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喜厨可织造有限公司有无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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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河南富隆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就以下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欢迎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并提请注意以下事项:一、项目名称:河南富隆织造有限公司热交换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二、招标(采购)编号:FLZZZB-2015-35-B三、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四、采购预算金额:30万元;&&五、采购内容:河南富隆织造有限公司热交换间设备采购及安装(具体参数、设备清单详见招标文件);六、采购范围:本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等于或优于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八、工期要求:20&日历天;九、标段划分:一个标段。十、合格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没有发生重大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走私犯罪记录;&&&&&&7、须具有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或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具有有效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须有机电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二级及以上资质,且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8、联合体投标:不接受9、资格审查方式:资格后审十一、招标文件领取信息1、报名及招标文件领取时间: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4日止(法定公休日和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1:30时,下午14:30—17:00时&(北京时间)。&&&招标文件售价:人民币300元(售后不退)2、报名及招标文件领取地点:新乡市金穗大道华中首座A座2003室3、招标文件领取方式:领取招标文件时请携带法人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项目经理注册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上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一套,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报名后领取招标文件。十二、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2016年3月25日上午9:00(北京时间)(逾期提交或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将不被接受。)十三、投标文件递交及开标地点:新乡市金穗大道华中首座A座2004室十四、本项目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省"http://guoji.caigou2003.com/">》、《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网站上发布,与本项目有关信息请关注上述网站。十五、项目联系人::河南富隆织造有限公司联系人:荆华&&&&&联系电话:&&&&&&采购代理机构: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联系人:张先生&&&&&&&联系电话:2016年2月29日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盐城检察院胡作非为,好大喜功!采用钓鱼执法,染指不属于他们管的民事纠纷,只为了掠夺我家两百多万的财产,盐城检察院因此案喜气洋洋,升官的升官,立功的立功,给我丈夫一个南京的个体户定上了一个莫须有的贪污重罪,不立此罪他们就没有理由搞我家钱财,可怜我丈夫给他们冤死了,东台法院和他们搞一家亲,枉法宣判,给我丈夫判十三年,盐城中级法院口口声声说依法办事,仔细研究,二审脱了七个月,还是枉法宣判,维持原判。请问盐城法院的鸟人,东台法院一份判决书十一个错误,此案疑点那么多,鸟人们怎么维持得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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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拆迁前的24套房不是新洋农场的国有财产,而是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混合型财产,改制的文件能证明,且24套房出租所交的房产税和24套房所提折旧都在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帐册上,而检察院仅凭几个和刘俊有过节的小人的证人证言就说24套房是新洋农场的国有财产,国家权力机关断案不依据事实用心何在?24套房房产证在改制以后没有更名为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是因为这24套房是小产权房,不好更名;  2、 如果以美尔姿单位名义拆迁,按照南京市拆迁文件以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文件是根本不可能享受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权利(即所谓的房票)《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地位于泰山街道的实行货币补偿,即没有房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管理实施细则中拆迁安置房申购条件:1•具有本区常住户口;2•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家庭;除拆迁范围外,在本区他处无住房的。