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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案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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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案例辩护词
辩&&护&&词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96oo11326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受理此案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我对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性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就个别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现综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宋XX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XX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她对因自我约束力差而犯下的罪行表示了深深地懊悔,归案后,经过检察机关的教育和自我检讨,她认罪态度诚恳,积极交待问题,将自己知道的实情及犯罪经过都如实地向检察机关陈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11起受贿行为,除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第10起犯罪行为外,其他10起受贿行为均是她主动交待的;贪污行为她也主动交待1起,其他几次犯罪在检察机关的教育下她均坦白承认。同时,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犯有贪污、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知晓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那?辩护人认为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与李XX合伙贪污这一起犯罪,宋XX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如何计算各共犯的犯罪数额,我国的刑法典?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新刑法颁布实施后也?有作出司法解释。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存在多种看法和处理方式,?有统一的标准。辩护人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应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个犯罪人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Υ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对此,新刑法实施以前,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近期有关y体报道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贪污受贿案件,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了其伙同粤西代办处负责人等3人贪污308万元这一事实,对黄松有的犯罪数额只认定了他分得的120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起共同贪污犯罪中,宋XX的犯罪数额应为她分得的7万元。三、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第4项,性质不宜定为受贿第一,宋XX收取张XX的2万元,符合XX市委市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日,XX市委市政府印发青发[2008]55号《XX市招商引资工作激励政策规定》,规定无论是否本职工作,只要是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功之臣符合文件规定就应进行奖励。宋XX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帮助支持XX农开办主任张XX出色地完成了招商引资任务,市委市政府兑现其个人奖金17.8万元。日,检察院对张XX的询问笔?证明,这是奖给他个人的,税务局扣除了他的个人收入所得税。询问笔?中张XX说“这个项目你也出了力,奖金发下来了,给你2万元”。张XX的行为,是对招商引资参与人员所获得的奖金的再分配,这笔钱是宋XX应得的奖金。第二,宋XX收取张XX的2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此项中,也?有索取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宋XX参与招商引资时,并?有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收这笔钱时,招商项目已落实,市委市政府也兑现了奖励政策,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离开了犯罪构成,就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学定律。第三,如认定此项事实为受贿,会极大地打击XX市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阻碍市委市政府建设生态文明新XX战略部署的顺利实施。四、被告人宋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为自责,多次请求检察人员转告其家人,请家人千方百计筹措款项进行退赃,尽快交予办案机关。在家属的配合下,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五、请求法庭全面考虑被告人宋XX的功过,予以从轻处罚毋容置疑,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但也应认识到,她在几十年的工作中,为XX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先后立功受奖近30次,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受市委市政府嘉奖,年年是全市的招商引资先进个人,?年引进的项目资金都近亿元,这些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另外,我们也应看到,她的大多数受贿行为是因招商引资而发生的。在目前招商引资任务的强大压力之下,迎来送往、吃吃喝喝已成为一种风气,她所贪污受贿的款项,有一部分确实用于了公务接待,用于了工作。虽然目前因客观原因无法证明,但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请求合议庭对于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情节,在对被告人处罚时给与考虑。也希望我们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年三月四日【2】贪污受贿罪辩护词http://china.findlaw.cn/bianhu/bianhujiqiao/bianhuci/12978.html  简要案情:当地影响极大的某市反贪局局长受贿案辩词。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案件是公开开庭审理,但在本文中的有关人名、单位名称等均进行了虚拟化处理。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还有,被告人是一个正常人,有正常人的思维和感情,有几个朋友互通有无也是正常的事情。朋友之间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互赠财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非法收受。当然,被告人又是一个有特殊身份的人,其与他人互赠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形也应当考虑到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中。而本案恰恰并没有被告人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存在。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一项利益是向张某说情给李某贷款。曾经作过介绍、甚至曾经给张某打过招呼可能是事实,但这仅仅是为了促成一个有希望的企业良好发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贷到款项不是被告人能够预知、能够控制的。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职责,对此,被告人是无权过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一定可能,但完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存在,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无罪。【3】http://blog.sina.com.cn/s/blog_8d64ca8401018zmf.html& &审判长、审判员: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涛(化名)近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涛犯有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李涛被控贪污罪中的三起定性、两罪的确切犯罪数额与公诉机关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李涛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第四项贪污指控中,李涛获取洪福家园集资房出售差价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违纪,但依法不能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一)根据我国《刑法》,贪污罪侵害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否则不构成该罪。