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 独生子女企业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费何时增加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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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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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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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制定本条例、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地方法规)。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街道办事处报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法规和政策: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晚育,实行少生、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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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四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生育计划第七条&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八条&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第九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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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独生子女奖励费何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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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与2009年退休,2011年10月在所在社区登记独生子女有关材料。至今没有消息,不知道这笔钱何时发放?如何发?想知道详细信息。&
关于郑平志先生诉求的回复
郑平志先生你好!首先感谢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关心。接到你的诉求件后,皇姑区计生局非常重视,责成办公室给予答复,现根据你的诉求要求和与你沟通了解的情况,现答复如下:
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按照沈政办发[号“关于印发沈阳市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具有沈阳市城镇户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是在关停企业退休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的;二是因破产、转制、撤销、分流等原因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后退休,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的。通过与你的爱人电话沟通了解,你爱人是皇姑区居民,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2011年10月在明廉街道明北社区登记完毕,说明你符合政策要求,这项工作在沈阳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正在着手落实阶段,如果有什么消息,我们会及时通知街道和社区,你可以多注意社区的通知。
再次感谢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和关心,通过与你电话沟通,你已经了解了有关政策,并对我们的答复表示满意,如果你还有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办公电话:
皇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非常满意】满意& 13:13:46
当事人已经作出评价。想要修改评价?可重新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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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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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退休职工领取独生子女费的事?
大伙说说我妈领取独生子女费这个事怎么整?我妈是老纺织厂退休职工,像我们这些80后的不都是有独生子女费吗?那该怎么领啊?
我有更好的答案
“迎风含笑!”好。 1、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从企业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2、现在这一规定好象大多数企业并未执行。
!是阿城的吗
我也想知道啊,俺妈说以前有个小本本,结果搬家的时候小本本也找不到了,不知道怎么领了
好像一月就5块钱 还是一年几十块钱来 反正很少 几十年前的标准没改过 我也不知道我妈是怎么领的了 太少 没注意
俺也来问一下,退休时怎么给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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