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
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 & 控告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 & 被控告人:陈军民,男,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系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小组长。& & 请求事项: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 事实与理由:& & 小组长陈军民伪造证据,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在阳翟社区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之间的土地纠纷系列案件中,小组长陈军民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次递交了不同版本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居民小组会议记录”。实际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未曾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打官司的事情。没有开会,何来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是小组长陈军民把打印好的文字材料挨家挨户找人签名形成的。正、副小组长各有五位亲兄弟,家族势力强大,上门找人签名,人家不敢不签。& & 小组长陈军民多次伪造证据(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伪造证据的事情不能继续下去了!&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 证据材料:1、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居民的证明书(其中,36人签字证明:小组未曾开会,以讨论小组与陈永康打官司的事情);2、诉讼第三人原小组长陈文填在法庭上的证言(证实“小组没有开会”)。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4、(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等系列案件的庭审笔录。& & 此致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 && && && && && && && && && && && && && &控告人& &陈永康& && && && && && && && && && && && && && && && && && &&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2012年初,阳翟三组的小组长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以小组名义起诉。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审理并判决。小组长向厦门中级法院提交了《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2013年1月29日)。事实上,至今为止,小组长未曾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以讨论打官司的事情。会议记录是伪造的。洪德琨法官根据会议记录,认为小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与陈永康之合同纠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写道:“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为免当事人讼累”,成为洪德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办案的理由。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第177号、第64号的终审判决。之后,陈永康针对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纠纷起诉,小组长以小组名义反诉。而后,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 3794 号判决和(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在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庭审中,针对《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2014年2月16日)进行质证,小组长述说了“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写道,“阳翟三组陈述称,该决议是先召集十几人开会,说明情况后分头找其他村民签字,未召集全部小组的人开会”。“召集十几人开会”也只是陈军民的说辞,陈军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小组共有127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的规定,“召集十几人开会”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小组会议”或“居民小组会议”。在没有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生成《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阳翟社区居民第三小组会议记录》,就是伪造证据。陈永康控告陈军民伪造证据,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词;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没有召开居民小组会议的事实。然而,法官洪德琨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为陈军民伪造证据,法院未追究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陈军民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再次得到洪德琨保护。查阅详细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读《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 陈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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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好。让民事五庭的庭长知道手下的法官是怎样办案的,也知道老百姓的意见有多大。
原审判决错误,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再审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院民五庭,审判长洪德琨;同安区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王辛。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4)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信访案件中,11份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案件正在审查中,前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新岚院长:既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那么,原告、被告和法官都要严格地依照法律办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错案必改。在陈永康与阳翟三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中,杨扬、陈曦、洪德琨、李强和王辛等法官有法不依,办案不公,法院的裁判存在严重错误。请求院长了解案情,发现问题,纠正错案。《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院长有权将再审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陈永康的案件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如下所述: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1998年的同安区土地规划图证明,讼争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不是耕地,不是农用地。[2]、根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法院认定的“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是错误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印章证明,陈永康是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这表明,“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判决根据“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认定《土地租赁合同》违法,是错误的。[4]、厦门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核办事指南》文件规定,“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同安区人民政府网公布,辖区内居委会出租土地数百宗,仅祥平街道阳翟居委会就出租土地72宗(包括本案讼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这些表明,“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也符合地方性法规,原判决与政府唱对台戏。[5]、《土地租赁申请报告》证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事先经过镇政府批准,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这表明,假如租地办企业是错误的,应该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未经政府部门处理,法院就判令“土地腾空返还”,这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之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原判决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号文件,认定 “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这是错误的。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2]、原判决认定“《协议书》是买卖土地的合同,签订《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缺乏证据证明。