1、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条规定表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也就是说,侵害公共财产利益这一“法益”是《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根据我国《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未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2、公共财产的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前述公共财产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点:对该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或者会使公共财产利益遭受直接损失,或者会使国有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产生债务负担而遭受间接经济损失,最终均是使公共财产利益遭受必然的损失。鉴于公共财产利益是区分不同罪名的客观要件(法益),会直接影响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刑罚,体现了“罪责刑均衡”的立法意图,同样是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二)李涛等人组织集资建房并多分配一套住房是严重违纪的行为,但并未侵犯公共财产,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此项贪污指控中,李涛本人获取83000元是集资建房的收益。集资建房行为的经济与法律属性、收益的归属决定其行为性质,应当首先予以分析。辩护人认为:1、集资建房现象出现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是一种以个人为出资主体、联合投资进行建房并进行分配的行为。虽然其形式上通常由单位统一组织,但“谁投资、谁受益”,所获得的收益是个人投资所产生的增值,不能成为单位的公共财产。2、集资建房已经被法律所明确禁止,因而是违法、违纪行为,参与人因集资建房所获得的收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但不能归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本案中,南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利用该办事处的影响力,通过集资建房获取相应的收益,是集体违反法律及党纪的;即使这种非法利益可予以追缴,甚至需要追究行为人违法乱纪的责任,但此类财产仍然是个人收益,仅仅是应当打上“非法”的标签而已,在依法予以收缴之前,不是公共财产。当然,南湖办多数员工仅仅是分得一套房屋,违纪情节是否具有查处或者收缴的必要性又另当别论了。3、违纪情节有轻重之别,同样是参与集资建房的违纪行为,被告人李涛利用自己的权力多分一套集资房,违纪情节严重,依法应收缴其非法收益并追究其责任并无争议。但需要明辩的是:多分一套房屋,只是违法、违纪情节更加严重,与只分一套房屋行为的违法性只是数量上的变化,本质属性仍然是一致的,不能因数量的变化而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犯,不属于侵吞公共财物。4、被告人李涛是以“他人”的名义多分一套房屋,但这套房屋被以“他人”的名义分配出去在南湖办是有明确记录的,表明李涛只是在实施违纪行为时采用了较为隐蔽的手段。辩护人认为,其掩盖自己行为的手段并不导致其行为性质变化,法律属性与其以本人名义多分得一套房屋并无实际区别,关键是仍然未对公共财产利益产生侵害,因此不能构成贪污罪。(三)李涛将出售房屋的溢价款据为己有,性质并未产生变化,同样未侵犯公共财产,不能因此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1、李涛将出售房屋的溢价款据为己有,与分得房屋后对外出售谋利无本质区别,不能构成贪污。仅仅是多分一套集资房的行为性质只是违纪、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点本不难辨别。而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是:青松房地产公司将李涛所多分得的房屋擅自对外出售,后经南湖办协调,青松公司将出售房屋的溢价退还,被告人李涛等又分别将此溢价款据为己有,由此导致公诉机关认为李涛的行为系贪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涛这一行为是其违纪行为的自然延续,不能转化为贪污公款的行为。设若:李涛多分了一套房屋之后,自行将分得的房屋对外出售而获得溢价款,其行为的性质仍然属于违纪不会形成实质的争议;而李涛直接获得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的差价,与其本人获得房屋后出售获利在本质上并无任何区别,仍然是违反法律与党纪获得非法收益、仍然没有侵害公共财产利益,也没有致使南湖办承担债务或者遭受公共财产损失。因而,其行为仍然只是违纪性质,不能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出售房屋的溢价款也不属于《刑法》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公诉人庭审中提出,由于青松公司出售房屋的溢价款交付南湖办,根据《刑法》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李涛将该款据为己有应当视同对公共财产的侵犯。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本案不能将青松公司把销售房屋溢价款交付给南湖办孤立看待,要考虑这些财产的来源及本身性质。由于南湖办集资建房是一项集体违纪的行为,财产也一直是由他们集体掌握,只是原来的形态为房屋,在青松公司将销售房屋的溢价款交付南湖办后,财产形态转变为现金,但该财产又恢复到南湖办持有的初始状态,南湖办则是再按照当初决定分得房屋的人员将溢价款进行分配,且留存有书面记录,仍然是对集资建房收益进行分配这一违纪行为的延续,性质不能产生改变。并且前已述及,《刑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是指有关单位对该私人财产的保管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财产遭受损失,会导致保管单位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与公共财物具有等值性,这也是法律按照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将之拟制为公共财产的正当理由。而本案中,由于该财产本来就是南湖办掌握的个人违纪收益,并不因其分配行为导致南湖办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产生债务,与法律所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明显不同,不能因此导致李涛等人行为性质的变化。(四)南湖办会议决定用于丁楼村民养老保险的“集资建房节余款”与李涛分配的销售房屋溢价款不是同一笔财产,不能混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表明,南湖办曾经通过会议决定使用集资建房的节余款用于为丁楼村民缴纳养老保险。由此导致出售集资建房所获得的溢价款是否应当用于缴纳丁楼村民养老保险的款项引起了合议庭的关注。但本案证据表明,这是两笔完全不同的财产。南湖办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至12000元不等收取的职工集资建房屋款,因建筑房屋的实际成本要低于收款的单价,在房屋建成后有大量的节余,该款一直由南湖办保管,后被支付给相山区财政,并未被人私分或者侵吞,这一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李涛等人分配的财产是出售集资建房后获得的收益,不是集资款建房后的节余,两者不能混同。据此,李涛的行为也未侵犯南湖办集资建房的节余款,其获得的违纪收益仍然不能以公共财产论。二、李涛将鸿福公司拆迁补偿款、杨山楼板款据为己有是利用职务使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应为受贿行为,而不是贪污。贪污罪、受贿罪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财性职务犯罪,但客观方面有所区别。简言之,贪污是非法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受贿则是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两罪在这一法律特征上的区别,公诉机关提出的如下两起贪污指控,应当定性为受贿:(一)李涛将应当返还鸿福公司垫付的拆迁款据为己有,是拒绝返还他人财产的并非法占有的受贿行为,不构成贪污。这是起诉书对李涛提出的第二项贪污指控。从这起指控的案件事实来看,鸿福公司为南湖办垫付这笔拆迁补偿款后,南湖办应当偿还该款。李涛通过要求鸿福公司放弃该债权的方式,将鸿福公司的该笔财产据为己有,实际上非法占有的是鸿福公司的财产,鸿福公司对于这一法律后果是在客观上是明知,且实际接受的。因此,李涛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鸿福公司的财物,应当属于受贿行为。与之相对应,李涛的行为并未侵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利益,其通过拒绝返还鸿福公司垫付款并获得鸿福公司的实际认可,实际已经消灭了南湖办事处对鸿福公司的债务,将该款据为己有并不会使其单位因此遭受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损失,因此,在起诉书的该起贪污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李涛的刑事责任。(二)李涛等收受杨山给付的楼板款,明显是杨山以楼板款之名给予的贿赂,李涛收受该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也应当以受贿论处。这是起诉书提出的第三项贪污指控。本案证据表明,南湖办将拆迁任务承包给杨山,是基于他有设备、有实力完成拆迁工作,从未约定杨山应当将废旧楼板销售款向南湖办交纳,杨山因此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如若杨山有此义务,则南湖办明显要对旧楼板的数量及销售情况进行核对,不应当由其个人随意交纳。而杨山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主动交付所谓的楼板款,且交付款项时并未附有任何的正常的财务手续,也未要求任何人予以签收,明显是以此名义对李涛将拆迁工作承包给他所作出的“回报”,具有典型的贿赂性质。而李涛将其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显然也明知杨山的意图,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责任,而不能构成贪污。三、被告人李涛的受贿、贪污数额应当分别增、减,受贿数额仍超过十万元,但贪污数额则为十万元以下,对其量刑有明显影响。(一)李涛的受贿罪数额应当增加,但仍然为10万元以上,对其量刑起点基本不产生影响。起诉书指控李涛受贿数额为243000元,但因起诉书指控李涛的两起贪污实际应当认定为受贿(第二项贪污指控李涛非法占有应当偿还洪福公司的拆迁款、第三起贪污指控李涛非法收受杨山楼板款),其受贿数额则相应地增加,但数额仍然为10万元以上,对其量刑起点没有影响。(二)李涛的贪污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减少,降至5万元以下,对其量刑起点的确定有明显影响。