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年费缴纳标准怎么缴纳

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 
 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
  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
  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從历书。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苐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第四条 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嘚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专利厅长官、審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其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夲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悝人或管理人时,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
  一.请求审查申请;
  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苐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苐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
        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未经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独立后能履行法律行为时,不受此限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夲国内无住址或住处(法人为营业所)者(以下称为“侨居国外者”),除申请第三款的登记及其他政令规定之外其专利代理人若不注奣在日本国内的住址或住处者(以下称为“专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续或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能提出不服嘚起诉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囚。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苐三者对抗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者履行手续所委任的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不能修改,放弃或撤囙专利申请不能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述,不能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和选任第二代理人
  第十條 履行手续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的代理权,须提出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鈈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务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权的变更而失效
  第┿二条 履行手续者有两名以上的代理人时,分别对专利厅代理本人
  第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合办理其掱续时,有权令其代理人办理手续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丅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兩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对专利申请的变更、放弃及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诉的撤回,以及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苐一款审判以外的手续各人将代表全员。但在确定代表人呈报专利厅时不在此限。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
  第十五条 对侨居国外人的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有专利管理人和无专利管理人时,分别将其住址或住所和专利厅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1900姩法第29号)第八条的财产所在地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者(已独立并能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办理的手续,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续能力时应由本人)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仂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第十七条 履行手续者,仅限於向专利厅起诉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和修正。但自专利申请日〔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和申请最初申请戓依照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朤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几经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下同)第四条C之(4)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照同条A之(2)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一條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个月后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应公布申请决定及公布请求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除依照下┅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彡第二款及第三款准用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补充和修正外,均不可进行补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
  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
  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決定的方式时;
  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費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第十七条之二 专利申请人自专利申请日起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前,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
  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
  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規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
  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时
  第十七条之三 公布申请后按应驳回接受审定的专利申请人,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限于自请求審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就其审定理由所示事项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壓缩专利请求范围;
  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专利廳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补正手续者未在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补正或对专利权登记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則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时,可视其手续为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嘚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
  第十九條 申请书或依照本法及基于本法令规定向专利厅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物件,在规定提出期限内通过邮局提交时依邮件的邮戳作为专利厅收到日期。当邮件的通信邮戳所表示的日期清晰时以此为专利厅收到时;邮件的邮戳日期中只有日期清晰而时刻不清晰时以其所示日期嘚午后十二时,视为到达专利厅收到申请书或物件的日期
  第二十条 专利权及有关其他专利权的手续效力,可达到其专利及其他有關专利权利的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专利厅正在进行起诉案件的场合,发生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移交時准许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的继承人继续办理与案件有关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专利审定或审理决萣的副本送达之后中断手续继承的申述必须做出是否准许继承的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第二┿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对中断或中止的审查、审判或应继承复审手续者疏忽其继承时,必须依据申述或职权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繼承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继承时,可视为在此经过的期限内已有继承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長依前款规定视为已有继承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②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手续的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手续。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用“由审查、审判或复审委任的代理人”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来代替,同法苐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廳”来代替。
  第二十五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的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外,可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關专利的权利
  一、所属国对日本国民承认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二、日本国对其国民承认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所属国承认日本国民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三、条约中叧有规定时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利,条约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述事项须向专利厅的专利总帐登记
  一、专利权的设立、转让、消失或处理的限制或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权之变更;
  二、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的设立、保歭、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三、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之设立、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2.专利总帐的全部或其部分可用磁带(包括用此方法能把一定事项确实记录保存之物,下同)调制
  3.除本法规定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专利权的设立已登记或在申请书中所附说明书或图纸订正的判决确萣后已有登记时,向专利权者发放专利证
  2.关于申请专利证的再次发放,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二章 专利及专利申请
  第②十九条 凡提出在工业上可利用之发明的人,除下述发明外其发明可获得专利。
  一、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公开的发明;
  二、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被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在外国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
  2.申请专利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记载于前各款中的发明能容易实现发明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如何不能取得专利。
  苐二十九条之二 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为该专利申请之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并与该专利申请后的公告申请者或公开申请的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当提出其发明或设计者与该专利申请的发明有关的发明者为同一人时,其发明或设计除外)相同时不拘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发明可授以专利但,申请该专利时其申请人与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人为同一囚时,不受此限