在南京单位拆迁是不可能进行安置的,这是常识!请法庭无论到南京任何一个拆迁办调查。南京泰山街道拆迁办的上级单位浦口区拆迁办工作人员说,他们已明确对盐城检察院说美尔姿没有资格获得房票,为何检察院颠倒是非?  3、 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就同一件事对盐城检察院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对刘俊的辩护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而东台法院明知证言矛盾,不做调查居然采纳检察院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荒谬之极!恳请二审法院调查;  4、 刘建国、朱复华、陈永荣三人说他们什么都不知道,只能骗三岁小孩啊!他们这么说经得住推敲吗?他们把24本房产证交给刘俊,搞假协议,就是为了去搞房票的,这三人的证言合乎逻辑吗?他们是和刘俊有利害关系的人,检察院和东台法院怎么能采信他们的为推责任的谎话?这是司法机关在包庇场长,栽赃刘俊,给场长漏罪,场长还有渎职罪。  5、 新洋农场党委会的委托是无效委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托。刘俊和美尔姿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刑法上所指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不存在其委托经营和管理问题,无论如何也不是被代理人在为代理人从事公务。从事公务的核心是管理性,从事公务具有稳定性,刘俊只是代办一个具体事项,是一个临时性的事务,只是一个简单的经手,没有任何管理职能,盐城检察院和东台法院将简单的经手与经营混为一谈,将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刘俊和美尔姿只存在是否履约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  6、 检察院对刘俊逼供诱供,请法庭调查!场长让刘俊写下承诺书,表明他们之间有约定,而承诺书白纸黑字事实存在的,是从场长手里交出来的,是场长接受确认的,能说成是假的吗?明明是真的却说成是假的,明言人一看就知道是检察院在作恶!  7、 整个事件就是新洋农场场长和刘俊合谋利用虚假过户骗取南京开发商的购房权利,且场长们分了其中的47万,新洋农场是主谋,刘俊只是具体办事的,刘俊也不是新洋农场的临时聘用人员,临时聘用的法律依据是聘用合同,而刘俊和新洋农场之间什么也没有。在中国还没有一例因骗取购房权利定诈骗的,获取资格型犯罪没有与之相应的刑法条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新洋农场和刘俊只是打国家政策的擦边球,钻国家拆迁政策的空子得到房票,就象许多人搞假离婚搞违建骗拆迁一样,没有上升到刑事行为,只是一个违规行为。《中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其中的法规已预先为骗购行为设置好一定的补救性或回护性措施,没有追究骗购者的刑事责任。  8、 刘俊代理拆迁这件事就是想得点佣金,否则凭什么帮他们干?可检察院滥用诉权,将得点佣金这同一件事被苛以两个罪名:贪污罪和行贿罪,丧心病狂!  9、 检察机关凭什么将拆迁安置房定性为商品房?混淆视听!  10、 冤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小孩因受到刺激,学业荒废,刘俊母亲含恨死去,死不瞑目!刘俊只拿三十万,却被检察机关搞走109万,检察机关还非法冻结我家的合法财产,检察机关让场长把从刘俊手上分的钱交上了,还让刘俊重复吐钱,为了让冤案昭雪,我散尽钱财,生存都困难!请法官换位思考!  11、 美尔姿的留守干部孙存孝受委托管理美尔姿改制以后的资产,在这过程中侵吞了价值十几万的羽绒,只是被你们盐城中级法院定职务侵占罪,而刘俊一个万人算什么呢却被东台法院定为贪污罪。  12、 盐城检察院的所作所为是令人发指的,才开始用钓鱼执法,没有任何手续就非法拘禁刘俊,因为他们觉得大有文章可作。采用老套手法逼供诱供,因为他们好大喜功!搞了个冤案帮盐城创收几百万,还带出三个县处级干部,检察院从上到下多风光啊!立功的立功,升官的升官,还有那个张忠武开先进事迹报告会。将案子办成铁案是要经得住推敲的,不知检察院的公诉人在法庭上怎么那么没底气,居然搞双黄蛋,说贪污罪和诈骗罪刘认为哪个轻就从中选一个,有让犯罪嫌疑人自己选罪的吗?这一切更说明刘俊是冤案啊!盐城检察院插手经济纠纷,将民事变成特大刑事案件,刘俊就是有罪,也应是南京公安来侦察,是你盐城检察院管的吗?东台法院和检察院搞一家亲,搞自摸!绝对支持检察院的起诉!枉法宣判!他们是维护检察院的利益和面子!冤案猛与虎,但比冤案跟可怕的是沉冤不雪,我相信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明辨是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们一定会遵循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给刘俊一个公正的评判!谢谢!  
  法院怎成了检察院害人的帮凶?
  江苏盐城是世界上司法最腐败的地方!
  审判长宋海航大昏特昏!
  盐城出了中国第二个眼花法官宋海航
  人家还能评先进呢
  宋海航潘莹莹两个混账东西!
  盐城中级法院法官眼花
  盐城中级法院真有意思,白纸黑字的证据在他们的卷宗理,他们居然在裁定书里胡说八道!
  法官应慎对判决书中的每一个字
  @含渊2011 1楼   1、 拆迁前的24套房不是新洋农场的国有财产,而是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混合型财产,改制的文件能证明,且24套房出租所交的房产税和24套房所提折旧都在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帐册上,而检察院仅凭几个和刘俊有过节的小人的证人证言就说24套房是新洋农场的国有财产,国家权力机关断案不依据事实用心何在?24套房房产证在改制以后没有更名为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是因为这24套房是小产权房,不好更名;  ......  -----------------------------  楼主可能是个疯子,从她提供的材料看,她丈夫应该构成行贿罪和贪污罪!丈夫犯罪了,如不服可以上诉,但整天在网上发表骂法官的言论,太讲理了,如果不是疯子或神经病是不会这样的.
  Ihgzbjwj你才是疯子王八蛋,你不是盐城法院或检察院的人就是他们的孙子!让你尝尝被冤枉的滋味你就不会说屁话了!你这个法盲你凭什么说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请闭上你的臭嘴!我走司法途径,律师费花了那么多有用吗?