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的第四项贪污所涉及的83000元不是公共财产,其行为只能属于违法、违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应当从贪污数额扣除,再扣除其收取的杨山楼板款1万元,鸿福公司垫付拆迁补偿款15200元(是按照18000元中鸿福公司款项所占相应的比例计算),公诉机关指控李涛贪污132500元只能认定24500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参照王红刚一案的计算方法,李涛的贪污数额也应当认定为5万元以下。与李涛分案处理的南湖办事处主任王红刚涉嫌贪污、受贿一案已经由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被告人的贪污、受贿数额是按照共同参与实施的总额计算。如果进行参照,被告人李涛的贪污、受贿总额将有可能增加。但李涛的贪污数额仍然只能计算在5万元以下。1、涉及第一项指控的事实,李涛贪污16000元,王红刚贪污10000元,此项贪污按照两人总额计算则为26000元。2、在第二项指控的事实中,李涛与王红刚、刘德业分别获得18000元,并分给徐丹4500元,但其中他们非法占有鸿福公司垫付的拆迁款只能认定为受贿,能够认定为共同贪污的公共财产只有9500元。3、第三项指控是杨山楼板款,应当为受贿;4、、第四项指控是集资建房屋销售款,仅应当为严重违纪,不构成贪污。5、第五项指控李涛贪污6000元是其个人行为。前者可以认定为李涛贪污的数额相加,李涛的贪污数额则计算为41500元,仍然在5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仍然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四、被告人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一)李涛依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李涛向法庭提出,在纪委初查南湖办案件期间,尚未对其进行双规与传讯之前,其便自知其违法、违纪行为必然要败露,因而曾经多次主动到纪委办案地点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书证表明,李涛在纪委对其双规之前,主动向市纪律及其所在单位上交了多笔违纪及犯罪所得,足以印证其被传讯前主动坦白自己犯罪行为的案件事实。3、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纪委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进一步说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纪与犯罪事实。根据前述证据,本案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认定李涛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辩护人也关注到与李涛分案处理的王红刚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自首,而其到案、退赃情节与李涛基本一致,足以表明李涛的自首情节也应当予以认定。(二)李涛还具有全额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在纪委对李涛进行审查直到本案审理期间,李涛及其家人退缴了其全部犯罪及违纪所得,且有部分赃款系纪律对其双规之前退缴,充分表明其悔罪态度诚恳,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涛在本案中能够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根据李涛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1、被告人受贿数额超过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贪污数额为五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起点刑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3、对李涛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4】,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12134.html吕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一、起诉意见:1、被告人吕某将贾某赞助给县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的5万元未入该局财务帐的赞助款,花去2万元用于给自己的老师、朋友购物和旅游消费,执法队长孙某将其余3万元用于自己的私立学校。二人共同贪污公款5万元。2、吕某在2007年4月担任县交通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为了能当上经理的杜某2万元现金,构成受贿罪。二、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无罪。三、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无罪。公诉人撤回指控。【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吕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我接受被告人吕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查阅有关的法律规定,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本案的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贪污罪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将贾某赞助给县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的5万元未入该局财务帐的赞助款,花去2万用于给自己的老师、朋友购物和旅游消费,执法队长孙某将其余3万用于自己的私立学校。2、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执法大队收到5万元赞助款并未入帐以及吕某花去2万元用于给自己的老师、朋友购物和旅游消费的事实,本辩护人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支出不是吕某为自己的私事花费,而是为了公事,故吕某不构成贪污,更不可能与执法队长孙某共同贪污。理由如下:(1)对于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指控吕某犯罪的证据,吕某在法庭上再三陈述,自己的供述内容大部分是侦察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捏造等手段取得的,完全是依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编排,自己不得已只好按照他们说的去做,完全不是事实,更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有同案犯孙某在法庭当庭供述吕某被办案人殴打的证言,同时吕的供述笔录同孙某、贾某、杜某等重要证人的陈述之间或相互矛盾、或漏洞百出。举例一:孙某取2万元给吕某后,5万元余3万元的问题,有笔录中说当时是取了放在孙的折子中,有笔录说当时放在孙的包中,究竟在哪里?举例二:贾给的赞助款是否只有吕、孙知道呢,根本不是,一是吕、孙当庭均说是贾公开场所提出赞助的,贾证言中也说是当时在场的还有副局长姚某,二是执法大队人人知道,三是孙还持贾给的存折到各煤矿声明。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的是,二人在原供述中都刻意说外人都不知道这事,只有他们二人知道。辩护人在法庭上指出这些问题后,公诉人也无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只能是吕、孙二人在原供述中说的是假话,为什么说假话呢?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办案人员的诱供。这样的笔录能作为定案依据吗?另外,辩护人及吕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建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从严审查,严格依法予以排除。(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同案的吕、孙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一致,都与公诉机关出示的供述不一致。辩护人认为,出现这样的情况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他二人说的是事实,所以不管他们怎样说,说的都是同样的事情,因为事情是他二人经历的,只有他们才会“不谋而合”,对于此情况,辩护人质问公诉人时,公诉人仍然是无言以对。这些不正常的现象反映是侦察机关不仅对吕采取了非法逼供,也对孙采取了同样的暴力取证。故辩护人依据两被告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结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在执法大队成立时,贾某公开表示要向执法大队赞助5万元,用于购置一些办公用品。同年11月,贾将一张5万元的存单交给孙,后孙某问吕某该5万元如何处理,吕说先放你那里。日,孙某持贾某的身份证将5万元取出,转存在孙某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工资卡帐户内,14日,孙某从该卡中取出3万元用于退还了执法大队购车时所借职工的款。几年前,在吕某任某乡书记时启动了县黛眉山的旅游开发,当时吕某邀请了母校河南大学的老师,为黛眉山的旅游命名、规划、发展出谋划策,为提高黛眉山的声誉,还邀请了洛阳电视台的记者做宣传、报道。黛眉山在2006年获得世界地质公园称号后,这些当年参与开发的老师和记者听说了非常高兴,他们想再次到黛眉山看看,在2007年3月和吕某进行了联系,吕某就接待问题向当年负责旅游工作的老领导拓某作了汇报。拓某表示为感谢他们当年作出的巨大贡献,让吕某好好接待一下,并可适当送些纪念品。2007年3月,吕某让孙某取出2万元和自己一起到洛阳买几部相机,想作为纪念品送给老师和记者。二人到洛阳后,看中了一款索尼相机,但因现货不够,当时只订没有买。在回来的路上,孙某把2万元交给了吕某,让吕自己去买,后吕某买回4部相机。五一黄金周,四位客人来到黛眉山,吕某把相机送给他们,并招待、陪同他们旅游,总共花费2万元。期间,在龙潭峡谷旅游时遇见了景区负责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吕某、孙某的当庭陈述,有辩护人提交的拓某、陈某证言,各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作为安全监督局局长的吕某,为了报答为新安县旅游事业作出巨大贡献的河大老师和洛阳电视台记者,利用自己当局长的便利条件,用别人赞助的公款招待并送纪念品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工作,是正常的公务活动,是公事,根本不是起诉书上认定的是个人私情。如果只是私人感情的话,吕某尽地主之谊接待一下就足够了,何须再给他们买这么贵重的纪念品?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况且吕某河南大学的老师和洛阳电视台的记者,他们怎么会认识并且结伴而来黛眉山?这些客观事实证明了吕某当庭所述的真实性,即他们因当年一起为黛眉山的开发、发展而认识,一起为黛眉山而工作过。