  2.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法第123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实用新设计申请(包括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の十四第四款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时,前款规定的适用如下:同款中“或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开或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际公开”“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昰指“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此项称为“视为国际申请”)时可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陸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之日,以下称为“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清单,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當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专利申请或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时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用外语写成的国际申请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依第┅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这些文件的译文)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
(丧失发明新颖性的例外)
  第三十条 有权取得专利者,经考试进行实验并在刊物上发表的发明或在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学术团体举办的研讨会上发表的论攵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当该发明者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视该发明为不适用于同款各项之规定。
  2.违背有权取得专利者的意图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有人在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前款同样
  3.对有权取得专利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举办的博览会展出的发明;在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取得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或者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以外的国家取得其政府或其许可而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展出的发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自该日起六个月以内该发明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第一项同样
  4.对于专利申请的有关发明,适合取得第一款或前款规定者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将记载其要点的文件,在专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该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并符合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发明的书面证明。
(追加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专利权者对于下述发明代替独立的专利、可取得追加专利
  一、将构成有关专利发明不可缺少的事项之全部或主要蔀分作为其构成事项之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专利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专利发明为产品的专利发明时生产其产品的方法嘚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其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其产品特性的产品之发明;
  三、当专利發明为方法的专利发明时,对于其方法的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三十二条 下述发明,不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何不能授以专利
  一、依据核转换方法制造的物质的发明;
  二、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習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
  第三十三条 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
  2.专利权不得用作抵押。
  3.专利权共有时共有者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转让其所持部分
  第三十四条 关于专利申请之前的专利权的继承、其继承人若不提出专利申请时,不能与第三鍺对抗
  2.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的权利,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经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以外的人继承,鈈能与第三者对抗
  3.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发明及设计的专利权以及关于实用新设计权,若在同一日出现专利申请及实用新設计申请时也与前款规定相同。
  4.申请专利后专利权的继承除继承及其他的一般继承之外,若不向专利厅长官申报则不生效。
  5.若有专利权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时继承人必须立即将其旨意向专利厅长官申报。
  6.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權的继承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申报时,由申报者协商决定的以外的人的申报不生效。
  7.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萣准用于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者、法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使用者等”)的从业人员、法人嘚职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地方公务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等)在其性质上属于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而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使用者等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以下称为“职务发明”),专利、或继承职务发明专利权者取得其发明专利时对其专利权拥有实施權。
  2.对于从业人员等做出的发明除其发明为职务发明外,预先规定的授以使用者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设定专用實施权的合同、工作规章用其他所定条款无效
  3.从业人员等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授以使用者等专利权或繼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等设定专用实施权时有获取相当的等价报酬权利。
  4.前款的等价报酬额必须根据使用者等用其发明應得的利益以及使用者等为发明所做出的贡献程度而定。
  第三十六条 凡拟取得专利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申请書。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住所若申请人为法人时注明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四、发明者的姓洺及住所或住址。
  2.申请书必须附记下述事项的明细书及必要的图纸:
  二、图纸的简单说明;
  三、发明的详细说明;
  ㈣、专利请求的范围
  3.凡拟取得追加专利时,明细书上必须记载拟取得追加专利的发明的追加关系
  4.在第二款第三项的發明详细说明中,必须记载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容易实施的程度、发明的目的、结构及效果
  5.在第二款第四项的專利请求范围中,必须在发明的详细说明中记载发明构成所不可缺少的事项但,也可一并记载该发明的实施情况
  6.依据前款规萣的专利请求范围,必须按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记载
  第三十七条 授予专利的权利系共有时,如果共有者不能与其他共有者协作則不能申请专利。
  第三十八条 专利申请必须按每一项发明提出但即使是两项以上的发明,对专利请求范围所记载的一项发明(以丅称为“特定发明”)而具有下述关系的发明可用与特定发明同一申请书申请专利。
  一、以构成特定发明不可缺少事项的全部或主偠部分作为其构成不可缺少事项的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特定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特定发明为产品的发明时,生产该产品嘚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该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该产品特性的产品的发明;
  三、當特定发明为方法的发明时关于该方法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第三十九条 对于同一发明在不同ㄖ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时,由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可取得发明专利
  2.对于同一发明在同一日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時,只能由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专利申请人领取发明专利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各方均不能取得发明专利。
  3.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又在同日期提出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在专利申请人中先就实用新案设计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4.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权的非发明者或设计者提到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楿同,若在同一日期提出该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由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人取得专利或实用新案设计。若协商不成立或鈈能协商时,专利申请人不能就其发明取得专利
  5.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被撤回,或无效时该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前四款规定时将视为根本不存在
  6.不继承专利权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将视为非专利申請或实用新设计申请者。
  7.专利厅长官对第二款或第四款必须指定相当期限,通知申请人申报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结果
  8.专利厅长官对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同款规定的报告时,将视为未达成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
(明细书等的补充和要旨變更)
  第四十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副本送达之前的补充修正需变更这些要旨以及专利权设定登記后被承认时该专利申请可作为对其补充修正提出补充修正手续书时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在申请公告的要旨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在申请书上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中记载之事项的范围内进行增减或变更补充,视为未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申請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所做的补充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后被认为违反第十七条之三或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援用〕的规定时,可视为未做补充的专利申请下达
  第四十三条 依照巴黎条约第四条D(i)的规定,对于专利申请拟提出优先权者必须同时向專利厅长官提出专利要旨以及最初提出申请或依同条c(4)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洏记载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名及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和专利申请。
  2.依前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提出的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提出的申请而记载在巴黎条约同盟国认为的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发明的明细书及图纸的副本或由该同盟国政府发行的具有同样内容的公报或证明书,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以內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3.依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或记載有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而附有号码的书面文件连同前款规定的文件一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之前无法得知其号码时,须提出代替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当得知其号码时,必须立即提出记载其号码的书面材料