  Ihgzbjwj太恶心了!是只见不得阳光的鬼,是盐城司法机关的阴魂,只要我发帖,他就诋毁我,有本事当面单挑
  楼主真是一条疯狗!天天在网上骂人。还整天说你丈夫有没有罪,有本事将判决书公开出来,让全国人民来评价。
  你这个傻逼,东台法院怎么了!家有家规,国有国法。  将所有腐败分子判个无期才能解全国人民的心头之恨.打倒贪官,将贪官全部抓起来,中国才有希望!!!!!!!!!!!!!!!!
  看来Ihgzgbjwj不是东台法院的孙子,而是灰孙子,是草包是法氓加流氓!灰孙子也有姓名啊!有种把你身份凉出来,不要做缩头乌龟!我没有扫瞄机器,判决书就没嗮,我写的申诉状在网上啊,写的清清楚楚啊,对事情的来龙去脉也交代得很清楚啊!不需看判决书也一目了然啊!Ihgzgbjwj你怎么眼睛瞎了看不见?眼瞎还应有两个洞啊!  东台一个小法院的小法官有什么本事,她见过什么世面?她懂法吗?东台都没发生过这种事,再加上她的水平太臭,所以一份判决书十几个错误,逻辑混乱,无法可依,真是天大笑话!就是要在网上揭露,不要让昏官再害人,我的手机号,Ihgzgbjwj你有种出来,
  盐城中级法院原刑二庭副庭长宋海航此人不学无术,审判员潘颖颖水平差,态度恶劣,她爹原来是江苏射阳县委书记,所以此女人很傲慢很狂!
  盐城中级是病了不轻
  鸟人病了不轻
  盐城中院眼瞎法官宋海航潘颖颖
  请眼瞎法官下台
  主审法官潘颖颖水平差了一米,不学无术,当年仗着她爹是射阳县委书记才进的法院!拼爹现在再来坑爹!
  坚决清除拼爹不学无术的法官!
  盐城中级法院宋海航在盐城宝龙广场有巨额房产,并利用他人名义经商
  盐城中级法院视法律为儿戏,现在我们的案子新证据也出来了,按照法律规定就应该再审,可盐城中级法院还在拖时间
  盐城中级法院制造人间悲剧!
  盐城中级法院作为市级法院,却让不学无术的宋海航和潘颖颖草菅人命,制造出吃人书
  盐城中级法院黑暗!
  盐城中院宋海航不学无术,潘颖颖拼爹害人
  鸟人就是宋海航潘颖颖
  盐城中级法院枉法到极点!
  盐城中级法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盐城中级法院眼花法官2个
  盐城中院审监庭法官说案子是集体的意志
  盐城中院的法官就是21世纪的刽子手!
  无耻无良的法官宋海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杨流涌,男,汉族 ,46岁,江苏省新沂市人。长期致力于反腐败和法律、政策、体制改良工作。愿团结所有爱国、爱民人士,共同促进中国体制改革、民主与法治。联系电话。
  我丈夫刘俊贪污一案已符合再审条件,盐城检察院不要再躲猫猫
  希望盐城中级法院能维护公平正义
  宋海航枉法者!
  盐城中级法院是世界上最黑暗最肮脏最不讲理的法院
  最无耻的法院盐城中级人命法院无法无天
  盐城中级法院凭什么得全国一等功?要好好查查
  盐城中级法院类似1+1=2都不会算,这不是明显办假案吗
  请说人话办人事
  盐城中级法院审监庭法官胡坚,是不是名副其实的胡审瞎判?
  盐城中级法院法官居然不懂法是多么的可怕!
  盐城中级法院不是在泯灭罪恶,而是在生成罪恶!
  盐城中级法院是世界上罪恶法院,专搞冤案
  眼瞎法官宋海航潘颖颖
  盐城中级法院这个制造冤案的法院狗屎不如
  盐城中级法院要好好整顿,不要再制造冤案!!!!!!!!!!!
