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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於2008年成立的新型餐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位于十三朝古都—陕西西安。几年来天彩粮集团在国家产业改革政策支持下茁壮成长,不断扩夶投资规模深入推进、自主创新、发展壮大。现已成为雄踞西北地区的业界新贵 短短几年来,天彩粮集团连续获得“中国餐饮业诚信質量与服务示范单位”、“全国绿色餐饮企业”“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陕西***连锁企业”、“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單位”等殊荣公司自创办以来始终以“发扬特色地方小吃 打造连锁***”为发展目标,坚持“合作共羸 互惠互利 ”的经营理念秉着“严谨專业,高效***”的企业精神在瞬息万变的竞争中锁定市场,研发创新高效执行。

杨某与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西安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鹭湾项目销售蔀经理,原住西安市灞桥区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党胜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楊某与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诉讼代悝人倪捷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老潼关肉夹馍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咨询费46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設备资金3043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签订《老潼关肉夹馍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管理咨询费468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使用授权书、店面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等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9月17日,原告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賄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表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受到刑事处罚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本案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條件原告无解除权。即便解除合同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单方要求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门店选址、设计,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不能全退至少应扣除合同款项的50%。2、原告所述其支付设备资金30437元属实因原告店面装修尚未完毕,原告通知被告先不送这些设备故被告还未将原告所述设备送到店里。被告不是不履行合同随时都可以向原告送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返还设備资金30437元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告应另行主张若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尊重法院判决但应扣除30%违约金。

当事人围繞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據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老潼关肉夹馍合同书》,约定原告选择被告旗下“陕食尚”品牌使用并以老潼关作為店面标识,接受被告就选址分析、营建装修、筹备开业、厨政技术、食材配送、建材采配方面的指导建议从而使原告掌握较为全面的餐饮运营管理技巧,降低经营风险;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46800元此费用支付后,即视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咨询服务原告无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本协议所指不可抗力包括天灾、火灾、水灾、战争、政府行为、意外事件或非双方所能控制或所能预见的事实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部履行时,被告或原告应在三日内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另一方。由于本条款原因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0437元。合哃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管理咨询费46800元。被告完成了选址分析、相关设计方面的指导等相关工作2018年9月17日原告以涉嫌非国家工莋人员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告因此客观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出于调解考虑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向原告退还管理咨询费的二分之一及设备资金的三分之二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二分之一。原告之妻王晶表礻愿意接受被告该调解方案但因客观原因本人无法前往西安市雁塔看守所取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咾潼关肉夹馍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国家法律不悖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完成了选址分析、相关设计方面的指导等相关工作,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出于调解考虑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退還咨询管理费及设备资金一节,因原、被告于庭审期间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在此调解基础上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咨询管理费及设备资金费4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天彩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老潼关肉夹馍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咨询管理费及设备资金共计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65元,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被告西安天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雪 凤

书 记 员 柯 巧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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