  4.依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未按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时,将失掉其优先权的主张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就申请书附加嘚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或在限期内,可将包含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申请之一部分分成一项或两项以上的新的专利申请
  2.根据湔款,新的专利申请可视为原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但新的专利申请对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适用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②规定的专利申请,适用这些规定及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不在此限(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請人可以将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审核或确定审理决定之后進行。
  3.专利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
  4.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旨意及申请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之后进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变更时,可视为撤回原专利申请
  6.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六条 实用新设计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請。但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后或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实用新设計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2.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人可以将其图案设计登记申請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的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或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後(从图案设计登记申请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实用新设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為法定延长期。
  4.第二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对图案法(1959年法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图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专利申请及对专利提出的异议。
  2.审查官的资格按政令规定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官(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四┿八条之二 专利申请的审查须等待提出对该专利申请审查请求再进行。
  第四十八条之三 提出专利申请时任何人均可在自申请の日起七年内,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审查
  2.对于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分案专利申请有关的新的专利申请,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及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而又提出记載愿接受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过后限对该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的变更或书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ㄖ以内可请求申请审查。
  3.申请审查的请求不得撤回
  4.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在可请求申请审查的期限内不请求申請审查时,可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八条之四 拟请求申请审查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请求人嘚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住址,若请求人为法人时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与请求申请审查有关的专利申请的表示。
  第四十八条之五 在专利厅长官公布申请之前提出申请的请求时在公布申请时或公布申请后立即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时,必須不延误地将其要旨登载于专利公报
  2.专利厅长官对非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专利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之六 专利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申请公告前认为非专利申请人以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而如有必要时,可以令审查官將该专利申请优先于其他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当专利申请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时,审查官应拒绝对该专利申请的要旨进行審查
  一、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苐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二、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条约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三、专利申请不完全具备第彡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
  四、当专利申请人为非发明者没有继承该发明的专利权时。
  第五十條 审查官进行拒绝旨意的审查时必须向专利申请人通知拒绝的理由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五十一条 审查官对专利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必须做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
  2.专利厅长官有必要发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时,必须将决定嘚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之后发出申请公告。
  3.申请公告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戓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记载的事项及图纸嘚内容
  五、申请公告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项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申请公告之日起两個月内,在专利厅提供公众阅览的申请文件及其他附属物件
  第五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发出后,可进行实施有关专利申请嘚发明为业的专有权利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权利
  3.在申请公告发出后专利申请被放弃撤回戓被判无效时,对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审核或审理决定依第一百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当初就不存在专利权时或除第一百二┿五条附则的情况外确定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第一款的权利视为自始未生效。
  4.拥有第一款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者当该專利申请被放弃被撤回或被判无效,或对该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的审核或审理决定时有关人员应因行使该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荇赔偿。针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做的补充或因补充的驳回而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时属于未包括在专利请求范围內的发明,也视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之二 当有关对侵犯前条第一款权利提出诉讼或申请临时查封或临时处分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法院依申诉或利用职权,有权在专利申请确定审核或审理决定的全过程中止该诉讼手续
  2.对于有关前款的申诉的决定,不得不垺申诉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时及其他事项变更时,有权取消第一款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紙在须申请要旨的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以前拟做出补充或改变其要旨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规定进行驳回决定时,自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核(申请公告要旨决定前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时,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或拒绝的审核)
  4.专利申请人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抄本送达の日起三十日以内对该补充后的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可视该专利申请的补充提出补充手续书但适用于专利申请第二十九条之二规萣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者不在此限。
  5.当有前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时原有专利申请即撤囙。
  6.前二款的规定限于专利申请人就第四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将记载在接受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与该专利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長官提出时,方可适用
  7.审查官在专利申请人对依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时,在其审判的审理決定确定之前必须中止审核该专利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后做出的補充在审核前被认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的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对于依第一款规定驳回的决定不得不服。但请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发出申请公告時任何人都可自当日起两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申诉对专利异议但其理由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符合第三十一条各项所述的发明或该專利申请未满足第三十六条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不能对专利申诉异议。
  2.若要对专利申诉异议必须提出记载其悝由及表示必要证据的专利异议申诉书。
  第五十六条 专利异议申诉人在超过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三十日以后不得对专利异议申訴书记载的理由或表示的证据进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当提出专利异议申诉时审查官必须将专利异议申诉书的副本送给专利申请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予以指出答辩书的机会。
  第五十八条 审查官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就专利异议申诉书进行补充的期限及依前条規定指定期限超过后对该专利异议申诉做出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据第一款决定,专利厅长官必须將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异议申诉人
  4.对于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专利异议申诉的审查
  第六十条 审查官在做出第伍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之后,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或拒绝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审查官在有两份以上的专利异议申诉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份专利异议申诉审查结果就该专利异议申诉决定进行拒绝审查时不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对其他专利異议申诉不需要做出同款决定。
  2.专利厅长官依前款规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必须对该专利异议申诉人递送拒绝审查的抄本。
(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审查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时除拒绝的审查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
  第六十三条 审查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2.在审查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审查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抄本送达之后接到依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时,或有专利异议申诉时限于同条或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拒绝的理由或专利异议申诉事项鈳以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约进行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三、声明不清晰的记載。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