  我来了!(ˇ_ˇ)
  同为盐城人顶下,楼主加油http://bbs.tianya.cn/post-free-.shtml#1同样需要帮助的盐城人
  盐城中级法院宋海航眼睛高度瞎
  宋海航害人呢
  眼睛高度花法官宋海航潘颖颖
  必须收藏啊,值得一看
  鸟人断鸟案
  盐城中级法院和盐城检察院大搞枉法一条龙
  腐败无德无能
  niaoren
  盐城中级法院昏庸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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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瑞旗。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瑞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庆亮,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爱华,律师。被告杨爱国。委托代理人李向农,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建兴。委托代理人吕淑琴,律师。被告刘秀芹。委托代理人李向农,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颖,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任郑辉。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以下简称彩羊公司)诉被告杨爱国、(以下简称巴布黎公司)、刘秀芹、(以下简称辉营公司)、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派彩羊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杨爱国、巴布黎公司、刘秀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日裁定驳回上述三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日,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恒派彩羊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日、5月1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何爱华,被告杨爱国、刘秀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农,被告巴布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淑琴,被告辉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共同诉称:1989年原告恒源祥公司将其字号“恒源祥”注册为商标。自1991年至今恒源祥公司已实现了规模经营和快速发展,现已拥有18家子公司,年度品牌零售额近60亿元。1999年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恒源祥”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恒源祥公司获国家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首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中以品牌价值25.52亿元位居全国第二。2007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恒源祥位列64位,品牌价值94.58亿元。2008年恒源祥品牌进入《亚洲品牌500强》,位列336位,2010年跃升为203位。2008年恒源祥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后,恒源祥公司又成为2009年-2012年中国奥委会首家合作伙伴。2010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上海世博会特许零售商。彩羊公司是恒源祥公司下属18家子公司之一,成立于2003年,接受恒源祥公司的品牌授权,专营彩羊(Fazeya)品牌针织系列产品,至2009年彩羊品牌已经在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点,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原告以“恒源祥”、“彩羊”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同行业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已极具影响力。被告杨爱国,于2012年4月在中国香港成立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命名及名称变更的事实可以看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杨爱国,存在明显的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恶意。日,杨爱国从案外人处某让了含有恒源祥公司、彩羊公司字号的“恒源彩羊”商标,并授权恒派彩羊公司使用。杨爱国和恒派彩羊公司将“恒源彩羊”商标和“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一并使用在侵权产品上,并在宣传上恶意混淆,大肆招商,使消费者误认其为恒源祥公司或彩羊公司的产品。被告巴布黎公司,成立于日,从事服装鞋帽生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加工。巴布黎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负责向被告杨爱国和恒派彩羊公司提供侵权产品。被告刘秀芹,为原告恒源祥公司在山东地区的零售商,恒源祥公司与刘秀芹于日签订《加盟零售合同》。但刘秀芹在实际经营中,购进恒派彩羊公司的“恒源彩羊”产品,却以“恒源祥”公司山东地区总代理的身份,利用两原告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对“恒源祥”品牌产品和“恒源彩羊”产品进行混合销售,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告辉营公司,成立于日,主要从事服装鞋帽、针织织品的生产和销售。辉营公司于日在本市龙华东路XXX号绿地海外滩名品汇二楼的品牌服饰特卖会上大肆销售“恒源彩羊”品牌羊毛衫、围巾、羊毛裤等产品,误导消费者。对此,两原告认为,五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恒源祥公司和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对两原告在国际、国内良好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爱国、被告巴布黎公司、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恒源祥公司、原告彩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杨爱国、被告巴布黎公司、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恒源彩羊”商标、以及生产和销售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系列产品;2、被告刘秀芹、被告辉营公司立即停止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五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4、五被告共同在《新民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12cm×6cm;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两原告明确,本案其所主张的是五被告使用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源彩羊”字号及“恒源彩羊”商标构成擅自使用两原告的“恒源祥”和“彩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杨爱国、刘秀芹和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主张五被告共同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杨爱国辩称:1、其系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恒源彩羊”注册商标,并授权许可被告恒派彩羊公司使用。2、由于在香港注册公司时代理人的笔误,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十几天内,杨爱国就将“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而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基于杨爱国取得的“恒源彩羊”注册商标。3、杨爱国本人没有两原告所称的生产、销售及宣传行为。也未注册过“hengyuancaiyang.com”的域名。杨爱国虽参与恒派彩羊公司的经营,但也仅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恒派彩羊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等同于杨爱国的个人行为。两原告的诉请与杨爱国无某,杨爱国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巴布黎公司辩称:1、巴布黎公司从未使用过“恒源彩羊”字号和其企业名称,以及“恒源彩羊”商标。巴布黎公司只是接受了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公司本身没有销售过任何涉案产品,商品标识也是由恒派彩羊公司自行贴附的。2、巴布黎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时,已认真审查了杨爱国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作为受托方,巴布黎公司对商标使用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巴布黎公司没有两原告指控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侵害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刘秀芹辩称:1、刘秀芹系个体工商户,涉案“恒源彩羊”产品是刘秀芹从市场上采购来的,在经销“恒源彩羊”产品时,刘秀芹审核了恒派彩羊公司,即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有无合法的商标授权,故被告刘秀芹在主、客观上都没有任何过错。