综上所述,吕某花费2万元接待当年黛眉山的设计者、宣传者,是为了新安县的旅游事业,是工作,不是个人的私事,他个人没有这样的“私事”,这样的行为怎么是贪污呢?二、关于受贿罪(一)关于吕某接受杜某2万元现金之事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在2007年4月担任县交通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为了能当上经理的杜某2万元现金。2、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到杜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受贿罪。(1)杜某是丢下钱立刻就走,吕某根本来不及追赶,是被动接受。杜某是交通局下属二级机构的负责人,吕某在调入交通局前不认识杜某。在2007年4月底,杜某先是送现金到吕某家被拒绝,过了两天又再次在路上等吕某,强行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塞到吕某裤兜中快速开车走掉,吕某正走在街上毫无防备,无法追上杜某,只好自己先放在公文包内,准备找机会再退给他,此后也一直放在包内。(2)吕某想办法退款未果。吕某作为刚上任的一局之长,由于特殊的身份、复杂的人际关系,不能直接地、公开地去找杜某,就给办公室主任刘某以要全局中层干部的电话号码为名,实为想取得杜某的电话号码,但由于各种原因,吕某要过两次直至其被传唤时也没有拿到。五一假期期间,吕某找到公路局一职工任某,给任某说明情况后,想通过任某,悄悄把钱退给杜某。任某称他们都是领导,又是违纪的事,不宜有第三人介入知道,建议吕某自己找个机会退掉更好。吕某听从了任某的建议,准备自己找合适机会退钱,一来能不使杜某觉得难堪,不影响将来的工作关系,二来也可趁此机会教育一下杜某,让他正确看待问题,当上正职不是靠送礼、拉关系等违法之举,而是靠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但事与愿违,不光是新单位新情况要急于掌握,还有一些下乡检查、公路工程及县里的其他工作一个接一个。日-20日,按照县里安排,吕某和其他单位几位领导到大连、山东、北京等地考察路标、路牌工作,包内一直存放着杜某的2万元。吕某在北京为给交通局争取资金时,恰巧遇一位领导的家属生病住院,他从2万元中取出5000元给领导家属作为慰问金,当时还对在场的杨某说,这钱是别人的,回去还要兑够还给人家。至吕某6月4日被侦察机关传讯时,去北京花去的5000元还未到单位帐上报销,2万元钱还未退给杜某。上述事实,有吕某当庭供述,有办公室主任刘某、职工任某、杨某的证言,同时杜某也当庭承认此前不认识吕某,送钱后也未见过吕某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吕某的当庭陈述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而并且吕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已经被孙某证实是刑讯逼供而来,是非法的不能采信的。故吕某原供述存在大量不实之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吕某实施一系列的退款行为,杜某也确实不知道,所以杜某的证言中称吕某有受贿的故意,完全是自己猜测,没有任何意义,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吕某有非法收受钱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的收受行为。当时的现金完全是被动塞在吕某的裤袋中,杜某就迅速离开,那么仅凭这个“强塞”行为,杜能确定吕某想要这些钱的吗?显然不能,况且,吕某也没有任何让杜某当经理的想法,更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并且为了稳定人心,还专门下发了一个冻结一切人事调整的文件,试问:吕某有为他人谋私的行为吗?与此相反的是,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推翻杜某及侦察人员的主观推断,比如任某的证言,历经当庭陈述、法院的调查、公诉人员的严格核实甚至对其测谎,均证实了该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恰恰证明了吕某想尽办法退款而未退的客观事实。(3)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如前所述,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没有任何受贿的故意。一是杜某曾到他家里送礼,被吕某拒绝,二是在大街上趁吕某不备,塞其裤兜内,三是五一假日期间找任某协助退款之事,四是两次找办公室主任要电话,五是将款放包内准备随时找机会退还。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了吕某急于退款、没有任何占有之意。再从上述事件的时间上考察:杜某是4月底塞给吕某钱的,接着五一假期吕某就找任某想委托其帮忙退款,5月的上旬、下旬向办公室主任刘某要电话,6月4日吕某被传讯,这些时间上连贯性,表明吕某在不得已拿着杜某的2万元后,一直处于退款过程中,该行为是连续的、不间断的整体行为,吕某没有受贿故意已经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吕某既未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请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判决吕某不构成犯罪,还吕某一个清白。(二)关于吕某收受高某帝舵表之事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某乡高某为让吕某给自己开铝土矿照顾,送帝舵表一只,经鉴定价值1800元。2、辩护意见:高某与吕某并不认识,经吕某的好友刘某介绍,有了两三次来往。2007年春节前,刘某给吕某打电话,说过节了给你送个小礼品,你下来把车门打开,我把礼物放进去就行了。吕某下楼打开车门,刘某将已准备的礼品放进去,三人说了几句话。回家后,吕某打开一看是一只手表,里边附了一张手写的非正规发票,上填价值13600元,当时吕某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说高某爱吹牛,没那么贵,最多几百元,是个小礼物。6月4日侦察机关搜走了这只表。对于上述事实,吕某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并且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刘某的证言有重大不实之处,如送表的时间这一重要情节,刘某、吕某都说是春节前,而高某说是2007年3月份,公诉机关不加核实采纳了高某所说的时间。对于吕某来说,在二人一起送这个小礼物时,二人并没有说明要吕某帮高某的忙,春节时作为好朋友送一个礼物也很正常,吕某根本不知道高某有求他的意思。对于表的价格,当时刘某说了几百元,高某也证实了购买价是1360元,不是13600元,而公诉机关却要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价格为1800元。辩护人认为高某送1360元的表一块,完全是朋友们过节的一点意思表示,不能无凭无据就上升到送礼受贿的犯罪高度,这样定罪岂不是太随意了?三、关于吕某与孙某共同贪污5万元之事从以上辩护意见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不难得出吕某不存在贪污、受贿的事实,那么吕某同孙某共同贪污一事也是不能成立的。(1)吕某为县旅游事业这件公事,支取了招待费、送了纪念品,孙某为执法大队买车一事支取了公款,两者花费都是公事,何谈是为了自己私事进行贪污呢?(2)孙某即便从自己存有公款的公私两用的工资卡中,取出3万元(暂且不说是公事),就是为了私事,自己取自己工资卡中的存款,是孙某的权利,别人不得干涉,正如公诉人讲的人们币上没有表明钱是那部分的,是孙某自己款的还是存进的公款,公诉人提交的孙某的工资卡中还有49300元存款,那么一定包含了3万元的公款,和19300元的私款,那么孙某取自己的私款用有什么错?况且孙某也多次在该卡进款、取款,但卡内余款未曾低于3万元,也就是说孙某从未使用过3万元中的一分钱。谁敢断定孙某取的钱都是公款?钱是没有标记的。孙某没有贪污任何公款,也没有同吕某共同贪污。另外,公诉人指控的共同贪污,也没有任何凭据,完全是信口开河,严重不负责任,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正确行使检察指控权的立法、司法意图,也是对人权的严重漠视。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也没有与孙某密谋共同贪污公款,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并且存在暴力逼供、诱供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本着不枉不纵、公平公正的刑事审判原则,宣告被告人吕某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践行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辩护人 & 张红圈【5】,http://blog.163.com/dxq90_33/blog/static//唐某是某单位处级干部,,,被某州检察院查处,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金额达一百多万元,贪污金额十几万元;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调查,发现所指控的受贿罪中有多起事件不成立受贿,且在贪污指控中,辩护人提出唐某是从犯的辩护。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现判决生效。下面是本案的辩护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某涉嫌受贿、贪污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唐某亲属的委托,出庭为唐某辩护。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唐某受贿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唐某有立功、自首等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一)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而本案中,送钱人送钱的时间基本上都是节假日前,并且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况且十四冶又都有过节送钱的风气;更为重要的是唐某依据文件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对象。由于具有这些因素,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人谋利”,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人也得到了一份过节费。因此,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二)唐某收受送钱人的人民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唐某在禄丰、乐山两个德钢指挥部担任的是副指挥长,而且都是兼任;其在十四冶只是改制办主任或经理助理,无权主管、负责两个指挥部及十四冶安装公司(陈某所在单位),指挥部的人事及十四冶安装公司的人事任免都须十四冶的领导班子决定。因此,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件受贿事件单位,都没有现实和过去的“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没有也不可能形成“便利条件”。