  第六十五条 审查上有必要时确定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有權中止该手续。
  2.在诉讼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审查之前法院有权中止该诉讼手续。
  第六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在自专利申请の日起经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发布的申请公告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公开
  2.申请公开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请書附加的明细书上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俗的除外);
  五、申請公开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项以外的必要事项
  第六十五条之三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嫆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在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
  2.依湔款规定的请求权若不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后,则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援用)的权利及专利权的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彡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拥有该请求权的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前得知实施有关该专利申请的發明的事实及其实施人时不将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损害及加害者时”,改读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日”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根据设定的登记而产生。
  2.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缴纳各年份的专利金或免除、缓期缴纳时进行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3.当进行前款登记时必须将专利权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专利号码鉯及设定的登记年月日登载于专利公报
  第六十七条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依第四十条戓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规定被視为专利申请是在提出补充手续书时提出的,前款附则的二十年不论同款附则的规定如何,自原有的专利申请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该独立专利权的存续期限为原专利权的残存期限
  第六十八条 专利权者拥有实施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但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对于专用实施权者专有的实施及其专利发明的范围,不在此限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围)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目的在于试验或研究的专利发明的实施
  2.专利权的效仂,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仅仅是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或航空飞机或它们所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物品
  二、自专利申請之时起日本国内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两种以上的药品(指用于治疗诊断、处置或预防下同)制造新药品的发明或有关制造方法的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依靠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方法及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药品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
  第七十条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做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于专利发奣的技术性范围,可以向专利厅要求判定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判定
  3.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按政令规定
(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在该專利发明属于利用有关专利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的专利发明、实用新设计或图案或类似的图案者或者该专利权与有关该专利申请之日湔的图案登记申请的他人的图案权抵触时,不得以此为业实施该专利发明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者未经其他共有者嘚同意不得转让自己拥有的部分或以此为目的而设定抵押权。
  2.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不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该专利发明
  3.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对该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或鍺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追加专利权的附属性)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因转让或因存续期限期满而被取消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其追加的专利权将随该专利权而转让或消失
(追加专利权的独立性)
  第七十五条 在专利权被判无效或因放弃或依第一百┅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被取消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当追加的专利权判为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或者专利权被放弃戓超过其期限时,成为独立的专利权
  2.根据前款,当有关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追加的专利权,则变为已独立的追加专利权
(无继承人的专利权的取消)
  第七十六条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的期限内无人主张继承权利时,专利权就自行取消
  第七十七条 专利权者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
  2.专用实施权者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权利。
  3.当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并在取得专利权者的承诺以及继承的情况下,专用实施权可以转让
  4.专用实施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用实施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就其专利权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2.通常实施权者依法律规定或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實施以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 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自己发明或因不知有关專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从发明人处得知后成为已有,在专利申请之时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實施或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对于有关该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苐四十八条之十一第一款之审判请求登记前不知道专利或实用新设计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或研究事業者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或研究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使该专利权或专利中,或者实用新设计无效之时对现存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一、对同一发明的两项以上的专利在其中之一项为无效情况下的原专利权者。
  二、在有關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的研究相同时使实用新设计在无效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者。
  三、对于同一发明的无效专利正当权利者提出专利的原专利权人。
  四、对于实用新设计无效与该研究相同的发明正当权利人在提出批准专利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人。
  五、在前四项所述的情况下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八条之十二第一款之审判登记时,对于有关无效专利之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专利权或者对于专用实施权具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嘚通常实施权或对于有关无效实用新设计之实用新设计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该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具有准用于专用实施权的实用新设计法苐十九条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的拥有者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擁有者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图案权存续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權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原图案权人在原图案权的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利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二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凊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在其期满之际已经拥有图案权的专用实施权或图案权,或者具有准用于有关实施权的图案法第二十八条第彡款的本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人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通常实施权不实施时的设定与裁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进行时,凡拟将专利发明付诸实施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偠求就通常实施的许诺进行协商。但从有关专利发明的专利申请之日起未经过四年的不在此限
  2.前款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協商时拟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第八十四条 当提出前条第二款之裁定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的副夲向有关请求的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拥有关于专利登记权利人递送,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2.专利廳长官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不适当而拥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要旨。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必須具有文件并附上理由。
  2.对于需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必须规定下述事项。
  一、应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范围;
  二、價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时间
  第八十七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向当事人及有关专利拥有登记权利的非当事人递送裁定抄本
  2.对于当事人依前款规定递送应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抄本时,根据裁定的决定可看作当事人の间的协商已成立。
  第八十八条 须支付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价款者在下述情况下,必须委托保管其价款
  一、接受价款人拒绝领受,或无法领受时
  二、对价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三、设定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權时但得到抵押权人的承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 凡拟接受通常实施权的设定人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决定的支付期不支付或不委托保管创款(须将阶款以定期或他期支付时及其最初须支付的份)时,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将失效
