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流程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未经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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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确权登记的空地和院落单独予以补偿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确权登记的空地和院落单独予以补偿的(2018)行他字第16号是根据什么判定的,此答复适用全国各地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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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00-400-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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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5〕8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日第03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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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确权登记的空地和院落单独予以补偿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此复。&
&二&#9675;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2012)烟行初字第30号
&&(2012)鲁行终字第78号
一、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能否定当事人对物原先已经享有的民事权利。产权登记仅仅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享有的民事权利的确认和公示,并非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给予当事人民事权利。
二、土地补偿不仅应当包括房屋占用土地的补偿,同时也应当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的补偿。理由:
1、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不仅包括房屋及其建筑物占地面积价值,空地面积大小对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的影响也同样非常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其实际价值在于对土地的征收。房屋征收仅仅是手段,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才是根本。不计算空地面积,是对当事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掠夺。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办法》规定的“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仅包括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也包括为建筑服务的房前屋后当事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绿化用地、停车用地、院落用地等“空地”。对“占用范围”不能做过于狭窄理解,凡是为主体建筑服务,为当事人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都应当属于应予补偿的“占用范围”内土地。
3、只有对当事人合法占用使用土地的民事权利予以补偿,才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否则,只对建筑物占地面积予以补偿,不对当事人合法占有使用的空地予以补偿,实际是无偿收回当事人“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
4、房屋征收,是将被征收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和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为此,当然要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并保证被征收人不因房屋征收而使其生活水平降低。在此情形下,房屋征收补偿就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在被征收时的市场上,能够买到同区位与其原房屋结构、面积基本相同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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