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院根据“居民小组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认为,阳翟三组多数人同意“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事实上,至今为止,小组长未曾参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居民小组会议)。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小组长陈军民实际上已经承认没有召开村民(居民)小组会议的事实。没有开会,生成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就是伪造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效证据,请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3143号。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认定,“陈永康支付的土地费用,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 “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是原判决认定“买卖土地”与“转让集体土地”的主要证据。“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由当事人质证。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庭审中,讼争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还是耕地,原告与被告是有争议的。阳翟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讼争土地是“耕地性质”。被告陈永康指出,政府已经将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在举证期限内陈永康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政府的土地规划图,故以口头、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法院派人前往规划局调查取证。对此,法官不予理睬,判决书无任何表述。2014年初,陈永康的代理人向规划局办理“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手续,要求查阅同安区土地规划的档案材料;事过28天后,厦门市规划局回复,拒绝该信息公开。而后,陈永康的代理人向市长专线投诉,才取得清晰的规划图,以证明讼争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根据该规划图判断:原审法院采信阳翟居委会证明书,认定讼争土地为“耕地性质”,都是错误的。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原判决认定《协议书》“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说的是土地所有权问题;原判决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法条是针对土地所有权之“出让、转让或出租”而言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认定事实张冠李戴,适用法律南辕北辙。[2]、《协议书》没有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书》本身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阳翟三组签订《协议书》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陈永康不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资格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讼争土地一直由陈永康使用,不存在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陈永康无论是签订《协议书》,还是履行《协议书》,均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3]、2006年“村改居”以后,陈永康开始在讼争土地上搭盖建筑物。“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不属于集体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陈永康在讼争土地上搭盖建筑物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写明,“代理审判员黄南清”。(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案件开庭2次,均由黄南清独自一人审理。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的法官姓名中,查无“黄南清”。黄南清不是法官,没有资格坐在法官的座位上审理案件。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在陈新历的案件中,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签订的和200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见《民事判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1342号。在陈永康的案件中,仅仅判决一份合同无效,遗漏“确认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陈永康的再审申请,多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只要一处符合其情形之一的,法院就应当再审)。 如此情况,如果法院坚持驳回再审申请,判决、裁定还有公信力吗?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案件”,了解更多信息。或点击以下网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厦门网《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审查“走过场”--人民网伪造证据获法官保护,违法办案缺有效监督--人民网“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合法有效--四川论坛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厦门网致信中央巡视组组长,期望法官能秉公办案-海峡社区-厦门网陈永康& && && &日以上提到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隐瞒证据,隐瞒事实,同安的法官办糊涂案——陈永康给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廖惠敏的投诉信【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412号。电话:。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法官陈妙容。信访案件的案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法官依法秉公办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廖惠敏: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中,法官陈妙容隐瞒了119份证据,隐瞒了诸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九条等多项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法官陈妙容回避矛盾,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方面有法不依(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得到小组的大多数人签名同意,小组长能代表小组起诉、反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而且未能履行审判长的法定职责(向上级反映陈永康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确实有错,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作出了不公正、不负责任的裁判。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堤坝。敬请廖惠敏院长在百忙中花一点时间,看一看陈永康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也看一看(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又看一看陈永康递交的119份证据文件、《起诉状》及四次增加诉讼请求的材料等,了解廖惠敏院长手下的审判人员是如何办案的。看一看在裁判文书中被法官陈妙容隐瞒的119份证据文件,廖惠敏院长您会发现,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一百份法律文书(全国各地99家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法官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这一类型(以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的李强、王辛和陈妙容等法官却反其道而行之。同案不同判,同安法院与众不同,廖惠敏院长您知道吗?陈永康向同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针对陈军民伪造证据的控告书》,该控告书载明:“证据材料:1、阳翟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居民的证明书;2、诉讼第三人原小组长陈文填在法庭上的证言;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请问法官陈妙容:为何在(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2行写道“陈永康、洪菜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军民伪造证据”?陈军民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的记载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那么,陈军民向法院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不是伪造的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陈永康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这些,难道法官陈妙容不懂吗?请教廖惠敏院长:如上所述,原告陈永康已经向法院递交3份相关的证据(即证明书、证言和判决书),法官陈妙容硬是说“陈永康、洪菜盆未能提供证据”。那么,法官陈妙容的这种行为是“指马为鹿”,还是“睁开眼睛说瞎话”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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