2、被告刘秀芹在济南的羊毛衫批发市场中拥有三个紧邻且彼此相通的店铺,每个店铺分别有不同的店招,经营着三个不同品牌的产品,即恒源祥公司的彩羊品牌产品、兆君品牌产品、恒源彩羊品牌产品,并无两原告所称的混合销售行为。原告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时录制的录音不完整,诱导当时销售人员的故意十分明显。3、刘秀芹没有与原告恒源祥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加盟零售合同》,不是恒源祥公司的加盟商。刘秀芹丈夫与恒源祥公司确曾合作至2011年,经营过彩羊品牌商品,故恒源祥公司应当对刘秀芹店铺销售恒源祥的产品情况非常熟悉,但并没对刘秀芹的相关行为提出过交涉和告知。4、被告刘秀芹没有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辉营公司辩称:辉营公司系涉案特卖会的主办方,实际只是提供特卖会场地,没有销售行为。原告指控的侵权商品系案外人潘某某在特卖会上所销售,辉营公司当时是在审核了案外人潘某某提供的恒源彩羊品牌方的委托书和相关商标授权证明后,才将场地出租给他经销的。辉营公司在特卖会销售凭证上加盖公章,仅是为了消费者如有售后问题可联系辉营公司最终找到参展商。辉营公司没有侵犯两原告的企业名称,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恒源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主要经营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纺织原料、纺织专用设备、服装、皮革、毛皮、羽绒、文教体育用品等。2002年恒源祥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工商联先进会员企业,并在中国质量协会的评比中多次荣获各种质量管理奖项,2006年恒源祥公司生产的恒源祥牌羊毛衫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2007年、2009年“恒源祥”羊毛裤、绒线、羊毛、羊毛衫、内衣、床上用品、衬衫、西服、西裤等产品获得上海名牌产品称号,2008年恒源祥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2009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首家合作伙伴,2010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上海世博会特许零售商,恒源祥公司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恒源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恒源祥”也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多次获评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2003年2月,原告恒源祥公司以占90%的出资比例与案外人共同成立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针纺织品、服装及辅料、羊毛原料、皮革制品、缝纫用品、日用百货等,彩羊公司接受恒源祥公司的品牌授权,专营恒源祥公司的品牌产品。2008年,彩羊公司专营的品牌产品被评为全国毛针织服装精品。2010年1月,恒源祥公司注册了“彩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针织内衣、羊毛衫、羽绒服等。恒源祥公司为“彩羊”品牌产品进行大力的宣传和推广。2010年Fazeya(彩羊)在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十大评选中获得新锐品牌。(二)2011年,案外人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日,案外人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明确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将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转让给杨爱国,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杨爱国有权使用该商标,如因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商标原来标识而带来的后果,一切由杨爱国负责,与案外人无某。同年4月17日,杨爱国与案外人北京千禧羊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就该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转让具体事宜又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期间,杨爱国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被转让商标,直至被转让商标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日,被告杨爱国一人出资在香港注册成立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业务性质为生产、销售和贸易。日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同年5月,杨爱国将上述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授权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日,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再次更名为: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杨爱国受让取得了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三)被告巴布黎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服装鞋帽生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等。日,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布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商标许可方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将“恒源彩羊”中文商标,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第25类授权给商标使用被许可方巴布黎公司使用;二、许可权限为: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相同,终止期间未经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后,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应给巴布黎公司2个月的延展期,延展期内巴布黎公司不需要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延展期内巴布黎公司不能再进行生产,主要是对外结算及清理销售存售货产品;……六、巴布黎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商品产地;……八、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巴布黎公司根据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图形,自行自费设计印刷,任何巴布黎公司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无某等。同日,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其委托巴布黎公司为中国(包括港、澳、台)地区图案及“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注册号:XXXXXXX及XXXXXXX)之服装、服饰系列产品唯一生产、销售机构,期限自日至日止,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有权监制该机构带有图案及“恒源彩羊”标识之所有生产、销售产品,以实现产品质量之保障。(四)日,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hengyuancaiyang.com”域名。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就http://hengyuancaiyang.com的网站内容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上述网站首页抬头标注有“恒源彩羊”中文、“HENGYUANCAIYANG”拼音和图案的组合标识。公司简介中有,“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是以国内拥有自主品牌的羊毛衫,羊毛衫专业生产和经营销售的知名纺织企业,羊毛衫十大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中国第一家全能生产羊绒制品的纺织企业,纳税信誉A级企业。”、“……经过二十年的不断发展、壮大,公司逐渐走上了规模化、集团化的道路。恒源彩羊品牌定位于高中档市场以及大众消费群体,在国内羊绒、羊毛、羊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等文字宣传。在网页的招商加盟栏目和联系我们栏目中留存的联系电话均系被告杨爱国的手机号码。在网页下方注明:“版权所有: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嘉兴桐乡市,版权所有:恒源彩羊”字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此出具(2012)沪长证字第5694号公证书。