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把空银行卡借给别人后果用有没有事

银行卡借给别人,钱被骗了,我能要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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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借给别人,钱被骗了,我能要回吗?
张三说想借我的银行卡说有人给他打款,我和张三到银行后我输入银行卡密码后将银行ATM机给张三操作,结果卡内的100000万元全部被骗子转走,请问按责任划分的话,我能找张三全额偿还这笔钱吗?如果我有责任,我该承担多少?
发布者:thl-04 状态:已过期 回复 (4)
别人用户口本办理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去挂失银行卡取钱,取我2700元被我发现了,报案需要什么材料才能成立 发布者:3-01-25 状态:已关闭 回复 (0)
保险资格证和银行卡一起借给别人会有什么风险,会产生怎么样的法律问题 发布者:不懂,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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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借给别人会有什么后果 自己的身份证开的,, 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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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的银行卡借给别人使用,但是后来他的家人报案了我才知道,他是欺骗他家里的钱去赌博了。请问我是不是有麻烦。 发布者:12-09-12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今天 我自己 想在网上买点东西。最后发现 银行卡的身份证竟然不是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麻烦解释下是怎么回事。。 发布者:12-08-26 状态:已过期 回复 (3)
我一个朋友08年的时候把结婚证借给别人贷了十万元贷款,期限是五年,今年到期了,银行来催我朋友还钱,我朋友找贷款人还款,但因利息问题,一直都没还,银行说如果不还的话就去起诉我朋友。如果银行起诉的话,我朋友需要承担这个责任吗? 发布者:jiebao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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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男友认识很久他说他还没有离婚,我要想跟他一起他就必须要离婚,可是要离婚就要给他老婆10万块钱,我就借了10万给他 ,有5万是现金还有5万是汇款,现在我们分手了,他说这钱是要我出,不是我他就不会离婚,我怎么样才可以要回我的钱? 发布者: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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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上班 我离职要走的时候 我一位同事说叫我把公司给我办的银行卡给他用 他把公司没给我的剩余工资直接现金给我 说是让他的一个朋友直接顶替我的位置上班 让我不用辞职真接走就行了 当时我答应了 然后过了几个月后我那朋友给我打电话来说银行卡密码不小心锁了 要我去他那里帮忙到银行解下锁 于是我想自己一个人到银行去把卡给挂失补办 把卡里面的存款取出来自己用 请问这样犯法吗? 发布者:liupan2-06-04 状态:已过期 回复 (3)
信用卡借给别人用了,后来增加了额度,但他逾期未还,银行找到我,我该怎么办,结果会怎么样 发布者:12-05-19 状态:已过期 回复 (3)
前年十二月份办了卡,领导让我给他用,并告之密码。结果今天他被抓了,涉嫌诈骗,而我的卡很有可能就是他用来转账,收钱并转给另外的人。现在我该怎么办,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吗?我是不知情的,并没有参与他的任何非法行为,只因为他是领导,刚毕业,太年轻,不懂事借给他用,现在好后悔啊。我要怎么办? 发布者:飞沙寒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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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登录: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成洋的邻居王玉申找到曹成洋及其家人,与曹成洋商定,用曹成洋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招商银行卡供王玉申的亲戚张聪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曹成洋200元的“好处费”。办理好银行卡后,张聪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了密码。日,曹成洋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春梅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张聪使用,遂与杨春梅等人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将以杨春梅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曹成洋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深海鱼:按照正常程序应当是在挂失前营业员就会告知其情况)。张聪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曹成洋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曹成洋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2月9日,曹成洋与其母杨春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淄博分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了密码。后曹成洋与杨春梅等人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以曹成洋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春梅账户内的资金转人该新银行卡账户内。
审判参考观点一
【原开卡人在法律形式上一直控制着他人存款】
就本案而言,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如果银行卡有透支功能,则由银行卡的申领人承担还款义务,发生还款违约时也是由申领人承担违约责任。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对抗其行使上述各项权利。显然,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虽然曹成洋的母亲杨春梅名卞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张聪本人持有和掌握,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处在曹成洋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曹成洋及其家人可随时通过将该银行卡挂失的方式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的资金。曹成洋和其母亲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及支取卡内资金的行为,正是对银行卡及卡内资金行使支配控制权的体现。
审判参考观点二
【盗窃罪需要具备秘密性】
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该财物已在行为人的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采取抵赖等手段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还从而使持有变为“菲法占为己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该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具有不可否认的主观性特征,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包括对于手段行为秘密性的认识,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是在他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实施的,它不仅能反映出盗窃罪秘密性的行为特征,而且也是判断行为秘密性不可缺少的要素。本案中,曹成洋及其母亲杨春梅等人将银行卡挂失后,张聪即知晓并与曹成洋协商让其取消挂失,双方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曹成洋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将卡内现金转账的行为,属公然据为己有,主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构成侵占罪
深海鱼简评
原开卡人将卡借给他人使用后,其是否对他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有控制占有,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中未进行深入论及,而在论述“秘密性”的时候认为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而在上面案例中,却又论证了不具有秘密性。深海鱼认为,2011年案例中对原开卡人是否还占有存款论及不深入,而上面案例中对该问题有论述,总本质上讲,盗窃罪和侵占罪在此案例中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原开卡人对存款是否还占有的判断上,如果认为还一直占有,那么是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占有中也可以构成盗窃罪,但目前实务中还是倾向于认定侵占罪)。如果认为原开卡人将卡借给他人后不占有账户内的资金,那么才需要考察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是否在挂失前还是挂失后产生,如果在挂失前产生那构成盗窃罪,在挂失后产生那定侵占罪。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逐步倾向于认为银行卡存款是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上面案例中论述的原开卡仍然享有法律关系上的控制权,随时可以申请挂失并支配该财产,认为和借卡人是共同占有存款。深海鱼认为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必定根据操作规定,即使银行知道存款属于借卡人,也应当让原开卡人挂失并支配,这个在实际中不存在疑问,因此从现实实际出发,肯定原开卡人控制该存款是有道理的。那么在共同占有的情况下(包括对等关系占有),是否能构成盗窃罪呢,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构成。但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以下观点出自刘明祥《论刑法的占有》)因为像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共同占有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共同占有者只是受他人委托占有财物;二是财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共同占有者。在前一种场合,共同占有者中的一方私下拿走共同占有的财物,其实质是侵犯了委托者对受托者的委托信赖关系;在后一种场合,虽然不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但是,在共有财产没有分割之前,每一方既是自己财物的占有者,同时又占有着对方的财物,反过来,也都基于信赖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财物交对方占有,如果一方避开另一方私自拿走共有的财物,这其中自然有一部分是属于对方所有的,也就是将对方交给自己占有的财物侵吞了,这无疑是侵占而不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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