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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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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号&2012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八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任职务;
  (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二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行纠正,其本人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7.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处理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适用的法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
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3. 事业单位处分条例暂行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布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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