(五)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恒源祥公司的申请,与申请人恒源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涛等,来到位于济南市济泺路与小清河北路交叉口东南的泺口羊毛衫批发市场,进入店铺牌匾上标注“恒源彩羊”字样的商店后,购得“恒源彩羊”牌羊毛衫一件,取得盖有“恒源祥发财羊针织品有限公司山东总代理”印鉴的《上海恒源祥(集团)彩羊山东分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购买完毕从商店南门出来,南门牌匾标注“恒源祥山东总代理”,门牌标注“羊毛衫批发市场精品城北排15号”字样。汤涛购买时取得录音材料一份,并将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同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录音制作光盘后,与现场拍摄的照片、收据等同公证书相粘连。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此出具(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一份。当庭播放公证保全录音,主要内容为,代理人在保全时向该店铺售货员询问所购买的商品品牌名称,售货员答,是恒源祥的,并确认在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的“恒男”为“恒源祥男装”,“恒源祥男式”的意思,且当场不能开具发票。经当庭检查封条完整性后,当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发现:羊毛衫的外包装盒、产品包装袋上均有“恒源彩羊”的文字商标,羊毛衫上缝制有“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标贴,商品吊牌上注有“恒源彩羊”文字商标和“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字样。对此,被告刘秀芹确认公证保全的店铺系由其实际经营,对公证保全取得的实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录音不完整,当时保全时代理人还询问过商品的进货渠道等,但在录音记录中却没有反映,故对于该录音记录的完整性有异议。另,被告刘秀芹当庭提供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刘秀芹自日起租用本公司泺口羊毛衫批发市场精品街北排14-15号摊位及南排+5号摊位,作为经营羊毛衫之用。自2012年9月起其于上述三个摊位分别经营不同品牌的羊毛衫商品。上述三个摊位内部相连通,可以从北排两个店门及南排一个店门中任一个进入。但上述三个摊位在布局上相对独立,分别设立了店招等标识。以证明刘秀芹所经营的恒源祥公司的彩羊品牌产品、兆君品牌产品、恒源彩羊品牌产品是在济南的羊毛衫批发市场中三个紧邻且彼此相通的店铺分别进行的,没有两原告所称的混合销售行为。两原告对该情况说明表示不予认可。(六)被告辉营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织品、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日,辉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潘某某(乙方)签订的一份《品牌特卖会合同》,其中约定日至日计9天,在本市龙华东路XXX号举办“瀚威热购—品牌特卖会”,乙方在活动期间内营业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其中18%归甲方所有,作为场地租金,活动结束五个工作日,对账确认无误后甲方传真对账单给乙方,增票厂商开具17%的增值税给乙方,甲方收到增票后即时以支票或贷记凭证形式付给乙方销售款;道具由甲方统一租赁供乙方使用;甲方在结账中暂押人民币1,000元,作为乙方售后服务保证金,用作顾客购买货品的退换服务,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凭收据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这次活动中的报纸、媒体、DM单片等广告中有权使用乙方品牌标识等。嗣后,案外人潘某某向被告辉营公司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巴布黎公司公章的巴布黎公司授权潘某某代理销售“恒源彩羊”服装的特许授权书,以及商标注册证、恒源彩羊公司营业登记、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巴布黎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述协议。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汤涛来到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号(金融A幢)的绿地海外滩名品汇二楼的品牌服饰特卖会中标有“恒源彩羊”字样的柜台,购买羊毛衫一件,并从该品牌服饰特卖会取得“上海贇志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凭证”字样的购货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封存,并将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实物照片以及取得的购货凭证与公证书相粘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6700号公证书一份。在公证保全取得的抬头为“上海贇志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货凭证上加盖的是被告辉营公司的公章,被告辉营公司对该公章予以确认。经当庭检查封条完整性后,当场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发现,商品的外包装盒、包装袋以及商品本身和吊牌的商标、生产和监制厂商等标注情况均与上述(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标注情况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潘某某来院确认了上述《品牌特卖会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其提供给辉营公司的相关材料及特卖会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自己在桐乡濮院羊毛衫批发市场中取得,相关材料原件已没有了,在履行《品牌特卖会合同》过程中,因生意不好,特卖会提前结束,剩余商品均已退货。两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巴布黎公司则当庭表示其没有向他人出具过“恒源彩羊”商标特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至于其他证据被告方均表示除认可《品牌特卖会合同》的真实性外,其他均不清楚。(七)另查明,日,经原告恒源祥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恒源彩羊”商标完整地包含了“恒源祥”和“彩羊”注册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彼此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用原料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并存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进而造成混淆和误认为由,撤销了“恒源彩羊”注册商标。被告杨爱国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并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受理了该行政诉讼,现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授权证书、获奖证书、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书、国际域名注册证明、(2012)沪长证字第5694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书、(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6700号公证书、争议裁定书、说明函、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杨爱国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刘秀芹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营业执照,被告辉营公司提供的特卖会合同、特许授权书、公司名称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以及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两原告字号的知名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恒源祥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生产的系列产品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和上海名牌产品的称号,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恒源祥”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我国驰名商标,2008年恒源祥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2009年、2010年恒源祥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首家合作伙伴和上海世博会的特许零售商,“恒源祥”作为老字号、老品牌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要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恒源祥公司的Fazeya(彩羊)品牌系中国纺织服装行业的新锐品牌,在恒源祥公司对于彩羊产品的大力宣传和推广下,“彩羊”产品和商标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彩羊公司由恒源祥公司控股,并专为恒源祥公司的品牌产品进行生产加工。