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对承担连带纳税责任者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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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承担连带纳税责任者采取强制措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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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出包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要与承包方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不是税款的纳税人,请问:税务机关追缴是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来依法追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之规定,税法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仅限于前述条款所规定之纳税主体及其违反税法的行为。除此之外,税务机关均不具有自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这既由征管法明确加以规定,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单个税种的相关规定,所谓纳税人,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了应税行为,从而负有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相应税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们认为,这里所谓的“纳税义务”,应当特指根据单个税种税法的规定,因纳税人所实施之生产、经营活动,系属该税种税法所明确规定之应税行为而产生。而对出包方未履行报告义务,应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之情形,出包方并未因此而成为税法规定之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税法只是要求其连带缴纳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之税款。在出包方未按照税务机关之要求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宜由税务机关径直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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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合法利益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合法利益因下列原因发生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A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权限执行
B 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
C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D 纳税人自己不慎造成损失
E 税务机关未及时接触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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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A&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权限执行&B&税务机关未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E&税务机关未及时接触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第43条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下的税务行政赔偿:&(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所谓&滥用职权&,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违反或者超越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因此,&滥用职权&情形下违反的是税务行政应当遵循的合法性原则。&(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所谓&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对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种类、方式、幅度等的选择上,或者其动因不符合执法目的,或者其决定没有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或者其内容不合乎理性。因此,&不当&情形下违反的是税务行政应当遵循的合理性原则。&(3)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这就是说,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的,不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全措施时是&滥用职权&还是&不当&,只要其未立即(自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并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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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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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A.未缴纳的滞纳金B.商品货物C.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D.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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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  )。A.宣布B.公告C.通报D.通知2某纳税义务人从日起使用计算机记账,下列有关说法不正确的是(  )。A.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日将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B.纳税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有关的其他账簿C.纳税人会计制度健全,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和,其计算机输出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D.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3关于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时的税收规定叙述不正确的为(  )。A.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B.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C.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D.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后免征其税款4纳税人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可申请延期纳税。A.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B.当期银行存款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C.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银行存款及各项上交款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D.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应计提的公益金,公积金以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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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005条&&1&&&&&&&&&&&&2013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辅导:税收管理法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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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辅导:税收管理法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互联网
 税收征收管理法包括税务管理、征收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与税务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内容,复习的重点在征收管理上,其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措施每年必考。在复习时应以法条为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为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税款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财政机关(负责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组织征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海关征税时不适用征管法。当给出一些具体税种时应选择出来哪些税种的征收管理适用《征管法》,哪些不适用《征管法》。
  (二)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主要内容是税务登记、账簿与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管理的有关内容曾经考过,如税务管理的三项内容、纳税的延期申报等,在这里主要应注意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建立税务联系的开始,关于税务登记,首先应注意税务登记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须税务登记。其次应知道税务登记分为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设立税务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在工商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则必须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办理。2001年修订《征管法》时,加强了税务登记的管理,强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报告税务机关。
  2.账簿与凭证的管理。账簿、凭证管理是直接影响到税收征纳的一种基础性管理。关于账簿、凭证管理,应注意账簿的设置时间、税务会计的决定权与发票的印制管理。依据法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企业的会计与税务会计发生冲突时,税务会计具有最终决定权;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3.纳税申报。至于纳税申报,应当知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即使是依照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征收管理在征收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税收法定原则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机关征税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2.税款缴纳管理考试用书
  (1)按期纳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处应注意与《海关法》规定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同。
  (2)延期纳税。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纳税,延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延期的期限为最长3个月,二是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延期解缴税款的问题,三是延期纳税的审批权在省级税务局。
  (3)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税收法定,法律规定有减税、免税的,纳税人经申请,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可以视情况采取核定税款、调整应纳税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1)核定税款。税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应注意看一看《征管法》第35条,税收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税务机关便不能采用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
  (2)调整应纳税额。这是针对关联企业采取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避税。
  (3)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期之前采用的,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款的措施。关于这项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税收保全措施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对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采用。
  ②采取税收保全失措施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二是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遂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③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在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税款时,才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与应纳税款大体相当;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需要借助司法机关。在税收保全措施中应注意区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与具体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收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措施是在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经采取一般的征管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强制纳税人尽纳税义务的措施。
  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也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用,这一点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但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一样,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个人纳税人不得采用。
  ②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就是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并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届满时才能采用。
  ③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强制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包括滞纳金。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同样,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措施不同的,应区分开来。
  (5)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征管措施。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里应注意的是:税务机关无权直接采取扣押措施,但扣押时不需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扣押后税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无权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或货物。也就是说,从核定应纳税额,到扣押,再到拍卖或者变卖,这些措施的采用是依次递进的。
  4.保护税收的措施保护税收的措施基本上都是2001年修订《征管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1)离境清税措施。即离开中国应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海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说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针对的主体是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2)税收优先原则。这里的&优先&是指三个方面: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第二拖欠国家税款在先,设定担保在后,税收应当优先于这种有担保的债权;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报告税务机关并缴清税款,否则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或者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 (4)限制处分财产。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5)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从合同法上借鉴过来的,不再加以介绍。
  5.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1)税款的退还。对于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予退还,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税款缴纳3年后发现的,便不得再请求退还。这里的3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2)税款的补缴。对于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税务机关在3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请求滞纳金;3年后发现的,税务机关便丧失了请求的权利。
  (3)税款的追征。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这里应注意,追征期3年或5年是针对纳税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这种情况的,若主观上有故意则属于偷税、欠税或是骗税,追征期是无限的。
  (四)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注意税务机关检查的范围不包括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会计核算地,税务检查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其他一般了解就行了。
  (五)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问题中主要应注意一下什么是偷税、欠税、骗税和抗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其具体的责任是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这也是修订《征管法》时变动了的一个地方。
  (六)税务争议的解决
  税务争议有两类:一类是纳税上的争议,一类是处罚上的争议。这两类争议在解决的方法上不尽相同,考试中出现了,应先看清楚是哪一类争议再进行选择。
  1.纳税上争议的解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然后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未经纳税或解缴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就是说,纳税上争议的解决程序是:先纳税,再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进行诉讼。若不纳税又不提供担保,纳税上的争议不予解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税是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征收的,税的征收带有强制性。
  2.处罚上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里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另外应注意,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自身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考点提示]个人所得税与《征管法》中的征收管理是每年必考的内容,是本节的重点。对其他内容也应整体有所了解,做到对税法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轮廓,以应付其他部分的灵活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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