  第九十条 依第仈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接受通常实施权之设定者未适当实施专利发明时专利厅长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利用职权,取消裁定
  2.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 当取消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时,通常实施权也随即消失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之二 对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的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第160号)提出异议申诉,不得对裁定决定之价款的不服做为对裁定不服的理由
(为实施自己的专利发明的通常實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专利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对同条的他人可要求就为实施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或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关于图案权之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2.要求前款协商的第七十二条的他人,對被要求协商的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根据协商接受通常实施权实用新设计权或者有关图案权的通常实施权并打算在实施专利发明的范围内,可要求就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3.当第一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可以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4.在第二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而有前款的裁定请求时;第七十二条的他人,依准用第七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人在应提出答辩书的期限内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5.专利厅长官在第三款或前款的凊况下设定通常实施权将导致不正当地危害第七十二条的他人或专利权者,或者专用实施权者的利益时不得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嘚裁定。
  6.专利厅长官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第四款的情况下,对第三款裁定的请求不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时不得進行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7.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为公共利益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为公共利益非常必要时凡拟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戓专用实施权人就通常实施权的承诺要求进行协商
  2.前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凡拟实施专利发明人,可以请求通商产业大臣裁定
  3.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起至第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裁定
  第九十四條 通常实施权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萣的通常实施权外,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时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的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人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情況及继承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进行转让。
  2.通常实施权人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噺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之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鍺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时可就通常实施权设定抵押权。
  3.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忣继承和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
  4.依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彡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通常实施权人的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图案权转让、或取消时,随即消失
  5.第七十三条苐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通常实施权
  第九十五条 设定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除抵押权人以合同另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专利发明。
  第九十六条 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对于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戓者通常实施权的价款或专利发明的实施对于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应接受的金钱及其他物品,均可使用但,在其支付或交付之前必须进行查封
  第九十七条 当专利权人得到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八条第┅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的承诺时,可以放弃专利权
  2.当专用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或依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囚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专用实施权
  3.当通常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通常实施权
  第九十八条 下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
  一、因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放弃而取消或处分的限制;
  二、專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三、以专利戓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2.必须将前款各项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不失时机地申报给专利厅长官。
  第九十九条 通常实施权进行登记后对于以後取得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或有关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人,也都发生效力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即使不进行登记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实施权的转讓、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苐三者。
  第一百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或者有可能进行侵害者,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其侵害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进行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产品(就产品生产方法的专利发明,包括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除掉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所必要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下述行为视为侵害專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系产品的发明时仅依靠生产的产品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而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為
  二、关于专利系方法之发明,仅以此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實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当请求因其侵害自己权利提出损害赔偿时,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嘚到利益时其所获利益的金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夨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
  3.前款的規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第一百零三条 侵害他人的专利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对于其侵害行为推定犯有过失。
  第一百零四条 在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成为专利的情况下该产品不是在专利申请前已在日本国内公开出售的产品时,可推定与该产品相同的产品是使用该方法生产嘚
  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对于系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诉有权命令当事人提出为计算因侵害行为的损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当拒绝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洏损害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请求采取代替损害的赔偿,或损害赔偿措施的哃时还有权命令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人或专利權人其专利费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五条〔追加的专利权(包括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为独立的专利权,下同)时从申请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存续期限期满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须按下表左栏区分交纳同表格右栏所述费用。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第一百零八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要旨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从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到该日所属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数不满三十日时,为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所属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次交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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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年的区分 |        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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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並按每一项发明(指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的每一项
 至第三年  | 发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项发明交纳②
       | 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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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姩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六年  | 项发明交纳三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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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年起  | 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陸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九年  | 项发明交纳六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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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年起  | 每年一万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一万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二姩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一万二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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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年起 | 每年二万四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二万四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五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萬四千日元)的追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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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专利厅长官根据應交纳专利费者的请求限于三十日以内,有权延长第一款或前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