由于十四冶的领导班子成员,禄丰德钢指挥长刘某也对唐某讲过,要求唐不在指挥部领工资了,到时以奖金的形式弥补一下(卷485页),而且这两个指挥部的工程是唐某为主争取来的,依据文件是应当得到奖励的,还有过节时,送钱的人和其他人都收到过“过节礼金”,由此可以看出,唐某收取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为行贿人“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等帮助以及给行贿人提拔关照的利益”是不成立的。第一、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都是十四冶派出的临时机构,代表的是十四冶公司。而送钱的沈某、王某却是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唐某在两个指挥部都兼任的是副指挥长。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去洽谈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协调、要求甲方支付资金,都是唐某的工作职责,同样也是沈某、王某应尽的工作职责;即使唐某帮助沈某、王某做好其工作,也是唐某作为副指挥长应尽的工作职责。他们共同为十四冶公司尽职责,这不可能出现唐某“为他人”的问题。这就如今天庭上的两位公诉人一样,两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他们应尽的职责,一位公诉人协助另一位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要求。不存在公诉人是在为另一位公诉人谋利。理解该问题,我们必须要区分职权和职责的不同,在受贿罪中,相对于他人有职权才可为他人谋利,而唐某对于十四冶公司和沈某、王某来说都是尽职责的事。同时唐某也没有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十四冶承包的工程都是由十四冶领导班子决定给下属的公司施工,依据的是下属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下属公司竞争取得工程之说。第二、另一个谋利事项“提拔关照”也是不成立的,从罗某、付某等的证言中可知,唐某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处级),不是十四冶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无权参加十四冶公司中层干部人事任免的讨论。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期间根本无权对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进行提拔关照。送钱的人也没有寻求“提拔关照”——因为他们知道唐某没有该权利。那么是唐某过去对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了吗?也不是,因为2002年唐某任十四冶改制办主任,在此之前,对任何科级干部的任免都是依据能力、水平和程序进行的,因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今天都成长为处级干部了,而且都是十四冶领导班子任命的。这些证明了唐某没有同时也不可能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公诉机关根本没有一份证据证实所指控的“提拔关照”问题。第三、从三个送钱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所送的钱里含有三层意思:①过节费;②感情投资;③唐某应得的利益。完全排除了送钱人有其他具体请托要求的意思。王某在414、416、417页及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中,认为指挥部系自负盈亏,十四冶乐山指挥部的人都得到过节钱;指挥部的效益中也该有唐某的一份;唐某争取的工程,应该对他奖励,含有奖励意思;对唐某在工作中的关照表示感谢(这属于道德层面)。沈某在卷447、449页及其他笔录中,陈述了相同内容。陈静波的陈述含有①、②的内容。(四)值得注意的是,送钱人送钱根本无请托事项而且基本上都是过节送钱;沈某、王某所送的钱来自于唐某兼职副指挥长的指挥部,是指挥部的利润;送钱人除送唐某外,还送其他人,包括送钱人自己也得到相应的“过节费”。这些特征明显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综合(一)(二)(三)(四)的理由,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贪污罪没有异议,赞同公诉机关认为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为属于从犯的观点。唐某在侦查机关还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或讯问之前,自己在楚雄紫溪宾馆写材料交待了收受钱和贪污的事实,在贪污犯罪中依法成立自首;而且对贪污犯意的提起,对贪污款的主管、办理及作假帐掩盖事实等具体操作行为都是其他被告所为,唐某只是被动接受了赃款,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唐某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从犯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三、对本案证据有以下的质证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沈某的《讯问笔录》存在形式违法情形,卷419—455页的笔录无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讯问人在笔录上签名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陈某、管某《询问笔录》(卷456—463)、(464—469页)同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无侦查人员的确认签名,只是在询问人处列名了询问人姓名,但该行为是记录人员书就。因此,该份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第三、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晓森、张耀民、谭宗实的证言(卷470—480页,544—548页),该三份证言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首先,调查证人的地点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六部委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再者,同样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最后,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第四、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四、唐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对十四冶的经营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前,自己书写材料交待了自己收钱和贪污的事情,收钱的行为尽管不构成受贿罪,但反映出了唐的诚实心态,对贪污罪而言则构成自首。唐某在武定看守所,制止了张从成的自杀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唐某均表现出很诚恳的悔罪态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本人和亲属向司法机关缴纳了108.5万元非正当所得。唐某工作表现很好,为十四冶的发展可以说贡献了自己的一生。正处于经济危机的十四冶需要唐某的努力,唐某很愿意再做贡献。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贪污罪,但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和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 & &【6】,http://www.maxlaw.cn/l/.shtml&关于粟XX贪污案的辩护词(杨统河)审判长、审判员、军人陪审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粟XX亲属的委托,并经粟XX同意,指派杨统河律师担任粟XX贪污、受贿案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粟XX、金XX利用担任XXX医院急诊科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从该院报领的用于与XX市地方有关单位协调病源的部分协调费共计元人民币私分”的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从医院报领的涉案款项是医院“用于与XX市地方有关单位协调病源的部分协调费”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报领的“协调费”,包括2002年起是与交警有关的协调费,和自2006年后交警与120合并计算的协调费,均为被告人报销结算的因完成协调工作而产生的综合性包干提成,包含给被告人的奖金,而不属于起诉书认为的医院公共财物。(1)从两阶段协调费领取的客观表现看。由于涉及交警、120两个阶段的协调费均没有正式文件,要定性涉案款项的性质,首先应当从项协调费产生和领取的客观事实来分析。首先看一下2002年起与交警有关的协调费的产生报领情况。第一、产生过程:先工作后领钱——被告人领取的款项不是医院预支的“用于协调地方关系的协调费”。在与交警协调病号过程中,两被告人首先用自己的奖金等垫钱请人吃饭,请人唱歌,协调关系,付出劳动,拉进病号,等到月底医院根据每月统计的拉回病号的车次,按每车次50元计算,然后还要等医院常委联审会签,最后由被告人金XX领取。以上事实,有医院各领导签字的“联审会签单”、时任院长蔡XX、政委李XX、分管副院长孟XX、医务处主任周XX、财务人员证言和两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证明,医院支付“协调费”时,协调工作已经完成,劳动已经付出,费用已经产生,此后被告人领取的“协调费”显然是对前面工作的了结,已经不可能是受医院委托去“用于与XX市地方有关单位协调病源的协调费”!第二、计算方式:包干提成——每车次50元只是给被告人提成的一种计算方式,和协调关系花费多少钱无关。医院在实际计算“协调费”时,不是按被告人此前实际花费的协调费用报销,也不论是协调拉来的还是正常拉来的病号源,均是按每拉回一车次50元与被告人结算。而按照常识,XXX医院急诊科本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不协调任何人,照样应当能够拉进病号来只是多少问题,故医院领导应当知道急诊科的救护车拉来的病号不可能都是通过产交警协调拉来的,周XX、蔡XX、李XX、孟XX出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这一事实证明,款项的多少和协调地方关系花钱的多少无任何关系!只是给被告人计发此前所做工作的提成的计算方式!涉案款项不可能是公诉书所指控的此后“用于与XX市地方有关单位协调关系的部分协调费”!第三、报领形式:报销结算——报销领取的钱款已经不属于医院的公共财物。 “联审会签单据” 明确标明是“报销”、“结算”单据,财务人员刘研、赵红、任均红也证明是“报销”,且报销结算的程序是严格的:先领取联审会签表格——填写“报销单位”和“开支内容”及“金额”——提供统计报表——财务审核——分管领导审查签字——常委审批会签——财务室报销兑现。证人周XX、蔡XX、孟XX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协调费”领取后不需要再报销,2004年产生“协调费”至2013年十年的事实也证明不需要再到医院报销。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以报销结算方式领取的钱款是对此前工作的了结,不可能是医院用于新的工作的费用!第四、名称内涵:“协调费”的本意不排除包含给被告人的“劳务提成”。涉案款项最早出现在医院的档案资料中时不叫“协调费”,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供的最早的日的联审会签单上,在“开支内容”一项对该费用的定义是“劳务提成(协调费)元月份”,这是当时医院常委联审会签均予以审查认可的一个名称。以后陆续演变,在医院没有对该款赋予新的内容,款项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出现了“协调费”这个名字,包括2005年之后在“全员成本核算办法”中也使用了“协调费”的名称。所以,“协调费”是“劳务提成(协调)”的简称!那么,“劳务提成(协调费)”应当怎么理解呢?案卷中XXX医院2005年开始的《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中“奖金”项下有“单项劳务提成”的概念,据此,我们有理由理解为包含给参与协调的被告人的劳务提成即奖金! 当然,对“劳务提成”(协调费)可能还可以有很多的解释,但是,作为刑事案件,只要出现一种可以推定被告人无罪的解释不能被排除,就足够了! 2006年之后增加120协调费,其产生、计算、报领方式和名称没有任何变化。综上,协调费原名叫“劳务提成(协调费)”,是被告人以报销结算方式领取的,按医院《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奖金”项下有“单项劳务提成”概念,无法排除包含有给被告人的奖金,属于医院的公共财物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协调费”有提成、奖励、鼓励和对“协调费”不予管理、被告人有权支配的意思,没有做不同于其他报销结算钱款的特别要求,进一步印证“协调费”包含有给被告人的奖金,医院对被告人领取的“协调费”如其他报销结算的费用一样,医院无权再干预。证人周XX日的询问笔录:“为了鼓励我们急诊科多收快治,多拉病号,就给了急诊科一个政策:每通过122拉过来一个病号,我们就给急诊科50元……”出庭作证时又进一步证明,加入120后,医院决定对120也延续这一政策,但因其未参与对协调120政策的决定过程对具体内容怎么订的不了解。医院对如何支配使用协调费未作规定,急诊科拉回的病号并非都是120、122协调来的,协调费联审会签领取后不再报销,粟XX有权支配使用科室的钱。——“鼓励”分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周XX所说的“给急诊科50元”,特别是对协调120政策具体内容不了解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报销结算的联审会签单上签字即对被告人支配所领款项持放任态度,显然是物质鼓励。证人蔡XX证明:“当时给急诊科这个钱是用于支付协调地方关系各种开支费用的,我还经常安排人到急诊科了解每月接诊车祸病人的人数”,“是否可以自由支配是他们自己的理解”,医院对如何支配使用协调费未作规定,急诊科拉回的病号并非都是120、122协调来的,协调费联审会签领取后不再报销,粟XX有权支配使用科室的钱。足以证明:当时作为院长蔡XX只监督到领得钱数和拉回的病号数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论是否存在协调支出均以报销结算的形式按每车50元领取“协调费”,协调费如何使用未规定,对于是否可以自由支配任由被告人自己理解,但粟XX有权支配科室的钱。证人李XX证明:急诊科拉回的病号并非都是120、122协调来的,协调费联审会签领取后不再报销,粟XX有权支配使用科室的钱。证人孟XX证明:急诊科拉回的病号并非都是120、122协调来的,协调费联审会签领取后不再报销,粟XX有权支配使用科室的钱。 日粟XX供述第4页倒数第1行:“蔡XX院长……明确表示这个费用就是协调费,主要用于协调收病号,只要能收病人方式你们自己支配。” 日金XX供述第7行:“当时是我误以为粟XX主任有权处理这个费用……”证明两被告人也是认为有权处理这个费用的。综上证明,涉案款项给予被告人,就是用以鼓励其多拉病号,急诊科拉回的病号并非都是120、122协调来的,协调费联审会签领取后不再报销,粟XX有权支配使用科室的钱。当然,由于事情已经长达十年,证言有一定主观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均未能证明医院对“协调费”有过特别的要求。且与前述档案资料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款项是给予被告人包干提成,含有对被告人鼓励提成的意思,被告人有权支配使用该钱款。 2、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医院对被告人已经领取的“协调费”的具体用途、支配方式和开支对象进行了有别于一般报销结算款项的特别规定,即医院对被告人领取的“协调费”仍然享有权利的证据不足。(1)医院没有会议纪要,也没有经院长、政委审批的正式文件证明对被告人领取的“协调费” 进行了超出常规的有别于一般报销结算款项的特别规定。(2)联审会签单载明的“开支内容”及《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载明的“协调费”,不能证明对协调费有特别的限制性使用规定。根据前述,经常委联审会签报销结算凭证已经证明就是报销了的私款。而结算凭证上并没能特别注明有特别的规定。所列开支内容最初使用了“劳务提成(协调费)”,之后名称逐渐演变成了“协调费”,结合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医院对该费用名称和用途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之后的《全员成本核算办法》仅是明确将“协调费”计入成本,也没有其他任何新的要求。并且如只按字面理解,无论是叫“劳务提成(协调费)”、还是叫“协调费”,名称均可以做多种不同的解释,如“含有被告人的劳务提成(奖金)的,因协调工作所需要的综合性包干费用”等。按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3)周XX签字的给财务部门的《关于加强与济南交警大队合作事》属孤证,且只涉及交警协调费而与120协调费无关,其内容与医院领导的意思相矛盾。第一、该文没有经院长、政委审批。该文载明“医院对急症科每出诊拉回车祸病人一车次,提成50元,作为交警大队的劳务费。”(即单位向交警行贿),而时任院长蔡XX、政委李XX、分管副院长孟XX出庭时对此均不认可,且从未见过该文件。第二、该文与周XX证言相矛盾,周XX证言证明是为鼓励急诊科而给急诊科50元而非给交警大队。日周XX证言说:“为了鼓励我们急诊科多收快治,多拉病号,就给了急诊科一个政策:每通过122拉过来一个病号,我们就给急诊科50元……”——“鼓励”分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这里周XX说的是“给急诊科50元”而不是“给交警50元”,显然是给急诊科的物质鼓励。且周XX当庭还证明,120协调费具体怎么制定的自己不清楚,显然更不能推定为给交警的协调费。第三、周XX自己也证明文件内容是其本人意思而非医院领导意思,且仅是专门给经管科记帐使用的而没有其他约束力。日周XX证言笔录(第4页)中还说:“起草这个文件时,我也考虑到这个协调费的管理使用存在一定漏洞,缺少监督,可能会出现问题,所以我在文件中专门强调这个协调费要专款专用,不能挪用。”证明文件加入了周XX的个人意志,已不具有客观性。且周XX在笔录(第4页)中还说:“这个文件就是专门送给经管科执行用的。”即仅此一份。“专门”一词说明该文件是经管科记帐使用的,而非对急诊科下达的协调方式或协调费使用范围和途径的约束性指令。(4)由于自2002年作出向被告人支付“协调费”决定已经十余年,十年后再取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已经不能保证其客观性。周XX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有:每车次50元协调费是专门交给交警的现金。但这一说法仅限于与交警有关的一部分,其在开庭时明确对120协调费具体怎么定的不清楚。且这一部分也与其自己的其他证言内容相矛盾。其证言的其他内容归纳为:协调费是给急诊科的鼓励政策;明知有部分病号不是交警协调的但均按每车次病号人数50元同被告人结算。周XX“每车次50元协调费是专门交给交警的现金”的说法还与蔡XX的证言相矛盾。蔡XX的相关证言为:协调费就是协调用的,具体怎么用医院未规定,但医院按拉回的病号数每车次50元同被告人结算。而蔡XX的证言与李XX、孟XX的证言也不完全一致。李XX、孟XX明确协调费有对被告人奖励的意思。由于事隔十年,无法排除证言的主观性,即使个别证人证言有说的一致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也无法对抗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事实上各有说法不同,共同点是报销结算、包干提成、鼓励奖励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更不能据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公诉人没有提供关于120协调费产生、计算、用途规定的任何直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粟XX主观方面有贪污故意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协调费中包含有给自己的“劳务提成” 由于医院《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奖金”项下有“单项劳务提成”的概念,联审会签单开支内容“劳务提成”字面理解,被告人粟XX有理由认为该款项就是给自己的单项劳务提成(即奖金),协调花费剩余款项作为自己的劳务费自己当然有权支配。 2、被告人按照通常的理解,也有权自由支配报销结算的钱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接到过医院有违常规的规定即不准被告人自由支配报销的该钱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单位给被告人发过文件或者进行过集体谈话明确其特别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医院有特别的规定。并且,原院长蔡XX证明能否自由支配是粟XX自己的理解,印证医院没有出台过与粟XX理解不同的规定。所以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粟XX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至于两被告人在纪委阶段讲了些假话,在侦查、审查起诉直到今天开庭自认有罪,均是因为对法律的认识问题。纪委来查这件事应当就有问题,司法机关立案就应当是有罪,这是因纪委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对他们的思维的惯性影响,不能他们自认有罪就有罪。并且,公诉人没有调取纪委的全部调查材料,庭审中被告人也提到纪委还有对其有利的其他材料,只靠偏面的材料不能反映全面的情况,无法排除未调取的材料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 3、即使“协调费”未明确由谁支配,两被告人处分也并无不当(科室内部关系不属起诉书指控范围,公诉材料也未涉及被告人供述外的其他证据。