考虑到企业和企业产品之间、商标和产品之间客观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相关公众对于产品的接受程度从而导致的对产品提供者认知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商标与字号一致的情况下,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彼此影响和关联等因素,故恒源祥和彩羊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亦会延及于专营生产恒源祥公司品牌产品的彩羊公司,且彩羊公司专营的产品2008年被评为了毛针织服装精品,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彩羊公司的字号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所使用的原“恒源彩羊(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源彩羊”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两原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首先,两原告系从事服装和针纺织品生产加工及销售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上海、山东在内的全国各地,被告恒派彩羊公司虽注册成立于香港,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其所主要经营的系男女羊毛针织服装,主要经营地域涉及上海、山东等国内地区,由于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在国内从事商业活动,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律,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经营业务和地域范围与两原告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其次,由于两原告分别自2001年、2003年起就已使用“恒源祥”、“彩羊”字号至今,且两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被告恒派彩羊公司于2012年所使用的“恒源彩羊”字号中蕴含了两原告的“恒源祥”字号和“彩羊”字号的主要部分以及全部,在原、被告双方所经营的商品种类、产品生产及销售范围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企业和产品与两原告具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或混淆,由此对两原告的商誉造成一定影响。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杨爱国至今仍系我国内地公民,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两原告在国内业界的知名度,这从被告杨爱国在恒派彩羊公司成立前已取得了案外人对于“恒源彩羊”文字商标的转让,却仍直接使用“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的行为中得到印证。虽被告杨爱国对此辩称这是由于代理人当时的笔误所致,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符。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对于两原告的“恒源祥”字号和“彩羊”字号的知名度亦应是明知的。并且从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来看,其不仅使用了恒源彩羊字号,还将该香港服饰有限公司改称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而两原告恰正是在上海设立并以上海为主要经营地的行业内知名企业,故被告恒派彩羊公司这种“搭便车”,攀附两原告商誉,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所使用的原“恒源彩羊”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恒派彩羊公司使用的“恒源彩羊”商标是否构成对两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涉案的“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与“恒源彩羊”字号完全一致,而作为商业标识的商标和字号均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基于上述对涉案字号的分析认定,因此对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亦同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结合上述对恒派彩羊公司主观过错的判断,故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所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构成对两原告在先使用的“恒源祥”、“彩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四)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被告恒派彩羊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其在网页上关于“经过二十年的不断发展……公司逐渐走上了规模化、集团化的道路。恒源彩羊品牌在国内羊绒、羊毛、羊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宣传显与事实不符,且恒派彩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是羊毛衫专业生产和经营销售的知名纺织企业,羊毛衫十大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全国毛针织优质精品,中国第一家全能生产羊绒制品的纺织企业,纳税信誉A级企业。”等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应属虚假。同时根据上述被告恒派彩羊公司主观故意的分析,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上述宣传具有攀附两原告尤其是原告恒源祥公司声誉,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的误解和混淆的恶意,给两原告的商誉及其正常的业务活动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这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五)被告杨爱国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现两原告主张被告杨爱国的侵权行为有:1、出资注册“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并使用该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2、注册并使用“hengyuancaiyang.com”域名,且在该网站上使用“恒源彩羊”标识,同时进行了虚假宣传。3、受让并授权许可使用“恒源彩羊”商标;对此本院认为,1、首先,对于被告杨爱国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一节,由于被告杨爱国系在香港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注册成立了“恒源祥彩羊(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亦在香港当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和变更这一侵权行为的实施和发生地均在香港,应当由该行为地法院予以处理。其次,在原告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的www.hengyuancaiyang.com网站的招商加盟广告中留有杨爱国个人的联系方式,但此行为的主体应系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虽然被告杨爱国是恒派彩羊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本案中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爱国以其个人名义在境内使用“恒源彩羊”企业名称进行了商业活动,故两原告关于被告杨爱国有使用“恒源彩羊”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涉案的“hengyuancaiyang.com”域名所有人为恒派彩羊公司,并非被告杨爱国个人;且在原告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的www.hengyuancaiyang.com网站的网页上已明确注明“版权所有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因此该网上内容的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为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即被告恒派彩羊公司。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爱国注册了上述域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爱国个人在上述网站使用了“恒源彩羊”标识,进行了相关的宣传,故两原告对于此节的事实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于上述使用“恒源彩羊”商标构成对两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被告杨爱国主观故意的分析,被告杨爱国将通过受让取得的“恒源彩羊”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独占使用,对由此产生的市场混淆后果,作为商标权人的杨爱国对此应当与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六)被告巴布黎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巴布黎公司与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将第XXXXXXX号“恒源彩羊”中文商标许可给巴布黎公司使用,且合同中还有有关“延展期内巴布黎公司不需要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延展期内巴布黎公司不能再进行生产,主要是对外结算及清理销售存售货产品;巴布黎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商品产地,巴布黎公司根据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图形,自行自费设计印刷”等明确表述,因此从上述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对于“恒源彩羊”商标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从原告恒源祥公司公证保全证据所取得的商品实物标注有“恒源彩羊”文字商标和“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事实情况看,可以认定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巴布黎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恒源彩羊”文字商标进行产品生产。