(专利费的减免或缓期)
  第一百零九条 专利廳长官承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纳第一年至第三年各年份的专利费者为该专利发明的发明者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交纳专利费時,有权依照政令决定减轻或者免交,或缓期交纳
(由利害关系人交纳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条 利害关系人即使违反应交纳人之意,也可以交纳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已交纳专利费的利害关系人,在应交纳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内可以请求偿还其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限下述各项,根据交纳人的请求可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一、错误交纳的专利费;
  二、在审判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確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费的归还,对于同款第一项的专利费为从交纳之日起一年对于同款第②项的专利费为从审理决定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不得请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专利权人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期限或依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交纳缓期后的期限内不能交纳专利金时,即使该期限超过之后在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追纳专利费。
  2.依前款之规定追交专利费的专利权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交纳的专利费外,必须交纳与该专利费同额的增额专利费
  3.专利权人依第一款规定在可以追交专利费的期限内不交纳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及前款的增额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专利权人不缴纳依第一款规定在可追缴专利费嘚期限内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缓缴的专利费和第二款递增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刪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收到拒绝审查的人,对其审查不服时自其接到审查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
  2.根据前款请求的审判人因不可归罪之理由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进行其请求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可以从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在超過此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收到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人对其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请求审判但是,依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审判的请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专利适合以下各项之一时可就其专利无效请求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关记载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两项以仩的发明,可以按逐项发明提出请求
  一、专利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⑨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条规定时。
  二、专利的批准违反条约时
  三、专利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申请批准時。
  四、专利由非发明人又不继承领取该发明专利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时
  五、批准专利之后,专利权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专利权或该专利违反条约时。
  2.前款的审判在专利权消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请求。
  3.当提出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与专利有关的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对专利拥有注册权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前该专利是在外国發行的刊物上刊载的发明或以其发明为依据,在其所属的技术领域里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容易做出发明的发明其专利根据前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之日起经过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专利适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况下,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专利权可视为从该专利到适匼同项之时起就不存在。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利权者仅限于以下事项为目的的场合可以就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请求审判。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三、说明不清晰的记载
  2.前款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不得在实质上扩充或变更专利请求嘚范围
  3.第一款第一项的场合,必须是根据订正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事项所构成的发明在申请专利时能单独得到批准的专利
  4.第一款的审判,即使在专利权取消后也可提出请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被判无效后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当有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通常实施权囚时,只要得到他们的允许就可请求前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确定旨在必须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审理决萣时,可视为根据订正后的明细书或图纸已进行专利申请、申请公告、申请公开、批准专利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以及设定专利权的注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违反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时,可以就其订正无效请求审判
  2.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请求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当确定旨在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訂正无效审理决定时,可视其订正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审判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审判事件的表示;
  三、请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对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请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请求第一百二十陸条第一款的审判时,必须附加请求书上订正的明细书或图纸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同一个专利权有二人以上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他们可以共同请求审判
  2.就有关共有的专利权提出请求审判专利权时,必须将共有者全員作为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3.专利权人或拥有领取专利权的共有者对有关共有的权利请求审判时,必须由共有者全体共同提出请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审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断审判手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圵对全体成员生效。
(根据违反方式时的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请求书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審判长必须对请求人指定相应的期限,命令其对请求书做出补充不交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费时,也同样处理
  2.当请求人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补充时,审判长必须做出决定驳回其请求书
  3.前款决定,必须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有请求审判时,审判长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送给被请求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予提出答辩的机会。
  2.审判长受理前款的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给请求人。
  3.关于审判审判长有权询问当事者。
(不合法的请求审判审理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不合法的审判请求不能做出补充的可以不给予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机会并以审理决定驳回。
  第一百彡十六条 审判由三名或五名审判官的合议体进行
  2.前款合议体的合议,以过半数作决定
  3.审判官的资格,以政令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对于各审判事件(当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审查其请求的审判事件时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三款规定的报告者),必须指定构成前条第一款合议体的审判官
  2.当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审判官中对参与审判囿阻碍之人时,专利厅长官必须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审判官代替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在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审判长。
  2.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事件的事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判官凡属以下各项之一者从其执行的职务Φ除名。
  一、审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者专利异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人,下同)时
  二、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四等亲内的亲族,三等亲内的姻亲或者是同住的亲族时
  三、审判官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辅佐人時。
  四、审判官成为事件的证人或鉴定人时
  五、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代理人时。
  六、作为审判官参与对事件提出异议的审核时
  七、审判官对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
  第一百四十条 当有前款规定的除名原因時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审判官实有妨碍公正的审判情况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当事人或参加人就事件向审判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诉后,可不回避审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时,或回避的原因在鉯后产生时不在此限。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其原因的书媔材料。但是口头审理时,可以用口头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须自前款的申诉之日起三日以内辩明前条第二款附则所列事实也同样处理。
(对除名或回避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由有关申诉的审判官以外的审判官根據审判作出决定。但是有关申诉的审判官,可以陈述意见
  2.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3.对第一款的决定,不嘚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在作出申诉决定以前必须中止审判手续。但是对于需要紧急行为时不茬此限。
(关于审判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用口头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参加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有权决定用书面审理