该部分意见仅是供合议庭考虑到此问题时参考)。(1)该款项是协调工作的“劳务提成”,是用于协调工作的费用,并非科室奖金,周XX、蔡XX、李XX、孟XX均证明这一事实。由于只有两被告人参与了协调工作,将协调工作产生的“劳务提成”分配给两被告人处分符合医院领导本意,符合公平原则。(2)参照XXX医院的《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对于科室发展基金明确规定由科主任和护士长支配,也是两被告人对科室无特别规定的经费有决定处分权的理论依据。而急诊科护士长出差国外或经常缺位(本次庭审辩护人申请护士长出庭作证即因其在国外参加援助工作而未能通知到),不能经常参与科室工作,由主任副主任支配并无不当。(3)出庭作证的原医院领导蔡XX、李XX、孟XX、周XX均证明:即使是给到科室的,粟XX作为科主任有权处理科室的无特别规定的经费,这也影响着被告人的主观状态。(4)至于急诊科的其他人员,与医院是雇用合同关系,协调费与他们的合同权利无关,他们没有参与科室财务管理的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法院调取的2004年至2006年的奖金发放表,医院目前连急诊科当时的人数、雇用人员的资料都没有,故两被告人当然有理由认为未与他们讨论决定协调费的使用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两被告人私分元其中粟XX分得135万元的证据不足。 1、打入粟XX帐户的款项来源不清。十年来,XXX医院每年都会制定《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如2005年(三)奖金2、科室单项劳务提成(3)就规定:“急症科经120、122联动急救站为医院收治地方病人将地方病人的出诊费(按每一车次100元计)提给急症科作为量化管理费”,此规定充分证明医院一直按一定标准给急症科分配奖金提成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另外,《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还规定有“科室发展基金”由主任、护士长支配。但是,急诊科的奖金、发展基金是如何分配的,根据两被告人供述,协调费到位之前,他们是拿自己的奖金来协调工作的,那么,金XX打给粟XX的钱是否包括应补偿粟XX的奖金和应当分配的发展基金,没有查清。由于金XX当庭认可奖金表上粟XX的名字主要是其代签,且也查明金XX在奖金发放表上有造假问题,故奖金发放表已不能作为粟XX应得奖金的依据。粟XX的奖金可分为三阶段:一是2011年至2013年,根据奖金卡上数额,奖金为160000余元,是否按《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足额转入未查清(根据2007年到2010年粟XX的奖金未足额发放的情况,无法排除2011年至2013年粟XX的奖金也未足额发放的可能性)。二是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奖金计算方式,根据2007年至2010年XXX医院的《全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奖金”项下7、“奖金分配”项:“分配的原则掌握以下系数:科主任1.6。”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奖金总数除以科室实际人,乘以1.6的系数,所得粟XX应得奖金额是72907.1元。三是2004年1月到2006年12月的奖金,也不是粟XX领取的,根据财务科数据统计该科室共领取951275元,由于科室人员不固定已无法统计科室人数,金科国作为记帐员也拿不出帐目,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于上述应得奖金数额,被告人粟XX本人对此很难理清。首先,科室奖金、及涉案两方面款项的领取人和核算人是金XX,粟XX本人从不管账,对于以上款项的领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是模糊的。其次,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粟XX的奖金是否补偿、打给粟XX的钱中是否包含粟XX的奖金,粟XX并没有提出过;剩余协调费在两人间的分配数额,也不是粟XX主动提出的;实施转账行为的更不是粟XX。 2、粟XX所得“协调费”数额的证据不足。(1)从管理形式上看,协调费由金XX帐户转入粟XX帐户并不标志着个人占有的成立。因为协调费在金XX帐户上时也个人钱款没有分离的,并且金XX的一些公务支出也是没有记帐的,如其所说的“打车”、“吃饭”等。金XX将粟XX的奖金转给粟XX或将部分协调款转入粟XX账户,有补充已经发生的协调费用开支,有用于了以后的协调支出,不能确定最后有剩余或者剩余了多少。(2)庭审出庭相关证人孟XX、费伟涛的证言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书证,以及两被告人供述协调工作以粟XX为主的事实证明,存在大量粟XX单独支出的事实。但粟XX为协调工作单独支出了多少,打入粟XX帐户的协调费剩余了多少,算不清楚。第一、支出没有凭证。“协调费”中支付给交警的“劳务费”本是交警的违法收入,是不可能有记帐凭证的;金XX记帐的有一部分,粟XX单独支出的也无法排除。并且,由此推衍无法排除和交警唱歌、娱乐等相关行为支出的可能性,这些支出也不可能有记帐凭证。第二、支出算不清楚。日对金XX的讯问笔录第2页证明:“劳务费”中“打球、聚会、吃饭等”支出,是从交警开始的,主要也是为了协调好关系为医院多拉病号,后来接触的人范围也越来越大,或者用于科室的其他支出或者公私混杂的支出。类似这种情况,还有科室聚餐等,有科室医护人员,也可能有被告人的朋友,多大比例算科室公共支出,不能靠估算定案。第三、支出记不清楚。十多年来“协调费”一直以联审会签报销结算的方式由被告人领取,不是预借款,不需要核销,所以被告人不可能意识到今天还会走上法庭算后帐!要求作为非财务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粟XX保留十年的会计凭证是不合常理的!并且即使粟XX能够说明白打入自己帐户的钱款的具体支出,由于“协调费”支出的不合规性、灰暗性也无法要求粟XX提供相关的印证。第四、本案中,金XX与粟XX有利害关系,其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粟XX事实的依据。并且金XX供述,其自己的开支都没有记录全面,那么粟XX手中协调费的开支他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所以也不可能说得清楚?!由于协调费转入粟XX帐户后,即同个人钱款混在一起,其工作支出也不排除其使用个人其他钱款的可能性,故即使自金XX处转入的协调费原封不动的存至案发,也不排除其应当抵顶个人为工作支出的其他钱款的可能性。事实查不清楚,则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粟XX手中有剩余“协调费”的证据不足!(四)关于公诉人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被告人以虚报冒领的方式报销的协调费的问题 1、这一观点显然是指控被告人从医院骗取公款,而与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即贪污“用于协调地方有关单位协调病源的部分协调费”(侵吞公款)不一致。 2、除联审会签单代表医院领导的集体意见之外,没有任何文件对被告人报领协调费的方式有任何规定,而联审会签单没有任何违规之处。 3、所有证人证言均未证明被告人有虚报冒领的事实,联审会签单内容任何些微的变通也是医院财务人员统计填写且是医院领导审查签字的,并且证人证言因其存在主观性的特点,其证据效力显然不敌联审会签单。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一)急诊科给外一科输送病号是医院内部科室之间正常的工作协作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外一科给付急诊科款项是医院内部科室之间的利益分配而非粟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但是,粟XX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定义: 1、站在被告人的角度看,外一科及其合作方均不是“他人” “他人”应当是指其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但外一科在医院管理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是独立法人。外一科(又称创伤外科中心)是医院的一部分,外一科的行为是由医院这个法人承担责任。外一科合作方是外一科的组成部分,在XXX医院的体系中没有单独存在。日XXX医院与上海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规定:“(XXX医院创伤外科)中心按甲方(XXX医院)现有科室管理模式由医院进行全权负责。”“中心主任由甲方人员担任,负责整个中心的业务工作及行政管理。”“中心的所有人员均由甲方人员组成。”外一科(创伤外科中心)仍然是XXX医院的外一科,主任仍然是冯XX,人员仍然是原外一科人员,合作方所派驻人员也是在外一科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的。需要指出的是,在外一科合作经营期间,医院没有对急症科公布过《合作协议》细节,没有对急症科提出过特别要求。证人陈洪源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证明:“金XX每次统计好给我们送的住院病号人数,交给我,由我交给外一科护士长或者是科主任冯XX签字确认,然后我根据这个人数支付给他们钱。”粟XX有理由将合作方人员陈洪源视为外一科人员,其行为代表外一科或外一科主任。 2、被告人与外一科(及合作方)的合作是在单位内部为了单位利益进行的合作,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医务处主任周XX日询问笔录第2页:“因为2001年军区空军感到医院发展太差,就调整了医院领导班子,院长、政委、副院长、医务处主任2年内全部调整了。从那以后,院党委出台了很多政策促进医院发展。……院党委和机关采取一定措施加强收治力度,增加病号量。除提高技术和服务以外,做了一些其他工作……” 证人王XX日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8行:“因为粟XX还负责医院的外联工作,所以XX市高速、120、交通事故等病人的输送、协调工作都是通过粟XX、金XX做工作的,所以实际上我们给他们的营销费还包含这一部分。” 证人陈XX日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4行:“急诊科出去帮我们联络病号,他们和济南120、交警等协调关系也需要一定费用,所以我每月给粟XX、金XX一笔钱,我们叫‘营销费’。” 郑XX证言:“每月给粟XX、金XX一定的外联费用,让他们帮助协调好济南交警、120等单位的联动工作。”林丹阳证言:“每月给粟XX、金XX“营销费”,“作为给急诊科外面联系收治病人的费用。” 外一科主任冯XX日询问笔录第3页:“从2013年4月我们科室对外医疗合作正式结束,科室的收治病人数量出现了大幅的下降,科室收治工作压力很大,经过科室支部人员的集体研究,决定采取这个措施。” 以上证据证明,无论是外一科还是合作方,他们与被告人合作的目的都是为了鼓励为医院多拉病号,而多拉病号显然是为了医院的利益。并且,根据上述,合作方人员陈洪源等,是以外一科人员的身份展现在被告人面前的,所以,被告人有理由认为,自己是为医院利益而与外一科合作的。 3、被告人收入的是单位内部为平衡利益对奖励的再分配,而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证人冯XX日询问笔录第5页证实:其发给粟XX的费用“来源于医院给科室的发展基金”。