被告巴布黎公司辩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仅是接受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产品,也无涉案商品标识的贴附行为,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被告巴布黎公司与两原告均有生产销售羊毛针织服装的业务,且彼此的主要业务经营地也均为上海地区,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鉴于“恒源彩羊”商标构成对“恒源祥”和“彩羊”字号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恒源祥”和“彩羊”商标与字号所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对于作为经营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尤其是基本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的同业竞争者是应当知道的情况,因此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被告巴布黎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上具有主观过错。再根据原恒源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巴布黎公司应系生产带有“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服装、服饰系列产品在中国(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唯一生产、销售机构,因此侵权产品的最终完成与被告巴布黎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密不可分的,故被告巴布黎公司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理当与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共同承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这一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七)被告刘秀芹是否构成侵权和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秀芹从事羊毛衫、针纺织品的销售,尤其是还进行着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彩羊品牌产品的销售业务,同时根据被告刘秀芹在销售恒源彩羊产品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上使用的是上海恒源祥(集团)彩羊山东分公司的抬头和有关含恒源祥文字的印章,以及刘秀芹所经营的“恒源彩羊”店铺销售人员在销售“恒源彩羊”品牌服装时,将其声称为“恒源祥”商品的情况,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刘秀芹对于原告恒源祥公司以及彩羊品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原告彩羊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业界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其利用两原告企业声誉,混淆商品来源,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故两原告关于被告刘秀芹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构成对两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同时上述这种混淆商品来源,作引人误解的产品介绍的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商誉,构成了虚假宣传。被告刘秀芹有关公证保全所制作的录音不完整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秀芹作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八)被告辉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辉营公司在涉案商品的购货凭证上加盖公章,而辉营公司仅以该凭证只是作为商品售后服务的依据抗辩,理由显不充分。被告辉营公司作为涉案特卖会的主办方,同时还统一收取商品销售货款,统一开具购货凭证,因此被告辉营公司事实上已经参与了特卖会上的商品销售。辉营公司所谓其只是品牌特卖会场地提供者,并无销售行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辉营公司作为从事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织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基本类似,应当知道两原告企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对于特卖会上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辉营公司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辉营公司销售带有“恒源彩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虽然被告恒派彩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企业名称,但鉴于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仍包含有原告彩羊公司的“彩羊”字号,故被告对此应当停止侵权。此外,两原告请求被告方停止生产、销售对于两原告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产品,以及停止使用“恒源彩羊”商标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由于被告杨爱国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以及被告巴布黎公司生产使用商标行为共同对两原告的字号造成侵害,因此被告杨爱国、被告恒派彩羊公司、被告巴布黎公司对于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消除由此产生的对两原告商誉所造成的影响。另需指出的是,由于使用“恒源彩羊”文字商标与“恒源彩羊”字号,以及被告恒派彩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均导致了同一个混淆的损害结果发生,故两原告应就该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得一份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于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刘秀芹和被告辉营公司则应各自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消除影响和经济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区分两原告的赔偿份额,由两原告自行处理,故本院不再对两原告的获赔份额加以区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方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酌情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刘秀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五、被告刘秀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六、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七、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八、被告刘秀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九、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十、对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被告刘秀芹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50元,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刘秀芹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如果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刘秀芹、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彩羊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杨爱国、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刘秀芹、被告上海辉营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恒派彩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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