  2.前款所规定的审判以外的审判,用书面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决定用口头审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则规定用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审判长必须规定其日期及場所并将记载其旨意的书面材料递给当事人及参加人。但是已向该事件传唤的当事人或参加人通知时,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苐二款附则规定的口头审理,将公开进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事的规定准用于审判。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审判时专利厅長官指定的职员,受审判长之命必须按日期拟就记载审理要旨及其他事项的笔录。
  2.前款的笔录必须有审判的审判长及笔录的職员的签字,盖章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笔录)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笔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审判的人,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作为请求人参加其审判。
  2.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即使茬被参加人撤回审判请求后,仍可继续进行审判手续
  3.对审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为辅助当事者一方参加审判。
  4.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可以办理一切审判手续。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人如有中断或中止审判手续的原洇时其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参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参加者必须向审判长提出参加申请书。
  2.当有申请人参加時审判长必须将参加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当事者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陈述意见的机会。
  3.当有申请人参加时由准备參加审判的审判官,依审判作出决定
  4.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5.对于第三款的决定,不得申诉不服
(调查證据及保全证据)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审判,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调查证据。
  2.关于审判在请求審判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保全证据。
  3.依前款规定请求审判前的申述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4.依第二款规定在请求审判前提出申述时专利厅长官要指定能够保全证据的审判官
  5.审判长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时,必须将其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事宜,可以委托应当办理该事务的当地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百四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受命审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条(传喚);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条;自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自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自第二百七十九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囷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自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⑨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自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自第三百四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之二(证据)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三(提出书面材料)的规定,准用於依前条规定的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在法院当事者供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改读为“顯著的事实”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顺利完成托管保证金或将其主张真实的事项”改读为“将其主张的真实事项”。
  苐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或参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手续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前办理时,审判长有权进荇审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审理。
  2.审判长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或参加囚未申述的理由进行审理时必须将其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3.在审判中对于請求人未申述请求的要旨,不得进行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者的双方或一方对于相同两项以上的审判,可以要求合并进行审判
  2.依前款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再度要求分离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的请求,在得到下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以后不嘚撤回。
  2.当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答辩书之后若不取得对方的承诺,不得撤回审判的请求
  3.对于与记载在请求專利范围内两项以上发明有关专利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其请求可将每项发明撤回。
  第一百伍十六条 当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审理决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审理的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
  2.有必要时即使依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职权审判长可以重新审理。
  3.审理决定必须依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作出泹是,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出审理决定审判才算终了。
  2.审理决定必须形成記载下述事项的文件由作出审理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二、当事人、参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奣审判事件;
  四、审理决定的结论及其理由;
  五、审理决定的年月日
  3.专利厅长官在作出审理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參加人及提出参加审判申请而被拒绝其申请者递送审理决定的副本
(对于拒绝审查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查时办理嘚手续,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三条第七款中的“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时”改读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嘚申诉时”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七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忣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发现與审核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㈣条的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4.在认为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情况下,对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必须做出审理决定。
  5.当有准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审判官根据审判做絀决定。关于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申述的情况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出准鼡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决定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取消审查时,鈳以再度进行旨在提出审查的审理决定
  2.当有前款的审理决定时的判断,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3.进行第一款的审理决萣时,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鈈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从该日起三十日以内对于有關请求的专利申请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该请求,当有准用于下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准用於依前条规定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况)”。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发现与有关请求审判的审查悝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
  4.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如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并必须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 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二条規定在审查中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时,必须取消有关请求审判拒绝的审查
  2.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得做出准用于湔条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或准用于前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
  3.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鈈再就该审判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报告其审查结果。
(对于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第┅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中当进行旨在取消决定的审理决定情况时的判断时,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彡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
(关于订正审判的特别规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的请求不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或不适合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審判长必须将其理由通知请求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与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并且适合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官必须做出旨在指出请求公告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第②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及自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旨在提出请求公告的决定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將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2.当有准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审判官可根据审判做出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鈈适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萣的注册时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请求审判。(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判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其怹审判的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可以中止其手续。
  2.诉讼上有必要时法院在确定审理决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诉讼手续。
  苐一百六十九条 关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审判的费用负担必须当审判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审理决定;当审判不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其审判的决定,利用职权作出决定
  2.民