根据XXX医院相关规定,这个发展基金也是由医院按比例核销,由科室领取现金,由科室自己支配,不需要再报销。外一科把给自己的补助、奖励发给粟XX,是一种补助、奖励的再分配。证人陈XX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金XX每次统计好给我们送的住院病号人数,交给我,由我交给外一科护士长或者是科主任冯XX签字确认,然后我根据这个人数支付给他们钱。”与《合作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外一科合作方的行为是经外一科主任冯XX同意的,代表着外一科的行为。同样,也是外一科补助、奖励的再分配。至于资金来源,是外一科内部的事情,与接受人没有关系。 4、粟XX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责,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在XXX医院外一科与地方开展合作医疗期间以及合作结束后,被告人向外一科转送住院病号,是依据病患的实际情况需要,正常履行职责。在为医院多拉病号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向外一科转送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的病号。粟XX没有给外一科和外一科合作方提供非法和额外利益,没有损害医院的利益,没有损害病人的利益。(二)外一科及外一科合作方给予的“营销费”、“收治费”,全部直接交给了金XX用于科室开支和协调费用,粟XX从没有掌握、经手过,更谈不上接受贿赂问题。证人陈XX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每月都是我给的,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到金XX手上。” 证人冯XX日询问笔录第4页第10行:这些钱“一般情况下都是给金XX的。” 被告人金XX日供述第11页:“平时我个人主要就是从这笔钱里支出。” 以上证明,钱是金XX掌握着,并且由金XX支配,从来就没有经过粟XX的手。(三)被告人涉案款项事实不清。 1、打入粟XX卡的钱应当推定为粟XX的奖金而非“营销费”、“收治费”。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粟XX收到的钱,应当首先推定和案件无关的个人奖金。根据前述,粟XX应得的奖金高于“营销费”、“收治费”的金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不能确定金XX手中掌握的粟XX的奖金用于个人支出的具体事实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从用于公共支出的奖金中扣减个人消费的数额没有依据,应当推定奖金全额用于科室公务。故应当支付给粟XX的奖金远高于“营销费”、“收治费”的金额。即打入粟XX卡的钱应当推定为粟XX的奖金而非“营销费”、“收治费”。 2、该款项还与打入粟XX卡上的“协调费”混在一起,也无法推定哪一部分是外一科的“营销费”、“收治费”,哪一部分是医院的“协调费”。 3、粟XX个人的协调支出不清,粟XX个人单独(为外一科)协调支出的费用没有合理排除。如协调费支出一样,这些费用也无法算清。包括在协调对象一方的花销,粟XX作为受委托人在协调工作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如加油、误餐费用,在桥北、张庄蹲点的费用等。如协调费一样,由于没有要求报销,我们没有理由要求粟XX记帐和保留支出凭证。 总之,公诉人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恳请法院充分重视此案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查明事实,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对粟XX的行为定性,遵循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7】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16ecbf010005si.html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张某贪污、受贿、流氓案辩护词案情简介& &  张某,原辽宁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  起诉书指控张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陕西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张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  1.关于从宋× ×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   (1)宋××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当庭质证中,进一步暴露了其证言的虚假性。& &  (2)宋××提取现金不入帐的共有77笔,付转帐支票不入帐的还有几十笔,其总额远远超出了认定被告贪污的数额。这些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公诉人无法解释。& &  (3)如果确是被告人经常指使宋××这样做,为何年终硬告还要会计对帐?而会计却对这一情况一点都没有察觉?& &  (4)宋××证明自己是受被告人指令,不得不这样做。然而,受过会计业务培训的宋××,却在付钱时不留任何依据,连支票存根都全部给了被告。这种做法根本解释不通。& &  (5)宋××声称将钱给了被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宋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如何能认定是被告贪污?& &  (6)在1990年6月,当被告被捕后,宋××仍有提款不入帐的行为发生。& &   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目前,谁是贪污这笔公款的真正罪犯,还是一个很大的问号。因此,仅凭宋××的证言来认定被告贪污这一笔公款,是明显缺乏根据的。这项指控不能成立。& &  2.关于侵吞杜桂琴卖短纤款5000元的问题。& &  (1)被告从未否认拿过这5000元。& &  (2)这5000元去向明确:被告用以支付了处理交通肇事中的花销。理由很清楚:& &  a.一次重大肇事,花费一万多元十分正常,并不算多。& &  B.处理此次事故时,毛毡制品厂帐面无钱可支,没有出过一分钱。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真实,证明被告没有将这一笔钱占为已有。& &  3.关于侵吞张宗禄卖横机款5000元的问题。& &  (1)被告坚持只拿了张宗禄500元。这一供述合乎逻辑,而张宗禄称给被告5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很明显:& &  a.起诉书认定的几种价格本身就自相矛盾。起诉书第四项犯罪事实中认定每台横机价格为1350元;第五项又认定为卖给张宗禄的是1800元,而实际上被告卖给田吉亮的又是880多元;每台横机的原价又是4000元。到底以哪个为标准?作价的根据又是什么?& &  b.张宗禄是被告单位卖横机的联系人,又为被告单位做过贡献,明知卖给田吉亮的是每台880多元,而自己却情愿花1800元,这种违背常理的做法无法作出解释。& &  c.张宗禄讲:取横机时,刘萍单独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而刘萍却证明:刘与张一同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这两个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  (2)被告收到500元后,将其用作招待费,没有占为已有。& &  因此,指控被告侵吞卖横机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  4.关于侵吞田吉亮买34台横机款5290元问题。& &  (1)被告取得田吉亮买横机款38000元后,大部分用于厂内各项开支,剩余8000多元,均用于去上海、常熟出差费用。& &   (2)去上海出差时,被告交给孔凡志一笔费用5000元,孔凡志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5000元在孔凡志之手,与被告无关。& &  (3)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下,孔凡志后来又否定原来证言;声称出具的欠条是假的,否定原来收到5000元的说法,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  a.出具欠条,即已形成民事法律中的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  b.孔凡志是债务人,被告为债权人,在此种已形成事实的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孔凡志仅以口头否认不能推翻原始书证。& &   c.孔凡志证言有诈,因此,虽经法庭传唤,孔凡志始终不敢出庭质证。& &  综上所陈,指控被告贪污这一笔款项毫无根据,纯属主观推定,不能成立。& &  5.关于被告侵吞邵刚交出的4300元问题。  (1)兰鸟车肇事属重大车祸,被告为减轻对邵刚处罚,四处活动。在厂里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让邵刚本人出一些钱,完全在情理之中。& &  (2)被告用该款4300元给他人送礼确有其事。后虽被退回,仍可证明其使用该款的本意。& &  (3)被告并不知道邵刚借用了公款,借用公款系邵刚私自所为。贪污罪是故意犯罪,在不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即使是占用,也不属贪污性质。& &  (4)事实上,该款并未被被告个人侵吞,仍然用于其他开支。公诉机关也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吞了这笔款项。在此问题上,请法庭计算一下车祸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总额。有花销必有来源。在此次车祸中,仅被告个人就花费了数千元。一方面个人垫款,一方面又贪污公款,这种现象无法解释。 &&& &   因此,该项指控仍不能成立。& &   6.关于侵吞赵长锁盘圆款和卖铁罐款5000元的问题。& &  (1)卖盘圆款3000元去向明确,用于汽车肇事开销。& &  (2)铁罐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毛毡制品厂,处理权在郭新。且事实上,郭新在此之前已经处理了一个铁罐。& &  (3)事实上,被告并未得到卖铁罐款2000元;& &  a.赵长锁的盘圆共为3.6吨,价值为5000元,毛毡制品厂副厂长杨长河为厂长办事占用了一吨,被告责成韩林卖掉了2.6吨。因此,毛纺制品厂应欠赵长锁盘圆款5000元。可见,起诉书认定赵卖罐得款6000元,留下盘圆款4000元,将余款2000元交给被告一说自相矛盾。赵长锁并非不会算帐,为何甘愿少得1000元?& &   b.赵长锁卖铁罐的起因,是因郭新卖掉了赵长锁的电缆线,赵以卖铁罐所得弥补其电缆线的损失。所以,卖铁罐款与盘圆款是不相干的两回事,二者没有联系。& &  c.赵长锁给被告2000元,确属求被告为其办理驾驶执照用的,与卖铁罐的事无关。&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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