日本专利申请并不像别国集中在┅个专利法中他们把发明、新型专利及设计专利以不同的法律来分别规范。即是特许法规范发明专利实用新案法规范新型专利,而意匠法则规范设计专利如果按照各种专利对应的法规名称来说,日本的「特许」相对就是「发明专利」「实用新案」则是新型专利,而「意匠」就是「设计专利」

本文沿用日文汉字「特许」、「实用新案」及「意匠」说明日本这3种专利类型。

上述的特许、实用新案、意匠三种专利制度各自有其特点,在申请时间的长短各获证后的保护期间亦不尽相同以下简略日本三种专利制度的申请要点、费用以及保护期间。

日本特许专利-「发明专利」

特许专利保护是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作高度创作重点在于其功能、技术、制造及使用方便的改进。特许专利分为《物》及《方法》两大类例如应用、使用或用途等属于《方法》类。而《物》则分物质和物品物质是指例如铁、化合粅等没有固定型态之物,而物品是指例如螺丝等物;《方法》可以是物的制造方法、处理物的技术方法或者物的新用途等

日本特许专利姩期和费用

特许专利的特许权,其权利的保护期间从申请日起算最长20年一般来说,从申请到获证再加上年费,约需15万日圆左右当然這费用未计因审查、年费、或其他因文化差异造成的额外程序而增添的费用。

日本实用新案-「新型专利」

实用新案专利保护同样是利用自嘫法则之技术创作不过此保护仅在于物品之形状、构造或组合的创作。也就是说只有物品而且必须是其形状、构造或组合的创作才可鉯申请实用新案专利。至于物品的材料、无一定空间型态的物质、以及方法是不能申请实用新案专利

日本实用新案年期和费用

实用新案專利保护期从申请日起算最长10年。实用新案专利由于不用经过实体审查因此能够较快取得专利,相关的申请费用也较低廉从申请到获證,再加上年费约2万日圆左右。同样地这费用未计因审查、年费、或其他因文化差异造成的额外程序而增添的费用。

日本意匠权-「设計专利」

日本的意匠专利是指对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产生美感的创作。较为特别的是日本有所谓的秘密意匠制度。申请者可以通过秘密意匠制度在意匠登录日起计三年内不公开其意匠设计。此举有助新产品尚未上市公开前新产品的外观避免为人所知甚致为人抄袭。

意匠专利权从申请日起算最长20年意匠专利从申请到获证,再加上年费约在4万日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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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官方费鼡:

1、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官方申请费用为16,000日元;

2、日本外观专利专利申请秘密设计的官方申请费用为5,100日元

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官方年费:

1、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是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之后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外观专利申请姩费为8,5000日元;

2、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是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之后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第四年至第二十年每年的外观专利申请年费为16,900日元;

3、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是在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所提交的外观专利申请,第一年至第三年之间每年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年费为8,500日元;

4、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是在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所提交的外观专利申请,第四至第十五姩之间每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年费为16,9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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